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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襄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2

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武,男,19854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50403201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2015411日因涉嫌集资诈骗上网追逃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201542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俊乐,男,198611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61115201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2015411日因涉嫌集资诈骗上网追逃被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201542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27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武、翟俊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10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郭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武、翟俊乐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俊武注册成立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并租赁襄垣县侯堡镇墨玉街8号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翟俊乐注册成立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并租赁襄垣县侯堡镇西周市场22号作为经营场所。上述两公司以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谎称集资款投资到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由欺骗客户,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至案发参与投资人数达33人,涉案投资金额达404万元。期间,两公司仅支付客户部分利息,后李俊武、翟俊乐因无法返还客户本金和利息逃匿。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武、翟俊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俊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更正为411日,从异地抓获归案起算;2、犯罪金额不应以404万元计算,应扣除部分款项;3、被告将部分钱款打到河南公司,该笔钱款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其最初的主观目的不是诈骗,依法可以给予从轻量刑。

被告人翟俊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解山西爱丰和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都是李俊武实际管理的,我听李俊武的指挥;已经退还给被害人本金的合同都已销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翟俊乐在本案中仅起到一般的帮助作用,应按照从犯处罚;2、本案中翟俊乐参与非法集资数额部分事实不清,不能对全部数额负责,其中翟俊乐在河南锐石投资的68万元投资款不符合非法诈骗的主观要件,应从404万元中扣除,至于李俊武因将这68万元挪作他用造成损失,应由李俊武承担,翟俊乐已经尽到公司承诺的责任,不能认定其集资诈骗这部分钱款;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的利息共计60多万元,应从404万元中扣除,被害人领取的36万元本金,10多万元的分红,和未实际投资的20万元应从404万元中扣除。3、翟俊乐主观上是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客观结果是集资诈骗;4、在本案中投资者对被损害利益结果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翟俊乐系从犯、初犯、偶犯,存在坦白,积极悔过等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其法律意识淡薄,全部劳动报酬仅有2万余元,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3月前,被告人李俊武注册成立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并租赁襄垣县侯堡镇墨玉街8号作为经营场所;被告人翟俊乐注册成立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并租赁襄垣县侯堡镇西周市场22号作为经营场所。上述两公司以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谎称投资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欺骗客户,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不特定对象收取投资款并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至案发参与投资人数达34人,涉案投资金额达407万元。两公司支付集资客户部分利息共计193060元。

201535日,被告人李俊武和翟俊乐将公司钱款带走后不知去向。2015411日被告人李俊武和翟俊乐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民警在一辆小轿车上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3、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受害客户统计表,证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行为受害人情况统计。

4、借款条,证明20141125日,李俊武向智某某借款238万元。

5、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查询单、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襄垣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调取、扣押的山西爱丰、金吉盛有限公司手续。

7、翟俊乐、李俊武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翟俊乐、李俊武于2015411日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民警在一辆小轿车上抓获,当日关押于瓜州看守所。

8、翟俊乐、李俊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9、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决定、章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所有证、授权委托书、转股协议,证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手续。

10、借条、欠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金某甲、翟俊乐分别向陈某某借到10万元和3万元,陈某某的中行账户向李俊武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11、山西省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转股协议,证明同意原股东陈某某将所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新股东翟俊乐9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4500万元整)、转让给新股东翟某某10%的股权(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股权转让后,并退出公司。

1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受害人王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王某甲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7%,王某甲已领取6个月的利息共计20400元,剩余未领取。

14、受害人贾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贾某甲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贾某甲已领取6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剩余未领取。

15、受害人贾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贾某乙分两次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万和4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均为月息1.5%,贾某乙已领取利息共计11400元,剩余未领取。

16、受害人牛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牛某某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牛某某已领取6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元,剩余未领取。

17、受害人宋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宋某甲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宋某甲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900元,剩余未领取。

18、受害人史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史某某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史某某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元,剩余未领取。

19、受害人王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王某乙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3%,王某乙已领取2个月的利息共计260元,剩余未领取。

20、受害人赵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王某甲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7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赵某甲已领取6个月的利息共计6300元,剩余未领取。

21、受害人张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张某甲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张某甲已领取5个月的利息共计1500元,剩余未领取。

22、受害人刘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刘某甲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刘某甲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元,剩余未领取。

23、受害人徐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徐某某分二次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4万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分别为月息1.5%和月息1.3%,徐某某已领取利息共计860元,剩余未领取。

