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集资诈骗一审判决书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兴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
被告人李美红,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兴安盟地方税务局副主任科员,捕前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跃民,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于2015年10月8日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指派检察员明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红及其辩护人纪海奎,被告人李跃民及其辩护人于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检察分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美红开始从他人小额借款准备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项目一直未能真正进行经营,期间由于李美红需要不断偿还本息,开始资不抵债。至2007年被告人李美红在无经济基础、无实际投资、无利润来源、无风险承担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经营卷烟生意、建宾馆需要资金周转等投资项目,在社会不特定公众之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11977.08万元,集资所得用于归还本息、购买房产车辆以及进行挥霍,至案发仍有10580.7万元无法偿还。
一、被告人李美红的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薄敬某借款50万元,偿还7.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2.8万元未能偿还。
2、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陈东某借款14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陈岩某借款4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陈香某借款93.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5、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张某借款70万元,偿还0.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69.4万元未能偿还。
6、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陈召某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7、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朱秀某借款30万元,偿还3.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6.4万元未能偿还。
8、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张子某借款50万元,偿还34.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5.5万元未能偿还。
9、2014年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刘庆某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10、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刘金某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11、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李雅某借款159.44万元,偿还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51.44万元未能偿还。
12、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刘玉某借款50万元,偿还2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万元未能偿还。
13、2013年5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刘永某借款44万元,偿还1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5万元未能偿还。
14、2011年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周某借款10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0万元未能偿还。
15、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焦晓某借款193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65万元未能偿还。
16、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英鑫某借款3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5万元未能偿还。
17、2014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赵品某借款15万元,偿还10.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7万元未能偿还。
18、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赵云某借款30万元,偿还2.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3万元未能偿还。
19、2013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郭某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0、2013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郭永某借款6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0万元未能偿还。
21、2012年9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赵连某借款13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万元未能偿还。
22、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韩俊某借款116万元,偿还21.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4.8万元未能偿还。
23、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贾小某借款3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4、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英借款94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5、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志某借款144.4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6、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李慧某借款1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7、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艳某借款50万元,偿还2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万元未能偿还。
28、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吴海某借款5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5万元未能偿还。
29、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借款29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0、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闻某借款30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1、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武雅某借款342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2、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秀某、汪某借款252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3、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张秀某借款128.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4、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雪某借款22万元,偿还1.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32万元未能偿还。
35、2013年9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张某借款10万元,偿还5.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1万元未能偿还。
