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晋刑二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侯某乙,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陕西省蓝田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湖南省长沙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官恩,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胜荣,曾用名覃虹,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虹口区,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策划,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存生,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10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福生,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3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梓仁,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中专文化,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住太原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小阳,曾用名杜向阳,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陕西省铜川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户籍地为肃省张掖市,经常居住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一路教育局家属院1号楼5单元203室。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王梓仁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胜荣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官恩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王梓仁、杜小阳、易某甲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王官恩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官恩注册成立了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钲泰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梓仁,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王官恩。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以该公司在介休的房地产项目为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白光秀等250人非法吸收资金5374250.00元,未退还42名被害人投资款共1374000.00元。被告人王官恩为了继续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经与被告人李存生、康福生及毕广庆(另案处理)协商,于2010年7月12日注册成立了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鑫),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官恩,公司股东为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康福生、徐某(实际股东为毕广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吴胜荣、李存生、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等人组成融资团队通过媒体、传单、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做虚假宣传,虚构虚假的投资项目,宣称无风险,高回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武某甲等51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8361000.00元,退还投资款2877100.00元,未退还25483900.00元,其中被告人杜小阳参与非法吸收资金9117500.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5776000.00元,被告人易某甲参与非法吸收资金57760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4015000元,被告人侯某乙参与非法吸收资金2990000.00元。后被告人王官恩又将在钲泰垄非法吸收的资金转入百利鑫,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9925000.00元,退还被害人投资款共计3067100.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26857900.00元。被告人吴胜荣、康福生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8361000.00元,退还被害人投资款共计2877100.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25483900.00元。被告人王官恩将百利鑫吸收的资金中14525218.00元,用于被告人吴胜荣、李存生、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等业务员提成,330万元用于归还康福生欠款,730万元伙同被告人康福生投资缅甸赌场,余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康福生退款50万,被告人李存生退款45万元,被告人吴胜荣退款18万,被告人易某甲退款13.2万,被告人毕某某退款1.6万,被告人侯某乙退款1.5万元,被告人徐某退款1万,毕广春退款1万元,追回涉案款项50万元,公安机关共追回涉案款1813000.00元。
2011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梓仁明知百利鑫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以百利鑫公司的名义向秦某甲、高某甲等人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吸收资金1243000.00元,至今未退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存生、徐某、易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月18日侦查机关接到被害人武某甲报案后,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侦查。
2、2012年2月8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在并州路家园大酒店,通过技术手段将王官恩抓获。
3、2012年2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建桥街派出所接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经侦大队的通知,网上逃犯嫌疑人吴胜荣在其所辖区内出现,当日该派出所在汉阳区都市兰亭小区将吴胜荣抓获。
4、2012年3月16日在逃犯李存生在家人陪同下到山东省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移交太原警方。
5、2012年3月20日电话通知康福生来侦查机关协助调查,2012年5月31日确定其为嫌疑人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6、2012年6月6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经侦大队依法传唤王梓仁到该队接受讯问,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南街11号将嫌疑人王梓仁抓获。
7、2012年2月23日,西安市铁路公安处耀县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老干局3号楼151房将网上逃犯杜小阳抓获。
8、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被侦查机关批准刑事拘留,并于当日上网追逃,2014年4月13日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9、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易某甲被侦查机关批准刑事拘留,并于当日上网追逃,2012年3月26日易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
10、2012年5月14日晚,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在辖区小蚂蚁网吧将网上逃犯侯某乙抓获。
11、2012年2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岳派出所民警在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贯江苑11栋2201房间,将网上逃犯毕某某抓获。
12、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二)被害人提供的投资合同、收据等证据及报案材料和陈述
1、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我母亲李香蝉与我父亲听人说有个叫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回报率很高,然后我母亲李香蝉和我父亲就去百利鑫创业投资公司看看公司的情况,感觉公司还可以,然后就和我还有我大哥武某乙说明情况,看有没有投资意思,我们也去看了看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感觉还行,然后我们全家人分别在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投资合同。我签订了二份投资合同,一份是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限是一年,金额是25万元,返还的利益是15%。另外一份是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限是半年,金额是10万元,返还的利益是7%,合同具体内容是:投资期限是六个月(按7%返还)至一年(按15%返还),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王承恩承诺以7%至15%的利益返还,投资期限每满一年向投资者支付一年的收益,投资期满后全额返还本金,我一共出了人民币35万元。我母亲李香蝉一份是2010年8月28日到2011年8月27日,也是一年期限,投资金额1万元,返还的利益15%。另一份是2010年9月2日2011年9月1日也是一年期限,投资金额28万元,返还的利益15%。两份合同投资金额29万元。我大哥武某乙在2010年9月24日与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一年期投资合同。第一份是在2010年9月24日到2011年9月23日,期限一年,投资金额5万元,返还的利益15%。第二份是在2010年10月7日到2011年10月6日,也是一年期限,投资金额16万元,返还的利益15%,用的是我嫂子原素玲的名字,两份合同投资金额21万元。我们全家一共投入了人民币85万元,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给过一分钱。
2、被害人武某乙的陈述:与百利鑫公司签订了两份投资合同,其共投资了21万元。全家一共投入了人民币85万元,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给过一分钱。
3、李香蝉的陈述:在锻炼身体时,百利鑫的业务员发放名片进行宣传,然后带领我们去三晋饭店吃饭,到公司听讲课,他们说百利鑫是一个注册5000万元的公司,主要为解决中小企业资金紧张问题,同时提高增值服务。之后她签了两份合同,投资金额29万元。全家一共投入了人民币85万元,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给过一分钱。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2010年8月份的时候,我们单位的同事给了我哥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邀请函,然后我就去了。2010年12月开始共向百利鑫投资7次,利息4%至7%不等,共37.35万元,给过利息4900元,仍未返还本金368600元。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0年7月份的时候,我每天早上在迎泽公园锻炼身体,有一天我碰见了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胡伟,我见胡伟他们在迎泽公园门口散发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2010年8月开始,共向百利鑫投资4次,利息4%至7%不等,共投资291万元,共返还款项830300元,仍未返还本金2079700元。
6、被害人武某丙的陈述:2010年10月开始共向百利鑫投资3次,利息7%至15%不等,共投资17万元,在杏花岭享堂新村37号别墅签订协议。
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我听朋友说百利鑫公司搞基金投资,进行投资回报率很高,然后我就去找这个公司看了看,感觉还可以。百利鑫公司是一个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主要是为中小型企业解决资金紧张在银行又不好贷款的问题,同时提供增值服务,回报利率很高,他们公司在一个别墅里面办公,非常气派。百利鑫公司副总经理覃某某对我说:他们公司有实力和实体,公司投资有枣业公司和矿业公司,让我放心地投资,回报没有问题。然后于2011年4月28日在杏花岭享堂新村37号别墅与百利鑫签订投资协议,利息7%,共投资45万元。我在到期后多次给他们公司打电话,他们答复我说资金紧张不到位,现在没有钱,到了去年11月份以后百利鑫公司人去楼空,我多次进行催讨,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拒不还钱,前两天听别的投资人说百利鑫公司出事了,所以我们来公安机关报案。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在百利鑫公司地下室听候某乙讲课。侯某乙说百利鑫公司是我省首家创业投资公司,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资金帮助,公司手续齐全,但是创业初期需要大量资金,其来源就是向听课的诸位借款,同时付有利息,到期还本付息。公司的五位老总都有个人资产,公司也有房产。我从西安来到太原就认为公司有发展前景,在他的虚假宣传下,我进行了投资。我投资了4万元。
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去百利鑫公司地下室听侯某乙讲课。侯某乙说百利鑫公司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资金帮助,公司手续齐全,资金雄厚,8月公司就要上市,非常有潜力,向农村发展,但是创业初期需要大量资金,其来源就是向听讲课的诸位借款,同时公司有高额利息返还,到期还本付息。在他的虚假宣传下我进行了投资。我投资了2万元。
10、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左右去百利鑫公司由易某甲进行宣传,他说公司有政府批文,各种手续齐全,因公司急需大量资金,因此向大家集资,高利率无风险,前途好,到时本和利返还,我们信以为真,故集资2万元,但至今本利全无。