24、受害人杜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杜某某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杜某某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剩余未领取。

25、受害人苏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苏某某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3个月,山西爱丰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1%,苏某某已领取2个月的利息共计220元,剩余未领取。

26、受害人赵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赵某乙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万元,期限为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赵某乙已领取2个月的利息共计240元,剩余未领取。

27、受害人陈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陈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陈某某已领取5个月的利息共计22500元,剩余未领取。

28、受害人管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管某某分六次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分别为月息1.3%1.2%,管某某已领取利息共计11540元,剩余未领取。

29、受害人王某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王某丙分三次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4.5万元,期限分别为12个月和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分别为月息1.6%1.5%1.2%,王某丙已领取利息共计2915元,剩余未领取。

30、受害人宋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宋某乙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宋某乙已领取4个月的利息共计600元,剩余未领取。

31、受害人张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张某乙分三次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共42万元,期限均未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均为月息1.2%,张某乙已领取利息共计11040元,剩余未领取。

32、受害人孙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孙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4.5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孙某某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1620元,剩余未领取。

33、受害人部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部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部某某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450元,剩余未领取。

34、受害人李某甲的证明材料、银行凭证、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李某甲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70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8%,李某甲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37800元,剩余未领取。

35、受害人刘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刘某乙分二次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均为月息1.5%,刘某乙已领取利息共计2775元,剩余未领取。

36、受害人郭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郭某某分二次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5万元,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均为月息1.2%,郭某某已领取利息共计7200元,剩余未领取。

37、受害人崔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崔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1%,崔某某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6600元,剩余未领取。

38、受害人段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段某甲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万元,期限为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段某甲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1180元,剩余未领取。

39、受害人沈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沈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沈某某已领取5个月的利息共计3750元,剩余未领取。

40、受害人马某甲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马某甲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期限为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马某甲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元,剩余未领取。

41、受害人秦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秦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秦某某已领取1个月的利息共计150元,剩余未领取。

42、受害人赵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赵某乙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赵某乙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13500元,剩余未领取。

43、受害人赵某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赵某丙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3%,赵某丙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390元,剩余未领取。

44、受害人段某乙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段某乙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万元,期限为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段某乙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元,剩余未领取。

45、受害人曹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曹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万元,期限为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2%,曹某某已领取2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剩余未领取。

46、受害人杜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杜某某分二次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7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均为月息1.2%,杜某某已领取利息共计1440元,剩余未领取。

47、受害人路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路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3%,路某某已领取3个月的利息共计3900元,剩余未领取。

48、受害人范某某的证明材料,与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及附件,证明范某某向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期限为6个月,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承诺受托管理该项资金用于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利率为月息1.5%,范某某已领取1个月的利息共计7500元,剩余未领取。

49、王某丁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证明王某丁投资3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1.1%,。