36、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宋哲某借款5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7、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孙某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8、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孙宏某借款43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8万元未能偿还。
39、2010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孙华某借款9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0、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孙艳某借款200万元,偿还2.4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97.6万元未能偿还。
41、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孙玉某借款1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坤、王某燕、刘育某借款6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3、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惠某借款21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4、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王立某借款70万元,偿还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64万元未能偿还。
45、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于某借款32万元,偿还1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1万元未能偿还。
46、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杨志某借款1411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7、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徐贵某借款45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8、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何为某借款42万元,偿还1.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0.2万元未能偿还。
49、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包永某借款1146万元,偿还61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534万元未能偿还。
50、2011年10月至2012年,被告人李美红以合作开发土地为由,向林某借款140万元,偿还2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15万元未能偿还。
51、2012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刘晓某借款130万元,偿还5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0万元未能偿还。
52、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桂某借款9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53、2012年3月2013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李天某借款1729万元,偿还35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374万元未能偿还。
54、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张继某借款308万元,偿还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01万元未能偿还。
55、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许艳某借款215万元,偿还1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97万元未能偿还。
56、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57、2013年10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刘育某借款30万元,偿还2.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3万元未能偿还。
58、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张培某借款30万元,偿还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3.2万元未能偿还。
59、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其木某借款32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60、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宋海某借款3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61、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孟彩某借款40万元,偿还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3万元未能偿还。
62、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色勒某某借款35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2.2万元未能偿还。
63、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史伟某借款60万元,偿还23.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6.2万元未能偿还。
64、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张淑某借款66万元,偿还0.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65.1万元未能偿还。
65、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曹淑某借款5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66、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毕馨某借款43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67、2012年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康桂某借款20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80万元未能偿还。
68、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杨秀某借款2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69、2014年4月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季艳某借款63.96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70、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胡锁某借款14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71、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商秋某借款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72、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苏海某借款9.4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73、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姜秀某借款27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银行转账交易记录;
(5)借据等借款凭证复制件;
(6)查封、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照片及相关实物等。
二、被告人李跃民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跃民明知李美红没有偿还能力,仍以虚构投资项目、重复将共有房产抵押高息借款、共同出具借条借款的方式帮助李美红大肆向他人非法募集资金。截止案发,被告人李跃民参与非法集资2524万元,偿还427.68万元,造成2096.32万元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构投资项目进行非法集资120万元,偿还2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5万元未能偿还。
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投资乌兰哈达一块土地使用权可以得到高额回报为诱饵,从林某处非法集资120万元,李美红偿还2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5万元未能偿还。
