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并刑重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身份证号:142401198205050018,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西黄龙江17号243户,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7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140122198807052612,住山西省阳曲县杨兴乡石槽村空门楼牌号,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员工。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二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告人卜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晋刑二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章、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少军,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惠芳,被告人杜某,被害人代表郝某丁、余某、马某、魏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卜某某在太原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公司注册负责人卜某某,实际控制人李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等人在未获得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陶涛(上网追逃)、王跃(在逃)等人制作宣传资料,以投资晋中市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可获得7%-35%高额利息回报为名,在山纺、山大医院、太原机车厂等地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李某某、卜某某以组织开会的形式向投资群众宣传晋中某生态公司的投资项目,并向投资群众出具两份虚假的承包土地合同、一份虚假的晋中市环保局文件及一份虚假的榆次区畜牧兽医局占地核准表。在获得被害群众认可后,在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大厦1113室,由卜某某或者公司雇佣的会计杜某与被害群众签订投资合同。由杜某收取被害人投资款,每日记账后交给卜某某。卜某某收到款后,将与投资群众签订合同金额的35%作为返还利息,实际按7%-35%不等比例返还被害群众,结余款项交给陶涛、王跃等业务员。卜某某称其另将合同金额的7%交给陶涛,作为给群众开会宣传的费用,其余58%全部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某某。据李某某交待及对被害群众合同统计,其所收到的投资款数额为按照所签投资合同金额的58%,共计1500余万元,其中,200余万元用于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300多万元作为高利贷借给白某,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及晋中捷诚经贸公司(李某某之前经营的公司,已被注销)欠款。经统计,此案被害群众达637名,签订合同金额共计31044000元,被害群众实际损失20734290元。
2009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合伙注册成立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由李某某向晋中市榆次华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注册成立晋中某生态养殖公司时的出资,用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晋中市工商局的审查。在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李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将其从华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抽回,归还晋中市榆次华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3年1月5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4.6万元。2013年4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从白某的公司购买的写字间及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及新建鸡舍等建筑物查封。写字间位于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富豪大厦7层。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108国道旁菜家沟。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注册公司后,又将注册资本抽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能够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出庭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的相关证据未予以出示,认为本院的第一次判决没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及罪名予以认定,且公诉机关在原审抗诉时也对此未提异议,故本案重审时对涉及的该部分证据不再出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虽有集资的行为,但没有诈骗的故意。因李某某获款后既未用于消费或者个人挥霍,也未存款到个人或者亲属名下,就是案发后也未携款潜逃,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任何情况的情形下,即提供了主要犯罪嫌疑人陈涛(真名陶涛)的身份情况,使得公安机关迅速将该案犯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如此情形查证属实,李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归案前积极筹款或者委托亲朋好友筹款为被害人还款,具有从轻情节;5、本案扣押的富豪大厦7层写字间财产证明(即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是被告人李某某投案时主动交出的,虽该产权未经国家机关颁发有效的权属证明,但该事实清楚,且李某某手中还有大量借给已决犯白某的借款,白某未予归还,这些资产及债权变现后完全能够归还和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足以能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能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上述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卜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李某某雇佣的一名员工,作用仅为帮助李某某筹借款项,且卜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编造虚假事实,使用诈骗的方法,且现在案证据尚无法证实卜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具有共同诈骗的犯意联络,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关于集资数额的认定,对于第二次续签合同的数额不应再累计计算。本案合同投资总额应为20342900元,返利8186175元,被告人卜某某已实际偿还集资款共计2401550元,续签合同二次返利1317750元,被害群众实际损失约为8437425元;3、侦查机关扣押的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富豪大厦7层商铺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人李某某,且李某某也愿将该财产赔偿被害人,对此应考虑被害人的实际受损程度,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4、被告人卜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卜某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7、被告人卜某某认罪态度诚恳,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取得众多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联名出具了谅解书,对此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谨慎适用刑罚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庭审中,卜某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胡滨提供的证明材料;2、李某丙提供的证明材料;3、王延唐提供的证明材料;4、六个区代表提供的材料;5、卜某提供的23份全额还款合同名单;6、卜某提供的82人签字确认的部分还款合同名单;7、卜某提供的38人收到还款所打收条,但未在合同上标注还款的名单;8、卜某提供的银行卡还款凭证;9、卜某提供的2011年10月份后续签合同名单;10、卜某提供的公安统计有错误的合同金额列表;11、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12、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2011年8月至12月员工工资表;13、集资群众对被告人卜某某的谅解书。