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美香,曾用名杨香半,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2012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补清,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托克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美香、吴补清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美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布依,被告人吴补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杨美香虚构经济实力,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将不动产多次抵押等方式,向闫某某、高某等44名被害人非法集资资金共计3107.7万元,其中501.71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本息,剩余2605.99万元被杨美香据为己有。在杨美香集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吴补清明知二人没有还款能力,为杨美香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二人向李根亮等6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140万元,其中30.625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本息,二人共同集资诈骗109.375万元。诈骗资金中的456.0486万元被杨美香个人使用挥霍,280万元用于装修乌海市海勃湾区交通宾馆,剩余1869.9414万元杨美香拒不交待资金去向。2012年6月底,为躲避被害人追债,杨美香、吴补清离开乌海,同年8月10日、23日杨美香、吴补清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赃物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605.99万元,其中,被告人吴补清伙同杨美香共同集资诈骗109.3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杨美香、吴补清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美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金额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认为杨美香的诈骗所得全部用于归还高额利息。被告人吴补清辩解其行为属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美香与被告人吴补清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杨美香以其承建多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名,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向闫某某、高某等44名被害人,非法集资3157.6万元,偿还利息501.71,实际骗取2655.89万元。其中,杨美香伙同吴补清实际骗取190.815万元。杨美香将集资所得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外,部分用于购置房产、给教堂捐款、承包装修宾馆等。2012年8月10日、23日杨美香、吴补清先后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杨美香、吴补清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3日间,杨美香以装修宾馆、购买工地材料、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以月利息2-2.5分为诱饵,向闫某某非法集资553万元,已支付利息163万元,实际诈骗390万元。
2、2008年11月,杨美香以月利息5分为诱饵,向徐某某非法集资11万元,已支付利息3.3万元,实际诈骗7.7万元。
3、2009年至2011年间,杨美香以商铺进货、工地用款、装修宾馆等为由,向马某某非法集资132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实际诈骗122万元。
4、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4月1日间,杨美香以工程用款紧张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吕某非法集资121万元,已支付利息16万元,实际诈骗105万元。
5、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5日间,杨美香以工地用款为由,向马某甲非法集资30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实际诈骗25万元。
6、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间,杨美香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郭某某非法集资44万元,已支付利息9万元,实际诈骗35万元。
7、2010年8月17日,杨美香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陶某某非法集资15万元,已支付利息6.375万元,实际诈骗8.625万元。
8、2010年9月,杨美香以装修宾馆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王某某非法集资42万元,已支付利息8万元,实际诈骗34万元。
9、2010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7日间,杨美香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王某甲非法集资490万元,已支付利息49.2万元,实际诈骗440.8万元。
10、2011年1月22日,杨美香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刘某非法集资20万元,已支付利息8.4万元,实际诈骗11.6万元。
11、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1月18日间,杨美香以借钱放高利贷为由,向连某某非法集资32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实际诈骗26万元。
12、2011年2月至3月间,杨美香以工程需要购买材料为由,向乔某某非法集资7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诈骗6万元。
13、2011年3月9日,杨美香以承建工程为由,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潘某某非法集资20万元,已支付利息5.5万元,实际诈骗14.5万元。
14、2011年3月23日,杨美香以装修宾馆为由,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郝某某非法集资20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实际诈骗15万元。
15、2011年3月38日,杨美香以建教堂为由,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郝某甲非法集资24万元,已支付利息8.4万元,实际诈骗15.6万元。