(二)、利用共有房产重复抵押非法集资2114万元,偿还37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741万元未能归还。
1、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共有的地税局住宅楼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给耿桂某借款35万元。后又将该房产抵押给许艳某并进行抵押登记,同时以高息为诱饵借款40万元,偿还18万元,至案发仍有22万元未能偿还,两次共造成57万元未能偿还。
2、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共有的乌兰浩特市金座广场门市楼以抵押登记的形式抵押给杨振某等人(徐贵某),并以高息为诱饵借款15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2012年12月,二人再次将该房产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桂某借款4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两次共造成190万元未能归还。
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二人共有的碧桂园别墅以抵押登记的形式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分别抵押给马志某、许艳某借款1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2013年7月,被告人李跃民、李美红二人通过在开发商处更名的方式将二人共有的前旗金碧苑门市抵顶所欠曲力某欠款70万元。
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上述三处房产以书面约定的形式进行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李天某借款。至2013年4月26日,共向李天某非法集资1729万元,偿还355万元,截至案发仍有1374万元未能偿还。
3、被告人李跃民通过与李美红共同出具借条的形式向他人非法集资290万元,偿还29.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60.32万元未能偿还。
(1)向焦晓某借款170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42万元未能偿还。
(2)向耿桂某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3)向曹淑某借款3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4)向王惠某借款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5)向王雪某借款22万元,偿还1.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32万元未能偿还。
(6)向陈东某借款4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另查,被告人李跃民在明知李美红在进行集资诈骗的情况下,为继续进行集资诈骗而部分偿还集资人资金,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10个。该10个账户共转账1021次,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2542.02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
(2)、被告人供述;
(3)、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房产手续等复制件;
(4)、银行交易记录等;
(5)、会计审计报告等。
兴安盟检察分院以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所实施的行为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美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跃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美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红涉嫌集资诈骗罪和主要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其次,就案件部分事实及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从涉嫌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具体是:第11笔(李雅某)、第25笔(王志某)、第30笔(闻某)、第32笔(王秀某、汪某)、第47笔(徐贵某)、第54笔(张继某)、第65笔(曹淑某)、第66笔(毕馨某)、第70笔(胡锁琴)、第73笔(姜秀某)等10笔事实,被告人李美红分别给以上被害人最后出据欠条后,被告人仍然通过银行给各被害人偿还欠款,对最后出据欠条后的银行汇款应予以扣除。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上述被告人已归还款项,都是案发前,被告人在最后出具欠据后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被害人的款项,依据上述规定,应予扣除,个别被害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2、合法债务不能计入集资诈骗数额
具体是:①第47笔(徐贵某)涉及150万元是被告人用自己所有的金座广场门市房产作抵押,借款150万元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②第47笔(徐贵某)涉及已更名为曲立冬的前旗金碧苑的被告人的门市房,被告人已将钱还给曲力某了。这座房产要么还给被告,要么抵顶借款;③第55笔(许艳某)197万元,是被告人用自己所有的北滨河住宅、碧桂园别墅作为抵押物的借款,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款项,被告人或已偿还,或已由其提供担保并办理合法登记手续,足以对抗第三人,被害人债权已有保障,且都是真实合法的债务,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集资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数额。
3、案发前,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数额,第67笔(康桂某)180万元,已经两审法院确认是合法的债权债务,且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已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这笔涉嫌集资诈骗,没有涉及高额利息,因此,这180万元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数额,应是合法的债权债务。
4、以下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是:①第22笔(韩俊某)94.8万元,共有八枚借据,不同时间出具的都有约定利息,涉及金额116万元,被告人回款110.505万元;②第33笔(张秀某)128万元,借条11枚,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给张秀某打款63.98万元,张秀某给被告人投款仅是20万元,其余100多万元都是现金往来,不符合常理;③第39笔(孙华某)9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孙华某投款117万元,被告人回款278万元,相差150万元以上,如何认定是90万?④第46笔(杨志某)1411万元,时间跨度长达7年,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杨志某投款130万元,被告人回款637万元,相差500万元,被害人讲有现金投入,没有其它证据证实;⑤第49笔(包永某)534万元,时间跨度5年,12枚借据,合计金额2259万元。银行记录显示,2011年11月以后,包永某没有投款,而被告人给包永某回款788万元,相关人员包金某71万元,萨仁某某18万元,最后认定的数额是被害人包永某说的,534万元和其他证据都是矛盾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人供述不欠钱了;⑥第53笔(李天某)1374万元和第56笔(刘某)1000万元;⑦第66笔(毕馨某)430万元,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毕馨某投款56万元,被告人回款108.5万元;⑧第70笔(胡锁某)148万元;⑨第73笔(姜秀某)270万元,上述各笔,或是时间跨度大,或是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投款和回款相差非常大,回款大于投款,或是被害人报案的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付款时包括本息,且分不清本息。这种情况下,应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为准。具体理由是:①集资诈骗案的特点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将后来借的钱偿还以前借的本金和高额利息,以被害人认可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不符合这类案件事实的;②被害人承认被告人付款时包括本金和利息,但是区分不开本金和利息;③银行交易记录与被害人供述和欠据不符,而被害人辩解是现金交易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也不客观。综上,在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交易数额,存在现金往来的可能,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被害人手中持有的借据不能反映真实的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应依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判断。