11、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易某甲向客户宣传说本公司是一合法公司手续齐全,向大家集资,再由我们向中上企业投资扶植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给大家的利率比银行高的多,无风险,可放心投资,这是为山西的转型发展作贡献。易还说本公司实力雄厚,向四海海绵厂投资已见成效,还开有房地产、太阳能发电,太阳能下面可搞无公害蔬菜,还买了地开发坟地,还有矿山等,投资是安全的。一起听易某甲讲课的人有4至5人,基本上去咨询的人都给讲课,自己投资了4万元。
1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下旬,听易某甲说对我们进行宣传,因公司成立需大量资金,让大家投资到期还本付息。一起听课的人4至5个人,基本上去咨询的人都给讲课。自己投资2万元。
1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2011年4月下旬,在百利鑫公司易某甲对我进行的投资宣传,公司有注册资金3000万,又有政府批文、工商税务代码等手续齐全。因为公司刚成立需要大量资金,欢迎大家投资,到期还本带息,当时我看该公司的前景很好,因此在他们的虚假宣传下,投资了2万元整。一起听易某甲讲课的有4至5人,他们基本上去咨询的人都给讲课。
1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2011年3月,在公司地下室侯某乙给其讲课,对其虚假宣传。其和孙天余一同听课,自己投资了4万元钱。
15、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2010年12月,在公交车上有一女孩问我是否知道百利鑫公司进行投资回报,12月10日在迎泽宾馆有一个会议,有兴趣可以去听听。在会议上有一个省政府处级干部说,这个公司是省新型企业,是政府扶持的企业,你们退休的老同志可以进行投资。在这之后我很久没有下决心投资,期间几次去百利鑫公司进行考察,在百利鑫公司王梓仁对我说,阿姨你放心吧,没有问题,我爸爸是这里的大老板,我是二老板。在这种情况下,我分三次通过银行付给王梓仁120.3万元,现金一次4000元,共计120.7万元。报案说155万元,包括34.3万元的返利。王梓仁游说我说,百利鑫公司是我家开的,37号别墅是我家的财产;我家开的担保公司;交城铁厂有51%的股份;我家还开的房地产公司,投资介休600万元,如果盖起来家产不止千万。
16、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秦某乙的事情是我代表办的。我在新闻发布会上知道的百利鑫公司投资有高额回报。我在百利鑫公司地下室听过宣传和讲课。办公地点在37号别墅。我在期间几次到百利鑫公司进行考察,王梓仁对我说,阿姨你放心投资吧,没有问题,我爸爸是王总,我是小王总,你看看我们投资返还的怎样好。在这种情况下,我帮助我姐投了155万元,实际是120.7万元。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王梓仁开车去我家接的我,王梓仁给了我他的帐号,合同是和他签的,合同上盖的是王官恩的章和百利鑫的章,王梓仁没有签字。
17、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2011年4月左右,通过我朋友杜艳梅介绍,一起去了银通泰担保公司,并认识了王梓仁,当时王梓仁跟我说,百利鑫公司是他家开的公司,他家还有享堂400万元的别墅,还有长泰洗浴中心,他父亲王官恩在交城还有铁矿,现在介休开了紫光苑项目,你拿来钱投资没有问题。2011年6月16日我与我女儿段晓静一块来到银通泰担保公司,找到王梓仁,他答应投资3个月给4%的高额回报,我当时就以我女儿的名字和王梓仁签订了4万元合同,到期之后我给王梓仁打电话要钱,王梓仁一直拖欠不给,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
18、公安机关根据报案的被害人提供的投资合同及交款收据,协同审计人员出具的投资明细表证实:(1)钲泰垄转入百利鑫的投资的报案的被害人42人,共投资1564000.00元,退还被害人190000.00元,未退还1374000.00元;(2)在百利鑫投资的报案的被害人515人,共投资29604000.00元;退还被害人2877100.00元;未退还26726900.00元;(3)百利鑫公司2010年8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共1170000.00元,2010年9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1820000.00元,2010年10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830000.00元,2010年11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195000.00元,2010年12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1761000.00元,2011年1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2469000.00元,2011年2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782500.00元,2011年3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3568000.00元,2011年4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6238000.00元,2011年5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5722000.00元,2011年6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4311500.00元,2011年7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557000.00元,2011年8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10000.00元,2011年11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收到被害人投资款13000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毕广庆的证言:2010年4月,杜小阳在太原给我打电话邀请我到太原跟我商量融资的事情,我到了太原后在五一广场的三晋国际饭店通过杜小阳介绍认识了王官恩、李存生、康福生,见面后大家在一起聊融资的事情,王官恩说李存生和杜小阳帮他和康福生在钲泰垄公司融资的情况不太好,李存生介绍了一下太原市场的融资情况,说太原的融资市场总体是好的,康福生讲他们除了钲泰垄公司的项目外,他在太原还有洗浴中心和餐馆等其他产业,向我表示他们是有实力的,想通过我帮他们筹建资金。我说用房地产项目融资不太好做,不符合国家政策,国家有个39号文件支持民营企业成立创投公司,支持中小企业。王官恩和康福生当即表示同意成立创投公司,聘请我为总经理,负责融资业务。第二次还是我们几个人在钲泰垄公司王官恩的办公室谈入股创投公司的问题,我当时表示不想入股,王官恩和康福生均表示如果我不入股,担心我不能全力以赴帮他们融资。事后,李存生多次从中协调,最终我同意入股20万元。之后,我、李存生、王官恩、康福生在钲泰垄公司办公室多次商谈成立创投公司融资的具体事宜,李存生介绍太原负责融资的团队普遍提成30-35%,王官恩和康福生最初嫌提成太高,我说35%的提成包括业务员的提成、投资人参观项目的车费、餐费,举办的活动经费,购买冰箱、电视等礼品及会餐费等,另外还包括融资业务的股东之间的提成分红。参加提成分红的股东有我、吴胜荣、李存生、杜小阳、张成伟、易某甲、侯某乙。我是总经理,我不在时吴胜荣负责,李存生和杜小阳负责发展业务员,张成伟、易某甲、侯某乙是讲师,负责给公司的业务员进行培训,以及给投资人洗脑。投资的合同是我从网上下载,王官恩又找人修改的。35%的提成,以投资1万元为例,客户将钱交到财务签订投资合同后,我负责去财务提取3500元,将2200元交给业务员,剩余1300元我、吴胜荣、李存生、侯某乙、杜小阳按2%每人200元提成,易某甲、张成伟按0.5%提成,剩余的作为运营经费。业务员拿走的22%会返给投资人10%至15%的提成。
2011年春节后我就不参加百利鑫的事情了。我在的时候共吸收客户投资900万元左右,我、吴胜荣、李存生、侯某乙、杜小阳每人分得15万元左右,易某甲、张成伟分得5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由我发到他们手中,没有签字。毕某某协助杜小阳负责公司的采购和开车接送客户,毕广春没有参与,只是来公司找过我两回。百利鑫公司的款最早由康福生负责联系的恒丰枣业,具体投资了多少我不清楚。听康福生说他和别人在缅甸开了一家赌场。
我只负责融资,至于百利鑫公司用这些钱干什么与我无关,我只挣业务提成。百利鑫公司的业务员都是杜小阳和李存生联系的。在百利鑫公司成立时,王官恩和康福生提出让我入股成为股东,由我出资20万元,我不想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于是让我表弟徐某替我充当股东角色,徐某的老婆周莉负责帮助吴胜荣在百利鑫结35%的提成。
我离开后向吴胜荣借过钱,我要借10万元,但吴胜荣只给我汇过85000元,我让他把钱汇到毕广春的帐户上。我分到的钱都挥霍了。借吴胜荣的钱还了他3万元,汇到张某甲的帐户上,2011年9月底在武汉见到吴胜荣,又还他2万元。我和毕某某一起走的,走了后没再去过百利鑫。
2、证人杜某丙的证言:2010年7月百利鑫成立,8月份我去的公司担任会计。去的时候裴丽娟财务总监,王官恩法人,出纳李素珍,徐某和李存生是股东也是业务员,还有覃某某,还有一个打扫卫生的。公司以半年7%、一年15%的高额回报向老百姓吸收存款,我担任会计期间,账面反映吸收了2000至3000万元(本金)。吸收的钱一部分用于支付从山西钲泰垄转过来的合同利息,闫某某签字拿走了30%的业务回扣,王官恩借款200万元,王官恩签的康福生的字借走700万元,康福生借了8万元。康福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我任会计时存款到期的基本都能兑付。毕某某不是财务总监,负责后勤工作,他在百利鑫工作了大约三四个月。
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公司2010年成立,2011年四五月他来到公司担任会计。公司从事融资,然后给中小企业贷款。从老百姓哪里吸收存款,给7%至15%的高额回报。公司法人是王官恩,姓覃的副总经理负责融资。公司有出纳郝便桃,客服接待梁某某、朱雁霞。公司吸收存款从会计账面反映数额是3100万元(本金)。有2000万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包括闫某某签字拿走的1000万元),康福生(股东)借款730万元,王官恩借款200万元,剩下的是业务员的借款。我于2011年10月以后就不去了。公司账面反映王官恩的儿子拿过100万元,他儿子不参与融资活动。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王官恩是百利鑫公司的董事长,康福生是领导,裴丽娟是财务总监,杜某丙是会计,我是出纳。姓覃的和姓毕的三兄弟是负责人,徐某和李存生是跑业务的。业务员联系客户,客户要投资,业务员拿着合同来我这里交钱,我开具收据后将收据贴在合同上,一份客户保管,一份交给裴丽娟。我收了大约2千万。收到钱以后,除了给业务提成(每笔30%)和其他支出外,我都把钱存到了王官恩个人的账户上,然后我拿着卡,王官恩保管密码。给康福生的女儿康某某转过300万元,康福生拿走现金大约30万元,业务那块拿走约1千万元,钲泰垄公司拿走700万元,大部分是王官恩拿走的,还有一部分是王梓仁和戎某某拿走的。我干了5个月后,王官恩找了姓郝的出纳,2011年2月我就离开了。
5、郝变桃的证明材料:我来百利鑫以后收的集资款多少记不清了,有帐可查。我去以后基本是兑付前期客户本利,到2011年6月13日之后公司已没有钱兑付,王苳一直对我们及客户说正在办理贷款业务,以后也拿回一些款支付客户。我在2011年10月份之后就没有管合同了,因为家里有事,后面大概是在2011年12月份王官恩儿媳妇(小戎)说要把账本拿走,给我写了移交表就拿走了。业务上的事是谭总负责,返给谭总的款怎么分配我也不清楚。我来以后贷给海绵厂50万元,之后到期已连本带利全部收回。
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我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在百利鑫公司担任文员职务,主要工作就是签订合同和给业务员结算提成。百利鑫公司主要从事融资业务,以高额回报吸收客户投资,半年7%,一年15%的利息。董事长是王官恩,毕广庆是总经理,负责业务,毕广春、张宸伟、易伟鸿三个人是讲师,负责给客户讲课宣传。毕某某负责业务的财务(给业务员发放工资及请客户吃饭等费用的结算),李存生是业务部的,覃某某和徐某是策划如何组织客户活动,让客户投资。杜小阳受覃某某管理,负责召集客户吃饭、定饭店、采购公司生活用品。杜小阳发展过一两笔客户投资,是通过我办理的。财务部裴丽娟财务总监,杜某丙是会计,李某乙是出纳,到了2011年3月左右,这三个财务辞职离开后,又来了徐某乙担任会计,郝变桃任出纳。业务部底下的业务员出去拉客户,客户要投资就到我这里签合同。合同是盖好章的一式两份,有王官恩的签字。同时我在客户登记表上登记客户信息备存。签好合同以后,就领着客户去出纳(前期是李某乙,后来是郝变桃)那里交钱,出纳开具收据,我将客户联粘贴在合同上,客户拿一份,出纳留一份。快下班的时候,我拿着客户登记表找会计对账,按照每笔合同金额的35%领取业务提成,并在领款单上签我的名字。之后我将35%之中13%给了覃某某,22%给业务员。业务员还会用自己的22%给客户返利10%(一般签合同之前就先返了)。比如1万的合同,客户只需要带9000的本金,业务员给我打1000元的欠条,我带客户交给财务9000元,我再给财务打1000元欠条,财务给客户开1万元的收据,下班后我和财务结算35%(3500元)提成时,财务给我2500元现金和我打的1000元欠条,业务员向我领22%的业务提成时,我给业务员1200元和业务员打的1000元的欠条。这些提成比例是覃某某安排的。之前是周莉负责提成收取和发放,2010年12月周莉和徐某忙结婚的事,我才接手的。我经手的大约有500多人,收取客户大约2千万元,业务部拿走约1千万元。百利鑫公司吸收客户的钱后,我听说投资恒丰枣业和四虎海绵厂了,覃某某还告诉我在缅甸赌场也有投资。公司大约有30个业务员。我没有拉客户投资,也没有分得提成,工资每月大约2400元左右,到了2011年7月,公司没有什么业务了,我就辞职了。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我到了在青年路湖滨大厦3层的百利鑫分公司,公司以香港合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做理财,由业务员宣传找人投资。我们小组,郝一民负责人,业务员有朱艳霞、高某乙和我。后来因为百利鑫公司好多业务员走了,我们三人就调到了享堂新村37号别墅搞后勤。我们主要负责接待和解释工作,后期因公司没有钱,向客户解释延期兑现。2011年5月底公司搞红五月时,我知道续单20%回报,新投资是22%回报。公司业务由吴胜荣负责。因为客户想去看铁矿,2011年7月王官恩带我和投资客户去交城看了看铁矿。
8、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我是2011年12月份去百利鑫上班,2012年1月15日就不干了。我在客户部主要是接电话。客户投资到期了,给我们打电话咨询,我接到到账通知就转告给客户,没有接到通知,就和客户说“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接到钱到帐的通知,就告诉你们”。有时候是梁某某和朱艳霞通知我钱到帐的情况,有时候是王官恩通知。
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0年8月份至2011年6月份在山西百利鑫公司给王官恩开车。公司从事融资,然后贷给中小企业,是业务员出去宣传,给高额回报,找回来的投资人年龄都是五六十岁的人。公司有六七个女孩前台接待,我就认识徐某和李存生。姓覃的副总负责融资策划。我不是百利鑫的监事,王官恩的儿子王梓仁在我没有去公司之前借过我的身份证,没有说要干什么。是王梓仁介绍我给他父亲王官恩开车的。王官恩不让我接触业务。康福生不参与百利鑫公司的经营管理。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0年8月来太原,2011年9月离开,是吴胜荣的司机。吴胜荣给我生活费,我不参与公司的工作。易某甲、侯某乙、张崇喜是毕广庆的人,负责给客户讲课。业务员多的时候30个人,少的时候十几个,都由毕广庆领导。
11、证人戎某某的证言,我是王官恩的儿媳。我不参与百利鑫的工作,听说吴胜荣负责融资。我最后见王是在2012年1月27日,在一起吃的饭。钲泰垄公司是王官恩负责,王梓仁只是挂了个名。我是2011年6月接的钲泰垄的会计,接了以后就没有吸收存款。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康福生是我姐夫。我没有向百利鑫公司投过资,可能是康福生用我的身份自己投的,我不知道。
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06年与吴胜荣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不清楚吴胜荣的事。2011年10月份和吴胜荣还有哥哥张某甲住在了武汉市汉阳区都市兰亭小区。
