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内刑二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静,又名张大咪,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从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工程、煤矿为由,通过张虹以月息2.5分至3.3分的利率多次向王喜栓集资4714万元,利息抵本金663万元,张虹中间挣利息差。2010年7月份,张虹因病将其手中所有的借款转在张静名下。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以及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利2600万元,下欠2114万元。
2、从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工程、煤矿为由,通过张虹以月息2.5分至3.3分的利率多次向王喜亮集资1150万元,利息抵本金135万元,张虹中间挣利息差。2010年7月份,张虹因病将其手中所有的借款转在张静名下。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以及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利800万元,下欠350万元。
3、从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工程、煤矿为由,通过张虹以月息2.5分至3.3分的利率多次向刘义平集资1360万元,利息抵本金269万元,张虹中间挣利息差。2010年7月份,张虹因病将其手中所有的借款转在张静名下。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以及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利1200万元,下欠160万元。
4、2009年1月起,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工程、煤矿为由,通过刘义平以月息2.5分的利率向郭银宝集资400万元,并于2011年5月20日将借款转在张静名下。案发前,张静共给郭银宝支付本利230.5万元,下欠169.5万元。
5、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煤矿、铜矿等为由,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郭军梅集资680万元,因中途换借款单,借款单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利304.9万元,下欠375.1万元。
6、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开煤矿、酒店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多次向张利霞集资404万元,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利126.26万元,下欠277.74万元。
7、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入股煤矿为由,以月息3.5分利率多次向王娜集资305万元,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和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利198.325万元,下欠106.675万元。
8、2008年1月起,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工程上用钱为由,以月息2.5至3.5分的利率多次向张虹集资318万元,因中途换借款单,借款单日期是2010年7月14日。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和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利114.48万元,下欠203.52万元。
9、2009年9月29日起,被告人张静以投资酒店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向白署光集资90万元,借款单日期2010年2月10日。案发前,张静支付利息17.85万元,下欠72.15万元。
10、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张静以月利息3.5分的利率通过白署光向吴五星集资15万元。案发前,张静支付利息1.05万元,下欠13.95万元。
11、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投资煤矿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多次向刘萍集资230万元。案发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利138.219万元,下欠91.781万元。
12、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静以投资煤矿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向李国庆集资60万元。案发前支付本利51万元,下欠9万元。
13、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静以投资酒店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多次向刘清秀集资60万元。案发前,张静支付利息28万元,下欠32万元。
14、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煤矿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多次向任丽萍集资100万元。案发前,张静支付利息31.5万元,下欠68.5万元。
15、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张静以月息3.5分的利率向王银梅集资10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2.45万元,下欠7.55万元。
16、2011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静以周转资金为由,以月息3分的利率多次向段丽凤集资448万元。案发前已付利息7.5万元,下欠440.5万元。
17、2010年八九月份,被告人张静以周转资金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两次向辛燕集资100万元,利息转本金9.38万元。案发前支付利息4.1566万元,下欠95.8434万元。
18、2009年起,被告人张静以月息3.5分的利率向陈智慧集资220万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以投资煤矿为由多次向陈智慧集资1280万元。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利300万元,下欠1200万元。
19、2009年7月1日起,被告人张静以周转资金为由,以月息4分的利率向刘敏集资270万元,以月息6分的利率向刘敏集资300万元。案发前归还本金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利282.006万元,下欠217.994万元。
20、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张静以周转资金为由,以月息3.5分的利率,由张磊担保向尚翠兰集资530万元。案发前,担保人张磊向尚翠兰顶了一辆黑色凌志450跑车价值80万,归还本金40万。张静支付利息55.65万元,下欠354.35万元。
21、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李晓东集资20万元,本利未还。