50、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任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俊武,会计是李俊武自己聘任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成立日期是201495日,营业范围是从201495日至2017730日,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策划、财务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李俊武负责,公司地址在襄垣县候堡镇墨玉街8号。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翟俊乐,实际负责人李俊武,翟俊乐收客户资金全部转到李俊武账户中,翟俊乐是给李俊武打工,会计是李俊武自己聘任的,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成立日期是201484日,营业范围是从201484日至203484日,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工业、农业、高科技、房地产、公路、隧道、旅游、矿山、文化产业、商业进行投资。公司地址在襄垣县侯堡镇西周市场22号。20148月份,我经河南省洛阳市的金某甲介绍到这两个公司担任总经理,我主要负责公司的员工招聘和公司员工的日常管理。我没有签过劳动合同,每月薪水3000元,我的工资一般由翟俊乐发放,我的工资发到20152月份,其他员工发到20153月份。公司主要以给客户支付11厘至15厘的利息,吸收民间资金投资到河南省锐石集团。公司的业务宣传主要是以业务员发放宣传材料,通过给客户讲解投资收益等,到公司柜面或指定银行办理,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吸收客户资金后,投资到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日常经营周转,河南锐石公司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付款终结日。李俊武,男,年龄约31岁,河南省焦作市人。翟俊乐,男30多岁,河南省洛阳市人。金某甲,男,50多岁,河南省焦作市人。我不清楚公司收到客户资金后是否投资到锐石公司。我投资过30万元,我领取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我发展过两个人投资,分别是范某某、王某甲,他俩一共投资了70万元,范某某50万元,王某甲20万元。李俊武长期不在,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平常由马某乙负责日常业务。马某乙,男,年龄约30多岁,河南省洛阳市人,是李俊武的姐夫。翟某某,男,20多岁,河南省洛阳市人。李俊武两个月前就没见过。201534日晚上联系不到翟俊乐的。201445月份,我居住在长治市御龙庭小区成立了一个叫金大鑫的投资公司,因经常路过我就和该公司的一名负责人金某乙认识。6月份通过她介绍认识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甲,金某甲说他在太原认识人,想用我的名字在太原注册一家投资公司,经营地址在襄垣县侯堡镇。201478月份,金某甲和我一起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山西省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过了20多天,金某甲给我打电话和我说公司要转让,让我和刘某丙一起去办理相关手续,我就和金某甲的妹夫刘某丙一起到山西省工商局办理公司转让手续,当事刘某丙拿的翟俊乐、翟某某的身份证。金某乙,女,30多岁,河南省人,我记不清了。刘某丙,男,30多岁,河南省人,我没有他的电话号码。我和金某甲、刘某丙到了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我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他们拿出了翟俊乐、赵超峰的身份证,我在注册公司的相关文书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金某甲拿一些资料,他没有让我看,具体什么资料我不清楚。当时装修公司是金某甲和我说我是公司的法人,让我出资20万元作为装修费用,在公司营业营利后给我10万元分红。我听金某甲和我说这个公司也是由他注册成立。金某甲让我在这两个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三个月。后来公司转让给翟俊乐,翟某某、金某甲和我说现在没有钱给不了我,就拿这30万元与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其实我只投资20万元。我将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投资款由我收取后交给李俊武,其中20万元是我朋友王某甲投资的,是由他本人直接通过POS机刷卡后转给李俊武,后来80万元中的范某某的50万元是通过我的中行卡转给李俊武的中行卡中,30万元是我出资的20万元和10万元分红。金某甲没有给我退过投资的20万元和10万元分红,他让李俊武给我写了一张30万元项目投资合同,只领取过1.8万元的利息。案发后,金某甲没有和我联系过。20141115日客户王庄通过我公司原客户经理张某丙投资3万元,20152月份左右王某丁合同到期后通过张某丙找到我,要求退出3万元投资款,我找李俊武、翟俊乐要钱给客户,后来李俊武电话里和我说:这几天公司缺钱,让我先垫上3万元,201537日就退给我,翟俊乐给我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张某丙是见证人。张某丙交给客户王某丁,后来李俊武、翟俊乐就联系不上了,至今也没有还给3万元。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决定中显示我出资5000元不属实,我没有出过钱。2014826日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我名下90%的股权给翟俊乐,10%的股权给翟某某,与注册山西金吉盛投资公司是金某甲安排我去的,转让股权也是金某甲安排的,我没有投资过钱,也没有收取过转让费,都是金某甲一手办理的,我只是在法人文书上签过字。金某甲安排我去的,没有人胁迫。我不认识爱丰公司原来的股东王某戊、王某已。

51、王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11月底,侯堡镇的爱丰投资公司业务员张某丙找到我父亲说是公司有任务,请帮忙完成一下,回报是可以得到月息1.1%的好处。我通过张某丙往投资公司存了3万元,期限为3个月,后来到期后我找张某丙要本金,开始没能及时给我,我再三要求,隔了半个月后,张某丙才将3万元本金给了我。一共领取了330元的利息。

52、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是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4910日,由总经理陈某某介绍我加入公司,负责日常业务管理。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翟俊乐,实际经营负责人是李俊武,会计和出纳我听翟俊乐说是金某甲找的,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是一位女士,后来公司辞退了她,翟俊乐又找了一个男的当会计,总经理是陈某某,公司是20148月份成立。公司平均每月给我支付2400元,由法定代表人翟俊乐给我发放。公司还有一个主任和六个业务员,刚开始时候是每人每月10万元,后来因业务不好做,陈某某说尽量完成。翟俊乐只给我们开过一次会议,为了解决业务上的纠纷。翟俊乐经常在公司,如果有客户来公司投资存款,业务员填写好合同后加盖公司印章,客户的投资款交给翟俊乐。客户有时在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我发现将客户的投资款打入了河南成阳冶金辅料投资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锐石集团的下属公司。客户如果把现金交给翟俊乐,他拿上走了,他说是到银行存款。我不知道公司的账户。员工工资发到20151月份。公司主要是以给客户支付不等的利息吸收民间资金投资河南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业务宣传发放宣传材料,给客户讲解,到公司办理并签订合同书,合同上加盖的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业务元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已经盖好,锐石集团也没有派人到我公司常驻。我投资有50万元,还发展了赵某乙和赵某丙,她俩分别投资了32万和1万元。客户到公司领取收益。公司给客户发放过酒、瓷器、台历、水杯等礼品。李俊武,男,约31岁,河南省焦作市人。翟俊乐,男,30多岁,河南省洛阳市人。金某甲,男,50多岁,河南省焦作市人。翟某某,男,20多岁,河南省洛阳市人。陈某某,女,约47岁,现住长治市区。李俊武2015210日左右来了一回,就再也没见到。翟俊乐是201535日到公司领取工资给他打不通电话就联系不上了。