1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我父亲康福生和王官恩合作介休市房地产,所以王官恩介绍我去钲泰垄公司上班。法人是王梓仁,但实际负责人是王官恩。我的工作就是把王官恩和王梓仁在银行办理过的手续贴在纸上,然后把单据交给会计,我只去过一两次银行,大部分是他们父子去。钲泰垄有七八个员工,李存生那里的业务员有十几二十个人。客户和李存生谈好业务后,签完合同,来我这里交款,过五六天和我结算一次,我在的时候,公司有500万元左右公众存款,这些钱有30%李存生拿走了,其他的王官恩拿走了。因为王官恩在我父亲康福生那里借过600万元左右,后来因为我给我父亲跑腿方便,王官恩还款330万元就打到了我的银行卡里。之后钱都给我父亲了。
15、刘庆平的证言:2011年9月,王官恩给我打电话见面,王官恩说他在交城搞了一家铁厂,他是股东,因缺少流动资金,想让我帮忙从张新明弟弟的投资公司借款5000万元。我让他将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铁厂的公司章程、王官恩与铁厂的合作协议等资料给我提供。过了几天,公司会计徐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借款的事,想让我帮忙。王官恩和我还有投资公司的人到了铁厂见了法人代表姓尤,我们借王官恩不在场的机会就和尤老板了解铁厂的基本情况,尤说铁厂是他自己的,没有其他股东,而且态度很冷淡,我们一看这情况就返回了太原。这件事情就此打住了。2011年11月,王官恩又找到我说小店有一个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想借款五六千万元,让我帮忙。过了一两个星期,王官恩让他儿子王梓仁将纳克公司的相关资料送到我办公室,我大致看了一下,感觉这家公司资质还可以,比较符合借款条件。为了保险,我又让王官恩将纳克公司副总孙湘航叫到我办公室,当面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孙说他们公司只需3千万元。于是我通过介休的朋友,他弟弟在北京投资公司打工,我把纳克公司的资料传给他,一直等回话,至今没有下文。2012年1月1日,王官恩说他在介休有个房地产项目,他投了500万元左右,结果合作方把他踹了,想让我帮忙把投资款拿回来。因王官恩没有给我提供任何资料,这件事情没有进展。王官恩还带着一个太谷叫董焕华的到我办公室,董向我了解王官恩是否通过我给纳克公司贷款的事,从谈话内容感觉是王官恩用过董的钱,还过一部分还有80万元没有付清,王官恩继续向董借款1千万元,董称必须将之前的欠款还清后再谈此事。2011年10月下旬,康福生给我打电话说他是王官恩的朋友,有事想和我见面。见了后康福生说他和别人在缅甸开了一个娱乐中心,实际上就是赌场。康福生听说我认识很多有钱的老板,想通过我联系他们去那里赌钱,康福生承诺给我提成。康福生说他和朋友投资了一二千万,生意不错。我口头答应,但实际上根本不想参与此事,至今没有帮他联系。
16、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我是山西星宝铸造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6月初,通过太谷的朋友代丰旺介绍认识了一个姓董的男子,董自称是百利鑫公司的人,表示愿和我合作,我还带姓董的男子到我的选矿厂实地查看,之后我又和董到了百利鑫公司和王官恩谈合作的事,王又和董到我的选矿厂再次考察,并在我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内容大致是,由百利鑫公司出资3500万元,和我共同合作选矿项目,王官恩占51%的股份。该协议书是王事先打印好的,签订地点在我公司。签订协议后,王官恩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迟迟资金不到位,我于2011年7月22日到太原找到王官恩又签了补充协议,约定王官恩必须在签订补充协议起,10日内付给我方1000万元。之后,王官恩仍不履行协议,我感觉到合作一事没什么希望了,也就不找王官恩了。到了9月9日,王官恩带着他的会计(男,腿脚有些残疾)到交城找到我,还想和我继续合作,我刚开始不同意,王官恩在我办公室,手写了一份保证书,让我不要与他人合作。后王官恩往我卡上打了40万元。40万元都给了王洪孚了,因为我和王洪孚当初合作时,我占49%股份,王洪孚占51%股份。王官恩坚持要买王洪孚51%的股份,所以把40万元给了他。
1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我不知道百利鑫公司。康福生让我去缅甸银雀国际娱乐会所担任出纳。我每天把吧台收银员的款收取后,然后交给老潘。公司的大老板是一个外国人,老潘是大老板派去的会计。经营项目是博彩业。第一次开业是2011年2月中旬,开业有二个月就停业了,因为赔钱,然后就是看风水装修。4个月后开始营业,二个月后又停业了,因为赔钱。赔了二三千万元。康福生投资了一千多万元。2011年2月17日有一张18919589元的收据是我开的,其中有1000万元的现金,其它是单据。财务章由老潘保管,我要用向他申请。平时客人赢钱的多,输钱的少就赔进去了,后来没有资金就经营不下去了,还有吃饭,员工的工资,水电费等。我在会所工作了大约10多个月。
18、证人和国某某的证言:王官恩介绍让我去的缅甸,有事向他汇报。我在缅甸负责收银,每天负责在吧台收款,然后交给出纳杨姐。公司的大老板是外国人,不知道名字,平时见面就点点头。公司会计叫老潘,是大老板派去的,出纳是杨姐,康福生派去的。第一次开业是2011年2月中旬,开业有二个月就停业了,因为赔钱,然后就是看风水装修。4个月后开始营业,二个月后又停业了,因为赔钱。赔了二三千万元。我工作了10个月。
19、证人张某丙的证明材料:自己和王官恩一同去过缅甸,是找康福生旅游玩去了,没有参与他们的投资和经营。
2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1年4月12日大约10点多,我朋友秦某甲说要去百利鑫公司交投资款,我说和你一起去看看行吗,秦某甲说可以,你想去就去吧。然后我们就在楼下等车接。过了一会,车来了我和秦某甲上了车,当时有司机和一个叫王总的人,这个人在车上就给我们讲他有好几个公司,有担保公司,房地产公司,铁矿,还有别墅等,都是他家的房产,投吧没问题,绝对保险。这时候车开到担保公司,看了他的担保公司,坐了一会他又讲了一遍,后来一起去了工商银行,王总新开了一张银行卡,秦某甲将款转到他卡上,又回到担保公司,拿上合同,王总让司机把我们送回来了。
21、证人桑某某的证明材料:给其作宣传的人是易某甲,他讲的主要内容是:百利鑫手续齐全,王官恩有钱,他们集资后想搞风力发电等。让我们随时存钱,随时可取。
22、证人武某丁的证言:第一次是2010年8月二十六七号我和我妻子李香蝉在东太堡三晋饭店听的课,百利鑫公司的人在讲课,讲课的人没记住。我听过三次课,侯某乙没有讲,我不认识他。第二次在阳曲县龙泉山庄,2010年9月,讲课的是易某甲。第三次2010年10月在晋祠的一个生态园易某甲是主讲人,还有讲课的。我们一家共投资了85万元。
2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1年4月13日,王官恩借用我的名义做分期购买了一辆辉腾车。首付26万元,是王官恩的儿子王梓仁和我去办的手续,首付款是王梓仁从他卡里支付的。2012年2月开始我替王还月供,还了有8万7千多元,现仍剩余款217391.4元未结清。
(四)审计报告
1、山西德信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晋德信昌鉴(2012)0013号审计报告证实:截止2011年10月底,共计收到投资款为44256640.00元(含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的投资款5374250.00元),共退还投资款为11976300.00元,尚欠应付的投资款为32280340.00元(包括未付利息转入投资53660.00元)。
2、山西德信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对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单位收支等情况的审计报告补充问题的说明:(1)尚欠应付的投资款净额为32280340.00元,实际欠投资款涉及705人,金额为33055140.00元,多退还投资款涉及34人,金额为774800.00元。其中:百利鑫创业投资公司实际欠投资款涉及614人,金额为31098390.00元,多退还款涉及31人,金额为734800.00元;钲泰垄房地产公司实际欠投资款涉及91人,金额为1956750.00元,多退还投资款涉及3人,金额为40000.00元。(2)592人取得了利息,共计获得利息金额为1608270.00元,包括钲泰垄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80650.00元。(3)35位投资人将利息转投资,涉及金额53660.00元,若该款项不予认定,造成的净损失应为32226680.00元。(4)支付业务员提成和投资人返款共计17600509.00元,其中3名业务员取得提成款14525218.00元,从钲泰垄转入未显示业务员名称的提成款为1781150.00元,94位投资人共取得业务返款1294141.00元。
(五)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捕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月20日立案后,对王官恩、吴胜荣、杜小阳、毕某某等各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侦查诉讼过程。
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阎某某辨认,其辨认出毕某某、毕广春、徐某、杜小阳、吴胜荣、李存生是百利鑫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及业务员。经秦某甲、高某甲、郭某乙辨认,其辨认出给其虚假宣传的王梓仁。经陈某某、孙某某辨认,其辨认出给其虚假宣传的侯某乙。经王双巧、武某丁辨认,其辨认出给其虚假宣传的易某甲。
3、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2月3日9时30分左右至11时20分,公安人员到百利鑫公司的办公地(享堂新村37号别墅)进行搜查,查出:山西省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山西省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服务业发票、山西省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笔记本八本、山西省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及投资金额九十七张、黑色cooto牌台式电脑四台、打印机一台、点钞机三台、山西省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U盘两个、费用报销单三十二张、山西省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宣传资料七本。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戎某某处扣押账本、记账凭证及会计报表共47本。
5、钲泰垄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及验资报告证实,其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梓仁,股东刘俊财、王官恩、王梓仁。
6、钲泰垄公司与康福生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王官恩与康福生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百利鑫公司与康福生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百利鑫公司向康福生借款100万元的协议;钲泰垄公司开发介休房地产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7、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百利鑫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7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王官恩、李存生、徐某、康福生。
8、证人杜某丁的百利鑫公司应收款明细表,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底已入帐借款条。
9、借条、收条等证实,王梓仁2011年11月15日向康福生借款1万元;王官恩2011年12月12日向康福生借款1万元;王官恩2011年7月18日向康福生借款2万元;王官恩(借款人百利鑫公司)2011年6月14日向康乐借款50万元;王官恩2011年1月13日向康福生借款100万元;钲泰垄公司王梓仁收到康福生介休投资款80万元;康福生的证明,2009年8月左右钲泰垄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送到介休;钲泰垄公司王梓仁2009年5月18日收到康福生介休投资款20万元。
10、公安机关查询百利鑫创投股份有限公司、王官恩的账户的存款通知书证实,相关银行账户的存款、交易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毕广春1万元,康福生50万元,易某甲13.2万元,吴胜荣18万元,李存生45万元,徐某1万元,毕某某1.6万元,侯某乙1.5万元,共131.3万元。扣押被告人王官恩的办公用品衣架、酒柜、沙发、办公桌、转椅、书柜、茶几、电镀椅子、大吧台、大转椅、调音台、电视监视器、音箱、传真机等若干。
12、逮捕证证实,毕广庆于2011年12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逮捕。
13、山西银通泰担保有限公司档案信息卡及验资报告证实,注册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官恩。
14、被告人王官恩的银行卡交易明细。
15、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明细清单及转账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梓仁的银行卡的相关信息、交易明细及秦某乙转账到王梓仁账户的情况。
16、康福生提供的银雀国际娱乐会所收据(金额1800多万元),农行卡明细对帐单。
17、百利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百利鑫公司的宣传册、公司办公地点照片;钲泰垄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
18、百利鑫公司的宣传单。
19、山西迎泽宾馆的证明:百利鑫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在我馆租用晋泽轩会议厅,费用2万元。
20、山西日报社广告中心的证明:百利鑫公司未在我报专版做过广告。
21、山西星宝铸造有限公司与百利鑫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保证书,星宝公司的基本情况。
22、查询存款通知书及王官恩转帐支票证实,注册百利鑫公司时3000万元注册资金流转情况。
23、转账支票证实,2010年7月14日赵俊萍转账3000万元帮助百利鑫公司成立。
24、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百利鑫公司的业务员从立案至今所有人员使用的都是假名字,到目前未找到业务员。燕子的真实姓名叫赵冬燕,经联系不予配合工作,已通过当地公安机关办理。
25、经侦大队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名单证实,徐某1万,毕广春1万元,毕某某1.6万,易某甲13.2万,吴胜荣18万,李存生45万元,康福生50万,共计129.8万元随案移送。侯某乙1.5万元,介休追回的50万元尚未移交,在分局财务。
26、蓝田县史家寨镇东山村村委的证明证实,侯某乙的岳父赵生金于2010年9月14日病逝,侯某乙一直在家中守孝,从未离开过家。
27、经侦大队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已报案的被害人有428人;本案中除主要嫌疑人被抓获外,业务员都是毕广庆雇佣的全部使用的假名字,无法对业务员的提成的数额冻结、扣押;经过对百利鑫公司、钲泰垄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没有发现账户上有存款;对于侦查期间已经解冻的王官恩转入张夘生建行卡中的54.5万元,现查明系王官恩返还张夘生投资到百利鑫的投资款,现仍欠张夘生35万元。