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卜某某在太原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公司注册负责人为卜某某,实际控制人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等人在未获得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陶涛(上网追逃)、王跃(在逃)等人制作宣传资料,以投资晋中市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养殖项目可获得7%-35%高额利息回报为名,在山纺、山大一院、太原机车厂等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还组织以投资会的形式向社会群众出具虚假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晋中市环保局文件及一份榆次区畜牧兽医局占地核准表。在获得被害群众认可后,由被告人卜某某或者公司雇佣的会计被告人杜某在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大厦1113室,与被害群众签订投资合同,并由被告人杜某等收取被害群众投资款,每日记账后交给被告人卜某某。被告人卜某某收到该款后,按合同签订金额的35%作为返还利息,实际按7%-35%不等比例返还被害群众,结余款项交给陶涛、王跃等业务员。被告人卜某某称其另将合同金额的7%交给陶涛,作为给被害群众开会宣传的费用,其余58%全部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人李某某。据被告人李某某交待及对被害群众合同统计,李某某收到的投资款数额为按所签投资合同金额的58%算,共计1500余万元,其中李某某将200余万元用于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将300余万元作为高利贷借给白某,将其余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及晋中捷诚经贸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之前经营的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欠款。经侦查机关统计,至今报案被害群众有牛永录、李淑梅等637人,涉案签订集资合同金额共计3104.4万元,被害群众实际损失2073.42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从2011年3月开始在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2011年10月至案发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在担任该财务人员期间,共向安娜、白便川等220名被害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064.5万元,给被害群众造成实际损失达704.509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于2013年1月5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缴的4.6万元,于2013年4月10日查封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富豪大厦第7层建筑面积1949.83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19443704元)及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108国道旁菜家沟院内的办公楼及新建鸡舍等建筑物。
再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卜某某在太原市兴华西街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杜某在阳曲县其亲属家中将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害群众李淑梅等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中监管分局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未批准中亿园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晋中市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的业务。
3、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注册资金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志顺,公司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与管理。
4、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1113室,负责人卜某某,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为总公司承揽业务。
5、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李某某任监事,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修文工业基地),经营范围为畜牧养殖、种鸡繁殖,2009年因公司未申报年检于2012年3月1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李某甲、李某某委托李某甲办理公司开业登记所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7、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害群众签订的投资管理代理合同、收据、承诺书,证实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李淑梅等人与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将自有资金委托给该公司管理使用,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不低于7%,并由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收据,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和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
8、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5月4日从王某乙处调取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资合同342份。
9、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合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28日从王某乙处调取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资合同348份。
10、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报案被害群众牛永录等637人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等集资诈骗合同金额为3104.4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为2073.429万元。
11、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和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宣传资料,证实该公司对外宣称:李某某系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系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李某某系转业军人、高级会计师、高级职业经理人,擅长资本市场运作和分析;李某某担任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总经理、北京山西企业协会副秘书长、中国现代企业杂志社秘书长、中国资本市场研究中心协会会员、新中国从这里走来西柏坡精神巡回展组委会秘书长、晋中畜牧协会会长。
12、被告人李某某等伪造的环保申请、晋中市环保局市环函(2009)392号《关于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年屠宰加工1000万只肉鸡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晋中市环保局市环函(2009)392号《关于晋中市仲义康商贸有限公司年屠宰加工1000万只肉鸡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晋中市环保局批复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委会与李某某代表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陈侃村菜家沟荒地约70亩土地承包合同。
14、榆次区修文镇政府、陈侃村委会、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向榆次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陈侃村菜家沟荒地使用权申请。
15、陈侃村村委会会议记录。
