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等集资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忻中刑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又名赵罕狗,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人,捕前住原平市XX小区。199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仁,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捕前住原平市西内环路XX小区。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明、刘贵仁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明、刘贵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远、贾福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刘贵仁及其辩护人张玉梅、李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明以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挖煤、羊圈沟村开设煤场、办理煤矿手续、北京办理贷款等理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让其表姨夫即被告人刘贵仁帮忙筹集资金。被告人刘贵仁考虑到自己与被告人赵明的亲戚关系,在明知挖煤、开设煤场均属于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自己联系、伙同被告人赵明以同样理由向段X叶、邸X林、张X兰、辛X英、段X贵、韩X全、潘X荣等人高息筹集资金,所筹资金除由被告人赵明用于挖煤、疏通关系外,部分用来偿还高额利息。二被告人为安抚人心继续借款,采取后笔借款偿还前笔借款、新的债务关系抵消旧的债务关系来维持。在此期间,由于部分款项催要着急,被告人刘贵仁自己先行偿还76.4万元,截止案发尚有233.7万元无法偿还。其中179万元由被告人刘贵仁出具借条(包括任X龙5万元、段X叶10万元、赵X芳19万元、郭X伟15万元、安X15万元、贾X贵5万元、李X刚3万元、王X英10万元、邸X林10万元、张X兰10万元、段X贵20万元、韩X全韩X峰父子21万元、潘X云26万元、张X艳10万元);24.7万元由被告人赵明出具借条,被告人刘贵仁担保(包括贾X平2万元、辛X英12.7万元、张X艳10万元);被告人赵明单独向邸X平借款30万元。
另刘贵仁为避人口舌先后将自己的240万元编造了全X、爱X等二十余人名字借给被告人赵明,以收取高额利息,该款项赵明亦无法归还。
被告人赵明的集资诈骗数额共计473.7万元、被告人刘贵仁的集资诈骗数额共计203.7万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刘贵仁在被害人催款紧急的情况下,感觉自己被赵明诈骗,便到原平市公安局报案,并如实交代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明、刘贵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2、被告人赵明的前罪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3、被告人赵明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赵明从被告人刘贵仁手中拿走的借款数额,以及从本案部分被害人手中直接拿走的借款数额。
4、被告人赵明(赵敏)违法采矿处理案卷,证实被告人赵明于2009年在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无证挖煤的违法事实以及被处罚情况。
5、证人靳X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明于2008、2009年曾经在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挖煤、羊圈沟村开设煤场,所用资金是问被告人刘贵仁借的。
6、证人贾X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明在自己家中曾经说过,通过刘贵仁借了五、六百万元,其中在北京给领导花了很多,但是没有办成任何事。
7、被害人贾X平陈述,证实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赵明以在北京搞的一个项目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人赵明从其家中将现金拿走,当时,由被告人刘贵仁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8、被害人辛X英陈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赵明以自己开煤矿去北京疏通关系为由,分别向其借款6万元、6.7万元,被告人赵明从其家中将现金拿走,当时,由被告人刘贵仁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9、被害人郝X平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明通过被告人刘贵仁认识自己后,多次以办理煤矿手续、北京办理贷款等理由向其借钱,截止案发,尚欠借款30万元。
10、被害人赵X芳、郭X伟、段X贵等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贵仁以自己的外甥赵明做买卖或者开煤矿疏通关系为由进行借款,被告人赵明也曾经见过被害人,称被告人刘贵仁是为其借款。
11、被告人赵明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明欠被告人刘贵仁六、七百万元,以被告人赵明给被告人刘贵仁出具的借条为准。其中被告人赵明拿走现金三、四百万元,剩余三、四百万是结了利息的钱。所欠借款有的是被告人刘贵仁一个人出面借的,有的是被告人赵明和被告人刘贵仁一起借的。被告人赵明拿走的现金三、四百万,其中2008年被告人赵明在原平市长梁沟镇奇村挖氧化煤赔了二百多万,2009年开煤场赔了一百万左右,剩余的用于北京跑项目和日常开销。
12、被告人刘贵仁供述,证实被告人刘贵仁伙同被告人赵明向本案被害人借款的全部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刘贵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赵明的集资诈骗数额473.7万元、被告人刘贵仁的集资诈骗数额203.7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单独向宣X亮借款20.5万元,因案卷中没有被告人赵明出具的借条,且被告人赵明对此款项不予认可,公诉机关此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赵明的借条、被告人赵明(赵敏)违法采矿处理案卷、证人靳X平的证言、部分被害人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明从被告人刘贵仁和部分被害人手中直接拿走现金,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被告人赵明辩称自己没有拿过被告人刘贵仁和被害人的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贵仁的辩护人认为刘贵仁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贵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明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贵仁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借款76.4万元,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检察机关指派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上诉人赵明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刘贵仁的辩护律师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潘X云、张X燕、安X、任X龙于2014年3月19日写的谅解书,由于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来源说不清楚,所以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明、刘贵仁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明、刘贵仁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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