5、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李美红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的自首条件,应认定自首。
被告人李跃民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跃民部分事实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关于虚构投资项目进行非法集资方面:首先李跃民不存在虚构投资项目行为,其与被告人李美红没有共同的主观意思联络,实际实施由李美红完成,李跃并未参与;2、关于共有房产重复抵押非法集资方面:首先李跃民将自有房产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次李天某这起犯罪事实中,因李跃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告知李天某担保房产的自然状况、抵押余额情况、有无房产证、买卖合同等事实,双方意思表达真实,李跃民主观上没有骗取李天某财产的故意,李跃民不应该构成犯罪。3、关于在借款中与李美红共同签名进行集资方面:李跃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签字,李美红将其变成欠条,李跃民从未与涉案的被害人有过接触,事后任何被害人没有向李跃主张权利,其不构成犯罪。4、关于李跃民涉及耿桂某重复抵押犯罪事实,李跃民自愿认罪,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美红开始向他人小额借款准备进行投资经营活动,但由于没有找到合适项目一直未能真正进行经营,期间由于李美红需要不断偿还本息,至2007年左右李美红开始伙同被告人李跃民在无经济基础、无实际投资、无利润来源、无风险承担能力的情况下,编造经营卷烟生意、在长春建宾馆等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在社会不特定公众之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举新债还旧债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10884.72万元,所得用于归还本息、购买房产车辆以及进行挥霍,至案发仍有9533.94万元未能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李美红的犯罪事实
1、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开烟酒店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薄敬某借款50万元,李美红偿还7.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2.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薄敬某陈述与其提供的李美红出据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同事。2013年9月10开始至2014年1月25日李美红向薄敬某共出据借据五枚,总金额50万元,月息均为3分。期间没还本金,先后偿还两笔利息共计7.2万元,结的两次利息是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5日这两笔,一年借款期限到期,结完利息,又重新打条,期限仍然为一年。
(2)、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3)、李美红供述。
2、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东某借款14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陈东某陈述与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两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李美红女儿补习班老师。2013年11月12日李美红以长春做生意为由,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4个月,欠条直接写借款120万元,是我丈夫徐某民卡打入李跃民卡上;2013年12月26日,我外甥女李新某说能借李美红40万元,其中10万元用陈东方卡打入李跃民卡,3万元是陈东某卡打入李跃民卡,7万元是李新某卡打给李美红,还有10万元徐某庆卡打入李跃民,还有10万元是现金给的李美红。这次借据直接打的51万元。两笔钱李美红一点也没偿还,后期我将李新某的40万元还了,这样李美红欠我140万元,利息31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东某通过徐某庆打款给李跃民两笔共计100万;陈东方、陈东某,徐某庆打款给李跃民23万元。
3、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4%的月息为诱饵,向陈岩某借款4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陈岩某陈述与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四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大姐陈香某和李美红是同事,2013年3月我姐陈香某向我说李美红需要用钱,我就借给李美红了借款4笔,合计50万元,借款中有利滚利7.2万元,具体打到哪张欠条就不清楚了。
(2)、李美红供述:陈岩某是陈香某的妹妹,我借过她20多万元,大概是2011或2012年借的,以做生意为名借的,50万元是由于本金加利息一起打的条,几年延续下来到50万元了。还钱都是给陈香某,他们姐妹怎么分不清楚,但是条上日期改动的说明我支付利息了。这笔钱用来还其他债务了,还谁记不清了。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岩某通过其丈夫包利某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打款24万元,2013年12月31日打款4万元。
4、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4%的月息为诱饵,向陈香某借款93.2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陈香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1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被骗118万元,本金93.28万元,利息24.72万元。2013年11月开始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开始借款,先后11笔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为4分,总额118万元,其中得到利息24.72万,借给李美红时有现金有转账。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为由向她借款,本金只有70万左右,其他是利滚利,还陈香某多少钱不知道。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香某账户转给李美红70万,李美红返款16.9万。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第三起和本起都是向陈香某借的,本金一共是70万元。其余的是利息。
5、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烟酒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张某借款83万元,偿还6.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76.4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大约2010孙华某说她朋友做买卖用钱给3分利息。开始借给孙华某,孙华某打的欠条,2013年7月10日孙华某领我去找李美红,李美红给我打的欠条,总额是119.8万元,孙华某把欠条抽走了,本金70-80万元记不清了,没记录。2014年1月5日李美红出据18.2万元借据,本金是13万元,余下5.2万元是利息,约定的利息是年息3分。只还给过6000元现金,银行记录中李美红打回的10万元、1万元、5万都是孙华某说李美红临时用钱借的,一般一个月左右随借随还。
(2)、李美红供述。
(3)、证人孙华某证言:张某听我说有钱借给李美红,挺把握,她想把钱借给李美红,然后把钱转到我的卡上或给我现金,笔数、钱数我都记不住了。第一笔欠条我给打的,月息3分,期限一年,第二次以后就由李美红给张某打欠条,我打的欠条李美红收回去后重新给张某打的条。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张某16万元。李美红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给张某回款5万元和1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实被告人李美红在2014年1月5日最后一次给孙华某出具欠条后,仍通过银行给张某回款6万元,此6万元应予以扣减。
6、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陈召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陈召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1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4年7月1日,李美红说急需用钱,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建行汇的款,她写了10万元的借据,转入李跃民账户,听说经营烟酒行。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陈召某转给李跃民10万元。
