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通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剑影(化名张然),女,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剑影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成、刘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剑影及其辩护人胡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剑影与李波(已判刑)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2年7月成立了通辽市科尔沁区金鹏轮胎总汇(个体),经营轮胎销售生意。为扩大经营规模,2005年9月,金鹏轮胎总汇变更为通辽金鹏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李波任法定代表人,吴剑影负责财务和具体业务。
金鹏轮胎总汇变更为公司后,2006年经营状况较好,自2007年8月以后,公司已停止营业,但仍然照常纳税。
2007年9月24日,李波以通辽金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在辽宁省和内蒙古东四盟销售某牌轮胎的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从未履行,李波也从未向某轮胎公司交过任何形式的代理费或货款。
2007年11月7日,李波以通辽金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北京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意在扩大轮胎销售规模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但是意向书签订后没有实际运行,李波也没有向北京某顾问有限公司交纳过任何形式的费用。
2005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剑影伙同李波虚构了所经营的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购进轮胎、加盟某品牌轮胎需要交纳代理费和押金、扩大企业经营、需要对外融资的事实,用高额利息回报作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截止2009年7月,吴剑影单独或者伙同李波利用上述手段,骗取58人合计人民币2611.87015万元。
被告人吴剑影伙同李波将募集资金大部分用于购置房产、地产、汽车和偿付被借款人高额利息,截止案发前,所骗得的资金已全部无法偿还。
2009年10月26日,李波被抓获归案,并于2010年7月7日被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吴剑影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2014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潜逃的被告人吴剑影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剑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2611.870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剑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曾经给付过被害人部分利息但没有凭证,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今后尽最大努力偿还,请求从轻处罚。吴剑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剑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定性为吸收公众存款;且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剑影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请在量刑时给予考虑;被害人高额利息的出借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存在过错。故请求对吴剑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剑影与李波(已判刑)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0月结婚,育有一女。2002年6月,吴剑影、李波夫妻二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局注册登记通辽市金鹏轮胎总汇独资企业(以下均简称金鹏轮胎总汇),2005年该企业更名为通辽市金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金鹏轮胎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经销轮胎、汽车配件等产品,李波任法定代表人,吴剑影负责财务和具体业务。
金鹏轮胎总汇变更为公司后,2006年经营状况较好,自2007年8月以后,公司已停止营业,但仍然照常纳税。
2007年9月24日,李波以通辽金鹏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某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在辽宁省和内蒙古东四盟销售某牌轮胎的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从未履行,李波也从未向某轮胎公司交过任何形式的代理费或货款。
2007年11月7日,李波以通辽金鹏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又与北京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意在扩大轮胎销售规模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但是意向书签订后没有实际运行,李波也没有向北京某顾问有限公司交纳过任何形式的费用。
2005年2月开始,被告人吴剑影伙同李波虚构了所经营的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购进轮胎、加盟某品牌轮胎需要交纳代理费和押金、扩大企业经营需要对外融资的事实,用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截止2009年7月,吴剑影单独或者伙同李波利用上述手段,骗取58人,合计人民币2611.870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吴剑影单独或伙同李波,以金鹏轮胎总汇(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李某某分十四笔募集资金人民币2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04年4月份以来,吴剑影、李波二人以购车轮胎为由向我借钱,支付过一部分利息,自2007年初到现在利息一直没付,在2008年还本金7万元,后来又借她8万元,共计借款32万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人也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2.2005年4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总汇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张某某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9万元,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十二笔向张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4.2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4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5年4月以来,吴剑影、李波夫妻二人以购轮胎进货和融资为名,向我借款多笔,还我部分利息,到2007年12月末吴剑影、李波共计借款43.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3.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总汇和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李某甲分五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7.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某甲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在2005年以来,吴剑影、李波以购汽车轮胎为名,高息多次向我借款,共借人民币16.5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注明:法院判决李波时将利息欠条予以认定,故数额为17.46万元。