16、榆次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占地核准表等占地资料,证实榆次区畜牧兽医局于2009年1月20日核准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占用陈侃村菜家沟64.8781亩土地,用于肉鸡、特种养殖、禽类。
17、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与陈侃村委会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陈侃村村北道十八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
18、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李某某、修文镇陈侃村肉鸡养殖户关于修文镇规模化肉鸡养殖园区建设的申请。
19、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榆次区畜牧兽医局于2009年7月7日同意占用陈侃村133亩土地用于肉鸡养殖的榆次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占地核准表。
20、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文水县大象禽业有限公司食品分公司与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
21、太谷县范村镇北田受村委会与张某、李某某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张某将先前承包的北田受村湖王沟口30-40亩荒草地经营权转让给李某某,转让期限为47年,转让金10万元。
22、太谷县范村镇北田受村委会与张某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李某某、北田受村委会负责人闫东生、任某等与张元文等人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承包河坑协议书。
23、太谷县范村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08年4月30日、2009年4月29日分别为发包方北田受村委会与承包方张某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出具的鉴证书。
24、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山西中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所提供的资料。
25、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及工商设立申请资料,证实2007年4月李某某与冯某出资成立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营范围是畜牧养殖、建筑安装等,2007年因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年检于2009年5月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6、晋中恒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晋中市榆次区顺诚养殖厂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晋中恒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郝某甲;晋中市榆次区顺诚养殖厂于2010年10月25日成立,经营者王某甲。
27、抵押协议书,证实2008年6月25日,因欠款42.5万元,李某某代表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陈侃村菜家沟养殖基地64.87821亩承包土地使用权,及基地内全部基础设施、房产投资等抵押给晋中恒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郝某甲,并约定在抵押期间双方按租赁协议处理相关问题。
28、租赁合同书,证实2009年1月2日,李某某代表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与晋中恒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郝某甲签订租赁协议,将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承包的陈侃村菜家沟养殖基地64.87821亩及基地内全部基础设施、房产等投资出租给晋中恒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租期为35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0日止),租金共10.5万元,并约定租金可抵欠款,也可在租赁期内陆续支付。
29、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2年5月9日,郝某甲等人将晋中恒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转让给刘亚峰等人。
3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卜某某在本市兴华西街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杜某在阳曲县其亲属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1、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借条、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亲属退缴的现金4.6万元。
32、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的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证实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富豪大厦7层写字间及其经营的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108国道旁菜家沟院内的1栋二层办公楼及自建四排鸡舍、二排猪舍等建筑物予以查封。
33、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封的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办公楼、鸡舍等建筑物,因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不出任何关于该建筑物建设及修理的相关付款凭证,或因李某某在建时无正式的建设许可批准等原因,故现对此建筑物无法进行评估。
3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及其亲属未在太原和晋中两地购买房产的情况。
35、公安机关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近亲属账户上没有大额存款。证明李某某、卜某某的财产情况。
36、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白某、杜树平、张向前、王某丙的借条、购房合同及收据,证实2011年1月至11月间白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共计1464.2万元,杜树平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共计35万元,张向前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共计4.5万元,签名不清(王某丙)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的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买受人购买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开发的长风街123号底商第7层,建筑面积共1949.83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总金额1559.864万元,合同约定首付金额为800万元,剩余款项待办完产权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5日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收取被告人李某某购房款共计8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三张。
37、白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借(还)款明细及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还)款情况。
38、被告人卜某某的还款明细,证实卜某某案发前归还集资款的情况。
39、卜某的还款明细,证明案发后卜某代还款情况。
40、公安机关提供的2004年至2012年6月往来借款及利息情况总表、预收房款分类明细表、借款说明,其中预收房款分类明细表、借款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预收房款300万元,同日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该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用公司建成富豪大厦住宅20层3单元东、西两套房屋做担保抵押,且此说明与同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担保合同)同属一事。
41、公安机关提供的富豪大厦底商及地下车位情况示意图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富豪大厦底商第七层还涉及其他的抵押关系、买卖关系。
