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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改判判决书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李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改判判决书

 李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改判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86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华,男,197012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通辽市鑫盛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36日被通辽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予临时羁押,20153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3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华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921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12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和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国华及其辩护人朱永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通辽市鑫盛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81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国华,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至20131213日一直无业务。2013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国华伙同李某伟(另案处理)、赵某(已起诉)、李某禄(已起诉)以通辽市鑫盛化工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办事处名义,采用散发传单和召开投资会议的手段,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长安金座E2604房间,以该公司急需扩建厂房和进设备款为由,许以高额利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柳某某等82人共计人民币81.965万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发放工资、抵顶欠款等,并未用作扩建厂房和进设备。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国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1.8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国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由被告人李国华同李某伟、赵某、李某禄对82名被害人连带退赔。

原审被告人李国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且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8月,通辽市鑫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申领了筹建期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李国华,至案发时该公司既未进行厂房建设,也无真实办公场所。2013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李国华伙同李某伟(在逃)、赵某(另案审理)、李某禄(另案审理)在呼和浩特市以鑫盛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能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散发传单、召开投资会议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以鑫盛公司急需资金扩建厂房和购进设备为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柳某某等82人人民币共计81.805万元,经查,上述款项由赵某实际控制及支配,并未用作借款合同约定的鑫盛公司扩建厂房和购进设备。上诉人李国华作为鑫盛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等人提供了由其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柳某某等82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分别被鑫盛公司以需要资金扩建厂房及购进设备为由,骗取数额不等的借款共计81.805万元的事实。

2、鑫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证实鑫盛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内容。

3、奈曼旗国家税务局黄金塔拉税务所证明,证实鑫盛公司自2013820日办理税务登记后,至20131213日一直无业务,无缴税记录。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鑫盛公司申领了筹建期的营业执照。

5、税务登记证,证实鑫盛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投资方为李国华、高某某,其中李国华投资占70%,高某某投资占30%

6、照片,证实高某某指认的鑫盛公司所在地为一片荒地,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

7、承诺书,证实上诉人李国华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诺筹款后要首先偿还哈尔滨市场的到期款。

8、借款合同、收据,证实上诉人李国华在涉案借款合同上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及收取相关集资参与人出借款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国华在201536日早晨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10、羁押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国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当地看守所,羁押期限为201536日至310日。

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李某伟商谈一起合作建厂的事宜,因李某伟称他在通辽的厂子没有年检,一年内不得再注册公司,于是与其签合同的人就变成了李国华,但具体做决定的是李某伟;验资报告反映其投资150万元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当时是以荒地入股的,没有实际投入资金,现在那片地仍然还是荒地,什么建筑物也没有,也没有开始建设;办理鑫盛公司注册时因需要一个临时办公场所,于是用其妹妹的房屋做了一个假租房协议,而该房屋实际一直由其妹妹居住。

12、另案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因李国华承诺如果其在呼和浩特市融到款后首先偿还其和哈尔滨朋友的欠款,故其受李某伟、李国华的指派于201310月来呼和浩特市筹建鑫盛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其租用了办公场所并购买了办公用品,负责公司发展客户方面的业务;其以鑫盛公司扩建厂房和进设备的名义向80余人借钱,实际共收款80余万元,收到的借款均由其控制使用,其中用于还哈尔滨方面欠款25万元,返还其垫付的筹建分公司款20万元,交给李某伟5万元,支付业务员工资20多万元,分公司没有设立账户,所有花销均未留票据。

13、另案被告人李某禄的供述,证实因李某伟答应筹足了钱就偿还欠其的款,所以其受李某伟指派来呼和浩特市负责讲解鑫盛公司的项目和利润前景;李国华曾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讲话的方式为该公司进行虚假宣传。

14、上诉人李国华的供述,证实李某伟找其用其名义注册了鑫盛公司,其只负责办理鑫盛公司的具体注册手续,还在李某伟的砖厂签订了五、六十份空白借款合同;其听从李某伟的指派去呼和浩特市赵某处取了5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某伟,赵某、李某禄是李某伟派到呼和浩特市工作的,其负责跟他们联系呼和浩特市这边的事务;其在哈尔滨替李某伟融资欠赵某的钱,其承诺赵某在呼和浩特市做借款业务所借到的钱可以先还他。

15、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李国华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1.8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鉴于上诉人李国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国华作为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只通过了工商注册登记,却既未建设厂房也无真实办公场所,但仍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以扩建厂房、购进设备为由拟对外签订的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赵某等人的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且其明知集资款项要用于偿还对赵某的欠款,而非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故其对赵某等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及行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的前部分理由意见不予采纳,对后部分理由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国华犯集资诈骗罪;由被告人李国华同李某伟、赵某、李某禄对82名被害人连带退赔。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国华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国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36日起至20193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赵佳娜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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