4.2005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总汇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庞某茹募集资金人民币2.5万元。2005年10月9日,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向庞某茹募集资金一笔人民币3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庞某茹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我在2005年5月经人介绍与吴剑影认识,后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商店购买轮胎缺钱为由向我借款,我分别在2005年5月28日借给她2.5万元,2005年10月9日又借给她3万元。该款借出后吴剑影、李波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付给过我利息3万元左右。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5.2005年6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总汇和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肖某某分四笔募集资金人民币25万元,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十笔向肖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3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肖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5年以来,吴剑影、李波多次以购买轮胎、扩大经营为名向我多次借款,曾经付过部分利息,自2005-2007年,吴剑影、李波以购轮胎名义向我借款14笔共计5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借据证实,吴剑影、李波共同出具欠条四份,金额人民币25万元,吴剑影单独出具欠条33万元。
6.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波和吴剑影以金鹏轮胎总汇和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牛某某分八笔募集资金人民币32.5万元,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向牛某某募集资金一笔人民币3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3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牛某某2009年11月3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通过朋友付某某多次借款给吴剑影、李波二人,现有九笔欠款合计人民币35.5万元至今未还,本人多次催要,吴、李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查找。
李某乙、付某某、安某某的证言对以上事实证实基本一致。有35.5万元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7.200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姜某某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姜某某2009年11月2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5年9月7日,吴剑影、李波以购车轮胎为名向我借款7万元,10月5日、12月13日分别借款1万元和4万元,三次共计借款1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有三张共计12万元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8.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总汇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周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44万元。
周某某2009年6月7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3月份,通过杜某认识吴剑影夫妇,借给吴剑影夫妇两次共计60万元。吴剑影经营金鹏轮胎总汇,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给了我一部分利息,去年还了10万元本金,自2009年2月给付利息后就与她联系不上,至今没音讯。
证人李某丙、杜某的证言证实,我替吴剑影还了5个月利息,还了10万元本金。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9.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李某丁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2005年11月至2008年10月,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二十笔向李某丁募集资金人民币170.3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17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某丁2009年10月14日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我于2004年10月通过崔某某与吴剑影认识,当时吴剑影经营轮胎,因谎称资金不足,于2005年11月开始向我借款,几年当中尚未归还借款共计21笔,累计金额达178.3万元。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把李忠玉介绍给吴剑影,至于吴剑影向李忠玉借多少款我不知道。
借款明细和借据证实,其中吴剑影、李波共同给李忠玉出具8万元欠条,其余170.3万元欠条系吴剑影个人出具。
10.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张某甲募集资金人民币6万元,2007年5月30日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向张某甲募集资金人民币54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甲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吴剑影、李波以购汽车轮胎为名,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54万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后来二人下落不明,不知去向。
有署名吴剑影的借据两张,分别为6万元54万元。
11.2007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董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六笔向董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42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董某某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7年5月25日以来,吴剑影分别以购进轮胎和买房为名向我借款合计7笔,伍拾贰万元,只付给我三万一千五百元利息,二年来多次催要一分未还,后吴剑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7张借据,其中署名为吴剑影及盖公司章10万元欠据一张,其余6张为吴剑影本人签名,金额为42万元。