42、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借款200万元的相关材料,证实2009年7月9日李某某提交申请向晋中市榆次华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原因为资金周转。同日,晋中市榆次华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向李某某、李某甲个人账户存入120万元、80万元。李某某于当日将上述两笔款转入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临时存款帐户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并于2009年7月13日在山西省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次分局办理了晋中某生态养殖公司工商登记。2009年7月16日李某某将该200万元转入了晋中市榆次华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
43、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经侦大队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卜某某因扩建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没有资金,所以联系到了有非法集资经验的王跃、陈涛等人,王跃、陈涛等人同意为李某某、卜某某筹集资金,但筹集得的资金中要提35%提成(其中包括公司给客户返还的7%的利息),李某某、卜某某同意,后王跃、陈涛联系其同伙黄亚茹(音)、张飞(音)、陈银亮(音)、王亚娟(音)等人在太原市内向不特定的群众宣传,并将有意投资的群众带到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1113室(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办公地址),同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吸收其存款。并于每日下班后,将每日吸收到的群众存款中的65%的资金由卜某某拿走,剩余的当场交给陈涛等人。陈涛、王跃等人提成的35%中,有一部分是给客户的返利。即陈涛、王跃等人为了能够达到客户,一般都会提高客户的返利,提高的返利部分从业务员自己35%的提成中让出一部分给投资客户。因此,在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投资群众所获得返利大部分都不相同。
44、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关于确认李某某从白某公司购买的位于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富豪大厦7层建筑面积为1949.83平方米房屋价值的问题。经侦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聘请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富豪大厦7层建筑面积为1949.8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鉴定。2014年3月13日,经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处房产的市场总价值为19443704元。(2)关于核实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所称的李淑梅等15名被害群众合同实际投资额的问题。经侦大队根据报案群众的报案材料制作李某某、卜某某等集资诈骗案被害群众统计表,该统计表内数字均由报案群众报案时向经侦大队提供。经核对李某某、卜某某等集资诈骗案被害群众统计得知,该15名被害群众按照合同金额共投资84万元,实际损失50.62万元。(3)关于核实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所称的78名续签过合同的被害群众实际损失的问题。因李某某、卜某某等均没有保存投资合同统计相关情况,经侦大队仅根据被害群众报案时提供的投资管理代理合同、收据及报案材料证言证词等对被害群众实际损失进行了统计。经统计,上述78人均未发现续签合同的情况。在对所有被害群众实际损失进行统计时,共有65名被害群众称其续签过合同。根据被害群众证言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经侦大队在统计时已按被害群众续签合同的利息将第二次返利予以核减。
45、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统计表,证实:2011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杜某担任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会计。杜某担任会计期间在太原市向不特定群众宣传晋中市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养殖项目,以高额利息为名与被害群众签订投资管理代理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被害群众报案统计,被告人杜某担任会计期间,共与220名被害群众签订投资管理代理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4.5万元,造成被害群众实际损失704.509万元。
46、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杜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李淑梅等被害群众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采用诈骗方法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侦查机关统计637名被害群众被骗集资款共计2073.429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四舅)证言,证实我是晋中某生态养殖公司的员工。我是2008年到该公司工作的,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肉鸡这块地在2009年左右就承包给了王某甲,公司没有收入来源。2011年公司开始建养猪车间,但无资金进猪,三个养猪车间花了50余万元,还建了一个地下养殖车间花了100万元左右,沼气池花了25万元左右,建冷库花了14万元左右,公司大门和门房花了10余万元,装修办公楼和厂区绿化花了60余万元。这些钱是李某某拿回来的,凭证在小名“忠忠”的会计那。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养鸡场还由王某甲继续生产。2009年公司一期建办公楼没有请人开业,2010年二期建地下养殖车间请了乡政府、村委的人。鸡场是王某甲投资建设的,李某某一直称鸡场是他的,想对外显示自己有实力。李某甲不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之间有20人,现在就剩我和一个看门的人了。2009年李某某有个100-200万元。2008年公司组建盖办公楼修路时,李某某没钱了,我还给投资了20余万元。捷诚养殖公司李某某投资100余万元,加上租地共计300余万元。
2、证人王某甲(顺诚养殖厂经营者)证言,证实我经营的晋中恒诚种植养殖有限公司所用的土地是从李某某那租来的,我和李某某签过一份抵押协议书和一份租用合同,抵押的土地面积有64.87821亩,我公司向捷诚公司支付租金10.5万元,使用该块土地35年。我经营的恒诚公司是2008年9月5日成立,2012年5月9日转让的,把股权的60%和40%转让给刘亚峰和李保林。我现在经营顺诚养殖厂。李某某、捷诚公司都和顺诚养殖场没有关系。我不知道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他出事之后我才听说。从2012年开始,就不断有老年人来养殖场,我不认识他们,应该是李某某叫来的,有时这些老年人想进厂子看养殖情况,我不让他们进来,我问他们来意,他们也不跟我说。我公司可以经营到2043年,到那时如果捷诚公司没钱还我,我还可以继续经营。
3、证人郝某甲(被告人李某某的五舅妈)证言,证实2008年因李某某欠我家40余万元无力偿还,我们就协商将李某某从陈侃村承包的64亩地租给我们用养殖经营,我和李某某签过一份抵押协议书和一份租用合同,租期35年,租金10.5万元,可抵顶李某某所欠债务。该地上建设的四排鸡舍是我们出资建设并用于肉鸡养殖的。现在该地由我丈夫王某甲的顺诚养殖厂实际经营。2008年,李某某曾介绍我和文水大象公司签订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双方合作了一年半就不合作了。
4、证人肖某(2010年10月至今任陈侃村支书)证言,证实2009年1月1日陈侃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将村中约30亩的地承包给乙方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承包租70年(自2009年至2079年),乙方交甲方承包费21万元,款项一次交清。上届村委会跟我移交村委会资料时,只给了我上面承包30亩地的合同,至于这个70亩地的合同,我从未见过,签没签不清楚。村委会没有与李某某签过村北道十八亩地合同。
5、证人郝某乙(2003年至2010年8月左右任陈侃村支书)证言,证实我知道2009年1月1日村委会与李某某等人签订过一份承包30亩地的合同,但村委会没有和李某某签订过承包菜家沟荒地约70亩的合同,也没有和李某某签订过村北18亩地的承包合同。
6、证人任某(原太谷县范村镇北田受村主任)证言,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同北田受村村委会及张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承包北田受村土地40亩左右土地用做养猪厂,但未实际开工建设,协议转让期限为47年,合同转让费10万元,李某某另给了村委会5万元修路赞助费。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在太谷县范村镇北田受村村委会的主持下,我与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转租我先前承租的村40亩左右的土地47年,转让费10万元。