53、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是2014810应聘到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20151月被任命为业务经理,2015年正月初九我和陈某某辞职了。该公司法人代表是李俊武,实际经营也是李俊武,会计和出纳我听翟俊乐说是金某甲找的,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是个女士,后来辞退了她。公司经理是陈某某,成立于20148月份。公司每月给我支付1000元工资,成了业务经理以后是1500元。刚开始马某乙主任给我发,后来马某乙走以后就是翟俊乐给我发。公司1个总经理、1个主任和7个业务员。刚开始时候公司分配每人每月10万元的任务,由陈某某给我们分配。法定代表人李俊武就给我们开过二、三次会议,主要是业务培训。李俊武经常不在公司,他委托马某乙主任管理,马某乙走后就由翟俊乐(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收到客户投资后由马某乙收款给李俊武打过去,马某乙走后就没有客户到公司存款。公司主要是以给客户支付不等的利息吸收民间资金投资到河南锐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放宣传资料向客户讲解,客户到公司办理并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书。合同上的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业务员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盖好,锐石也没有派人到我公司常驻,具体怎么盖上的我不知道。我发展有6人,分别是张某甲投资了2万元、史某某投资了1万元、贾某乙投资了4万元、贾某甲投资了4万元、赵某甲投资了7万元、杜某某投资了5万元。公司给客户发放过酒、唐三彩瓷器、台历、水杯等礼品。

54、智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我认识李俊武、不认识翟俊乐。李俊武分多次累计借钱230多万,后来换成了一张230多万元的借条。20141112月份李俊武达到我卡上67万多,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当时的借条还在我手上,他也没有找我换借条。洛阳市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批发部和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也没有听说过洛阳市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城阳冶金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POS机业务。除了这67万,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成阳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及我个人打过钱。2014年李俊武组织多20多个客户来我公司参观过,我还介绍了公司情况,李俊武答应给我公司投资,实际上至今没有投资过。我公司原来叫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5月份变更为河南锐石再生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5、罗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是通过朋友认识金某甲的。李俊武今年30岁左右,胖胖的,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平等村人,听说他在襄垣县做生意。2014年夏天,李俊武通过朋友金某甲找见我说想借钱做生意,后来通过现金和转账借给他大概100万元左右,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当时他打有欠条,利息3分,我不认识智某某,2014年底和2015年初李俊武陆续还了我钱。通过银行转账到我儿子罗某乙的账户上,账户我不清楚。我不认识智某某。

56、罗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我父亲是罗某甲,我在家中找到一共8张李俊武的欠条,共计166万元,还有一笔6.5万元的借款没有写借条。

56、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9月份经我原来的邻居陈某某介绍在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钱可以挣高于银行同期利息(1.7%),陈某某还说她公司上班帮我看着,保证安全2014924日我到山西爱丰公司营业厅签了项目投资合同,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20万元,之后领取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20400元。201535日陈某某电话通知我公司老板跑了我就到公安局报案。我不了解合同上的丙方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7、刘某丁的询问笔录,证明我是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49月份到公司工作,是总经理陈某某介绍我加入的,我主要负责前台接待,法定代表人是翟俊乐,实际经营负责人李俊武,公司总经理是陈某某,公司大概是20148月成立,公司平均每月给我支付1000元左右,是翟俊乐给我发的。公司一共有一个主任和六个业务元,客户的投资款交给翟俊乐,我不清楚是否存入公司的账户,合同上加盖的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在业务员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已经加盖有,锐石集团也没有派人到我公司常驻,具体公章怎么盖上的我也不清楚。