12.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陈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某2009年11月3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7年5月25日起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办理轮胎品牌代理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向我借款3万元,利息5分,至今没有偿还本息,现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高某甲证言证实,陈某某经过她介绍给吴剑影借款的。有署名为吴剑影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
13.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邱某某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邱某某2009年11月4日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于2007年6月1日、6月26日、2008年3月7日借款给李波39万元,有李某戊的10万元,邹某某的10万元,我的19万元。李波说借款进轮胎,结果至今未还。
李某戊证实,系邱某某外甥,通过邱某某,吴剑影给其出具10万元借据。
邹某某证实,系邱某某内弟,通过邱某某,吴剑影给其出具10万元借据。
借据三张,共计39万元。
14.2007年8月15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陈某甲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二十四笔向陈某甲募集资金人民币185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1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甲2009年11月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我自2006年5月与吴剑影相识后,她以购买轮胎、办理品牌代理、融资、借款等名义,多次向我借款,合计25笔共计195万元,在支付一小部分利息后其他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在借款过程中李波也参与其中,我多次催要,他们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后来二人无法联系,去向不明。
有借据在卷,其中法人名义借款10万元,吴剑影个人名义借款185万元。
15.2007年8月30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田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田某某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在2007年8月30日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吴剑影、李波,2007年吴剑影、李波以购汽车轮胎为名,高息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下落不明。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16.200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陈某乙分两次募集资金人民币60.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乙2009年11月1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吴剑影用我营业房做抵押向他人借款,给我出具欠据72万元。有欠据在卷予以佐证。
17.200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马某某分两笔募集资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马某某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7年10月份以来,吴剑影以购汽车轮胎为名,向我借款两笔共计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在不知去向。
借据两张,合计三万元。
18.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高某乙募集资金人民币1万元,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三笔向高某乙募集资金人民币5.1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高某乙2009年11月1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2日,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办理轮胎品牌代理为由,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我借款四笔合计人民币6.1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息,现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借据四张共计6.1万元。
19.2007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苗某乙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2007年1月8日,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向苗某乙募集资金人民币6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苗某乙2009年11月2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7年1月8日-2007年11月吴剑影向我借了两次钱,说是进轮胎给厂家汇款,说一个月还,结果到一个月没还,直至今日共欠我11万元。有法人欠据一张,吴剑影个人欠据一张。
20.2007年底,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代理某牌轮胎需要资金进货,承诺给高额红利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黄某某分七笔募集资金人民币3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黄某某2009年9月23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1月18日我借给吴剑影2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后来吴剑影又说想和我合伙投资做生意,代理“某”载重轮胎,我就相信她了,算上我之前借给她的20万元,直至2008年4月我陆续投资300万元(其中有我母亲罗某某150万元)。2008年5月底我因为有事用钱,就找吴剑影问能不能给我一部分分红钱,吴剑影总推,我发现可能上当了,2008年6月份我明确说不想投资了,吴剑影被我追得紧就同意了,给我打了六张共计300万元欠据。2008年9月21日又打了一张28.8304万元利息欠条。2008年10月25日李波说上沈阳融资急需5万元,我向我对象借了5万元借给李波。到现在吴剑影和李波也没有还我一分钱,人也不知去向。
借据7张,共计305万元。
