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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杨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杨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呼未减字第00753

罪犯杨森,女,19794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蒙古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11216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杨森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215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定罪部分,以被告人杨森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4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8518日。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4125日以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10月、20134月、10月、2014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1219日起至201710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霞审判员  洪潮审判员  窦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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