8、证人李某甲(晋中某生态养殖公司股东)证言,证实2009年5月李某某想成立晋中捷诚公司,就找我并答应给我20%的股份,想让我给他找点关系拉贷款用于成立公司。之后我们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过了不久李某某就向我借了20万元并打了一份借条。同年7月,李某某要成立捷诚养殖公司向我要了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注册登记都是李某某办的。公司注册时的法人是我,之后法人是谁就不知道了。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但实际出资多少我不清楚。我没有给生态养殖公司投资钱,我个人名义借给李某某20万元,李某某也是以个人名义借的我的钱,现在已经都还给我了。我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注册是李某某在外面找了个代办,帮注册成立的,我就去签了个字。代办的人我不认识,公司成立后代办交给我一张银行卡,这时我才知道他用我的名义办了一张浦发银行卡。李某某给了我45%的股份。我个人去注销过公司,但因我占股份少无法注销。
9、证人毛某(华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李某某在我公司贷过一笔款,李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借了120万元,李某甲借了80万元。我公司给他放了款,收的利息是当时银行利率的四倍,当时就贷了7天,已还清。
10、证人郭某(山西辽原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李某某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三个月月利息3%,到期后李某某还了20万元本金,利息还了多少记不清了,借款时李某某有两套房子的买卖合同和一套房子的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对于李某某还的钱的来源,公司不清楚。现在李某某还欠公司本金80万元。
11、证人刘某甲(山西永利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永利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是李玉,我在公司任业务经理。2011年李某某曾向公司借款300万元三个月月利息2%,并用长风街富豪大厦四套房子作了抵押,后李某某连本带息还了公司100多万元,剩下的没有还,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公司账目上都有记载。
1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某曾向我借款300万元三个月月利率3%,截止2012年3月李某某归还我现金150万元;2012年7月16日李某某顶给我一辆汉兰达轿车,后我到市场上卖了23万元;2012年8月27日李某某的妻子顶给我一辆江淮小汽车,价值5万元,同时给了我20万元现金,现李某某还欠我本金100万元。李某某还的钱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
13、证人白某(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向李某某借款两次。2011年1月,第一笔借款金额300万元,已陆续偿清;2011年4月,第二笔借款金额450万元,年息7%,陆续偿还,最后一次还款是2012年4月通过银行转款100万元,现在还有150万元未偿还。450万元的有借条,无收条,想着还完款一并撕借条,向李某某转账的有银行凭据。我不清楚李某某借给的这些钱的来源。
2011年4月,我没钱了就向李某某借钱,但他也没钱就和我说,让我给他写一份数额大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他用这份合同去向担保公司帮我借钱,所以我就给他签了这份1500余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写了8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李某某实际没有给我800万元,我也没有卖给他这套房子。
富豪大厦底商七层没有销售给任何人,2011年4月15日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并不是销售给李某某,只是当时李某某称可以给融回资来,需要我和他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他就拿上合同去帮我融资,但李某某没有实际付过购房款。800万元的三张收据,是当时李某某告我开的,公司的账目上能够体现,我告诉财务这笔款没有回来,让他标注。现在大厦的底商七层商铺还属于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所有。至于我是否将该大厦七层商铺抵押借款90万元,我对此没有印象,现在也记不清了。至于我是否将大厦的六七层商铺和十层房屋抵押给梁钢明,我具体记不清了,但是在小店公安分局办案时对账,我已经不欠梁钢明钱了,因欠款已差不多还完,所以当时是否抵押记不清了。华燕工贸公司当时是最早给我垫资施工,我就最早签订协议称1-7层商铺及20个车位以3800万元销售给他们,但施工到后来华燕工贸公司垫不了资不能继续施工,所以我就和华燕工贸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之前的协议就无效了,所以1-7层商铺及车位20个没有销售给华燕工贸公司。至于我是否以1、4、5、6、7层商铺抵押给赵友魁1743万元借款这件事,实际是我最早向赵友魁借的高利贷,具体共借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是利滚利,具体金额小店公安分局在侦办过程中有详细数字。我借了赵友魁钱之后,我给赵友魁补了一份抵押协议,好像是补了几份,具体上面写了富豪大厦的几层商铺我记不清了,是否有七层底商也记不清,但这不是我实际抵押的目的,也不是卖给赵友魁了。我和李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在小店公安分局侦办案件过程中,我和公司财务,还有小店分局对过账,我现在还欠李某某的钱,但欠的不多了,具体还欠多少我记不清了。我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收据中,除了购房款的800万元不认可外,其余我手写的欠条都认可。我愿意偿还李某某的欠款,但必须对账核实清楚之后。
1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我是白某的表弟。白某向李某某借款的时候,我当过经手人,我也替白某偿还过李某某。我在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李某某的办公室拿过钱。借钱的数目以我写的欠条为准,一共有12张欠条,金额为148.7万元。拿上钱后全部给了白某,一般不上账目。白某让我通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李某某或其指定的冯某、秦某、卜某某的银行卡转过账,总共多少我没有统计过,三晋老年公寓的财务有记录。
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帮李某某联系过融资的小林和王某丁,小林和王某丁说认识一部分领导的老婆手里有钱想投资,李某某答应给我5个点的提成,后来只给了不到10万元,其中小林拿了2万元,王某丁拿了6万多,剩下的我自己花了。我曾介绍朋友韩海刚借了李某某50万元,由于李某某不信任韩海刚,所以我打的欠条,这笔钱韩海刚没有还,我替韩海刚付过4万元利息。
16、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我通过同事师某介绍小林认识了王某丙,具体后来王某丙和小林如何认识的李某某,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李某某融资的事。
17、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我帮郝某丙介绍小林或王某丁认识了王某丙,小林叫林云,是王某丁的朋友。我是通过王某丁认识的林云,我不清楚王某丁和林云帮别人融资的事情,也不认识李某某。
18、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底通过小林认识了李某某,还去养榆次的鸡场看过,后来因和小林生气就没有参与这个项目。李某某没有给过我钱,我也没找王某丙要过钱。我不清楚小林在李某某那挣钱没有。
19、证人覃某证言,证实我在王某丙的公司打工,2010年底我通过王某丙认识了李某某。我一共帮王某丙从李某某那拿过8万元左右,但我不清楚王某丙是否将5万元给过王某丁没有。
20、证人卜某(被告人李某某的前妻、被告人卜某某的姐姐)证言,证实案发后李某某给过卜某156000元用于归还群众集资款,另外自己还多出了67680元用来归还群众集资。
21、证人冯某(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给过乔某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口头约定顶50万元,2012年8、9月归还过乔某20万元和顶过一辆江淮瑞风轿车,到2012年底还欠乔某25万元。给过付晋军10万元和一辆宝马745轿车、一辆别克凯越轿车,付晋军还把太谷北田受村50亩土地转租给自己,叫我一起去太谷县政府办理的手续,我听说付晋军以80万元的价格将这片地转租了。白某委托别人给过我130万元,我偿还了经纬厂的小李20万元、李玉10万元、付晋军10万元、乔某30万元左右,2012年6月底李某某从中拿走67万元,还有一辆道奇车我卖了15万元,也用来归还上述欠款了。
22、证人秦某(被告人李某某妹夫)证言,证实李某某让秦某办了一张银行卡给李某某使用,卡上的钱全给了李某某,自己没有使用过。
23、证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妹妹)证言,证实李某某让我从我妈那拿钱给卜某,一共给了44000元,另外我自己还给过卜某一万元左右。
2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帮李某某在榆次区信用社以王文宾的名义贷款8万元,后来李某某联系不上,2012年李某某的妻子冯某卖掉李某某的道奇车偿还了该笔贷款,大约还了102000元。2006年左右,我还帮李某某以我的名义在陈侃信用社贷款5、6万元,我没偿还过该笔贷款,也不知道李某某为何没偿还该笔贷款,我没问过他。