21.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崔某某分四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9万元,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四笔向崔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6.7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25.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崔某某2009年10月1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从2003年起,吴剑影以购轮胎为名向我借款,共计8笔,合计25.7万元,曾经付过一部分利息和一部分借款,多次借款分期还,后来吴剑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22.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崔某甲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崔某甲2009年10月1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4年-2008年5月,吴剑影以购轮胎为名向我借款7笔共计41.5万元,曾经付过一部分利息和一部分借款,后吴剑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通过崔某某和邵丽萍认识吴剑影。
绍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23.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恒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8万元,吴剑影又单独以上述理由分五笔向恒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募集资金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恒某某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4月15日到5月以来,吴剑影、李波以金鹏公司购买轮胎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8万元,至今没还,后来二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吴剑影在2008年4月23日、5月3日分别给我哥哥恒某甲打的借据,其余4笔是在2008年4月15日、4月21日、5月3日、5月9日给我丈夫白某某打的。
借据共计六张,其中一笔是法人借款,五笔是吴剑影个人出具借据。
24.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李某庚募集资金人民币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某庚2009年12月3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4月24日,吴剑影、李波以五张保单作抵押向我借款7万元,并且说还不上我钱就用保单上的钱给我,所以我就和他们做了手续,结果前几天我去保险公司核实后,5张保单里其中有两张保单已被贷款,有两张是三年期保险金额,只交纳一年期,有两年没交,还有一张吴剑影哥哥的保单,所以以上保单实属无有。有借据、借款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25.200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刘某乙分两次募集资金人民币22.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刘某乙2009年11月2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从2005年4月份-2006年6月份吴剑影向我借钱,说是做轮胎生意,后来我发现她做轮胎生意根本用不了这么多钱,通过很多朋友聊一下,她又借很多人钱,通过多次要钱,都没有给,我知道受骗了。我是通过张某甲认识吴剑影的,吴剑影一共欠我233000元。有借据在卷佐证。
26.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任某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任某2009年3月14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7月22日,我被吴剑影和李波夫妻二人以做生意急用现款为名骗走我人民币17.5万元。我是通过我朋友任某甲认识的邵丽萍,又通过邵丽萍认识的吴剑影,把钱借给吴剑影的。
任某甲、绍某某证言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
借据两张,共计17.5万元。
27.2009年1月,被告人吴剑影和李波以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给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高某甲募集资金人民币22.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高某甲2009年11月2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5年5月以来,吴剑影、李波夫妻二人以购轮胎进货为名,向我借款,付过部分利息借款。2006年起到2009年1月,他们以2-5分利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2.35万元,利息14.033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我是通过李某某认识吴剑影的。
李某某证言能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
借据两张,本金22.35万元,利息14.033万元。
28.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胡某某分六笔募集资金人民币9.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胡某某2009年11月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5年10月以来,吴剑影、李波夫妻二人以购轮胎进货和融资为名,向我借款多笔9.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欠据是吴剑影给我妻子肖某某打的,百分之二利息。有借据6张,共计9.2万元。
29.2006年6月4日、7月24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赵某分两笔募集资金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赵某2009年11月11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6年6-7月,吴剑影、李波以公司经营轮胎为名,以2%的高额利息,向我母亲李某辛和我本人借款两笔,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所借款项全部为本金。
借据两张,一张标注向李某辛借款字样。
30.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宫某甲分十四笔募集资金人民币4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宫某甲2009年12月1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6年6月-2008年3月,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做轮胎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许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4笔金额43.04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后二人逃匿,不知去向。这些钱有同学曹某某3万元,同事唐某某3万元,哥哥宫某乙那6万元,侄媳妇孙某1万元,姐姐宫某丙3笔14万元,其他7笔是我本人的钱。
有借据14张,共计43.04万元,有一笔含利息1.54万元,扣除后为41.5万元。
