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刑事证据 >> 刑事文书 >> 文章内容

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晋05刑终27

原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强,男,19723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418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429日释放。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118日被抓获,同年119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强犯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1217日作出(2015)泽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集资诈骗

2011年,被告人王永强注册成立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家电销售及维修等业务。2013年,王永强明知其经营的仕凯工贸有限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仍向被害人隐瞒公司经营现状,以月息1%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用后期集资款兑付前期集资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从被害人王XX、张XX等人处非法骗取大量资金,其中:

一、201212月至2014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5%的利息为诱饵,在泽州县晋庙铺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37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王XX支付利息1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与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王永强给王XX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人王永强共向王XX借款54万元。

2、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从2012开始,王永强以月息二分五为由,共向我借款57万元,有3万元没有打条,其中10万元是王永强买房时向我借的。大约给我结算了10万左右利息。

3、王XX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永强向我借款时承诺的利息有2分、2.5分,经我回忆,我从王永强处取回了大约15万元左右利息。

4、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具的5支借条都是我本人借了王XX的钱后给王XX打的欠条,一共是54万元,这个我认可,54万元本金我没有还王XX20146月我向他借钱5000元,但没有打条,这个我认可。王XX说我2013年春天用他的光大银行透支2万元、2014627日用他的兴业银行透支5000元,这两笔钱我不确定,因为之前我已把他的信用卡都刷空了,所以我一共借了他54.5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XX支付过大约19万元利息。

被告人王永强就该起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原审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XX20141124日以被告人王永强买房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向原审法院南村法庭起诉,经南村法庭判决王永强归还王XX20万元。

经质证,被告人、被害人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害人王XX已就其中的一笔10万元买房款和一笔10万元借款向原审法院南村法庭起诉并已判决,故该10万元借款不予再处理。

二、20136月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1.5%2.5%的利息为诱饵,在泽州县南村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张XX人民币22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张XX支付利息1.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张XX出具的借条4支,计22万元。

2、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一分五至二分月息为由,分四次共向我借款22万元,至今未归还。总共给我结算了40005000元利息。

3、张XX2015916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永强向我借款22万元,许诺2分利息,经我回忆,王永强向我支付利息共1.5万左右。

4、王XX201484日证言,证实王永强向张XX共借款22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4支借条都是我借了张XX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22万元,现在没有还他。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张XX支付过大约4.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三、2013年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3%的利息为诱饵,在泽州县南村镇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申X人民币41.9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申X支付利息6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3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申X出具的借条2支,计35万元。

2、被害人申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月息三分为由,共向我借款419000元,其中打有借条的共两支,金额35万元,剩余的钱没给我打借条。这些钱至今未归还我。总共给我结算过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

3、申X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永强共向我借款41.9万,许诺3分利息,经我回忆我从王永强处取回了大约6万左右利息。

4、王XX201484日的证言,证实王永强向申X共借款41.9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支借条都是我借了申X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35万元,现在没有还他。另外我还向他借了69000元,没有给他打条,我现在共欠他41.9万元。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申X支付过大约15万元左右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四、20134月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2.5%的利息为诱饵,在晋城市城区多次骗取被害人韦XX人民币23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韦XX支付利息4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韦XX出具的借条2支,计20万元。

2、被害人韦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月息二分五为由,共向我借款23万元,至今未归还。20万元的现金他许诺是二分五,信用卡刷取的30000元是二分利息,从我借钱给他后,他一直是足额向我支付利息,2014611日前的利息他都给我支付了。

3、韦XX2015108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估算,王永强共付给我大约3万元左右利息。

4、王XX201484日证言,证实王永强向韦XX共借款23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支借条都是我借了韦XX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20万元,还有3万是刷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没有打条,这23万本金我没有还他。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韦XX支付过大约4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韦XX称利息其记不清了,就以王永强说的4万为准。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五、20123月至20144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牛XX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牛XX出具的借条1支,计20万元。

2、被害人牛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我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3、牛XX2015108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和王永强系老乡关系,我没有从王永强处收过任何利息。

4、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1支借条是我借了牛XX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20万元,现在没有还他。

5、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牛XX支付过大约1.2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王永强提出其向牛XX支付过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六、20131月至2014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5%的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张XA人民币54.25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张XA支付利息9.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44.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张XA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4支、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计44.25万元。