(四)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卜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7号照片就是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会计、被告人杜某。
2、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霍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7号照片就是与其签订合同骗取投资款的被告人卜某某。
3、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王某戊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4号照片就是诈骗其投资款的被告人李某某。
4、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郝某戊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7号照片就是与其签订合同诈骗投资款的被告人卜某某。
5、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郝某戊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4号照片就是与其签订合同诈骗投资款的被告人李某某。
6、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孙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7号照片就是与其签订投资协议的被告人杜某。
7、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孙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8号照片就是与其签订合同骗取投资款的被告人李某某。
8、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徐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其中的8号照片就是与其签订合同诈骗投资款的被告人李某某。
(五)鉴定意见
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富豪大厦7层建筑物市场总价值为19443704元,单价为每平方米9972元。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因以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卜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的事来投案自首。我于2008年在晋中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我担任法人代表,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我出资,经营地址在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经营范围是工矿销售、畜牧养殖。2009年5月份,因没有进行年检就吊销了。2009年4月,我在晋中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开始从事畜牧养殖。
2010年后半年,我的鸡场内要搞地下养殖车间的新项目,还有联合养殖场需要鸡苗、饲料等流动资金,这两笔项目需要投资1千万元左右。我自己没有这么多钱,我原本想通过投资公司借一部分钱用于投资,等白某将欠的钱还给我后再还投资公司,于是我就联系别人帮我融资。卜某某是我前妻卜某的弟弟,是他主动找我要给鸡场集资。2010年底,我通过卜某某联系到王某丙,王某丙给我介绍认识了小林和王某丁,并跟我们说,他们两个有资金可以投资,但是他们筹到的钱42%要他们自己用,58%给我,半年为期限,但是到期后我要偿还100%,并且建议我在太原成立一个投资类型的公司,方便把资金筹集后合法化。我同意。后来王某丁和小林就把陈涛带过来了,具体操作融资的事就由陈涛负责。王某丁和小林没有具体操作过融资的事,他们是从中挣介绍费。我没有给过王某丁和小林钱,卜某某和王某丙是否给过他们钱我不清楚。我听卜某某说,好像是给了王某丙10万元左右。
因为当时陈涛说,投资管理公司可以管理企业和老百姓的投资资金,是集资的必要,所以我们就成立了公司。我叔叔李志顺任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咨询他是否可以在太原开分公司,他要求每年支付5万元管理费,但不参与公司管理。我们没有告诉他,成立公司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2011年3、4月份,我去太原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有限管理公司太原分公司。因为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被吊销后,我的名字三年不能再担任法人代表,另外卜某某主要负责融资,我管鸡场的建设,所以让卜某某担任了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经营地址是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国际能源中心1113室。太原分公司成立后,我把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材料、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相关经营材料,还有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经营材料给了陈涛,陈涛用来制作宣传材料,并向老百姓宣传投资中亿园公司太原分公司的项目用来集资。宣传材料上的内容刚做出来时我不同意,但是陈涛说宣传材料做了好几百份,花了好多钱,我就同意了。陈涛利用他的业务员拿着宣传材料向老百姓进行宣传,然后召集老百姓开会,让他们投资。进行宣传的业务员大概有20多个,具体名字不清楚,几个人分为一个组,有一个小头,陈涛负责领导小头。进行宣传的业务员具体怎么宣传我也不清楚。开会都是陈涛(音)和卜某某组织的,我自己没有跟群众直接宣传过投资的项目,也没有组织过投资群众召开会议,他们叫我参加过大概6、7次投资群众会议。陈涛每个月组织一次会议,开会有时候在我的鸡场里,有时候在陈侃村国道旁的金麦穗饭店开会,有时是在榆次区东外环的饭店。开会时我就跟投资群众介绍宣传我的鸡场的项目,让大家放心投资,主要说鸡场目前的经营状况和未来的前景,还说鸡场即将上新的项目,上了新项目挣钱后还大家的钱就有保障。晋中某生态养殖公司和中亿园公司太原分公司可以一起承担还款的事宜,如果中亿园公司太原分公司还不了钱,晋中某生态公司给大家还钱。参加会议的有投资群众,还有公司的业务员,都是陈涛和卜某某安排并联系的。鸡场开业是陈涛通知的投资群众,他跟我说想让所有已经投资的群众去参观一下,好让已经投资了的群众觉得投资比较放心,我没有同意,就跟陈涛说,老百姓知道的想来的就来,不知道的就不用通知了,结果陈涛具体怎么通知的我就不清楚了。签订投资合同和收钱都是陈涛、卜某某和杜某他们负责的,我不清楚。卜某某当天收到投资款后,将收到钱总数的58%给我。一般都是一天一给,给我现金,如果当天没有回去,过两三天就会一起给我带回来。卜某某给钱时有时候有当天的记账统计,但是给我那些单据后我没有保存。我没有保管过投资群众的投资合同,都是卜某某他们保管的。卜某某当天收了多少投资款我了解不到,合同那些都是由卜某某统计保管的,等有合同到期后,卜某某就把到期的合同给我让我还钱,所以具体他们收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卜某某跟我提过大概有200余人投资。卜某某给我的钱将近1000万元,所有合同的总金额大概有1700万元左右。
2011年7月份,我跟陈涛和卜某某说,你们弄的这些钱不合法,我不想用了,商量到期退款的事吧,不要吸收新的资金了。9月份左右,前期的投资群众的合同到期了,我没有那么多的现金给他们,卜某某和陈涛就告诉我可以跟投资群众续合同,把利息支付给投资群众就行,让我按照到期合同金额的36%到38%给了卜某某他们,让他们去续合同,但是利息必须给付,实在付不起就把利息加到里面,算投资群众的本金。然后陈涛和业务员从这36%到38%之内拿钱,算做投资群众的利息和业务员的费用,问我同不同意,我当时只好同意了。2011年9月底,我就跟卜某某他们说,我的养殖场不要钱,我只处理续合同和退合同的钱,10月份开始就很少是新合同了。大部分都是我支付合同金额的38%,这38%是陈涛用于支付投资群众利息还有业务员的费用,很少部分的投资群众不通过业务员就直接同卜某某商量续签合同的事,就按照合同金额36%给他们支付利息,这些钱都由我支付,我都付给卜某某,卜某某再给陈涛。有些投资群众在续签大额合同时再垫的一些钱我拿不到。这些钱就用来其他到期合同支付利息和退合同的费用。用来续签合同和退合同这部分钱数额我不清楚,就是卜某某给我的名单让我出钱续签或者退钱,总共多少钱我没有统计,也没有留有记录,大概有200万元左右,这其中的钱有一部分也是由我支付的。收到投资款后,我拿出一部分购买厂里的建材,还有购买饲料、鸡苗,还有一部分偿还了以前建厂时期的欠款。我不清楚购买建材等材料用去多少钱。在购买建材、饲料、鸡苗以及偿还完欠款后的单据大部分没有保存。
