王书庆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洪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102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书庆,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河北省肥乡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月28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庆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庆及其辩护人郭劭颋、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王某某、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李某某注册成立洪洞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何某某雇佣被告人王书庆担任该合作社理事长。截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书庆非法吸收资金331.3万元,其中储户已经提取205.6250万元,尚有123.2450万元未提取。以上资金被告人王书庆除用于日常开支外,全部交给何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书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书庆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任何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庆犯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王书庆受雇于何某某,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洪洞县大槐树镇东周壁村村民董某某(下落不明)以其河北籍朋友准备在洪洞县申请成立合作社,需有当地农村户口的村民加入才可注册为由,找到同村村民黄某某、张某、张某某、董某某,要求该四人提供身份证帮忙,四人均应允。同年5月3日,由黄某某、张某、张某某、董某某提供身份证,河北籍人王某某、何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用王某某妻子李某某的名义在洪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洪洞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润丰合作社),李某某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种植玉米;为成员种植玉米提供生产资料的购买和销售,以及与此相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同年6月1日,润丰合作社出具证明,内容是:一、董某某、黄某某、张某革、张某某四人只提供本人身份证信息资料,不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分红;二、本社的经营运作由理事长李某某负责,一切债权债务都归李某某所有。润丰合作社从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未根据注册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
2013年6月9日,何某某雇佣被告人王书庆为润丰合作社理事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王书庆伙同王某某,以润丰合作社承包土地筹建粮库、发展种植业服务三农为名义,招聘董某某为会计,李某某、耿某某、梁某某等17人为代办员,由代办员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王书庆负责保管吸收的存款,会计董某某负责开票、记账。经营期间,该合作社制定《周年店庆活动政策》、《站长业务推广方案》、《社员业务推广方案》、《成员股金分红收益率》等规定进行宣传。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王书庆离开润丰合作社。
经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根据润丰合作社的相关《存款票据》及《存款票据客户留存联》鉴定,润丰合作社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吸收存款505.81717万元,存款人提取248.44667万元,未提取250.9805万元,无法确定存取款数额6.39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书庆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润丰合作社期间共吸收存款327.05万元,存款人提取205.625万元,未提取118.995万元,剩余2.43万元无法确定存取款事项。
被告人王书庆在润丰合作社期间,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给何某某汇款10万元,11月25日给何某某汇款20万元,2014年3月12日给何某某汇款50万元,9月28日给何某某汇款25万元,并于2014年1月3日至6月6日期间给何某某妻子王某某账户汇款六次合计53万元,以上共计15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书庆于2015年5月21日被河北省肥乡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在肥乡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是洪洞县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代办员,2013年6月,王书庆、王某某称在洪洞县发展种植、建造粮库,需在当地吸收资金,招聘其为润丰合作社的代办员。合作社开业当天,何某某、王某某及群众代表董某某均做了动员发言。2014年10月,该社停止营业后,其去河北省邯郸市漳县找何某某、王某某、王书庆,解决尚未归还储户存款事宜,只见到了何某某,何某某称与王某某商量后答复,但至今无果;
2、证人黄某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及润丰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4月,本村村民董某某(下落不明)以其河北籍朋友在洪洞县申请成立合作社,需有当地农村户口村民加入才可注册为由,找其四人帮忙。同年5月3日,四人与董某某及两名河北籍人在洪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见面,四人将本人身份证提供给河北籍人,当天河北籍人注册成立洪洞县润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同年6月1日,润丰合作社给其四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四人只是提供身份证,不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分红、不负担债权债务;
3、证人董某某(润丰合作社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月底应聘为润丰合作社工作人员,负责在合作社开票、记账工作,王书庆负责保管吸收的存款;
4、证人耿某某(南王信用社信贷员)、武某某(曲亭信用社信贷员)、梁某某、邢某某(二人是明姜信用社信贷员)等十六人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其均是王书庆、王某某以润丰合作社的名义招聘的代办员,根据该合作社的宣传内容,其均以合作社承包土地、筹建粮库、发展种植业服务为名吸收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交给王书庆;(2)其在任代办员期间只是为合作社吸收存款,合作社未开展任何关于种植的业务;(3)每人吸收存款及储户取款、未取款的情况;
5、存款人李某某、李某甲、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在李某某等十七名代办员的介绍下在润丰合作社存款的时间、数额及至今未提取存款的数额;
6、洪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该合作社成立的时间及经营范围;
7、山西兴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第62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润丰合作社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吸收存款505.81717万元,存款人提取248.44667万元,未提取250.9805万元,无法确定存取款数额6.39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书庆于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润丰合作社期间共吸收存款327.05万元,存款人提取205.625万元,未提取118.995万元,剩余2.43万元无法确定存取款事项;
8、被告人王书庆的《银行交易记录》、何某某、王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王书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何某某、王某某现金158万元;
9、肥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书庆被抓获的经过及被羁押的时间;
10、被告人王书庆对吸收存款及以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转给何某某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18.9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书庆的犯罪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书庆在润丰合作社期间,明知合作社未按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而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的大量资金转移,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欺诈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书庆受雇于何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书庆受雇于何某某而负责润丰合作社的工作,参与吸收资金的时间较短,且其将在润丰合作社期间吸收的大量资金转移至何某某及其妻子名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被告人王书庆为本案从犯。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书庆系本案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书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书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淼审判员 陈先达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小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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