2、被害人张XA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分六次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二分五月息为由,共向我借款55万元,其中第六次是王永强和我借款5万元,因他当月应给我结算利息7500元,他就让我扣下7500元,我只借给他4.25万元,是通过自动取款机转的,前四次打有借条,后两次没打条。这些钱至今未归还。王永强一共给我结算过95000元左右利息。

3、张XA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估算,我共从王永强处收过9万元左右利息。

4、王XX201484日证言,证实王永强通过我向张XA借款20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4支借条都是我借了张XA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40万元,2014616日,他还通过银行卡给我转了42500元,2014525日我还向他借了10万元,现在共欠他54.25万元没有还他。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张XA支付过大约10.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七、201312月至20145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2%3%的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李XX人民币71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李XX支付利息3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6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李XX出具的借条6支,计56万元。

2、银行转帐凭证一支,计10万元。

3、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资金周转困难,许诺三分钱的月息共向我借款71万元,其中66万元有借条,5万元没有借条,至今未归还。一共向我支付过23万利息。

4、被告人王永强2015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6支借条都是我借了李XX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20145月还借了5万,没有打条,2014530日还给我转帐10万元,也没有打条,现在共欠她71万没有还。

5、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李XX支付过大约40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八、20118月,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每月3%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经营现状,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100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刘X支付利息24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刘X出具的借条1支,计100万元。

2、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许诺三分月息为由共向我借款100万元,每个月向我支付3万元利息,我印象中他一共给我结算过78次利息,具体共结算过多少记不清。

3、被告人王永强2015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1支借条100万元是我打的,钱我也拿了,是借的刘C的钱,刘C要求我把借款人写成刘X,这钱现在未还。

4、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刘X支付过大约102万元利息。

5、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1023日情况说明,证实经该队工作人员多次向刘X询问利息支付情况,刘X称其记不清收过王永强多少利息,并以自己也不在晋城居住为由,不到公安局配合调查。

6、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人员向刘B本人核实,刘B100万元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刘X,与其本人没有关系,但其不愿意出具书面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九、2014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5%的利息为诱饵,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贾XX人民币130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贾XX支付利息30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贾XX出具的收据10支,计130万元。

2、被害人贾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许诺五分钱月息,共向我借款130万元,至今未归还。王永强联系不住后,我把他在我这抵押的奥迪A6车开走了。

3、贾XX2015102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共从王永强处收过30万元左右利息。

4、车辆信息表。

5、被告人王永强201565日的供述,证实我向贾XX借款130万元我认可。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贾XX支付过大约60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李XA人民币31.2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遂向李许诺每月支付2%的利息,截至案发时,王永强仍无力偿还被害人李XA人民币本金5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李XA支付利息2.2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XA的报案材料和201484日的陈述,证实王永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我借款30万元,一个月后还了我10万,剩下的20万许诺给我2分月息。2011年底,我去向他要钱,他给了我2万,大年三十又给了我1.6万,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从王永强那拉了8万元货物,2013年他还了我1万,2014年还了我3.5万,还剩8万没还。20138月,王永强用我的身份证在兴业银行贷了1万,用我弟弟的身份证贷了2500元,到现在他共欠我92500元没还。

2、被害人李XA201519日的证言,证实经我仔细核算,王永强现在还欠我6.25万元,其中1.25万是银行贷的款,5万元是欠我的本金。

3、李XA20151020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我估算,共从王永强处收过2.2万元左右利息。

4、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我现在欠李XA5万元左右,其中包括1.25万元银行卡透支。

5、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李XA支付过大约1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一、20133月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5%的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XA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王XA支付利息50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王XA出具的借条2支计13万元。

2、被害人王XA201519日的证言,证实王永强共借过我13万,后还过我5万元,现在还欠我8万元。总共给我结算了5000元左右利息。

3、王XX201484日证言,证实王永强通过我向王XA借款10万元。

4、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2支借条都是我借了王XA的钱后给他出具的借条,一共是13万元,但我还过他5万元,现在只欠他8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XA支付过大约3.5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被害人王XA提出王永强只支付过其几千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永强所提向王XA支付过3.5万元利息,因王XA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永强向王XA支付3.5万元利息,被害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二、20136月至2014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马XX及其朋友刘A人民币共计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马XX出具的借条4支计37万元、给刘A出具的借条215万。