16、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间,杨美香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付某某非法集资30万元,已支付利息4.8万元,实际诈骗25.2万元。
17、2010年5月29日,杨美香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戴某某非法集资5万元,已支付利息3.3万元,实际诈骗1.7万元。
18、2011年5、6月份至2012年1月间,杨美香以工程需要资金、装修宾馆为由,以月利息2分为诱饵,向高某非法集资840万元,已支付利息85万,实际诈骗755万元。
19、2011年6月14日,杨美香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沈某某非法集资10万元,已支付利息1.75万元,实际诈骗8.25万元。
20、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间,杨美香以承建工程用钱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郑某某非法集资9万元,实际诈骗9万元。
21、2011年7月10日,杨美香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闫某非法集资50万元,已支付利息10.5万元,实际诈骗39.5万元。
22、2011年7月25日,杨美香以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吴补清为担保,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李某某非法集资12万元,已支付利息2.16万元,清偿本金2.9万元,实际诈骗6.94万元。
23、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1月17日间,杨美香以买钢材、装修宾馆为由,以月利息2.5-3分为诱饵,向李某非法集资150万元,其中吴补清与杨美香共同借款50万元,吴补清担保80万元,已支付利息22.15万元,实际诈骗127.85万元。
24、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11日间,杨美香以开发工程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王某乙非法集资66.4万元,已支付利息13.4万元,实际诈骗53万元。
25、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间,杨美香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尹某非法集资8万元,已支付利息0.45万元,实际诈骗7.55万元。
26、2011年8月,杨美香通过马秀琴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李某甲非法集资30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实际诈骗25.5万元。
27、2011年9月28日,杨美香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卢某进非法集资20万元,已支付利息2.5万元,实际诈骗17.5万元。
28、2011年9月,杨美香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何某某非法集资10万元,实际诈骗10万元。
29、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8日间,杨美香以装修宾馆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徐某甲非法集资55万元,实际诈骗55万元。
30、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间,杨美香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吴补清为共同借款人,向吕某某非法集资30万元,已支付利息5.5万元,实际诈骗24.5万元。
31、2011年10月27日,杨美香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杨某某非法集资59万元,已支付利息9万元,实际诈骗50万元。
32、2011年10月28日,杨美香、吴补清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曹某某非法集资2.5万元,已支付利息0.4万元,实际诈骗2.1万元。
33、2011年10月,杨美香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李某乙非法集资16.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诈骗14.5万元。
34、2011年11月23日,杨美香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张某某非法集资11万元,实际诈骗11万元。
35、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17日间,杨美香以承建工程、装修宾馆为由,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韩某某非法集资35万元,已归还本金13万元,实际诈骗22万元。
36、2011年12月2日,杨美香、吴补清以承揽工程缺钱为由,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项某非法集资25万元,已支付利息1.875万元,实际诈骗23.125万元。
37、2011年12月14日,杨美香以工程周转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赵某某非法集资8.2万元,已支付利息0.5万元,实际诈骗7.7万元。
38、2011年12月28日,杨美香以宾馆周转资金为由,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赵某甲非法集资30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实际诈骗25.5万元。
39、2012年1月17日,杨美香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郭某非法集资18万元,实际诈骗18万元。
40、2012年1月19日,杨美香、吴补清以装修宾馆为由,向王某丙非法集资5万元,实际诈骗5万元。
41、2012年1月21日,杨美香以承建工程为由,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张某甲非法集资20万元,实际诈骗20万元。
42、2012年1月至2月间,杨美香、吴补清以装修宾馆为由,向曹某非法集资14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实际诈骗13.4万元。
43、2012年2月2日,杨美香以月利息3分为诱饵,向付某甲非法集资11万元,已付利息0.75万元,实际诈骗10.25万元。
44、2012年4月9日,杨美香以购买房屋缺资金为由,吴补清担保,以月利息2.5分为诱饵,向李某丙非法集资16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实际诈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2年7月9月,闫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杨美香诈骗。2012年8月10日、23日被告人杨美香、吴补清投案。
2、报案材料、借款单复印件、4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3日间。杨美香以承建工程、购房、宾馆装修、倒卖银行承兑等理由,分别向闫某某、潘某某、刘某、王某某等44名被害人借款,并许诺2分至3分的利息,现无法归还全部本金。
3、还款情况明细表(附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杨美香向本案44名被害人集资3157.6万元,已支付利息501.71万元。庭审时经向杨美香出示,确认无异议。