7、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朱秀某借款30万元,偿还3.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6.4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付君陈述笔录、说明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抵押物(车库、楼及皇冠车行驶证)复印件相互证实:替母亲朱秀某报案,2013年9月13日李美红找到付某说开烟酒店需要用钱,借10万元,时间六个月,月息3分,以乌兰浩特市清华园二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房照抵押借款,我妹妹找到我母亲后母亲借给她10万元,李美红写了10万元借据;2013年12月6日李美红又提出再借20万元,以车库房照和皇冠行车证复印件抵押,我母亲朱秀某又借给20万元,李美红再次写借据。借款到期后找不到李美红,到房产局看李美红抵押房子情况,被告知两个房证都是假的,我们就报案了。借的钱都是现金,李美红本人取的。共给利息3.6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8、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烟草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向张子某借款30万元,偿还14.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5.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张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借据复制件1枚相互证实:系同事,借据金额是30万元,曾向李美红借50万元,从李美红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李美红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之间李美红还34.5万元,是还本金20万元,利息14.5万元。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他借过钱,我还欠他几万元,借条上的30万钱多年累积下来的,我打完这张条还还过两次钱,但都没来得及改条。本金应该还的差不多了。对公安出示的欠条认可,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张子某卡上共计34.5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指控的犯罪数额含有利息,剩下的数额是3万元没有还。
9、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庆某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庆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4年2月27日李美红以上货为名,向我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日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10万元,通过转账两次给李美红汇款20万元,月息3分,她给我写借据,没得到利息。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10、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美红以烟店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金某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金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年11月5日、2014年4月18日李美红以烟店进货需要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借款,每次借款5万元,始终未归还,其中一次银行转账转到李跃民卡上,一次现金给李美红的。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刘金某转给李跃民建行卡上5万元。
11、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李雅某借款163.44万元,偿还3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25.44万元未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李雅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4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之前听同事讲李美红借钱做生意利息高、信誉好,2013年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借款14笔,共计是168.44万元,承诺月息3分。我从亲属处给她借款,我从她要钱时她说资金用在长春建宾馆上。她给我8万元,有一笔2013年9月17日借款她给我结清了,这条是5万元,她没取,这样的话欠条是163.44万元,打款多数是转账打到李跃民账户。
(2)、李美红供述:以长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她借过110万钱,借条虽然是大约158万,但是我们从2012年开始有借款关系了,每次借款我以现金或转款形式把利息付清,158万中包括银行中的给谢天宇20万和刘兆云25万都是利息,应当扣除,我还还过8万也应当扣除。借的钱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谢天某20万,转给刘兆某两笔合计45万元;谢天某转给李美红93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159.44万元,其中含有利息50多万元,后期偿还30万元,依据借汇款和最后一张欠条还款时间,根据银行流水应该减去30万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起李美红给李雅某出据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于2014年3月25日分别给谢天某、刘兆某转入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谢天某和刘兆某系李雅某的亲属和丈夫,其30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在退补中李雅某证实其外甥姑爷谢天某与丈夫刘兆某账户内分别有李美红回款20万和10万(20万元转款日期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10万元),被告人在最后一次被害人出据欠条后仍给通过银行给被害人回款,应予以扣减,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12、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玉某借款50万元,偿还2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玉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李美红说进货需要钱,从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开始,给3分利息,分三次借给她50万元。借款时都打到李跃民卡上,到案发时本金还了10万元,利息还了13万元,还欠我27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转给刘玉某10万元。
13、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刘永某借款44万元,偿还1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永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李美红说进货需要钱,给3分月息,2013年5月23日,分两次借给她44万元,通过郝某卡20元汇到李跃民账户,24万元是现金给的李美红,她共还我是本息19万元。还款没有改借据上的金额,李美红说不用改了过几天都结清了。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转给刘永某19万元。
14、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5%-3%的月息为诱饵,向周某借款10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0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6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李美红分6次向周某借款,六张借据总额是115万元,本金100万元,李美红还款20万元利息,6次借款打款有包商行、工行、建行、汇到李美红李跃民账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李美红都说不在乌兰浩特。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她借过40万元左右,借条数额那么多是因为这几年利滚利形成。这些年还了30万元左右,转账有20万元,现金有几回,还钱后借条没有改因为还利息本金没有变化,我只是改了日期,还有没有支付利息的,到期之后把利息加入到本金中重新打的欠条。除了银行中的还款之外我还在丁丽香门诊前还过现金8、9万元。借的钱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包商银行的记录没有调取,转过9.1万元,也给周天录还过款,在出据欠条之后,给周还过10万元。
15、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焦晓某借款193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6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焦晓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8枚借据复制件相互证实:系同事,通过单位的曹淑某介绍认识的,说李美红经营烟酒生意。2012年11月开始借款给李美红,一共借了8笔共计193万元,出据八张欠条;2013年7月李美红给还款28万元,所有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借条中有六张是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的,每次是李美红拿着二人签好名字的白纸,在我面前写欠条的内容。这其中有一笔是我姐焦晶某的名字,是我替她给李美红投的钱。
(2)、李美红供述:焦晓某是同事,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和她借过176万元,月息3分都是银行转账,还款28万元。李跃民签字是我事先在家让李跃民签字的,我和他说一个借款到期了,需要改日期,李跃民没问我借款干什么。借的钱用来偿还债务,还谁记不清。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金是130万元。