2、车辆购置税及保险发票。

3、被害人马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二份,证实王永强以其公司资金周转的名义,共向我借款52万元,至今未还。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4、马XX2015917日的情况说明,证实我和王永强系朋友关系,我没有收过他利息。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6支借条,有4支是我向马XX借的,前两次向他借了11万,第三次借了5万,第三次借钱时给他打了个总条16万,他说没拿前两张借条,我就没有取回前两张条,后又向他借了10万,共欠他26万。另两张是向刘A借的,共15万,但我还过刘A5万,没重新打条,也没在原来的条上注明。现在我欠马XX26万,刘A10万。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马XX支付过大约6万元利息,向刘A支付过5万元左右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王永强提出其现在只欠马XX、刘A40万左右,不是52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给被害人马XX、刘A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王永强仍欠二被害人52万元,王永强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三、20137月至2014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1.8%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毛XX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毛XX支付利息5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永强给毛XX出具的借条4支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支计46万元。

2、被害人毛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我是通过邻居李XX认识的王永强,李XX和我说她和王永强合伙开的空调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我觉得他们是实实在在干生意,就借钱给王永强,王永强许诺一分八月息,共向我借款46万元,还了我11万,还欠我35万。到目前,王永强一共向我支付了5万元左右利息。

3、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4支借条,是我向毛XX借钱后给她出具的借条,共46万,我已还过她11万,至今仍欠她35万。

4、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毛XX支付过大约5.3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被害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四、20143月,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隐瞒公司经营现状,通过用该公司职工王XB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B人民币12512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王XB支付利息9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1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XB的信用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王永强用王XB信用卡透支1.5万元,逃匿前还过二次分期付款,现仍欠王XB12512元。

2、被害人王XB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用我的信用卡刷了1.5万元现金,后他把这笔钱办理了分期还款,1.5万元分12期还,他在跑之前只还了2期,大约2000元,现在他还欠我13000元左右。王永强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3、王XB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永强共向我支付过大约900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永强用王XB信用卡透支过1.5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XX使用王XB信用卡刷取过1.5万元钱,后王XB做了分期,我给她还了三个月的款,大约5000元,现还欠她1万左右。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XB支付过大约1200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五、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通过用该公司职工张XB及其丈夫韩XX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2.7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张XB、韩XX支付利息40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XB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二分钱利息用我的信用卡,我就把我和丈夫韩XX的信用卡给了王永强,他从我的信用卡里透了1.5万,从韩XX的信用卡里透了1.2万。记不清王永强向我支付了多少利息,他只支付到20145月。

2、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张XB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共从王永强处取过4000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永强用韩XX、张XB的信用卡共透支了2.7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我用韩XX、张XB的信用卡共透支了2.7万元,到现在没有还。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张XB、韩XX支付过大约6400元左右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六、2013年夏天至2014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1%2%的利息为诱饵,通过借现金和用该公司职工韩XA及其丈夫韩XB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8.7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韩XA、韩XB支付利息4000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永强给韩XB出具的借条一支计6万元。

2、被害人韩XB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想用我的信用卡,我就把我妻子韩XA的信用卡给了王永强,他从韩XA的信用卡里透了2.7万,后王永强又通过王XX和我借了6万元现金。信用卡许诺二分钱利息,6万元现金许诺一分钱利息,至今8.7万元没有还。6万元钱的利息没结算过,信用卡的利息结算到王永强逃跑前一个月。

3、韩XA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共从王永强处收过4000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永强共借韩XB、韩XA8.7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XX向韩XB借过6万元,还通过王XX用韩XA的信用卡透支了2.7万元,到现在共欠韩XB、韩XA8.7万元。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韩XA、韩XB支付过大约8000左右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七、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通过用郑XX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郑XX人民币1.2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郑XX支付利息1400元,案发前尚有10600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郑XX银行卡复印件一支。

2、王XC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通过王XX从我丈夫郑XX的信用卡里透支了1.2万,许诺二分钱利息,至今没有还。利息大约结算了1400元左右。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永强用郑XX的信用卡共透支了1.2万元。

4、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XX用郑XX的信用卡透支了1.2万元,到现在没有还。

5、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郑XX支付过大约1400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八、20145月,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XB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永强给李XB出具的借条一支计5万元。

2、被害人李XB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520日,王永强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二分钱利息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至今没有还钱,也没有给过我利息。