58、陈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成功辨认出李俊武、翟俊乐。

59、被告人李俊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9月份,有效期是3年,我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陈某某,公司日常经营由她负责,会计叫什么我也不知道,是长治一个姓李的律师介绍的。一般由业务员招揽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后,到总经理陈某某的办公室刷POS机,绑定的是我在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工行卡,我就接收到银行的短信通知,收现金后,我在时就直接拿上,我不在,陈某某收上后交给马某乙,马某乙存到我的银行卡上。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共收取客户资金80多万元,员工工资、客户利息、日产开支刚开始是我负责,后来我不在时由翟俊乐负责。长治的李律师是我的老板金某甲和罗某甲介绍认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翟俊乐,实际负责人是我,翟俊乐收客户资金刚开始转到金某甲、罗某甲,后来转给我60多万,还有一部分翟俊乐自己留下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翟俊乐是我的合伙人,该公司会计是谁我不知道,成立于20148月份左右,有效期10年。我收取这两个公司的钱转给金某甲、罗某甲230多万,是向他俩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转让费;70万元转给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老板智某某的投资款。20141125日我没有向智某某借过238万元,之前我与智某某没有经济往来。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马某乙、法人是我,具体出资比例不清楚,我把我身份证交给罗某甲介绍的长治李律师,他把手续办好了;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是翟俊乐、股东翟某某,出资比例不清楚,是金某甲一手操办的。两给公司是从201410月份左右开始吸收客户资金,累计吸收客户资金400多万。一个月给客户一次利息,投资周期3个月、6个月、1年。第一次给智某某打钱时扣了一个月利息,后面就没有给过。给客户利息的资金就是吸收后来的客户资金,付前面客户的利息。公司的业务宣传主要是以业务员发放宣传材料,给客户讲解投资收益,到公司柜台或指定银行办理并签订合同,每个客户都与公司签订两份投资理财合同,客户留存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客户到公司领取利息。两个公司没有开办什么实体项目,我们的经营模式,不能持久给予高回报的利息,我不知道以发展客户吸纳资金,给予高额利息属于什么性质。我们经营到现在是亏钱的。没有得到相关金融部门办理过跟存款有关的手续。201534日晚,我一个号的手机坏了,另一个手机号因为客户经理和我要客户利息和本金,我给不了就关了手机,就去找金某甲、罗某甲要钱。因为他们答应我给客户退不了钱时,把打给他们的230多万元退给我。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是我拿上100多份合同去河南锐石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智某某盖的,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是我找人刻的河南锐石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自己盖的,这个章已经销毁了,给我刻章的人联系不到了。20149月份左右我从金某甲手上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20149月份至20153月份经营期间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300多万元全部用于支付购买金某甲、罗某甲的公司款、客户利息、公司日常开支,现在无法支付客户本金。我付给金某甲82万元、罗某甲125万元,支付客户利息40多万元、支付工人工资40万多元、日常开支10万多元、支付第三方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老板智某某70万元投资款、我自己开支4万多元。我通过伊川县的工行卡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金某甲52万元、还有陈某某30万元的投资款没有收到,是金某甲直接拿的,一共83万元是从金某甲书中买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钱。支付给罗某甲儿子罗某乙账户115万元,还有10万元打到罗某甲指定的一个伊川县姓郭的账户中,着125万元是我从罗某甲手中买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的钱。20149月份左右我通过金某甲、罗某甲介绍认识了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老板智某某,我就已投资到第三方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吸收客户资金,刚开始吸收客户资金全部用于归还金某甲、罗某甲,后来智某某说以他的名义吸收资金怎么不投资到锐石投资集团。201411月份左右我就开始把吸收客户的70万元投资到锐石集团。我20141125日给智某某写过238万元的借条,是因为他说我以河南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客户资金出了事,他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就让我写一张238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我没有跟他借过钱,因为当时我公司的营业额是2387万元,就打了这多么多钱的借条。70万元是我给锐石集团的投资款,扣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打给他68万元。两个公司没有资产。智某某,男,约40岁,河南省洛阳人,联系电话记不清了。翟俊乐,男,29岁,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电话18035571117