22、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静以周转资金为由,向王利军集资80万元,本利未还。
23、2011年6月2日,被告人张静以归还贷款为由,向陈海宝集资150万元,本利未还。
24、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张静以3分的利率多次向智翠英集资120.06万元,本利未还。
综上,被告人张静向王喜栓、王喜亮、刘义平、郭银宝、张虹等24人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14520.44万元。给受害人退本结利息共7790.2266万元,实际集资诈骗数额为6730.213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静用集资款刷卡消费累计人民币1164.190526万元,用于投资1164万元,其余4402.022874万元无任何账目无法查明具体开支项目,均被被告人张静挥霍或支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张静的楼房三套,即东胜区东方阳光小区二号楼二单元201号128平米住房一套,康巴什新区鼎晟尚庭艺墅21号楼2单元103号住房一套,东胜太古国际广场D区3号楼1单元1001号。扣押汽车三辆,即丰田V8一辆,蒙KKK700,奥迪A6轿车一辆,蒙KJV898,别克昂科雷轿车一辆,蒙KK0868。扣押钻戒三枚,手镯一个,吊坠一个,劳力士手表一块,两个女士皮包,一个男士皮包等。以上扣押物品共计价值674.81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喜栓等24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凭证、被害人借款情况表,证明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张静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工程、煤矿、酒店、铜矿、周转资金等为由,分别向上述人员借款,并允诺支付2.5至6分的利息,张静分别给陈海宝、智翠英以外的被害人出具了借条。被害人段丽凤借款单为200万元,其余为银行转款凭证。任丽萍借款单为90万元,其余为银行转款凭证。张静借款后大部分款项无法归还。
2、被害人陈智慧的陈述、借条一支、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起,被告人张静向陈智慧借款220万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以投资煤矿为由多次向陈智慧借款1280万元。案发前,张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利300万元,下欠1200万元。另证明,被害人陈智慧借款单为1000万元,103万元的银行凭证,其余部分没有借据。
3、被害人刘萍的陈述、借条七支、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张静多次向刘萍借款230万元,张静通过银行支付本利138.219万元,下欠91.781万元。
4、被害人刘敏的陈述、借款单两支、银行流水、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人张静多次向刘敏借款570万元,2010年5月张静现金还款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82.006万元,下欠217.994万元。
5、调取证据清单、张静银行消费刷卡明细、记录、刷卡凭证、购车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小票及银行卡单据、售车情况、张静坐飞机、住酒店记录、北京国贸店消费小票、住店结算单、股份说明、投资明细、营业执照、阳光小区房屋转让协议、太古国际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康巴什鼎晟尚庭艺墅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静刷银行卡消费累计人民币1164.190526万元以及购买房屋、汽车的事实。
6、证人张磊的证言、张磊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达拉特旗酒店)、张磊笔记本账本一册,证明被告人张静于2010年5月份承包经营东胜区万鼎隆大酒店餐饮部投入人民币30万元;2010年3月与合伙人张磊投资酒店投入人民币662万元;2010年4月份与合伙人张磊在东胜区投资紫晶大酒店投入人民币27万元。
7、股东合股协议、王相则的证言、王相则提供收据两支、北京三合兴友仁居餐馆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账务明细,证明2009年10月被告人张静通过王铁军在陕西大柳塔坂定梁王相则的煤矿入股人民币300万元,至案发该股入分红;2010年被告人张静的丈夫王振军在北京与他人合伙经营火锅店投入人民币145万元。
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振军处扣押丰田牌白色越野车一辆,车牌号蒙KKK700。从李婧毓处扣押白色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蒙KJV898,从张林处扣押别克昂科雷SGAEV230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蒙KK0868。从张静处扣押钻戒三枚,玉手镯一个,吊坠一个,女士手表一块,女士皮包两个,男士皮包一个,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买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332张、借条收据26张、银行取款回执单109张、银行存款回执单41张、银行转账回执单116张,从张静处扣押中国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金牛借记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9、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鄂价刑鉴字(2012)59号】,证明经鉴定万博名品钻戒一枚(大),价值1.2万元;万博名品钻戒一枚(大),价值1.2万元;万博名品钻戒一枚(小),价值6000元;万博名品手镯一个,价值2000元;万博名品吊坠一个,价值2万元;劳力士手表一个,价值8.48万元;古驰女式皮包一个,价值1.2592万元;柏蒂温妮达女式皮包一个,价值1782元;LV男式皮包一个,价值3894元;太古国际广场D区3号楼1单元1001号,162.89平米,价值138.4565万元;康巴什区鼎晟尚庭艺墅21号楼2单元103室住宅楼,252.71平米,价值245.1287万元;东方阳光小区2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128.36平米,价值89.852万元;奥迪A6轿车(蒙KJV898)一辆,价值32.7882万元;丰田V8越野车(蒙KKK700)一辆,价值101.719万元;别克昂科雷车(蒙KK0868)一辆,价值51.3656万元。总计价值674.8168万元。
10、评估报告四册、张磊笔记本账本一册,证明被告人张静投资的东胜区万鼎隆大酒店、东胜区紫晶假日酒店从开业至案发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2、公安局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张静执行逮捕决定情况说明,证明张静于2011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3、证人张俊清(张静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静对他说要和几个朋友买煤矿要借点钱,让他在空白的借款单上签字,但张静具体借了多少钱他并不知道。因为他很少在家,对张静对外借款的事他并不知情。另证明,他没有煤矿、油田等工程。他曾向别人借款230万元给过张静,还银行贷款。