3、李XB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永强未向其支付过利息。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永强向李XB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5日的供述,证实我通过王XX向李XB借过5万元,现在仍未还。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李XB支付过大约1250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十九、20133月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王XD人民币19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王XD支付利息1.3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7.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永强给王XD出具的借条3支计19万元。

2、被害人王XD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二分钱利息为由向我借款三次共19万元,至今没有还钱。大约给我结算过1万元左右利息。

3、王XD2015915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永强共向其支付过1.3万元左右利息。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王永强向王XD借款19万元用于公司周转。

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24日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3支借条是我向王XD借款后给他出具的借条,其中2013313日的5万和20131211日的7万元,我都归还了王XD,到现在只欠他7万元。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王XD支付过大约3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称借条是19万,但其已还了12万,只是没有抽走借条,现在只欠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强辩解其还了王XD12万的异议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十、20139月至20146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隐瞒公司经营现状,以每月2%的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朱X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朱X支付利息2万元,经利息与本金折抵后尚余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永强给朱X出具的借条3支计19万元。

2、被害人朱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39月,王永强给我打电话说货款不够,向我借钱,许诺二分钱利息,我借给他5万元,20131012日,他和我说买房付首付,钱不够,和我借了2万元,20146月,王永强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向我借款12万元,共向我借款19万元。共向我支付过2万元利息。

3、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朱X支付过大约2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十一、20123月至20145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每月2%3%的利息为诱饵,隐瞒公司经营现状,多次骗取被害人朱A及其妻子茹XX人民币共计518476.8元。后被告人王永强向朱A支付利息3万元,案发前尚有488476.8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永强给朱A出具的借条1支计22万元,为茹XX出具的借条1支计10万元。

2、陈XX、茹XX、常XX银行卡交易明细。

3、被害人朱A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许诺三分钱利息为由向我借款41.85万元,其中27万元是现金,22万有借条,5万没借条,还有14.85万是从信用卡透支的钱,41.85万元至今没有还钱。王永强还和我媳妇茹XX借过10万元。以上51.85万元没有还我。王永强一共向我支付了3万多利息。

4、被害人朱A201561日的陈述,证实王永强通过我用我朋友陈XX、常XX及我妻子茹XX的信用卡透支过,其中从常XX信用卡里透支了4万元,从陈XX的信用卡里透支了11996.8元,从茹XX的信用卡里透支了12980元,从我的卡里透支8.35万元。

5、被告人王永强201524日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向朱A借过27万,向茹XX借过10万,现在一共欠他们37万元没有还。我还使用过朱A、茹XX、朱A朋友常XX、陈XX的信用卡,记不清信用卡方面还欠他多钱,但常XX的钱我还清了。

6、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朱A、茹XX支付过大约30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称常XX4万元其已还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十二、201311月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以其所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朱B及其妻子牛XA人民币共计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永强给朱B出具的借条1支计15万元。

2、被害人朱B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王永强因公司周转需要用钱,向我借款共20.5万元,其中用我媳妇牛XA的信用卡透支过2.5万元,这20.5万元至今没有还我。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

3、被告人王永强201524日的供述,证实我向朱B借过15万元,给他打过借条。2014529日,朱B通过银行转给我的3万元我没用几天就还了他。我还使用朱B妻子牛XA的信用卡透支过2.5万元,没有还过钱。

4、被告人王永强20151013日的供述,证实我向借款人支付利息一直是按月结算的,最后一次结算利息是20146月,经我计算,我共向朱B、牛XA支付过大约2.8万元利息。

经质证,被告人提出异议称还过朱B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王永强将以上骗取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和支付该前期向他人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部分用于购买轿车等支出,致使以上款项无法返还。20147月份,被告人王永强更换手机号码并逃匿至郑州、合肥等地,以躲避被害人追要被骗款。2014118日,被告人王永强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永强共向各被害人集资726.34888万元,至案发时尚有618.31888万元未归还。

公诉机关针对集资诈骗整个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永强的户籍证明。

2、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查询单。

3、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201312月至2014630日采购入库单序时簿,证实从201312月到20146月,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共采购物品价值共计160余万元。

4、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5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王永强集资诈骗案期间,发现王曾于201456月份向白某某借款50万元,该局向白某某联系,白某某在电话中表示,自己与王永强是朋友关系,不愿意向公安机关报案。