28、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山西百利鑫法人王官恩为首的犯罪团伙非法吸收存款案,在立案时只有武某甲、刘某甲等人来报案,我局于2012年1月20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在将首要犯罪嫌疑人王官恩、吴胜荣等人抓获后,我队购买了短信群发器向已经报案的受害人发信息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已抓获的嫌疑人及追回赃款的情况。要求报案的被害人向没有报案的被害人通报,前来公安机关报案,在太原机车厂组织召开群众大会等措施,在起诉前已有400余人报案,其他人未能联系到。经向百利鑫相关人员了解,该公司投资者不直接和公司往来,发展、宣传投资者的工作是由嫌疑人毕广庆团队的业务员负责,业务员使用假名字,投资者的联系方式也是由业务员掌握,公司没有投资者的联系方式。
29、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杜小阳、毕某某、李存生、徐某、易某甲、王梓仁、康福生、侯某乙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官恩的供述:2010年7月在省工商局注册成立百利鑫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公司地址在享堂新村37号别墅,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投资和三农投资,公司副总是负责财务监事的康福生和负责融资业务的李存生和徐某,财务总监裴丽娟、会计杜某丙,出纳李慧珍,2011年2月,会计换成徐某乙,出纳郝变桃。李存生和徐某是名义上的副总,实际负责融资业务的是毕广庆和吴胜荣,在融资方面,毕广庆称吴胜荣为老师,他俩指挥杜小阳、毕广庆的两个弟弟,还有一个姓侯的。毕广庆和吴胜荣通过杜小阳等人招募了八九十人的团队负责寻找客户并吸收客户资金。
2008年上半年,我从女儿口中得知她有一朋友在介休紫光苑有一个商住楼项目,老板叫林虎春,当时听说此项目手续齐全,只要我注册一个房地产公司,给林打400万元,这个项目就是我的了。于是我找康福生商量,康福生同意合作出资100万元,条件是将该项目的房屋销售由他负责。我记不清是通过谁花了10多万找了一家代办公司帮我注册成立了钲泰垄公司,法人代表是我儿子王梓仁,实际由我负责操作公司业务,王梓仁不主事,办公地址在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背后的“鼎元时代”5层。公司成立后,康福生陆续帮我筹集了520多万元运作介休的项目,并让他女儿康某某负责财务。康福生借来的520多万除了事先约定的合作出资100万元不需要支付利息外,其余420多万每月需支付3分利息,由于介休项目一直停的,康福生又一再催要资金的利息和本金,2009年底,在鼎元时代大厦从事融资业务的李存生到钲泰垄找到我声称能帮助我从民间融资。李存生说用我公司在介休的房地产项目为平台,他负责组织业务员对老百姓进行宣传,以投资该项目支付高利息为诱饵。李存生帮我吸收一个客户,要提走投资本金22%的现金,他说宣传融资也需要大量费用,业务员在吸收老百姓资金的同时另外还会承诺支付客户一定比例的好处费。我当时没有答应李存生,事后告诉了康福生,也多次商谈融资的事情,但一直没有结果。后来因为借款给康福生的人催要本金和利息而且催得很紧,我和康福生就决定先让李存生从民间融个二三百万用于归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李存生每带一名客户交钱必须到我公司财务找康某某签两份项目合作投资合同,康某某在合同上盖章,客户在合同上签名,将现金交给康某某,由康某某出具收据。客户交款当天,李存生派他的财务人员找康某某签字后提走客户投资款的22%。从2010年2月开始到5月,李存生帮公司融资200万元左右,公司实际获得100多万元,具体吸收了多少不清楚。吸收的款用于归还康福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在李存生帮助钲泰垄公司融资过程中,我和康福生通过李存生认识了毕广庆、杜小阳、徐某。我和康福生、毕广庆、李存生多次在一起说起融资的事情,毕广庆提出用钲泰垄公司的项目融资不合适,如果成立一个创业投资公司,选择一个标的企业做平台进行融资,帮助企业上市,国家政策是允许的。只要我们成立一个创业投资公司,选择一个标的企业,毕广庆负责组织团队对项目进行宣传,以投资该项目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毕广庆每帮公司吸收一个客户,提走投资本金的20%。毕广庆强调他有帮助企业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渠道,只要扶持企业上市,利润将远远大于投资成本的几十倍。我和康福生认为这个提议很好,由康福生联系他在省工商局的朋友介绍了一个姓魏的人,并由我通过姓魏的人帮忙于2010年7月注册成立了百利鑫公司,我支付了姓魏的手续费25万元左右。康福生负责在外寻找标的企业并最终找到山西恒丰枣业作为投资对象。百利鑫公司成立后,毕广庆介绍吴胜荣、吴的大兄哥(姓张),姓侯的男子进入公司负责融资。2010年8月开始,毕广庆等人开始融资,到10月毕广庆提出提高融资费用,于是陆续从20%提高到28%后来又提高到35%,这些不包括支付客户费用。毕广庆等人组织了80多人的融资团队共吸收了400多人客户的资金共计3100余万元。百利鑫公司负责融资的人员共九人,内部称为九个股东,这九人参与融资返点分红。其中毕广庆是总负责,吴胜荣是融资部总经理,还有李存生、徐某、杜小阳、吴胜荣的大兄哥、毕广庆的两个弟弟、姓侯的男子。吸收的资金其中我联系交城铁厂投资40万元,毕广庆、吴胜荣等人拿走提成约1600多万元,用于归还到期客户本金及利息300万元左右,康福生借走730万元用于投资,余款记不清。
钲泰垄公司融资530多万,李存生提走110余万。百利鑫公司融资3100多万,毕广庆等人提走1600多万,康福生个人借款730万,我联系往交城铁厂投资40万元,用于归还百利鑫公司到期的客户本金及利息300万左右,用于归还钲泰垄公司到期的客户本金及利息480万左右,用于归还介休项目上康福生所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300余万元,余款记不清了。
我公司在介休的项目没有启动,没有任何利润,客户投资到期我又要支付客户利息和本金,我在那个时候就知道入不敷出了。后来毕广庆的出现并提议搞创投公司帮助标的企业融资并扶持企业上市,事实上到那个时候我也只能选择继续融资,一是为了归还之前融资所欠客户的本金和利息,二是按照毕广庆说的对一些企业进行投资,盼望毕广庆帮助企业运作资金扶持企业上市。
公司一共有三辆车,一辆是辉腾,该车因我欠太谷董焕华100多万没有归还,这辆车被董焕华扣在太谷;另外公司还有一辆蓝色别克和黑色帕萨特车,这两辆车因欠客户投资款,抵账给客户了,这件事是王梓仁办的。
覃某某和毕广庆都是李存生和杜小阳介绍来的,公司一般工作他们二人作主,遇到特殊的请示我。合同上我的名字是业务员签的,是经过我同意的,然后覃某某和毕广庆盖章。百利鑫公司吸收存款没有经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百利鑫公司的办公用品是2010年8月至9月购买的,就是用投资者的钱购买的。毕广庆离开百利鑫公司后,就是覃某某负责公司业务。
康福生从百利鑫公司拿走730万元,投资赌场。我去过两次,第一次是赌场刚开业大约一个月我一个人去的,第二次我带的公司员工曹婷还有燕子去的。730万元应该由百利鑫公司负责。百利鑫公司成立的背景也是因为钲泰垄公司,康福生投资了600万元没有拿回来,所以我和康福生商量成立百利鑫公司,想通过合法渠道融资然后再投资,既可以让康福生收回600万元,而且我们也能赚钱。
王梓仁在2010年3月14日、4月12日、5月11日分三次收取了秦某乙50万元、60万元、45万元共155万元,是我让王梓仁收的款,打到以我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实际是公司会计使用的银行卡,实际给了公司。和秦某乙的投资合同是业务员谈的,我签订的,我让王梓仁去办理的手续。2011年4月13日,我用客户投资款25万元购买了一辆辉腾车。
通过银行卡给张卯生54.5万元,是我借他的50万元,4.5万元利息,这钱不是吸收的公众存款。
杜小阳、易某甲、徐某、侯某乙、毕某某是公司2010年7月公司成立以后,毕广庆组织来的,2011年三四月陆陆续续离开的。他们非法吸收了多少款我不参与,领取提成都是毕广庆派他的人去财务那里领取,拿走了1600多万元。不清楚侯某乙工作期间是否离开过公司。
2、被告人吴胜荣的供述:我去百利鑫公司以前我问毕广庆百利鑫是什么样的公司,他说是投资公司,要是不放心就用一个假名字,毕介绍我叫覃某某。2010年8月到百利鑫公司工作,搞策划和宣传。毕广庆和我说按照投资数额的0.5%或者1%给我提成。我拿走有20万元左右的提成,王官恩借了我7万元。王官恩的儿子不参与百利鑫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没有实体,也没有创造财富和利益给投资者支付利息,就是拿投资者的款给投资者利息。这种宣传和营销方式是我、王官恩、毕广庆、李存生一起开会商量的。我开始以为百利鑫公司有实体,在2011年春节发现公司没有经济来源。我于2011年9月离开公司。百利鑫公司的业务员由毕广庆负责。张某甲给我开车。我的汽车是2006年购买的,与百利鑫公司没有关系。
我主要策划和宣传百利鑫公司的新闻发布会、客户联欢会、印刷宣传单、制定营销计划。我起草意见,最后上会研究决定。参加会议的主要有我、毕广庆、王官恩、李存生、杜小阳、易某甲、张振伟、毕广志、毕广春。毕广庆是公司总经理;李存生是股东,没有人安排他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具体干什么;杜小阳负责礼品、奖品的采购,为客户订饭店吃饭,为客户订车等后勤工作;易某甲、张振伟是讲师,介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投资理念;毕广春主要管理业务员;毕某某管理财务;徐某发展过一些投资客户,还为我操作电脑,把我所想表达的宣传意向,绘制成平面图及宣传资料;康福生在公司担了个名声,但是他不具体参与公司的经营。
大约2010年8月份,我和毕广庆、王官恩、康福生在钲泰垄公司第一次见面,他们三人已谈好融资的事情,毕广庆联系我过来帮忙,然后我们在钲泰垄公司办公室开会研究融资的事情。我、康福生、王官恩、毕广庆、李存生开的会,王官恩说要开新闻发布会,请些领导和单位参加,目的就是为了造声势,让客户觉得公司有实力,吸引客户投资,开会地点定在迎泽宾馆。我们五人都同意了。康福生在融资过程中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和王官恩是老板,除了第一次开会外,我还见过康福生几次。
王官恩说他和康福生在缅甸开了个赌场,2010年12月,康福生已经提前到了缅甸,王官恩也去了一次。2011年1月7日,王官恩和康福生都去缅甸参加赌场开业。到2011年9月我离开时,康福生也没拿回来一分钱。2011年春节以后毕广庆离开百利鑫,我就负责业务。负责了有两三个月,分得提成20万元。
毕广庆在的时候,我、杜小阳、李存生、易某甲、侯某乙是每人拿1个点,徐某拿0.5个点,是毕广庆定的。后来毕广庆离开后,大约有两个月的时间,是阎某某收到钱后,再把钱交给我保管,到发钱的时候,毕某某就来了,他扣除6个点后,剩余的钱我再扣除买礼品的费用后,按照毕广庆的安排,每人1个点,徐某0.5个点。毕某某后来也离开了,就由我负责按照比例发钱,我发过三次每月发一次。我按2个点给毕广庆给我提供的帐户打过85000元。我分了18万元,其余的杜小阳、李存生、易某甲应该和我差不多,侯某乙不知道拿了多少,徐某比我们少不了多少。毕广庆拿了多少不知道。侯某乙在百利鑫呆了大约7个月离开,就再没有分成,其余人一直呆到百利鑫没有业务分不到钱后离开的。
我在公司是以0.5%-1%提成,拿了20万左右的提成。公司吸收存款有2000万左右,钲泰垄公司在百利鑫之前已经开始吸收了700万左右,后来都转入百利鑫公司。公司就是拿投资者的投资款给投资者付利息。2011年9月离开公司。
3、被告人李存生的供述:2010年4月经朋友介绍到钲泰垄公司工作,帮助融资,开始是和王官恩谈的,后来与王官恩和康福生最后定下开始融资。王梓仁只是担了个名声,主要负责公司的是王官恩和康福生。用钲泰垄公司在介休的房地产项目为平台,我负责组织业务员对老百姓进行宣传,以投资该项目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一个客户,提走22%或33%。共吸收存款400万元,业务员拿到100万元左右,我获利6万元左右。在2010年8月8日以前到期的投资基本都退了,退了大约200万元左右,百利鑫公司成立后,没到期的全转到百利鑫了。我在帮助钲泰垄公司融资过程中,康福生通过杜小阳认识了毕广庆。我和康福生、毕广庆、王官恩多次在一起说融资的事情,毕广庆提出用钲泰垄公司项目融资不太合适,如果成立一个创投公司,选择一个标的企业做平台进行融资,帮助企业上市,国家政策是允许的。毕广庆强调他有帮助企业在美国上市的渠道,只有扶持企业能够上市,利润将大于投资的几十倍。王官恩和康福生认为这个提议很好,于2010年7月注册了百利鑫公司。百利鑫的业务员是毕广庆找的,还有原来钲泰垄的业务员。我在百利鑫公司什么也不管,融资是由毕广庆负责的,前期钲泰垄的融资项目是我先开始做的,杜小阳算是我手下的人,毕广庆通过杜小阳认识的王官恩和康福生,所以毕广庆不让我管,给我2%的提成。毕广庆给了我30.4万元,吴胜荣给了我9.3万元。2011年3月毕广庆离开公司,业务由吴胜荣负责。其余的资金都由王官恩和康福生支配。
王官恩、康福生、王梓仁、毕广庆和我商量最后决定成立公司,其中王官恩任董事长占40%股份,康福生任财务总监占30%股份,毕广庆以徐某的名义占20%股份,我占10%股份。王官恩和康福生负责注册公司,资金运作,毕广庆和我负责业务团队的组建。
4、被告人康福生的供述: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王官恩,2009年4月他告诉我成立一个钲泰垄公司,并且与介休紫光大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让我入股100万元,承诺给我盈利的20%。于是分两次给了王100万元。过了20天左右,王官恩说让我再投资200万元,我说我没有钱了,王让我给他借200万元,我说利息3分,王同意,所以我就让我儿子向他同学借了200万元。过了几天,王官恩在迎泽大街鼎元时代中心租到房子,告我一个家是我的办公室,让我担任公司副总,主要负责房屋销售。2009年9月,王官恩让我帮他借300万元,我以利息2分向朋友高俊借了300万元,王给高打了借条。200万元我还了,但王官恩没给我,借高俊的至今未还。后来600万元都算我入股的,2009年6月,王官恩和我签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他和我共同开发绵山紫光苑项目,100万元是我入股。到2009年10月,重新订了协议,我投资600万元,但日期还是6月1日。王官恩付了大约50万元的利息就还不了了,因为钱是我借的,所以我还了大约50万左右的利息,另外我把200万元也还了。
因为介休的项目一直没有开工,而我投了600万元,过了一年,该项目因为没有土地证所以收不回钱,我又多次催王官恩要我的600万元,但他给不了我,所以就和我商量想办法融资,我也同意了。2010年四五月份,王官恩找来李存生介绍给我认识,李存生说用房地产项目为平台,他负责组织业务员宣传,以投资该项目支付高额利息吸引客户投资。我说我不管,只要能把我的钱还了就行。李存生就开始操作,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只知道李存生印制了很多宣传单,雇佣了很多业务员出去拉客户投资。融资开始后一个月,王官恩说公司缺个出纳,让我女儿帮忙,我女儿康某某就来公司当了出纳,干了大约2个月。吸收了大约四、五百万,王官恩还了我大约100多万。
大约2010年6月,在王的办公室见到了一个东北人,王介绍说是毕总。过了几天,王打电话让我去三晋大厦喝茶,我去了后王、毕、李存生、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场。然后王就让毕总给我介绍创投公司的事。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记得要成立一个创业投资公司,以基金的方式吸收客户融资,是合法的。谈完后,王问我工商局有无认识的人,我就给了他一个工商局姓魏的朋友电话,让王直接联系。
大约2010年8月成立百利鑫公司,王官恩让我找公司的营业地,我朋友有个别墅空着,王和毕看了后说可以,就以年租金10万元租了下来。过了大约一个月,王给我打电话说公司在迎泽宾馆开成立大会,请了很多省市领导,让我参加。新闻发布会主要介绍百利鑫经营项目就是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介绍公司实力强大。
在百利鑫公司成立前,王官恩和我说,等公司有钱后让我找个项目投资,我云南有个杨姓朋友说过,在缅甸开赌场是合法的,而且收益高,所以公司成立第二天,我就去了缅甸。杨姓朋友介绍我认识了一个姓黄的泰国人,他说有个赌场,但是缺装修资金,如果我愿出1000万元,我可以占15%的股份,我就回来和王官恩商量。王说占15%太少,我和泰国人谈好投资1000万元占30%股份,以我的名义和泰国人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
回来后王官恩就开始陆续从百利鑫公司拿钱给我,我从云南西双版纳找了家“景洪”的装修公司开始装修赌场,拿了730万元,自己垫了270万元。到了2011年2月13日赌场开业,名为“银雀国际娱乐会所”。因为缅甸战乱,到10月赌场就关门了,钱也全赔了。从百利鑫拿钱有时是现金,有时通过王官恩的银行卡打到我账户上。
我在百利鑫没有职务,不参与经营管理。我在缅甸没有职务,就是股东。王官恩派和国某某在缅甸。缅甸赌场的会计姓潘,缅甸人。出纳是我派的。我在缅甸投了1800多万元。李某丙是我小舅子,我让他以他的名义投资了100万元,其实是我的钱。我没有介绍过人来百利鑫投资。