14、证人靳曼丽(张静母亲)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静让她在王喜栓的借款单上的担保人处签过字,借款数大概是100多万,利息她不清楚。另证明,她老公没有煤矿、油田等工程。
15、证人王振军(张静丈夫)的证言,证明他与张静是夫妻,张静融资的事他是从2011年三四月份王喜栓、王喜亮来找他在借款单签字时知道的。张静给他买过120万元的丰田V8一辆,给他300万元往王相则的煤矿入过股,还给150万元与李世光、沈飞在北京开了一家火锅店。还给他买过男士包。他与张静在东胜区东方阳光小区有一套住宅130平米,没有房产证;在太古国际买了一套170平米的楼房,首付70万元。在康巴什新区买了一套200平米的楼房,首付不清楚。另证明,张静给李婧毓买了一辆40万元奥迪轿车。他听张静说投资东胜区万鼎隆大酒店、紫晶假日大酒店、达旗紫晶大酒店。
16、证人李婧毓(张静的嫂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张虹要去西安看病,张静让她和张虹核实王喜栓、王喜亮、刘义平的账目,张虹给她交账总额是8567万元,包括张虹的418万元,当时,她只是将张虹写好的账目抄写下来,并未对借据金额进行核对,张虹将借据撕掉了。另证明,被告人张静给她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
17、证人张林的证言,证明张虹买了一辆别克昂科雷车,户在他名下,车款是张虹付的。张静与他没有经济往来。张虹用他的银行卡与张静往来资金,是为了增加银行流量。
18、证人王铁军的证言,证明李婧毓开的奥迪轿车是张静于2010年买的。王振军通过他在坂定梁王相则煤矿入股300万元。
19、证人李世光、沈飞的证言,证明李世光、王振军、沈飞在北京共同投资一个火锅店,李世光占40%股份,沈飞、王振军各占30%的股份,王振军投资约140万元左右。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一直亏损。
20、证人郭俊梅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张静开始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她给张俊清打电话,又到张静家,但张静一直称卖了煤矿,就给退钱,但一直没有退钱。
21、证人杨璠、张庆、王泓尹、司慧等66人(未报案人)的证言,证明自己名下没有张静资产。
22、锦伊御食酒店股份说明、营业执照、闫勇、张敏、陈智慧的说明,证明未和张静进行过任何投资。
23、证人张建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静向其妻子任丽萍借款190万元,期间归还90万元。
24、证人季力东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3日张静到天津中气工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英菲尼迪FX35越野车,将款汇到她账户的事实。
25、被告人张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静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张静以“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理由是:1、张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使用诈骗的手段非法集资。2007年4月以前,通过张虹向王喜栓借款几十万元,款已还清。2、陕西大柳塔坂定梁煤矿批准投资时间为2009年10月,所以,向郭银宝等21人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3、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张静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张静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中的某一种;王喜栓等人明知张静及其家人没有投资项目,向郭银宝等21人集资时确实筹备、投资煤矿了。2、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即认定张静借款、支付利息、实际诈骗金额有误,本案中的王喜栓、王喜亮、刘义平、郭银宝、张虹、郭军梅、刘敏均已超本付息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静自2007年5月至2011年8月间,以其父张俊清投资工程、煤矿为由,通过张虹以月息2.5分至3.3分的利率先后多次分别向王喜栓集资4714万元、利息抵本金663万元;向王喜亮集资1150万元,利息抵本金135万元;向刘义平集资1360万元,利息抵本金269万元,张虹挣中间利息差。2010年7月份,张虹因病将其手中所有的借款转在张静名下。其间,上诉人张静还以其父亲张俊清投资工程、煤矿或其本人投资煤矿、酒店、周转资金、还贷为由,先后分别向郭银宝、郭军梅、张利霞、王娜、张虹、白署光、吴五星、刘萍、李国庆、刘清秀、任丽萍、王银梅、段丽凤、辛燕、陈智慧、刘敏、尚翠兰、李晓东、王利军、陈海宝、智翠英集资。上诉人张静非法集资人民币共计14520.44万元,以本利或本、利的形式返还受害人共计7790.2266万元,集资诈骗数额计6730.2134万元。其中上诉人张静用集资款刷卡消费计人民币1164.190526万元,用于投资1164万元,除以上支出外,其余4402.022874万元无账目,无法查明具体开支内容。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张静的楼房三套,扣押汽车三辆,钻戒三枚,手镯、吊坠、劳力士手表各一,两个女士皮包、一个男士皮包等,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4.8168万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集资人王喜栓等24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借条、银行流水、业务凭证,张静的银行消费刷卡明细、记录、刷卡凭证及相关购车合同、发票,张静坐飞机、住酒店记录、消费小票、住店结算单,相关股东合股协议、投资明细、营业执照,房屋转让协议、买卖合同、收据等书证,鄂尔多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笔记本账本,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对张静投案自首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张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使用诈骗的手段非法集资;原判认定张静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2007年4月以前,张静通过张虹向王喜栓借款几十万元,款已还清;陕西大柳塔坂定梁煤矿批准投资时间为2009年10月,向郭银宝等21人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确实筹备、投资煤矿了。经查,在案被害人关于张静借款、承诺及部分返还经过的报案陈述,与张静用集资款刷卡消费且部分集资款项无账目开支、具体用于投资经营的数额等事实相互一致,且与张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静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张静及其辩护人关于张静投资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有误及其超本付息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嵘审判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孙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燕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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