2012年5月份左右,我发现投资群众手中有好多我没有见过的宣传材料,就去问陈涛和卜某某是谁制作的这些材料。当时陈涛和卜某某就对我说,有可能是业务员自己做的,反正都是些复印件,让我放心,只要按时还钱就没有问题,我也就没有多问。出事以后,我才发现被害群众手中的晋中某生态养殖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上面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这些材料应该都是由陈涛去做的。这份向榆次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菜家沟荒地的集体使用权申请是假的,该申请上的内容是假的,但是这张申请底下陈侃村委会、修文镇政府、捷诚经贸有限公司、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相关的签字应该是真的,但应是别的材料上的,我也不清楚怎么会出现在这份申请的底下,我没有出具过这份申请。我是以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大象公司签订的肉鸡饲养回收合同。2009年年底的时候,因为我要筹备地下畜禽养殖基地的建设,所以我就把鸡场的养殖业务的大部分转给了我五舅妈郝某甲,并带的郝某甲和王某乙去文水大象公司签的肉鸡饲养回收合同,而之后的合同都是由郝某甲和大象公司签订的。大象公司食品分公司和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肉鸡饲养回收合同是假的,因为从2009年后肉鸡饲养回收合同都是由郝某甲和大象公司食品分公司签订的,我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应该是陈涛等业务员制作套改的合同。他们做这些假材料应该是为了向投资群众进行宣传。2010年9月份,我为了从银行贷款委托山西中瑞资产评估咨询公司做过一次资产评估。为了把公司的评估价值提高,我提供的价值77万元、39.9万元的两份承包土地合同和晋中市环保局出具的文件是假的,是我通过打字复印店制作的。2009年1月20日,榆次区畜牧兽医局出具过规模化畜禽养殖占地核准表,原件我记不清在哪里放着了。这份表的内容是真的,当时我就是以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的。我没有直接给投资群众提供过这些材料,这份表我记得给了卜某某和陈涛。我没有修改过这份表上的内容,卜某某和陈涛是否修改过表上的内容我不清楚。2009年7月7日榆次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占地核准表的原件,我记不清在哪里,有这么回事,是联合养殖时办理的事,但是具体的肉鸡数量和占地的亩数我记不清了。这份表我没有提供给过投资群众,也记不清是否提供给过卜某某和陈涛。我没有修改过这份表上的内容。
我代表晋中捷诚经贸有限公司从修文镇陈侃村村委会承包下108国道旁的64亩地,租期70年,租金21万元。这片地从2007年开始我就实际出资修建,总共花费我1000余万元。除了路北王某甲出资修建的四块鸡舍外,剩余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宿舍、猪舍、鸡舍、冷库、地下车间和办公楼都是我出资修建的。2010年,王某甲跟我说要租一块地给他搞建设养殖使用。我跟王某甲的晋中恒诚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让他的公司得到政府的优惠政策,合同内容是我欠王某甲和郝某甲40余万元,我将地以租赁的方式租赁给郝某甲,租金用来折抵我的欠款。因为当时他们注册新公司需要地的租赁合同,还有我还欠着别人的外债,我怕别人强制执行这片地,而且我还欠着他们一部分钱,所以我就将这片地租赁给他们。我欠款的具体数字是虚构的。王某甲修建用的铺路和装潢材料都是我以前库存的,是王某甲出资找人铺路和装潢的。我现在不欠王某甲和郝某甲的钱,地还是属于我的。因为当时我没有与王某甲和郝某甲结算清楚他们出资修建4排鸡舍的钱,就没有收回租赁合同。2008年开始,我大概每年挣200万元左右。因为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是三农企业,是免税企业,国税和地税都不会来查,所以我就没有设立账目,也没有请会计做账,都是我自己负责的,去买东西都是我亲自去。我拿到群众的投资款用于过鸡场建设。因为我是个体经营,我自己也没有账目记录,所以我也就统计不出来用了多少钱用作鸡场的建设。
2011年3月,我在太谷县范村镇北田受村租赁过一块地,签有租赁协议。甲方承租方是北田受村村委会,当时村委会主任任某签的字,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乙方是承租方张某,这片地以前是张某承包的,丙方是受租方,是我签的字。协议内容就是我以28.5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北田受村的一片50亩左右的地,用于种猪养殖,租期50年。我支付给村委会28.5万元,支付给村委会5万元的赞助费用于修路,总共支付了33.5万元。向白某购买的位于长风街123号的商铺时,我实际没有出资,就是白某欠我270余万元,我一直向白某索要,他一直没有钱给我,利息都比较高了,我就跟他说,我要他给我一套房产,白某就答应让我以8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底商商铺,我自己实际没有出资,这800万元就算做他还的欠款,2011年4月15日白某出具了15598640元的收据。这套房屋的产权现在归我李某某,没有抵押。我手中掌握的白某打的欠条和白某给的房产抵押合同,不是一回事,没有关系。我现在愿意将我所有的债权及个人财产全部交给公安机关和法院执行,用来偿还投资群众的投资款。
我逃跑时没有转移过财产,也没有购买过保险。资金是我自己手里攒的钱,还有一部分白某还我的200万元左右。2012年5月份,我在太原郊区的小旅馆住的,6月底离开太原先后去了河北乐亭、河南许昌、洛阳、郑州一直到现在,逃跑的时候带了30万元左右,现在没有了,还剩了几千元。
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的时候,我给过卜某某大概有300万元左右,让他偿还投资群众的投资款,有一部分还款记录在卜某处保存,我自己没有记录,都是经卜某某退款的。我有印象的有还过张政30余万元、李惠18万元、一个姓米的客户9万元、徐文亭(徐院长)5万元,我还归还过一个客户70万元,这个客户名字我记不得了,卜某某应该知道。2011年4月25日卜某某被抓获后,我找到卜某给过她大概20万元左右,并存入卜某的妹妹卜秀兰的农业银行卡内现金大概将近30万元,让她偿还投资群众的投资款。因为卜某某和我一起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卜某某被公安机关处理了,卜某就缠住我说要处理这件事给投资群众退钱,还跟我说她家老人和弟媳病了,要我给她赔偿款,并威胁我要是我不给她钱的话,她就把我外面有女人、小孩的事告诉我的家里,还说要是不给钱就带上投资群众去我的家里闹我爸妈,去我妻子冯某家里闹她爸妈,我就妥协了,就给她钱让她去处理投资群众和她家里的事。卜某没有出具收条。我不清楚这些款项卜某是否全部用于偿还投资群众。我答应过卜某这些钱除了偿还投资群众外,还包括给卜某某和杜某上账的钱,以及给卜某某家的钱和请律师的钱。给卜某钱的银行汇款单丢了,现金部分没有凭证。给卜某的钱大部分是白某还我的钱,还有一部分要回来的鸡场以前的旧账。
因为这些钱我是陆陆续续吸收的,我也没有统计过,大额的就是借给白某300万元左右,还给乔某连本带息200万元左右,还给李玉连本带息200万元左右,还给付晋军本息合计200万元左右,还偿还给郭建林本息合计70余万元,还有借给王某丙50万元,杜树平35万元,给卜某50万元左右,还偿还过我以别人名义在信用社的贷款,还有鸡场建设也用了一部分,剩余的30万元左右我在逃跑时用了。这些欠条里我借给王某丙的50万元和杜树平的35万元是群众的投资款。王某丙知道借给她的钱是群众的投资款,就是她给我介绍的王某丁和小林。杜树平知道借给他的钱是群众的投资款,我跟他说过。这些钱都没有偿还。
我从2009年就开始和白某之间有了借贷关系。白某借的款用来兴建富豪大厦,我觉得有保障就想借给他钱,从中收取利息,他肯定能还给我。在集资之前,我借给白某将近一千万元。当时鸡场的盈利大概一年是200万元左右,我经营鸡场时间挺长,手里有些钱,而且也有别人手里欠我的钱,所以我就陆续要回来又借给白某。白某向我借钱时都打有欠条,等他还了钱后,他就会把欠条和担保的房产撤走,有一部分没有打欠条的都拿房子做抵押了。白某一共抵押给过我12套房产,白某还我钱后,我还给他4套房产;剩余的8套房产中,我抵押给李玉5套,抵押给郭建林3套。白某给我打的欠条1400余万元,大部分都是本金,利息最多不超过100万元。我一直追着白某,让他给我结算利息,白某一直不结算就打了欠条。我手里大概一共有40多张白某出具的欠条,已经提供给了公安机关。其中,有300万元左右是群众投资款我没用于生产经营就直接借给了白某,除这300万元外,剩余的钱就是我鸡场的盈利和从别人手里借的钱又转借白某的,这部分是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我以前做生意经营的不太好,就把我大部分的钱都投到了白某那,但这钱迟迟回不来,我没有钱经营了,就只能拿群众的投资款了。白某知道借给他的钱有一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钱。我用我的妹夫秦某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让白某给我转账用,其实是我用的。因为向我催债的人太多,不能用我的名字办理。秦某没有问白某拿过钱,他就不认识白某。白某大概偿还了300余万元。白某偿还欠款后,把欠条都撤走了。我又把这些钱拿来和群众投资款混用了,用来偿还了投资群众的利息和退单,还有以前欠款的利息和本金,但收据我都没有保存。我当时主要是想等白某将欠款还给我之后,就能偿还投资群众的钱。他说,现在没有钱他的楼开不了盘,还需要资金,等楼盘开了盘就有钱还我了,加上我还知道他当时正在银行贷款就觉得他有偿还能力,于是又把群众投资款借给他300万元左右,想让他早点开盘,好把以前借我的所有钱一并归还了。
2、被告人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我和李某某共同成立了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我是实际投资人之一。2010年12月,李某某通过王某丙介绍认识了小林、王跃,几天后王跃及其朋友“陈涛”约我和李某某在华宇精品楼上,跟我们说了他的筹集资金的办法。事后,李某某自己决定用王跃的办法,让我配合他。陈涛需要35%的提成。制作宣传资料是陈涛、王跃向李某某要的公司资料,没有说干什么,每天收到钱后陈涛和王跃扣除35%和7%后,将剩下的钱给我,我再交给李某某,我没有拿过钱,只挣工资。我大概吸收资金100余人,资金1100余万元。因捷诚公司和文水大象公司合作肉鸡养殖,我想从晋中地区自己建个屠宰销售部,听朋友小林说有个叫王跃的人有个团队能帮我,我就联系其帮的筹集资金,筹集到资金后他按35%提成,我同意,并每天与王跃结算,王跃根据合同上签订的数额的65%将钱给我,剩余的王跃自己拿走,由我负责还投资协议上的钱,我个人没有拿过款。我实际上拿了700余万元,用于养殖场300余万元,用于养殖垫资300余万元,平整土地100余万元,700余万元都留有凭证。王跃的团队按35%拿走,剩于我按65%拿的,我拿到手的就700万元左右,我每天都回榆次,将分得的65%全部都给了李某某。总共给了李某某700余万元,李某某将这700余万元用于地下养殖车间、在太谷买了70亩的地,还有给工人发工资,给养殖户垫资,交中亿园太原分公司租金,捷诚公司办公楼装修及绿化。公司每年赢利有200至300万元。李某某将大部分钱借给了白某,剩下的钱用于了鸡场建设,2011年10月份之后都是续签合同,很少是新投入的。王跃等人使用的宣传资料的素材是李某某提供的,我只见过该宣传资料的照片,真实性不清楚。捷诚养殖公司一年约有100万元的利润,公司拥有人是李某某,李某某说一进公司大门的四个养鸡大棚是李某某的,不知道李某某将64亩地包括上述四个养鸡大棚租给王某甲的事,地下养殖车间、养猪车间是2011年开始建的,还有办公楼的装修、楼前操场的硬化、沼气池,李某某告我办公楼装修花了80余万元,该钱来源于非法集资。续签合同是给业务员提成35%,给陈涛等人3%。杜某与张景核对后,按合同金额的65%给了杜某,杜某再给我,我回榆次交给李某某。2011年3月份之后,陈涛负责拉款,杜某将每天收的钱给我,并按合同金额的35%交给陈涛,65%我回榆次交给李某某。至于钱的用途是李某某和我说的。