5、被告人王梓仁的供述:我开车去过万柏林区接过三次人去银行打款,都是我父亲让我办理的。在大南门工商银行往我的帐户里打款一次44万元,还有一次是33.3万元,在水西关农行往我卡里打了43万元。我没有处理这些钱,我把我的存折和款交给我父亲,他让会计做帐。合同是填写好的,我没有签字。秦某甲到百利鑫公司考察,我什么也没有对她说。在担保公司是否收取了高某甲4万元,我想不起来了。秦某甲打入我卡里的钱有25万元,听我父亲说是买车了。没有参与百利鑫的任何事情。没有对秦某甲说过百利鑫公司有实力等。钲泰垄公司与部分客户签订的合同上有“王梓仁”的签名,是我的亲笔签名。王官恩让我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大约三十份左右,等需要法人代表在相关资料上签字的话,可以派上用场。
6、被告人杜小阳的供述:2010年初,李存生把我从西安叫到太原,协助他帮助钲泰垄公司王官恩融资,我负责装修钲泰垄公司的办公室以及给客户购买礼品,业务员是李存生负责的,吸收客户存款的期限是三个月,到期返还客户4%的利息,我干了大约一个月,因为和王官恩有一些矛盾,所以就辞职了。到了2010年5月,李存生联系我说百利鑫公司正在注册,让我来公司帮助融资。
先是李存生联系的我,我来百利鑫公司后,正好碰到徐某来应聘,我就问徐某认不认识毕广庆,因为我以前认识毕广庆,知道毕广庆对融资的事情比较精通,徐某说认识,然后我就让徐某把毕广庆联系过来了。
王官恩和康福生是公司的主要决策人和负责人,另外就是我们业务部这块的人了,吴胜荣和毕广庆全部负责公司的业务销售,徐某负责策划,毕广春、易某甲、张成伟、侯某乙负责培训业务员及负责给客户讲课宣传,毕某某和我负责采购礼品及公司的后勤工作,李存生主要招聘和管理业务员。
业务部拿35%提成,业务员拿23%(其中包括返给客户的),12%毕广庆拿到后,再给我们分,我、毕广春、易某甲、张成伟、侯某乙、李存生、毕某某、徐某、毕广庆、吴胜荣。除去购买礼品和请客吃饭的外,基本上每个人能拿到1个点,毕广庆2010年10月离开后由吴胜荣负责给我们分配提成。我获利6万多元,全挥霍了。毕广庆离开后,吴胜荣给发。毕某某是否参加分红我不清楚,但是一般业务的花销,我都是找毕某某报销。康福生是公司的股东,我见过王官恩、康福生、毕广庆、吴胜荣在公司开过两次会,内容我不清楚。还有一次大约2010年康福生在东华天骄请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吃饭,大约有16人,在饭桌上康福生说他在缅甸开了赌场,还邀请毕广庆和李存生去玩。侯某乙大约2010年6月至10月在百利鑫公司讲课,鼓动客户投资。毕广庆走了后我没有拿过提成,从吴胜荣那里,我拿的是工资。我是2010年10月来的百利鑫,2011年2月离开的。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和我来的时间差不多,我走的时候他们还没有走。记不清侯某乙在百利鑫工作期间是否离开过公司。
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我今天到公安机关投案。2010年7月之前,我在大连打工,从事广告设计和喷绘。我和毕广庆关系非常好。毕广庆说他太原准备开公司,我于2010年7月到了太原,8月份毕广庆告我公司成立,我去见了毕广庆,因为我懂电脑,毕广庆让我帮吴胜荣设计了一个2010年8月10日在迎泽宾馆召开新闻发布会的门票及介绍国家对创投公司条款规定的宣传页面。9月我和妻子周莉回到太原,让毕广庆帮周莉安排个工作,毕广庆就安排她当了文员,我还是帮吴胜荣操作电脑,后来我觉得做业务挺赚钱,我也就开始拉客户做业务。我一共做了三四个,融资了十五万左右。我在百利鑫公司前台领取了传单,然后我就去公园发传单,有投资意向的人我就把他们带到公司,找公司的易某甲或张成伟给投资人讲课,愿意投资的带他们到阎某某或我老婆那里签合同,然后她俩带合同和客户去财务交钱,我去财务领取16%的提成,14%返回客户,我从中挣1%至2%。。我做了不到三个月,因为水平不行,我也不想做了,因为2011年1月6日我要结婚,2010年12月中旬就不干了,回了吉林老家。我共获利1万元左右。李存生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别人都叫他李总。
8、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我今天到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8月毕广庆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太原成立了一个创投公司,想让我过来讲《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我在百利鑫呆了3-4个月,2010年12月离开。在百利鑫受毕广庆领导,还有一个姓张的也是讲课的。我不参与宣传、策划,我拿了13.2万元的工资。
我在百利鑫使用的姓名是易某乙。主要给员工培训,有时也给投资者讲《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就是让投资者相信百利鑫公司有实力和合法化,是一家正规投资公司。我一开始以为公司有实力,但后来发现公司对投资者的宣传和公司的现状截然不同。公司的状况是入不敷出,没有真正的投资项目,基本是空壳,但就是这种情况,公司领导依然要求我们去欺骗投资者,讲课时要宣传公司的美好前景。是毕广庆让这样讲的。
9、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2010年8月8日,毕广庆给我打电话说在太原成立了一个创业投资公司,要在迎泽宾馆开新闻发布会,让我去帮忙。我于8月9日到了太原百利鑫公司,毕让我购买水果和礼品。发布会结束后,大约8月13日我就回老家办理小孩转学事宜。9月4日又来到太原,毕广庆给我说了一下提成的事情,让我给客户讲解恒丰枣业的经营情况,我呆了10天左右,9月15日我岳父去世我就回西安老家了,以后再没有来太原。当时毕广庆说给我2%的提成,因为一月一结,我没有拿到手就回西安了。因为老丈人葬礼,我回西安,我从毕广庆那里拿了15000元。我给客户讲过4次课,也讲过投资分红的事。我在百利鑫接受毕广庆和覃总的领导。在百利鑫公司是毕广庆和吴胜荣领导我。毕广庆给了我5000元,后来我岳父去世后我向他借了1万元。
10、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当时我在兰州景泰县办了个选矿厂,生意一直不景气,正好我大哥毕广庆给我打电话叫我到太原帮他跑业务,于是我就到了太原,在百利鑫公司帮忙,毕广庆让我帮助公司为客户购买礼品,后来我还是主动要求跑业务,我拿上百利鑫公司的宣传单到太原街面上散发,但最后也没有发展到客户。我于2010年12月左右离开百利鑫公司。
毕广庆是总负责,吴胜荣负责策划,侯某乙是协助吴胜荣搞策划,听业务员说侯某乙给业务员讲过课,杜小阳是负责购买礼品、交纳水电费等各种费用,管后勤的,李存生是负责业务员的,易某甲、张成伟是讲师,他俩负责给业务员和客户讲课,主要就是这七人帮助百利鑫融资。我听说客户把钱投到百利鑫后,毕广庆会从客户的投资款中提走35%左右,具体点数记不清了,毕广庆拿上钱后,将其中22%左右的提成款给了业务员,由业务员支配,我听说业务员拿到钱还会返还客户一部分,剩余的提成款除给内部融资的股东分红外,还要支付给客户购买礼品、开车接送客户,搞演艺活动、会餐等费用。参与内部分红的有毕广庆、吴胜荣、李存生、杜小阳、侯某乙、易某甲、张成伟。具体怎么分不清楚。
我总共呆了四个月,毕广庆每月给我发4000元左右的工资,其它什么也没有。在百利鑫协助杜小阳给公司购买礼品等,有时毕广庆不在公司,还让我替他到百利鑫公司财务领过钱,领上后交给毕广庆。毕广庆跟我说过,他是被杜小阳、李存生叫回来帮百利鑫融资的,参与分红的人太多了,不可能给我分红。我给杜小阳送过七八次钱共10万左右,有几次是为了给公司购买礼品和交水电费,还有二三次应该是提成大约六七万左右。我共给李存生送了三四次钱共8万左右,应该是提成。我给吴胜荣送了五六次钱共9万左右,其中两次用于公司搞活动剩下几次大约6万左右应该是提成。我印象中给侯某乙送过一次提成大约二三万左右。我在百利鑫共获利1万元左右。侯某乙大约是2010年6月至10月间在百利鑫公司工作给客户讲课。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害人代表的相关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对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的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为了非法集资,以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介休的房地产项目为平台,采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被告人王官恩为了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与被告人李存生、康福生协商,成立了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康福生均系公司股东,被告人吴胜荣明知被告人王官恩等人以百利鑫的名义非法集资,使用虚假名字与他人负责融资团队,通过虚假宣传,虚构虚假的投资项目等手段非法吸收存款,除将吸收的少量资金用于投资外,大部分资金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最终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的行为均已符合集资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故该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在集资诈骗中的作用和地位。
被告人吴胜荣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吴胜荣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存生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李存生在案件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康福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福生不参与经营管理,不知道百利鑫进行集资诈骗”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胜荣已经因伙同他人参与非法集资,被侦查机关网上追逃,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其又使用虚假名字在百利鑫负责融资,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在百利鑫的非法集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其辩护人“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存生在钲泰垄公司已经伙同被告人王官恩进行了非法集资,为了进一步非法集资伙同被告人王官恩等人成立了百利鑫公司,其明知百利鑫公司并没有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融资,致使被害人的投资款无法返还,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该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康福生在为了从被告人王官恩处要回欠款,经与被告人王官恩等人协商成立了百利鑫,从事非法集资,其对该事实虽予否认,但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及证人毕某丙证实该事实。之后,被告人康福生收回了330万元欠款,又伙同被告人王官恩将向被害人非法吸收的资金730万元,用于赌场投资的违法活动,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官恩、康福生的供述,亦有李素珍、康某某等证人证实,被告人康福生是否参与百利鑫的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其在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故被告人康福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在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该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集资诈骗的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官恩等人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4256640.00元。退还投资款11976300.00元,实际造成损失32280340.00元。被告人王官恩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吴胜荣的辩护人提出了“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山西德信倡会计事务所根据侦查机关扣押的百利鑫、钲泰垄公司的相关投资合同、财务帐本等材料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共计收到投资款为44256640.00元(含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的投资款5374250.00元),共退还投资款为11976300.00元,尚欠应付的投资款为32280340.00元(包括未付利息转入投资53,660.00元)。由于根据该审计结论认定的投资人人数和金额,与在案证据中,报案的被害人的人数和投资金额不一致,经本院建议,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根据报案的被害人的陈述材料、提供的投资合同及交款收据,协同审计人员出具了投资明细表。该表证实,钲泰垄转入百利鑫的投资的报案的被害人42人,共投资1564000.00元,退还被害人190000.00元,未退还1374000.00元;在百利鑫投资的报案的被害人515人,共投资29604000.00元,退还被害人2877100.00元,未退还26726900.00元。故采纳公安机关根据报案的被害人提供的投资合同及交款收据所确定的投资金额、损失金额,更符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但该查明的金额中,包括了被告人王梓仁以百利鑫公司的名义非法集资的1243000.00元,故应当从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集资诈骗的数额中扣除。根据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在钲泰垄非法吸收资金,后被告人王官恩又将在钲泰垄非法吸收的资金转入百利鑫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9925000.00元,退还被害人投资款共计3067100.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26857900.00元。被告人吴胜荣、康福生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8361000.00元,退还被害人投资款共计2877100.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25483900.00元。
