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刚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2203号
罪犯王金刚,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2009)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09年12月8日交付山西省晋中监狱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荣、姚海凤、白洋、执行机关晋中监狱指派民警畅世红、郝利达、孙文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金刚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努力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小哨劳动,能够圆满完成交给的改造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刚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思想认识有一定提高,在参加小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7月23日获得监狱表扬五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未参加三项学习考试情况说明、罪犯评审鉴定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康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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