60、被告人翟俊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是李俊武,我收客户资金转给李俊武50多万元吗,还有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会计记不清叫什么。公司成立于20148月份左右,日常由我负责。公司股东有法人翟俊乐、股东赵某丁,出资比例不清楚,全部是交给李俊武办理的。注册资金来源不知道,从20149月份左右开始吸收客户资金,目前吸收四十个客户共计300多万。前期收的100多万元由陈某某直接打给李俊武,后来我吸收的50多万元也打给李俊武,还有70多万打给第三方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老板智某某工行卡中,还有余下的用于日常支出及客户利息支出。每月20日给客户一次利息,投资周期3个月、6个月、1年。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过一会利息,后来就没有给过。吸收后来的客户资金,付前面客户的利息。公司业务宣传是以业务员发放宣传材料,给客户讲解,到公司柜面或指定银行办理,并签订合同,每个客户都与公司签订两份投资理财合同,客户留存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客户到公司领取利息。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实体项目,如此高回报的投资经营不可以持久,我觉得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们没有到相关金融部门办理过跟存款有关的手续,经营到现在是亏钱的,支付工人、付客户利息用共计70多万元。客户到公司领取收益,每个客户都有一份收益表,在投资时就给客户制作好交给客户,客户经理(业务员)确认签名,每次领取收益都在表上签名捺印,也有客户直接打到银行卡上。我负责日常经营。翟某某,男,约25岁左右,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联系电话13937944127。智某某,男,约40多岁,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联系电话我不知道。201434日晚上,因为客户经理和我要客户的利息和部分客户的本金,我给不了,长治市的金某甲和姓罗的老板也跑了,李俊武就叫上我一起跑了。20148月份至20153月份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客户资金300多万元,其中100万转给李俊武、70万元投资到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30万投资款未收到资金、以及公司日常开支、支付客户利息100多万,现在无法支付客户本金。一般客户通过POS机刷卡转到我工行账户中,还有一部分客户交给我现金,我也存到我的工行账户中。我为了使用资金方便,把钱打到我的个人账户上,不存入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公户。201411月份左右李俊武通知我打给第三方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老板智某某70万元投资款,我就通过我的工行账户打给智某某伊川县的工行账户中。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资金没有特定对象,面向公众吸收资金。我公司和陈某某签了30万投资合同,陈某某没有付给公司钱,这是李俊武安排的,我只是每月按时付给陈某某利息。我打给智某某不是70万元,是扣去当月1万多元利息后68万多元。

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俊武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1、对智某某、罗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存在虚假成分;2、犯罪总额应把当月利息扣除。被告人翟俊乐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1、利息应当在犯罪总额中扣除;2、王某丁的3万元本金应当扣除;3、管某某的33万元应当扣除,已经返还被害人;4、二被告人笔录中表明翟俊乐并没有亲自带领顾客去河南考察;5、公诉机关没有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真假有待鉴定。

经本院审查认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武、翟俊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为实施诈骗行为注册公司,在无资金实力和实际投资项目的情况下,进行虚假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实际达387694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应从重处罚。陈某某签订投资管理合同的30万元,因没有实际出资不作为犯罪金额考虑,其获得的22500元利息,从集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但翟俊乐从陈某某处借得的用于偿还王某丁本金的3万元,应计入集资诈骗总额。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不应以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认定应扣除支付被害人利息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已将二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从集资总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二被告人犯罪金额,关于被害人该意见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因二被告人返还被害人王某丁的投资款3万元是向欺骗陈某某后借款所还,应认定为犯罪金额,陈某某签订的30万元投资合同并未实际出资不能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但其收取的利息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等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均为初犯,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该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俊武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羁押期间应从2015411日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于2015411日抓获后关押于瓜州看守所后转至襄垣县看守所羁押,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俊武的辩护人提出打给第三方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老板智某某68万元,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智某某提供的借条且结合翟俊乐听从李俊武安排给智某某个人账户非河南省洛阳市锐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个人行为而非投资行为,且该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件,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俊乐最初主观目的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翟俊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俊乐在该犯罪行为中属于从属地位、获取报酬较少、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投资公司及犯罪行为运行中翟俊乐主要听从李俊武的指挥和安排,但翟俊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起到了主要作用,不能认定翟俊乐属于从犯,但根据二者在投资公司及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认定翟俊乐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比照李俊武的量刑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的翟俊乐支付给智某某的68万元属于翟俊乐自己将集资诈骗所得挪作他用,不能作为翟俊乐的犯罪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人翟俊乐明知是集资诈骗行为而与被告人李俊武共同实施,应共同承担责任,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11日起至20284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翟俊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411日起至20264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山西爱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山西金吉盛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李俊武、翟俊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娟人民陪审员  孙中人民陪审员  樊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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