4、关于对被告人王梓仁的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梓仁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梓仁提出了“没有向秦某甲等人介绍过百利鑫的情况,记不清有无收过钱”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梓仁主观上没有将收回来的投资款占为己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秦某甲等人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梓仁向其作虚假宣传,银行转账记录也能证实被害人秦某甲等人向被告人王梓仁打款的事实,其称记不清有无收过钱,不影响该事实的成立。现有证据证实,2011年4月12日被害人秦某乙将投资款44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梓仁于当日开户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入前该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元,后被告人王梓仁将卡内的资金,通过消费、卡取等形式支出,证人赵某乙亦能证实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梓仁用银行卡支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故被告人王官恩关于“是我让王梓仁收的款,打到以我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实际是公司会计使用的银行卡,实际给了公司”的供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梓仁通过虚假宣传,向他人非法吸收资金,吸收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且集资款至今未返还被害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足以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梓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小阳、侯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了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百利鑫,被告人杜小阳负责后勤工作,被告人徐某协助被告人吴胜荣负责策划,被告人毕某某协助被告人杜小阳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易某甲、侯某乙系讲师,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不是直接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员,虽均在参与的过程中获取了提成,但该提成均是由毕广庆及被告人吴胜荣获取业务提成以后,给予发放的,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在被告人吴胜荣等人组成的融资团队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均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即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荣、李存生、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及毕广庆(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融资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8882390.00元。被告人杜小阳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杜小阳涉案金额仅仅5万余元”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侯某乙提出了“其在百利鑫只待了半个月左右”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侯某乙参加的时间短,2010年8月9日到百利鑫,9月14日离开”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直接将百利鑫非法吸收的资金总额,作为认定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不符,故应当以查明的各被告人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来确定其犯罪数额。要确定犯罪数额,首先应确定上述五名被告人在百利鑫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期间。在案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外,无其他客观证据能证实上述五名被告人在百利鑫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期间。为此,原审法院要求侦查机关对此补充侦查,但侦查机关未能查明,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言认定上述五名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期间。根据被告人杜小阳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杜小阳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根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认定被告人徐某为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易某甲为2010年8月至12月;根据被告人侯某乙的供述,认定被告人侯某乙为2010年8月至9月;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杜某丙、毕广庆的证言,认定被告人毕某某为2010年8月至11月。关于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侦查机关根据报案的被害人的陈述材料、提供的投资合同及交款收据,协同审计人员出具了投资明细表,提供了从2010年8月开始,百利鑫每月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明细,据此,根据依法认定的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在百利鑫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期间,确定上述五名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金额为:被告人杜小阳参与的数额为9117500.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的数额为5776000.00元;被告人易某甲参与的数额为57760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的数额为4015000元;被告人侯某乙参与的数额为2990000.00元。关于被告人侯某乙提出“其在百利鑫只待了半个月左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乙参加的时间短,2010年8月9日到百利鑫,9月14日离开”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亦能证实,被告人侯某乙在百利鑫期间曾离过开百利鑫,故该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王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非法集资26857900.00元,被告人吴胜荣、康福生非法集资25483900.00元,被告人王梓仁非法集资124.3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共同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各被告人所涉案的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当,应当以实际报案的被害人所投资的数额及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来确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各被告人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来确定其犯罪数额。在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存生、徐某、易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三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小阳、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福生、李存生、吴胜荣、易某甲、毕某某、侯某乙、徐某有退赃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吴胜荣集资诈骗事实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月间,被告人吴胜荣伙同刘某乙、胡某乙、崔某甲(均已判刑)等人伪造周至渭河国有实验林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的签字,以陕西祥源公司拥有该林场的使用权,虚构祥源公司“拥有2.1万余亩林业生产基地,其中七千余亩为成村林场,公司资产积累已达3100万元”的事实,隐瞒祥源公司对大荔县范家镇土地未进行任何实际投资的情况,以投资承包土地、购买造纸木浆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骗取社会公众460余人集资款约1400万元。被告人吴胜荣等人收取集资提成款约580万元,余款由刘某乙等人支配使用。被告人吴胜荣将部分款用于宣传、业务员培训后,携余款逃匿。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件的侦查诉讼过程。
(二)被害人柏文霞等13人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纸浆原料林地承包及委托经营合同书等证实:被害人和祥源公司以三种方式签订合同,以支付土地承包款或以支付销售预付款的名义在祥源公司集资,实际上被害人并不是为了承包土地或购买纸浆,而是为了收取约定的高息。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甲的证言:2004年祥源公司成立,注册股东胡某乙和胡少楠,实际股东是胡某乙和我,法人是胡某乙,我是总经理,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际没有出资。2005年我和胡某乙一起在大理承包土地搞开发,我投入35万元,后因没有资金就把朋友吴胜荣介绍给胡某乙,让他帮我们融资。后来我们以200万元的价格把公司和大理的地卖给了我朋友刘某乙,达成协议,等融到资以后刘某乙从中间拿一部分钱给我们。2006年我和胡某乙跑银行的三方委贷,毕广庆和吴胜荣拉客户融资。我们在酒店搞了宣传,一共融资了40万左右,后期听说祥源公司融资了1300万元。后期的主要是吴胜荣、胡某乙、刘某乙、苗某某他们几个负责。前期的工资由刘某乙支配,给了我和胡某乙180万元,我拿了30万元。融资比例分配是吴胜荣拿融资后的30%,其余70%用于公司,等公司经营情况好以后,刘某乙再给我们当时转让的200万元。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崔某甲是总经理,胡某乙通过他认识了吴胜荣。崔某甲在公司待了不到一年,融资了不到100万元。胡某乙担心自己的300万元转让金拿不到,就让崔某甲离开了。
2005年10月份,胡某乙提出把祥源公司过户到我和苗某某名下,将公司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不用我们出一分钱,然后他联系集资人员,集资到的300万元作为公司转让费,剩余的由我和苗某某经营使用。答应接受祥源公司后,胡某乙和崔某甲在2005年9月底就介绍了吴胜荣和毕广庆兄弟三人,由他们负责融资,经过协商,他和吴胜荣及毕广庆等签订融资协议,由他们招业务员对外宣传,并组织参观等活动吸引投资,并承诺投资回报为每年12%红利,所得融资35%归吴胜荣和毕广庆等人,剩余的65%归祥源公司使用,投资期限一年、二年、三年不等,到期后他退还投资者本金,并支付12%年息。从2005年10月起,吴胜荣等开始为公司融资。吴胜荣等人伪造了周至渭河林场的公章及场长王某丁的签名,在对投资群众宣传时出示这份兼并协议,致使很多群众相信祥源公司拥有周至渭河林场的土地使用权,并安排了王某戊在周至县负责接待,然后组织投资群众到周至渭河林场考察,实际上就是在林场附近放几个祥源公司的牌子,谎称是祥源公司的林场。2006年初祥源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时,吴胜荣还把周至渭河林场的场长王某丁请到场,并对外称王某丁是周至县林业局的领导,大茄县范家镇的土地使用权是胡某乙经营祥源公司时承包的,并且交付了几年的地租,但一直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投资。
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我在转让祥源公司前借了崔某甲的35万元,投入到大荔县的盐碱地项目上了。我通过崔某甲认识了刘某乙,后来又把公司转给了刘某乙,转让的时候崔某甲在场。刘某乙给了我180万元的转让费,我拿其中的30万元给了崔某甲。崔某甲知道刘某乙的钱是怎么来的,他参与了前期的融资。
2004年成立祥源公司,将祥源公司以300万元转让给刘某乙时将注册资金增资称1000万元,增资后的祥源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我为了尽快拿回公司股权转让款,在祥源公司给刘某乙帮忙。我给祥源公司到山东储城买造纸木浆生产线的设备,谈合同谈价格,并在武功厂给二三十个老头、老太太介绍杨树皮造纸是一种环保产品,利润比较丰厚。我知道这是一种融资行为,另外我通过朋友给祥源公司办理三方委托业务,这也是融资的方式,我总共收到18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将这182万元用来还账了。
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崔某甲是我哥,事发后公安机关到我家里找过崔某甲。
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2005年底祥源公司转让给了我和刘元森,转让后,前期崔某甲、吴胜荣和小毕负责融资,后期是刘某乙、吴胜荣和胡某乙他们融资。祥源公司从2005年12月起就以承包纸浆原料林地及委托经营等方式向社会群众集资,并且承诺期限一年的年利12%,到期后偿还本金及利息。融资了1300多万元。融资的钱都由胡某乙监控,刘某乙支配,融资来的钱,06年9月份胡某乙、刘某乙购买武功的纸厂用了400万元,胡某乙从刘某乙那里拿了转让费,多少不清楚。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在祥源公司投资1万元,没有收到利息,后介绍王功勋投资该公司2万元,后该公司退给王功勋1万元。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祥源公司负责人有刘某乙、苗某某、吴胜荣、崔某甲,2006年5月崔某甲离开祥源公司后,胡某乙接受崔某甲的工作。我负责公司的现金账。2007年9月初我辞职离开祥源公司,2005年底公司就面向社会公众高息吸收投资,客户交钱签订合同是由吴胜荣的业务员和客户谈好后,由她和张某丁、陈艳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投资款,合同内容是由刘某乙、吴胜荣定好的,公司的公章及刘某乙个人私章是刘某乙交到财务部门委托她们签合同时加盖的。祥源公司的集资款35%-40%要支付给吴胜荣,剩余的才归公司使用,公司和吴胜荣签过一份融资协议。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西汉检字(2005)086号关于祥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是伪造该所公章及他本人印章,假冒该所名义出具的,祥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系虚假注册。
9、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05年11月份到2007年9月底,我在祥源公司担任会计和出纳。2005年11月起祥源公司就开始面向社会公众集资,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来投资的人比较少,2006年6月至2007年9月投资的人才多起来,公司的日常开支、经营运作的资金都是使用这部分集资款。祥源公司对外集资是由吴胜荣负责、他招收、培训业务员对外宣传、吸收投资,集资形式是通过和客户签订《纸浆原料林地承包及委托经营合同书》或《造纸木浆销售合同》,由投资者承租林地并由公司代管,或者订购造纸木浆,这些都是形式,公司并没有实际对外承包土地或卖给客户纸浆,实际上是客户投资公司到期退还本金利息。客户交钱签合同是由吴胜荣安排的业务员和客户谈好后带到公司在秦电大厦10层的办公室,由我和王某己及吴胜荣安排的会计陈艳代表公司和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合同是印制好的制式合同,内容是由刘某乙、吴胜荣、崔某甲、胡某乙、苗某某等公司领导定好的。
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从1998年起担任周至渭河林场场长,负责林场全面工作,2005年上半年刘某乙带人来和我商谈,合作造林。林场与祥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也没有合作业务,祥源公司也从来没有给林场投资分文。《祥源公司兼并周至渭河林场协议书》就是刘某乙起草好来和我们商谈的那份,但是我们林场没有同意,也没有签订。这份协议上他的签名是伪造的,上面盖的林场章系伪造。