31.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用款为由,用科尔沁区居民包某乙房产证(通房权证字第0XCXXX号)作抵押,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社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吴剑影无能力偿并逃匿,该笔贷款由包某乙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37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包某乙2009年12月28日报案材料:2007年3月15日,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短期用款为由,向科区工商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我信以为真,以为借款用于经销轮胎,经朋友介绍,用自有产权证为通房权证字第0XCXXX号,面积74.05平方米营业房为其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吴剑影借款后携款外逃。
包某乙、付某某的证言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该笔贷款已替吴剑影偿还。
有抵押贷款手续,还款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
32.2007年3月至6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孟某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孟某2009年10月14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末通过朋友与吴剑影、李波夫妇相识,当时二人经营金鹏轮胎公司。2007年3月20日吴剑影、李波夫妇找到我说因经营公司需要给公司打款,但赊出去的轮胎款没能及时要回来,所以想借款,并承诺短期还给我,当时考虑他们二人经济实力比较雄厚,就同意了。2007年3月20日借给他们12万元、2007年3月21日借给他们14万元,利率按照银行利息结算,2007年6月12日他们夫妇又以同样借口从我借人民币30万元,前后共计56万元。后经对此催要,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联系不上,金鹏轮胎公司也倒闭。有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33.2007年9月1日,被告人吴剑影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王某乙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王某乙2009年11月3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7年9月1日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做生意需要资金、办理轮胎品牌代理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向我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二人也不知去向。有借据一张2万元。
34.2007年9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王某丙分七笔募集资金人民币4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王某丙2009年11月9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7年9月-2008年4月吴剑影以购货、融资为名向我借款,2007年5万元利息按3分归还到2008年3月末。2008年1月份25万元贷款利息按期还到3月末,2008年1月28日借的方某某和李某子10万元利息本金一分未还,因方某某和李某子是通过我借给吴剑影的,我已把钱还给他们两个,所以借条给我了。2008年11月份吴剑影将所欠贷款利息打欠条,吴剑影前后共欠我钱款46.9万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后吴剑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
班某某证言,我和王某丙是夫妻关系,吴剑影欠的46.9万元全部是本金。
有借据七张共计46.9万元。
35.2007年9月28日,被告人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用款为由,用科尔沁区居民曲某某房产证(通房权证字第1xxxxx号)作抵押,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工商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吴剑影偿还人民币5万元后逃匿,该笔贷款由曲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6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曲某某2009年11月1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7年9月28日,吴剑影以经销轮胎为由,在科区工商农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吴剑影借用我的房屋产权证予以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吴剑影尚欠15万元未归还,后外逃至今。
民事调解书,借款手续,本金及利息共计15.604万元。
36.2007年12月21日、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王某丁分两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王某丁2010年5月2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吴剑影于2007年12月31日和2008年4月20日以夫妻做生意急用现款为名骗走我人民币共计十万零三千八百元,3800元是利息,本金是10万元,其他同上。借据两张在卷予以佐证。
37.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柳某某分四笔募集资金人民币4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柳某某2009年10月1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4年6月以来,吴剑影、李波二人以购车轮胎为名向我借款,支付过一部分利息,自2007年5月1日到现在利息一直没给。在2008年10月19日李波又向我借款三万元说注册公司,共计借款五十万零六佰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我是通过李某某和吴剑影、李波认识的。
吴剑影出具欠条四张,数额为47万元。
38.2008年1月13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李平甲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平甲2009年12月3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7年3-4月份,我通过宫某甲的介绍认识吴剑影,后吴剑影对我说她和李波经营车轮胎生意进货用钱,我相信后第一次借给她3万元,利息是1.5%,后来把本息都还给我了。2008年1月13日她又从我借了5万元,给定5%的利息,她说你什么时候用钱我就什么时候给你,后来我多次找她要钱,她总是推脱,这才发现被骗了。借据一张在卷予以佐证。
39.2008年2月2日,被告人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用款为由,用科尔沁区居民孟某甲房产证(通房权证字第x4xxxxx号)作抵押,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剑影无能力偿并逃匿,该笔借款已由孟某甲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孟某甲2009年9月1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2月2日,吴剑影向陈某乙借款11.5万元,称经营轮胎用,我为其进行了担保,并用自有房屋进行了抵押,现经我了解得知,吴剑影已不知去向,无法查找。担保欠款已偿还,本金11.5万元。有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40.2008年2月2日,被告人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用款为由,用科尔沁区居民王某庚房产证(通房权证字第xx4xx号)作抵押,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剑影无能力偿并逃匿,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28万元,已由王某庚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王某庚2009年7月19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2月2日,吴剑影从陈某乙处借款23万元,报案人为其担保,并用自己自有房证抵押,吴剑影称借款做经营使用。上述借款到期未还,吴剑影去向不明。该笔借款已替吴剑影偿还,本金是23万元,利息是8.28万元,共计偿还31.28万元。有民事判决书佐证。