5、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6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办理王永强集资诈骗案期间,王永强曾供述其在晋城银行贷款15万,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未还,到目前,上述公司未申请报案;在调查中,王永强说其向刘B借款40万,未还,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刘B,刘B称其不愿意报案;王永强供述说其还过刘A5万元,经向刘A核实,刘A在电话中称王永强没有归还过其5万元。

6、机动车购车合同、贷款合同、保险单、购车发票、王永强尾号9464银行卡交易明细。

7、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我在仕凯工贸有限公司就是给公司做日常的流水账。公司没有专门的出纳,现金一般都是王永强保管。我不知王永强对外融资的情况,我在工作期间,王永强没有把借到的钱记录到流水账内,我也没有开具过借据。

8、闫XX的情况说明二份及货物库存表,证实通过梳理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电子帐目,从201161日到2014715日,公司采购货物总金额9926265.5元,销售总金额11181220.46元;截止到2014715日王永强失踪前,公司库存货物总价值1788629元,包括所有卖场、仓库。

9、证人李XC的证言,证实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是王永强成立的,当时我不同意成立公司,王永强就抢走我的身份证去成立了公司。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我只知道王永强向刘C借过高利贷,和晋城银行贷过款,至于王永强还和其他人借款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王永强以仕凯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是否上过股东大会,我不知道,借到的款项是否记入公司账内,我也不知道。从2014710几号的时候就找不到王永强了,手机一直关机。

10、证人常X的证言,证实王永强是我舅舅,我在仕凯工贸公司是业务员。公司2013年基本持平,2014年就一直赔着。王永强在社会上借了好多高利贷,20147月他跑了后,很多债主就来搬货,我知道的有王XX、刘B、苗XX等人。

11、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6月开始到20148月,在仕凯工贸公司做兼职会计。王永强是否以仕凯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我不清楚,王永强对外借的钱没有经过我手记入仕凯公司账内,我也没有开具过借据。

12、和XX的情况说明及借条三支,证实2013年王永强分三次向我父亲和理刚借款35万元。20147月,王永强失去联系后,我父亲为了追回欠款,在和王永强亲威常X协商后,常X同意我们以王永强存放在我幼儿园地下室的货物折抵欠款,剩余货物由刘C拉走。

13、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证实被告人王永强借的款在公司账上体现不出来。

14、被告人王永强20141110日的供述,证实我曾因非法经营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2014118日晚,我在合肥市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我和妻子李XC成立了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家电销售及维修,三个月后,我因为想扩大规模,就和刘C借了100万,利息3分。这100万元没有在我公司财务账内做记录。之后,我又从别人手中借过一些钱,利息不等,用于扩大规模,租门面等,到后来,门面开多了,有几个卖场就一直赔着钱,但我为了把公司做大,把名气做大,赔着钱也得在那里支撑。到2013年的时候,旺季还能平衡,淡委就都是赔着干。到了20147月的时候,资金链断了,我借不上钱了,没有钱支付利息,也没钱给工人发工资,我没有办法换了手机号码跑了。我都是以仕凯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别人借的款,这些借款都没有在仕凯工贸公司的财务账内做记录,也没开过股东大会,公司的实际运作都是我一个人在操作。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我的生意就不好做,从那时就开始拆东墙补西墙,我共在外面借了大约七、八百万,支付过大约200多万利息。

15、被告人王永强20141114日的供述,证实我的公司一共开了10个卖场,我当时多开店的想法就是能多和银行贷款。我借钱向别人许诺的利息最少一分八,最多五分,大部分是二分五和三分。2013年我公司生意不好时,我向别人借钱没有告诉过他们公司的实情,怕告诉他们实情后,钱就不好借了,为了能度过形势不好的2014年,也为了以后能偿还借款人本金,我只能隐瞒事实,继续借钱。我在2013年下半年在峰景地产买了一套房子,当时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先交了20万首付,后就没有再交过款。这20万有10万是向王XX借的,这20万的收据抵押在贾XX那里。我还分期付款买了一辆奥迪A6,首付23.5万元,车钥匙也抵押在贾XX那里。我借的钱主要用于进货、开工资、房租、出利息等,具体多少钱不清楚,我现在身无分文,无力偿还借款。我还过毛XX5万元利息,还过贾XX14万利息。