1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2006年2月17日,由祥源公司起草,我和祥源公司刘某乙签订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没有履行。但祥源公司安排老年人来旅游,且把祥源公司的牌子插到林场的杨树林。
12、证人党某某的证言:2004年10月范家镇乡政府介绍祥源公司来范家镇投资开发盐碱地,种植黄桃,祥源公司胡某乙先后与范家镇乡下属的共计9个村签订租地合同,租期20年,我代表南营村和祥源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并约定租地前五年,每亩每年10元租金,祥源只支付了前五年的租金,该地一直闲置着。
1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本人和祥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祥源公司是他父亲刘某乙经营的,他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
1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我是开元造纸厂的股东代表,2006年9月刘某乙提出购买造纸厂,后改名为祥元纸厂,祥源公司已经交付280万元的购厂款,剩余的120万元约定2008年6月支付,结果至今未付。至今没有把开元造纸厂过户到祥源公司名义下。
(四)鉴定意见
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陕普司鉴字(2008)第02号关于陕西祥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祥源公司股东刘某乙、苗某某两位没有实际出资投资。2、送检资料《现金收入收据》21本反映有325人次交土地承包金计7738580.00元,6人交投资款计300000.00元、1人交其他款项,计200000.00元,三项合计8238580.00元.上述均未在祥源公司会计帐中记录,与送检资料“祥源公司融资一览表”融资额15954000.00元,实际进账额10125250.00元不相符。与融资额相差7715420.00元,与实际进账额相差1886670.00元。3、祥源公司融资一览表融资额15954000.00元,实际进账额10125250.00元,支付分成5828750.00元,与送检资料《现金付出凭证》15本,反应支出融资提成款4106620.40,,相差1722129.60元。4、截止2007年9月退还融资本金和利息1550904.00元,祥源公司会计账面对此只有474774.00元的记录。5、“明细表”支出项目和金额与送检会计资料支出项目和金额差6888587.61元。
(五)相关书证
1、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实,崔某甲、苗某某、刘某乙因集资诈骗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及侦查诉讼过程。
2、祥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祥源公司基本情况及主要负责人情况。
3、祥源公司融资一览表证实,祥源公司从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融资15954000元,扣去吴胜荣提成,实际进账10125250元。
4、2004年3月31日祥源公司与范家镇营南村等9个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祥源公司在大茄县承包盐碱地10060亩,承包期限20年。其中有范家镇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底祥源公司经范家镇政府介绍投资承租该村4000亩盐碱地种植黄桃,租期20年,只付清了5年租金,承租后仅组织人员来考察,一直对租地未进行投资改造,至今仍然闲置。
5、周至县渭河林场证明证实,周至县渭河林场与祥源公司曾商谈过兼并事宜,但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祥源公司也从未给林场投资分文,提取的《祥源公司兼并周至渭河林场协议书》及周至渭河林场印模三个,证明该协议书上的“周至县国营渭河试验林场”公章系伪造、林场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签名系伪造的情况。
6、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胡少楠、胡某乙将祥源公司转让给刘某乙、苗某某。
7、造纸木浆销售合同、收据、土地承包及委托经营合同书。
8、收条证实,胡某乙、胡少楠收到刘某乙、苗某某共同交来股权转让金30万元。
9、祥源公司宣传资料证实,其中在宣传材料中写道“目前祥源公司以拥有2.1万余亩林业生产基地,其中七千余亩为成材林场”,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
10、周至林场的基本情况。
11、林场场长王某丁证实没有同祥源公司法人刘某乙签过任何合同协议,《祥源公司兼并周至渭河林场协议书》上的签名系伪造(吴胜荣伪造),林场的章也是伪造。
1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刑二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乙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1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乙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
1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二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苗某某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刑二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甲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胜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胜荣辩称其没有负责公司业务,只做文案方面的工作,只拿了十几万元。
被告人吴胜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于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吴胜荣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才知道西安诈骗的事被公安机关受理,其离开刘某乙等人是因为相处不来,而不是携款逃逸。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胜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胜荣提出“其没有负责公司业务,只做文案方面的工作,只拿了十几万元”的辩解,经查,苗某某、王某己、张某丁等证人及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同案犯刘某乙、崔某甲均证实被告人吴胜荣负责招收、培训业务员、对外宣传、吸收投资等具体集资行为,故其只做文案方面的工作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胜荣不是携款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胜荣在西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之后,来到太原使用“覃某某”这个假名字又在百利鑫公司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故辩护人关于其不是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王官恩、王梓仁合同诈骗事实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官恩、王梓仁编造其公司要开发太原市郝家沟经园路朝阳物流对面都市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的事实,与受害人冯文纲签订《联营合作建房协议书》,骗取其5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文纲报案后,太原公安局迎泽分局立案后将案件移交至杏花岭分局侦查。
(二)被害人冯文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0年九十月间某天上午,我在五一广场闲逛,钲泰垄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业务员郭志明过来散发传单,说他和钲泰垄公司的法定代表王梓仁关系很好,受王梓仁委派宣传。钲泰垄公司在郝家沟村购地建房,现在提前投资,一年后享受3680元每平米的优惠价购房。公司的业务经理王尧给我们详细介绍了公司的法定代表董事长王梓仁如何年轻有为,现已取得郝家沟村经园路朝阳物流对面都是花园商住小区87亩土地使用权,且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该地段现在均价5800元每平米,现在投资合作建房,一年后可享受3680元每平米的优惠价购房,如到期不购房可得到6个月7%,12个月15%,18个月24%的利息。2010年10月30日下午,郭志明带我到鼎元时代中心B座501室中的财务室去交款,在场人有郭志明、王尧、会计李欣(王梓仁的老婆)我交了投资合作建房款现金5万元,李欣代表董事长王梓仁和我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签字的时候王梓仁不在场,后来我发现合同上没有法人代表的签章,我就又到钲泰垄公司让李欣盖了公司法人名章。
(三)书证
1、联营合作建房协议书。
2、冯文纲身份证复印件。
3、5万元交款收据。
4、王梓仁身份证复印件。
5、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公司宣传单证实,该宣传单上介绍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位于郝家沟的商品房建设项目。
6、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郝家沟村村委会证明:在我村辖范围内没有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园路都市花园商住小区项目,情况属实。
7、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梓仁,营业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2日。
8、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官恩的供述: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我负责的,和我儿子没有关系,公司的章都在我的手里。2010年三四月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经是和郝家沟村谈过这个地的事情,但是正赶上郝庄村村干部换届,这个就搁浅了,没有办成。2010年10月,有人来我们公司,想投资孝义紫光苑项目,还问我们公司太原市有没有项目可以投资,我的一个业务员告他们有一个,在郝家沟村。郝家沟村长当时已经同意拿地皮的事情了,但是这个项目还正在谈判过程中,他们说可以,太原项目近,就投这个吧,当时由于我们公司介休还有个紫光苑的项目需要钱,我就默许让公司先和这些人签订合同,收取了他们的开发款。但事实上这笔钱是用在介休紫光苑项目上了。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都市花园商住小区项目与苏文林、冯文纲签订过联营合作建房协议签订过协议,章不是我亲自盖的,但是是我同意的。郝家沟的地皮没有谈下来,我和苏文林、冯文纲谈过退钱的事,由于我当时又成立了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当时要求将钱放进百利鑫公司,给他们续了单子,继续帮他们投资。
2、被告人王梓仁的供述: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与他人签订的联营合作建房协议书上的名字是我写的,但是我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后来是我父亲在我签字的空白纸上打印的合同。我不认识冯文纲,是他是去杏花岭经侦大队报案的时候我才见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虚构事实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他人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官恩辩称其不知道该项目,拿过5万元,但不是骗。
被告人王官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人王官恩不在场,不能排除负责人为了领取提成欺骗受害人而被告人王官恩不知情的可能性,故指控王官恩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梓仁辩称合同诈骗5万元和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王梓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梓仁虽然是钲泰垄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但仅仅是虚名,其不参与任何业务活动。被害人冯文纲称与郭志明签订的合同,王梓仁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取得位于郝家沟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的情况下,公开宣传介绍该建设项目,并与被害人冯文纲签订合同骗取其5万元,后被害人冯文纲于2013年4月报案。被告人王梓仁作为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人王官恩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从二被告人已明知被害人因此报案,到开庭审理,仍无归还被害人损失的意愿和打算,故关于“不知情、不是合同诈骗”的相关辩解显然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支持。
王官恩虚报注册资本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王官恩为注册山西百利鑫公司通过他人找到在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从事钢材业务的赵俊萍帮忙注册公司,2010年7月8日,赵俊萍将3000万元存入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验资帐户内,2010年7月14日,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赵俊萍通过转账支票转往其爱人李建平名下的太原远航华物资有限公司955万元;太原同利鑫商贸有限公司182万元;转往赵俊萍同学闫慧萍名下的山西裕康贸易有限公司800万元;转往赵俊萍的哥哥赵俊忠名下的太原中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40万元,赵俊萍提现23万元。至此3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转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官恩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官恩辩称公司的注册是找中介公司帮忙办的,办的人其不认识。