41.2008年2月29日、4月2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李某辛分两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李某辛2009年11月17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8年2月-2008年6月,吴剑影以进货轮胎缺乏资金为由,向我两次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许诺利息5分,短期周转,后到约定还款日期,多次催要,吴剑影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近期吴剑影不知去向,失去联系。有欠据两张共计16万元在卷佐证。
42.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用款为由,用科尔沁区居民陈某辛房产证(通房权证字第xxxxx7号)作抵押,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32.8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剑影无能力偿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辛2009年5月1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3月份,我找科区余粮堡信用社黄某某去贷款,黄某某说信用社利率大,认识建行的人,利率低,说完几日后黄某某打电话说带我去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到房产局黄某某又介绍我一名叫吴剑影的,当时吴剑影拿出一叠纸让我在下面签字,我本想看一下内容,她说不用看都是银行办理贷款的手续,我就签了。签完就说让我回家等信,几天贷款下来拿身份证自己去银行取,我等了六、七个月,电话也打不通,款也没贷出,这时我去房产局查询我房证档案后说没有抵押,当时我同房产局的人说明情况,他们让我登报,又在房产局办理补发房证各种手续,约定2009年5月11日取补发的房证。今年5月11日我按时来房产局取房证时,房产局的工作人员说,房证已被抵押在陈某乙手中,因为我不认识陈某乙,这才感觉吴剑影她们在骗我,后来知道吴剑影已诈骗他人300多万元,特此来报案。我当时是把房证交给黄某某了。
黄某某证言,给陈某辛办贷款是吴剑影主动和我说建行她有认识的人,我就把房证给吴剑影了,过了几个月我催吴剑影,她总是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陈某乙证言,2008年3月份吴剑影找到我要从我这借钱,说她做生意急需一笔钱,当时我说必须有抵押,吴剑影说用她朋友房产证做抵押,我同意了,然后我们在房产局做的手续,我才知道房产证是陈某辛的。吴剑影从我这借了32.8万元,现在钱没有还。
有借款协议、抵押合同等,民事诉讼卷宗,民事起诉至科尔沁区法院,科尔沁区法院将卷宗转到公安机关。
43.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用款为由,用科尔沁区居民安某乙房产证(通房权证字第x9xxxx号)作抵押,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王某辛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到期后,吴剑影无能力偿并逃匿,安某乙与王某辛达成调解协议,安某乙偿还王某辛人民币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安某乙2009年11月24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3月份,吴剑影找到我,和我说借10万元钱,我当时说没有,吴剑影就说把房证给她做抵押。我问什么地方,她说抵押给银行,我就同意了,没几天她打电话通知我到科区医院西侧建行所来办手续,我就到了建行所主任室,当时办公桌上放着几个空白的合同让我签名,我没多想就签了名字。过了几天吴剑影说没贷下来款,我说没贷下来就把房证给我拿回来吧,拖我一年之久也没把房证给我。2009年科区法院给我下传票,我才知道吴剑影把我房证抵押给个人了,才知道被骗,所以报案。我和王某辛已经达成协议,我偿还王某辛人民币36万元,已经给付了,候某我联系不上。有民事判决书、抵押借款合同等予以佐证。
协议书、收据证实,王某辛和安某乙达成协议,安某乙偿还王某辛人民币36万元,王某辛出具收到款收据。
44.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张某丙分五笔募集资金人民币3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丙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以来,吴剑影以金鹏公司购买轮胎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合计36.5万元,只给付利息约5万元,本金至今没还,我多次催要,他们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后来二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有借据六张予以佐证。
45.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张某丁分五笔募集资金人民币7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丁2009年10月1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吴剑影以扩大轮胎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共向我借款80万元人民币,还我本金5.5万元,现该人下落不明,不知去向。有欠据五张共计80万元。
46.2008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柳某乙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柳某乙2009年11月14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吴剑影以购买轮胎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三次,合计人民币5万元,许诺月利息2分,至2008年6月支付利息2.4万元,本金多次催要,吴剑影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吴剑影又不知去向。欠条在2008年重新打的。有欠据三张五万元。
47.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宋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宋某某2009年2月8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5月13日,通过朋友认识吴剑影,只知道她是做轮胎生意的,听说生意可以,吴剑影说只借一个月,所以我就借给她2万元,一个月后连本带利都还了,当时还钱时就把2万元又给她了,我得600元利息,2009年9月份后,我见不着人了,电话也打不通。有欠据一张2万元。
48.2008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金某某分五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金某某2009年11月4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5月通过崔某甲认识吴剑影,以进轮胎为名借款,给付2%高利息,至2008年7月共计向我借五笔,总金额16万元整,其中2008年五万元一笔归还后又被借出,大概在2008年8月份开始与其联系不上,发现下落不明。欠据五张共计16万元。