4、证人吴某某(杨美香、吴补清之女)的证言证实,
她母亲杨美香的收入就是在工地当会计挣工资,后来承包了交通宾馆,具体收入她不太清楚。她父亲吴补清给个人装修房子挣点工资。
5、证人项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终止协议证实,他将交通宾馆承包给杨美香,承包期10年。因杨美香逾期没有给他承包费,他就终止了承包合同,他与杨美香签订的承包终止协议载明交通宾馆内部一切财产、设施归他所有。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向朱卫兵承包了海丰家园工程,交给了他的朋友吕开生。吕开生和吕威生、杨美香兄妹三个人一起干的,至于如何出资,出资多少他不清楚。杨美香在工程中只负责会计和跑材料。
7、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的4月份,刘富栓承包海南区海丰家园工程后,把工程给了他和杨美香。杨美香具体投资情况,他不清楚。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把海丰家园商住建设项目承包给了刘富栓,吕开生、吕威生只是负责施工。他在工地上没有见过杨美香,但是有几次转账证明上见过杨美香的签字。
9、证人黄某某(乌海青城东街基督教堂出纳)的证言证实,杨美香是教堂的基督教徒,向教堂累计奉献了5、6百万元。杨美香还给过教堂10万元让买汽车用。
10、证人秦某某(乌海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长老)的证言证实,教堂是2009年开始建的,是刘富栓和杨美香承建的,杨美香是会计、材料员。杨美香给教堂捐过款,但教会有规定不能问也不能看别人捐多少钱。杨美香给教堂账上打了一笔10万的款让买汽车用。
11、证人段某某(乌海青城东街基督教堂会计)的证言证实,杨美香、刘富栓给我们建的教堂,她不知道杨美香奉献多少钱,只知道所有人奉献的总数,教徒奉献是不让别人知道的。钢琴是杨美香给我们教会3万元买的。她看见杨美香往奉献箱里塞过两次钱,每次大概1万元。
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杨美香是他的会计,他的工程款和银行卡都由杨美香管理。
13、被告人杨美香的供述证实,她家庭主要收入是吴补清装修每月能挣3000到5000元,她每月挣2000元,再没有其他收入。她以承建工程、装修宾馆、资金周转、高额利息回报等理由向闫某某、高某、吕某某等人借款,连本带息大约22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借的钱用于购买商铺、装修承包宾馆。因为她信基督,就借钱给教堂捐赠,共捐赠了大概600万元,黄某某、秦某某应该知道捐款数额。教堂会计那里的账目她让写成教会姊妹捐赠。她将编号为“C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押给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借钱,押给李某某的是原件,其他人的都是修改过的复印件。她购买的海勃湾区环通北小区2-1-501房屋,于2012年5月押给了张晓东。她装修承包的交通宾馆花了280多万元,后来因她交不起租金,被项某某收回去了。项某某答应给她补偿130万元,但一直没有兑现。她给刘富栓当会计,她用刘某某的名字在乌海商行、农行开了两个户,凡存取款有她和刘某某的名字。
14、被告人吴补清的供述证实,他是木工,主要收入是给别人装修房子,平均每月挣2000到4000元。杨美香向外人借钱的事情他知道,因为他和杨美香是夫妻所以给杨美香担保,也清楚担保人的责任,他知道自己没有能力作担保,凡是有他签字的借据都是作担保的。杨美香平时给教堂捐款,也就200元,其余的不知道。
15、被告人杨美香、吴补清的户籍证明证实,杨美香及吴补清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托克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吴补清与杨美香系夫妻关系。
17、被害人吕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借款30万元合同1份、借款公证书1份证实,杨美香将刘玉林的房产证押给他,向他借款30万元。
18、被害人吕某、徐某某提供的买受人为刘文军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证实,杨美香为向吕平、徐建伟借款将刘文军的购房合同分别押给二人。
19、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提供C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实,杨美香将其通用时代广场的商铺重复押给四被害人。
20、房屋所有权档案查询证明证实,位于海勃湾区环通北小区2-1-501室的房屋所有人,已于2012年7月3日由杨美香变更为张晓东。
21、杨美香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实,杨美香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
22、辨认笔录证实,经吕某某、李某某辨认,吴补清就是为杨美香借款签名、担保的男子。
23、海南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杨美香到海勃湾公安分局投案。吴补清到海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24、视听资料证实,杨美香与被害人就借款数额在乌海市看守所核对时的过程及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香虚构投资工程项目等事实,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补清明知杨美香没有还款能力,为杨美香以借款担保或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方式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诈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杨美香在与吴补清共同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补清在共同诈骗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本案杨美香诈骗的数额及已归还的钱款,有杨美香的借据、杨美香与被害人签名的还款明细表、核对账目的录像资料予以证实,同时,杨美香的银行账户明细亦可证实杨美香与被害人之间的部分资金往来情况,故辩护人关于杨美香诈骗所得全部用于归还高额利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吴补清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不符,不予采纳。公诉人与辩护人提出杨美香、吴补清具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对吴补清可以从轻处罚。杨美香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未能退赃,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其虽有自首情节,依法不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二)(七)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美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补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付。)
三、被告人杨美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唐勇审判员 戴鸥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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