被告人王官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官恩能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官恩注册成立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又将注册资本抽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现查明,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解释和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王官恩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王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胜荣两次集资诈骗共39483900.00元,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集资诈骗26857900.00元,被告人康福生集资诈骗25483900.00元,被告人王梓仁集资诈骗124.3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共同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杜小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117500.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76000.00元,被告人易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760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15000元,被告人侯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90000.00元,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王梓仁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官恩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在集资诈骗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一人犯二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存生、徐某、易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小阳、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福生、李存生、吴胜荣、易某甲、毕某某、侯某乙、徐某有退赃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侯某乙、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王梓仁、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官恩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胜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康福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李存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梓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六、被告人杜小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八、被告人侯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一、已扣押的被告人犯罪所得,由原扣押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十二、被告人李存生、杜小阳、徐某、毕某某、侯某乙、易某甲缴纳的保证金用以退赔被害人。
十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
上诉人王官恩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没有实施虚构事实、虚假宣传等手段;一审认定的数额与实际吸收的数额不符,“融资团队”的行为应与被告人王官恩的行为区别开来;认定上诉人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胜荣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公司法人,只是打工者,听命于公司领导,从事宣传工作,个人所得是正常工作收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陕西的事情其不知实情,也没有携款逃匿,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存生上诉提出,其只是公司一名普通员工,没有吸收指控数额的资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康福生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钲泰垄公司是合作关系,在百利鑫公司是挂名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没有接触过任何受害人,不应该对百利鑫公司的集资诈骗承担责任;330万元不是用于归还上诉人的欠款,而是用于缅甸投资赌场,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减轻量刑。
上诉人王梓仁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符,其不是百利鑫公司的法人,也不是员工,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在钲泰垄公司也只是挂名法人,吸收秦某甲的100多万资金其只是帮了下父亲,并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公司的钱进了公司具体怎么干,其也不清楚;合同诈骗罪其就不认识冯文纲,这些事都是其父亲王官恩在做,请求重新认定。
上诉人杜小阳上诉提出,其在公司从事的是购买礼品、订餐等工作,没有接触过受害客户,不应对全案的数额负责,请求重新量刑,判处缓刑。
上诉人易某甲上诉提出,其属于从犯,积极退赃,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官恩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官恩为了非法集资,以山西钲泰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介休的房地产项目为平台,采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后被告人王官恩为了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与其他被告人协商,成立了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官恩系公司董事长,安排被告人吴胜荣通过虚假宣传,虚构虚假的投资项目等手段非法吸收存款,除将吸收的少量资金用于投资外,大部分资金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最终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被告人王官恩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负责;其虚构房产开发项目,利用合同骗取冯文纲5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胜荣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吴胜荣因为在陕西伙同他人参与非法集资,被侦查机关网上追逃,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其又使用虚假姓名在百利鑫公司负责融资,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明确,主观恶性较大,在百利鑫的非法集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其所得提成均属于非法所得,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从重判处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存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存生在钲泰垄公司已经伙同被告人王官恩进行了非法吸收资金活动,为了进一步非法集资伙同被告人王官恩等人成立了百利鑫公司,其属于公司股东,其明知百利鑫公司并没有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积极参与融资,致使被害人的投资款无法返还,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属于本案的从犯,原判对其定罪量刑适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康福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官恩在山西钲泰垄公司期间,欠了康福生债务,为了归还欠款,也为了继续吸收资金,王官恩与李存生、康福生协商,成立了山西百利鑫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康福生均系公司股东,百利鑫公司通过虚假宣传,虚构虚假的投资项目等手段非法吸收存款,除将吸收的少量资金用于投资外,大部分资金均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最终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康福生不参与吸收资金、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但其明知公司进行虚假集资宣传,与王官恩将吸收的巨额资金用于投资缅甸赌场,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但与其他被告人相比,所起作用明显不同。关于康福生所提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2年3月20日电话通知康福生来侦查机关协助调查,2012年5月31日确定其为嫌疑人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康福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故康福生所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梓仁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王梓仁虽然不是百利鑫公司的员工,但其以百利鑫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秦某甲等人进行虚假宣传,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资金,后将卡内的资金,通过消费、卡取等形式支出,部分用于支付购车的首付款,且集资款至今未返还被害人,故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关于合同诈骗,王梓仁在空白联营合作建房协议上签字,后王官恩让冯文纲签字,收取冯文纲五万元,王梓仁对此应负合同诈骗罪的责任。王梓仁在集资诈骗中仅参与诈骗秦某甲,所起作用较小,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属于集资诈骗罪的主犯,但未认定王梓仁为集资诈骗罪的从犯不妥。
关于上诉人杜小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百利鑫公司,被告人杜小阳参与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在参与的过程中获取了提成,属于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在被告人吴胜荣等人组成的融资团队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易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易某甲在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担当讲师的角色,在参与的过程中获取提成,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其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判处缓刑。二审期间本院查清了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经常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同意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王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胜荣两次集资诈骗共39483900.00元,被告人王官恩、李存生集资诈骗26857900.00元,被告人康福生集资诈骗25483900.00元,被告人王梓仁集资诈骗124.3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共同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杜小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117500.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76000.00元,被告人易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76000.00元,被告人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15000元,被告人侯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90000.00元,数额均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康福生在集资诈骗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王梓仁在集资诈骗中参与数额较少,涉及被骗人员很少,所起作用较小,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被告人康福生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小阳、徐某、易某甲、侯某乙、毕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官恩、王梓仁在合同诈骗过程中,系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被告人李存生、徐某、易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易某甲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原判对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杜小阳、毕某某、侯某乙、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康福生、王梓仁、易某甲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即对被告人王官恩、吴胜荣、李存生、杜小阳、毕某某、侯某乙、徐某的定罪处刑部分及退赔被害人、追缴犯罪所得部分。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第三、五、十项,即对被告人康福生、王梓仁、易某甲的定罪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福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梓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克昌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赵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葛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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