16、被告人王永强201524日的供述,证实通过看闫XX出具的电子账目,采购金额和销售金额,我认为数字不准,有时可能忘记登记,有时就不往账里记。我自己也没有估算过我这三年到底进了多少货或卖了多少货,我借的钱到现在一点剩余都没有了。

17、被告人王永强201565日的供述,证实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终字第238号判决书中的王永强就是我本人,为什么判决书上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上的不一样,是因为村里统一办身份证时,提供错了我的身份证号,所以户口本上的出生日期是1972327日,实际我的出生日期是1973213日。

经质证,各被害人无异议;被告人王永强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有些货物不上账,实际比这个多,应该在200300万,对证据8提出数字不准确,有些没有上账,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二)非法经营

2012年至20147月期间,被告人王永强利用其经营的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申办的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用王XX、申X等人的信用卡套取现金共计314万余元由王永强本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XX、茹XX、常XX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三人的银行信用卡已借于朱A使用至20147月,中间的取款、借款、还款都由朱A个人办理。

2、朱A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47月,王永强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套现,套现资金由王永强全部使用,其中共用过我6张银行卡、常XX一张银行卡、陈XX一张银行卡、茹XX一张银行卡。我本人及其他卡主从未使用过上述信用卡在王永强公司实际消费。

3、王永强使用朱A、陈XX、常XX及茹XX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明细表,证实王永强共用上述四人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80万余元。

4、申X201562日的证言,证实2014611日,王永强使用我妻子王XE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了15000元,使用我朋友祁XX的信用卡透支了12000元,使用我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17000元,使用我的交行信用卡透支15000元,使用闫XA的信用卡透支3000,一共是62000元,加上我给他的现金7000元,共计69000元。

5、申X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47月,王永强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套现,套现资金由王永强全部使用,我本人及卡主从未使用过信用卡,在王永强公司实际消费刷卡金额全由王永强使用。

6、王永强使用申X、王XE、延XX等人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明细表,证实王永强共用上述几人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32万余元。

7、王XX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至20147月,王永强因资金周转向我借信用卡和通过我和别人借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套现,套现资金由王永强全部使用,我本人及其他卡主从未使用过上述信用卡在王永强公司实际消费。

8、王永强使用王XX等人信用卡在其公司POS机上刷卡明细表,证实王永强共用上述几人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128万余元。

9、张XX的银行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王永强用张XX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42万余元。

10、牛XA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永强用牛XA信用卡在其公司套现共计32万余元。

11、被告人王永强20141211日的供述,证实我的公司主要经营家电生意,我就办理着POS机,我在向别人借钱时,有时对方没钱,就会和我说有信用卡,我就会用他们的信用卡在我的POS机上刷卡,这笔相应消费金额的钱就会转到我的账上,到了这笔钱透支快到期时,我就会想办法先还上,之后再把这钱通过消费刷到我的账上,我向别人借的信用卡一般都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使用。我公司共有7POS机,我都使用过王XX、张XX、申X等人的信用卡。刷出的钱用于资金周转。

12、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市法刑终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永强因非法经营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429日释放。

13、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118日晚20时,该所民警在合肥市高新区兴园南区将王永强抓获。

14、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821日,该局以涉嫌集资诈骗将王永强列为网上逃犯,2014118日,合肥市公安局将王永强抓获,该局民警于同年119日将王永强带回泽州县看守所,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王永强无异议,相关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晋城市仕凯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承诺给各被害人高利息为由,以借款的名义向各被害人集资,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永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永强以欺骗方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隐瞒资金用途,明知资金无法归还,却使用欺骗手段继续以高息不断从他人处非法集资,将所骗款项用于偿付高额利息及消费,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永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责令被告人王永强退赔各被害人被诈骗损失618.31888万元。为了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8日起至20291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永强退赔被害人王XX22万元、张XX20.5万元、申X35.9万元、韦XX19万元、牛XX20万元、张XA44.75万元、李XX68万元、刘X76万元、贾XX100万元、李XA2.8万元、王XA7.5万元、马XX、刘A52万元、毛XX30万元、王XB1.1612万元、张XB、韩XX2.3万元、韩XA、韩XB8.3万元、郑XX1.06万元、李XB5万元、王XD17.7万元、朱X15万元、朱A、茹XX48.84768万元、朱B、牛XA20.5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永强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集资诈骗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永强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以晋城市仕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承诺给各被害人高利息为由,以借款名义向各被害人集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永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永强上诉所提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红霞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