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我之前卖手机时认识的卜某某。2011年3月,卜某某让我到中亿园(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帮忙。2011年10月,因为公司原来的会计张景病了,卜某某就让我当会计。每天业务员把投资的老百姓带到公司财务室,之后我或者业务员以卜某某的名义和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大部分投资群众的合同都是我签的字,我将当天收取的集资款全部交给了卜某某。卜某某和我说,他每天拿上收到的群众投资款后,将35%给了陈涛,由陈涛给其他的业务员分配,剩余的钱由他拿走,具体是他自己拿上还是给了别人我就不清楚了。我没有具体统计过收到投资款的数目。我每天将收到多少人多少钱记到一张小纸上,晚上卜某某拿钱时就将小纸一起交给他,我没有做过详细的统计。因为卜某某要求不让我记录,我就没有登记收钱数额。投资群众一般都是问我,他们的投资款能否返还本息,我跟他们说能够返还本息。自2011年11月底开始,公司就不能正常还款了。我爸爸杜四虎还投资了5万元,现在还有2万元本金未归还。我没有提成,每个月卜某某就给我2000元的工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073.42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64.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所涉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后,又将注册资本抽逃的行为。因案件审理期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8日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又于2014年4月24日第八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现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不属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依据该立法解释和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且公诉机关在重审期间对此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也不再予以出示,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罪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大肆吸收资金,且集资后除少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外,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集资利息及李某某个人外借或者偿还个人及之前经营公司的欠款等用途,故集资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并在资金链断裂后予以逃匿,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集资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定罪处刑,其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自首情节,本院已在本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并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主要嫌疑人陈涛(真名陶涛)的真实身份情况,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要成立自首,不仅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应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共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嫌疑人陈涛的真实身份,是其成立自首的基本要件之一,且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该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有关重大立功的规定,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卜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并与其他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对此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续借合同的数额不应累计计算,并就此提供了13份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已经补侦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对本案所有的被害群众实际损失进行统计时,共有65名被害群众称续签过合同,侦查机关因此根据被害群众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统计时已按被害群众续签合同的利息将第二次返利予以核减,因此本院认定的集资诈骗犯罪金额,即是依据侦查机关统计的被告人给被害群众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确定的,故对该辩护意见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卜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在本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对被告人卜某某具有的该情节予以阐述并作出认定,且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扣押的富豪大厦7层商铺所有权应归李某某所有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现在案书证虽证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的白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买受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长风街123号底商第7层,建筑面积共1949.83平方米,房屋总价1559.864万元,且有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显示李某某按合同约定首付800万元房款的事实,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李某某未按合同全额付清购房款,且对于该房款的首付情况,签订合同的双方存在争议,山西三晋老年公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开具的收款收据是为了让李某某为其融资所出具,事实上李某某未支付该800万元的购房款;对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其确实未实际支付该款项,而是用之前其与白某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相折抵的购房款;但对于该房款折抵的事实,仅有李某某一方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且该800万元大额款项的支付也无相应的银行打款凭证予以印证,并根据侦查机关补侦卷中附有的富豪大厦底商及地下车位情况示意图、相关材料证实,该底商第七层还涉及到其他的抵押关系、买卖关系,故现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该富豪大厦底商第七层所有权,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卜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6万元依法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侦查机关查封的涉案太原市长风街123号富豪大厦第7层建筑面积1949.83平方米房屋及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晋中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108国道旁菜家沟院内的办公楼及新建鸡舍等建筑物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五、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杜某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瑞明审判员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郭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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