49.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韩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韩某某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6年5月30日以来,吴剑影以购汽车轮胎为名向我借款累计金额19.7681万元(2008年6月30日重新打两张欠条),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所借款项本金为11万元,其余为利息。欠据两张共计19.7681万元。
50.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荣某甲分九笔募集资金人民币450.0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荣某甲2009年10月3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7年吴剑影以购轮胎为名向我借款,连本带利全部还清。自2007年年底吴剑影以购轮胎为名向我借款9笔共计450.01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有欠据九张共计450.01万元予以佐证。
51.2008年8月6日,被告人吴剑影以经销轮胎用款为由,向通辽市科尔沁区居民孙某丙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找科尔沁区居民冯某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吴剑影无能力偿还并逃匿,冯某偿还孙某丙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7.187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冯某2010年1月2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8年8月6日,吴剑影以经销轮胎为由向孙某丙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报案人以自有房证为其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剑影未按约还款,携款外逃。本金和利息及诉讼费用我全部承担并偿还了。有民事判决书佐证。
52.2008年8月25日、8月28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董某乙分两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董某乙2009年11月4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7年5月以来,吴剑影以购房、公司做轮胎生意为名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8.0432万元,款项借出后,我多次向吴剑影催要,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吴剑影和她丈夫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吴剑影是从2007年5月份骗取我的钱款的,利息为2分5和2分,吴剑影于2008年8月25日、8月28日重新给我打的欠条,其中8月28日13.0423万元欠条包含5423元利息。有欠据两张,共计18.0432万元,扣除欠据所包含利息5432元,实际欠款17.5万元。
53.2008年9月14日、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杨某乙分两笔募集资金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杨某乙2009年11月2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5年8月以来吴剑影、李波夫妻二人以购轮胎进货为由向我借款,已付过部分利息和借款,至2006年到2009年4月他们以5分利多次向我借款共计25.83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李波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有欠据三张共计19万元,其中一张为利息欠据1万元。实际借款为18万元。
54.2008年11月3日、11月14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岳某乙分三笔募集资金人民币21.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岳某乙2009年11月17日报案材料及陈述:自2008年6月份开始,吴剑影以融资、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三次,合计人民币21.95万元,许诺高额利息,尽快还款,多次催要,推脱至今未还,吴剑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吴剑影欠我利息1.95万元没给我,直接打到欠条中当本金了。有欠据三张予以佐证,共计人民币21.95万元(包含利息1.95万元)。
55.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赵某乙募集资金人民币1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赵某乙2009年10月30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7年3月起,吴剑影以购轮胎为名向我借款,曾经付过一部分利息、一部分借款,共计170.6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后来吴剑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吴剑影在2009年4月份重新给我打的欠条,本金是130万元,利息是40.65万元。有欠据两张佐证,共计170.65万元,本金130万元,利息40.65万元。
56.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孙某辛募集资金人民币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孙某辛2010年1月13日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于2008年11月11日被李波、吴剑影以急用钱为由,用我家的住宅抵押从典当行抵押人民币10万元整,李波、吴剑影在得到钱后两个月就失去联系,后经多方打听于2009年5月12日又找到李波、吴剑影夫妻俩,他俩还了我1.5万元,并给我打了一张8.5万元欠条后,就再也没有他们的消息。有欠条一张佐证,欠8.5万元。
57.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边某某募集资金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边某某2009年11月6日报案材料及陈述:李波、吴剑影以经营轮胎、扩大经营范围为由,从2006年11月2日-2007年10月28日,共计向我借款4笔,金额30万元,约定利息1.5分,李波、吴剑影付了一小部分利息,我曾多次向吴剑影催要本金,他们都以多种借口不还,后来就不知去向。欠条在2009年7月27日重新给我打的。有欠据两张佐证,共计30万元。
58.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吴剑影以金鹏轮胎公司急需资金购进轮胎,如果借款可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科尔沁区居民王甲某集资金人民币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列举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王甲某2009年11月5日报案材料及陈述:2003年11月29日到2007年9月25日,吴剑影、丽甲某、刘甲某以购轮胎为名,向我借款共计23万元,曾经给过一段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有欠据一张佐证,共计23万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1.赵某丙(国税三分局团结路所金鹏轮胎专管员)证言证实:自2008年6月接手金鹏轮胎的户之后,该公司始终没有营业,但是每个月都进行纳税申报,2009年9月以后就见不到公司的会计了,该户属于失踪户。这期间企业申报的收入每年在五万元左右,没上过多少税。
2.郑某丙(金鹏轮胎会计)证言证实:2005年8月在金鹏公司做会计,2005年10月变更为公司,公司钱财由吴剑影管理,李波有时也管理,公司纳税申报最高年收入才10万元肯定是不完整的,但是只要提供给我的资料我都如实记账了,公司2006年的经营状况还可以,从2007年8月以后就不怎么进货经营了,李波和吴剑影对外借钱的事在财会帐上没有反映。
