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并刑终字第1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女,1964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小店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常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常某某不服,均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常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宪武审判员 邢如灏代理审判员 贾炳耀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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