3.张某庚(李波岳母)证言证实:她只是名义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同时提供了商业计划书等文书。
4.刘某戊(上海某轮胎公司负责全国市场)证言证实:2007年9月确与李波的金鹏轮胎公司签订轮胎销售合同,但是不用交代理费,从签合同开始李波就没有进过货,同时证实没有见过商业计划书。
5.朱某某(某轮胎公司营运总监)证言证实:内容与刘某戊证实基本一致,同时也证实沈阳一个叫王乙某的人个人进过三十万的货,沈阳耐华威商贸公司没有与某轮胎签订过销售合同。
6.黄某丙证言证实,吴剑影在天津是和其一同居住生活,不知道吴剑影是逃犯。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剑影的自然情况。结婚证证实吴剑影与李波系夫妻关系。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吴剑影被通缉、抓获情况。
9.证实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情况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所在地的租房合同。
10.金鹏轮胎公司工商年检档案和2005年度至2008年度会计报表证实,金鹏轮胎公司从2005年至2008年经营状态。
关于金鹏轮胎公司财务账目情况的说明,金鹏轮胎公司2005年-2009年纳税和资金流向情况。
11.收缴笔录证实,收缴金鹏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等及扣押收缴清单。
12.张某庚提供的李波的名章和公司的印章。
13.商业计划书及附件,某轮胎售后服务理赔合同,轮胎销售合同。
上海某轮胎有限公司证明证实:与金鹏轮胎公司签订的轮胎代理协议从未履行,协议作废,从未收过金鹏公司的任何代理费和货款。
14.杭州某有限公司与金鹏的账务往来及轮胎买卖合同,杭州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李波、吴剑影2006年到某零散资金进货,不是签约客户,未建立账目及某提供的2007年金鹏向某进货的资金列表,证实进货7次,打款169万余元。
15.与北京某公司融资一事证明材料证实,2007年11月7日与金鹏公司的李波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但没有实际运行,未收取金鹏公司任何费用。及项目合作意向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16.孙某已证言证实,沈阳某公司是2009年6月注册,股东有李某已、王乙某,实际是李波、吴剑影发起的,在某公司进的货,帮助李波履行与某轮胎的代理合同,我们也挣点钱。有公司成立的工商手续。
17.吴剑影财产情况和去向:
(1)蒙Gxxxx霸道车的机动车购置附加费证明和发票及宇东典当行证明,证实此车曾经典当,后赎回。
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执行通知,证实该车因欠陈某已钱被法院查封。
(2)蒙Gxxxxx5丰田佳美车的发票和购置附加费证明。李丙某证明,证实此车已顶给他。
(3)科尔沁办事处六委曙光综合楼2号的去向:房产局证明,证明此处房产权利人是吴剑影;房地产买卖契约;国建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胡力海信用社证明,证实李波、吴剑影贷款用此房产抵押,目前已起诉到执行阶段。
(4)伊胡塔中心小学地产的去向:买卖协议和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证实地产系李波所有。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证实此处地产执行给孙艳霞。李波、吴剑影保险公司情况说明及保险单。
18.吴剑影归案的情况及天津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
19.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说明(天津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吴剑影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11月1日解除临时羁押,移交科区公安分局。
20.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波以集资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
21.同案犯李波供述,对自己签名及盖有公司印章欠条承认,其他未签名不认可。
22.被告人吴剑影既往供述:我是2009年2月初和李波离开通辽的,我在通辽募集借款资金太多了,没有能力偿还了,我们夫妻才离开通辽躲逃到沈阳的。李波在沈阳北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当时我没在现场,之后我才离开沈阳。2009年10月我自己坐大客车到北京,打工维持生活。2010年12月份,我认识河南人黄某丙,我们同居了,2013年我和他到了天津租房,对外我称叫张然。
金鹏轮胎总汇是2002年6月26日在科尔沁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独资企业,法人是李波,2005年更名为通辽市金鹏轮胎有限公司,法人为李波,股东是我母亲张某庚。2005年2月经营杭州某公司的好运、某轮胎时开始向社会人员募集诈骗资金。我和李波所经营的金牌轮胎总汇和金鹏轮胎公司经营用了一部分,其他的都用于买车、买房、买地和个人消费、对外融资,还有偿还募集资金借款本金和利息。2005年6月购买一辆丰田佳美轿车,价值31.8万元;2006年3月购买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价值50万元;2006年12月购买科尔沁区曙光综合楼一楼至二楼360.4平米房屋,价值79.2万元;2006年4月在科左后旗法院拍卖购买了伊胡塔中心小学房屋及土地,价值38万元。从2005年2月开始在通辽地区我和李波共向61人募集资金173笔,共计2111.734万元人民币。当时李波的法人名章、公司公章由我来保管。募集借款有的是我本人签名出具的,有的是我和李波两人签名出具的,还有我出具的借据,加盖了李波的名章和公司的公章。我本人签名的借据李波都不知道。2005年2月,我和李波以公司经营企业效益好,需要大量资金周转,虚构销售营业额,加盟某轮胎需要缴纳代理费和押金,扩大企业经营需要对外融资的假象,用2-5分钱高额利息作为回报为诱饵,向周某某、黄某某、苗某乙、李某庚等人募集资金。我在通辽募集借款资金太多了,没有能力偿还了,才离开通辽躲债,2014年10月30日中午在天津居住地被警方抓获羁押天津西青区看守所。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所列举,经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内在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剑影集资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剑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额回报率为诱饵,骗取资金2611.870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剑影的辩护人所提“吴剑影的行为应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吴剑影采取欺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后并未用于经营,而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或进行挥霍,之后潜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吴剑影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额回报率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大量资金,被害人并无过错而言。公诉机关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吴剑影定罪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剑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吴剑影退赔犯罪所得2611.87015万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色音娜代理审判员 张双人民陪审员 肖志耕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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