16、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5%的月息为诱饵,向英鑫某借款3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英鑫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套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复制件相互证实:通过同事宋海某介绍,称他爱人同事李美红做生意用钱,月息2.5分,之后李美红给我打电话,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用乌兰浩特市清华园二小区楼房一套作抵押借20万元,28日以皇冠轿车抵押又借10万元,给了二个月1.5万元利息,找她要钱时,以各种理由推脱,一查发现她的房产车辆都被扣押,我给她钱是现金。
(2)、李美红供述。
17、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家里有急事需要钱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品某借款15万元,偿还10.3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7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赵品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年12月18日以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借款15万。借据上写明借款15万元,月息3分,2014年3月18日还清。总共还我三次钱,2014年5月18日还我我2.3万元,6月16日还我5万元,6月27日还我3万元,总计10.3万元。
(2)、李美红供述。
18、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家里有急事需钱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云某借款30万元,偿还2.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3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赵云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年3月15日以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借款10万元,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利息9000元直接改在欠条中,并在原欠条上改了时间;后来又连续借了两笔共计20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万元是给的现金,前两笔打款给李跃民账户。借款的事情李跃民知道,我在羽毛球馆遇到李跃民,聊天中李跃民讲起借款的事情向我表达感谢的意思。李美红一共给过两次利息共计2.7万元。我借据上一个是红,还有是宏的,都是我本人,因为我身份证上原来用过宏,现在用的红字。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赵云某转给李跃民账户20万元。李美红转给赵云某两笔合计2.7万元。
19、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郭某借款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年7月9日以李跃民进货急需要用钱为由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期限1年,打欠条的时候直接把利息3.6万元打入了,形成13.6万元的借据。我给的现金,到期向她要钱打电话不接。
(2)、李美红供述。
20、2013年7月8日、2013年月22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3%的月息为诱饵,向郭永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0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郭永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1页碧桂园李跃民、李美红共有别墅房产证复印件、一张郭永某当天取款50万元凭条复印件相互证实:我的亲属李雅某与李美红是同事。李雅某打电话说李美红做生意需要资金,李美红可以提供房照抵押,以前的同事借信誉挺好,利息3分,我到乌兰浩特市见到李美红,她说做生意急用钱,把房照给我看,我取50万元借给她了,我没见到烟店的实体店,我到房产局调取房产证发现房产证是假的,向她要钱她说钱投到长春建劳服宾馆;我亲属郭春某也是以上述方式借给李美红10万元也是现金,利息3.6万元,打两次欠条,总计是75.6万元。李美红分二次还的,一次是15万元,一次是5万元,总计是20万元
(2)、李美红供述:我和李雅某说借钱的事情,她联系的亲属郭永某,我找郭借的钱。先是借款50万元,借条写62万元,以碧桂园别墅做抵押,我还两笔共计20万元;他妹妹也借我10万元,借据13.6万元,我还从农村信用社给郭永某还过钱,时间和金额记不住了。借的钱还别人了。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李跃民账户转给郭永某两笔20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在农信社还款25万元,在建行还款20万元,剩下15万元没还上。
21、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赵连某借款13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赵连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2份转入李跃民账户打款凭条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2012年9月4日借款13万元,现金存入李跃民账户,约定利息2.5分,到一年后没还重新打条为16.9万,月息3分,期限4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4月25日李美红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
22、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5%的月息为诱饵,向韩俊某借款116万元,偿还21.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4.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韩俊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8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买卖需要钱为由向我借钱,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李美红给我打8张借据,借款本金116万元,欠条总额是157万元,还本金4.2万元,仍欠本金111.8万元,利息总计是45.2万元,还我17万元的利息,还欠我利息28.2万元。借款给李美红有现金有建行和农行转账,是转到李跃民丈夫的卡号上,我用的卡有我的,我丈夫唐永斌、我朋友白永某、曲文某、双某、陈香某。以前朋友还让我投款,到期后李美红本息还了100万,但是本息无法说清。
(2)、李美红供述:我和韩俊某是同事,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借款,从07、08年就开始了,我认为韩俊某给我的本金也就50万左右,其他都是利滚利形成的。银行明细中看韩俊某得款110.505万是利息滚动的钱,具体我也说不清。
(3)、陈香某证言证实借给韩俊某三笔钱5、10、5万都是三分的利息,其中第一笔5万本息给了;白永某证言证实通过韩俊某借款给李美红20万元,韩俊某自己把本金给我了;屈文某证言2013年4月8日借给韩俊某7万元,她说朋友借3分利息,韩俊某给打的欠条,后来韩俊某自己还我5万元钱。
(4)二人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韩俊某账户转给李跃民账户65万元,李跃民转回110.505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2008年同韩俊某借款,本金全部还完,起诉书的数额全部是利息,最开始时向韩俊某借款30万元。
辩护人认为此起犯罪事实,共有八枚借据,不同时间出具的都有约定利息,涉及金额116万元,提出被告人通过银行给韩俊某回款110.505万元多于韩给被告人的银行转款65万元,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减去。经查,被告人向被害人出据8张借据,总额是157万元,公诉机关已对利息45.2万元进行了核减,本金是116万元,最终认定的数额94.8万元,公诉机关出据的借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23、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5%的月息为诱饵,向贾小某借款3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贾小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进货用钱为由,从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陆续借款现金30万元,这是本金,打欠条3张,欠条金额34.6万元,月息5分,利息4.6万元把直接打进条中。
(2)、李美红供述:认可30万元,我们大约是09年至10年开始交易,我给贾小某丈夫关某汇过款,贾小某应该赚到钱了,借条是利滚利形成的,还给贾小某同学汇过钱。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起只欠本金10万元。
24、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王某英借款94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王某英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生意需要进货用钱为由,2013年11月开始借款,陆续借款,现金94万元,打欠条13张,借据总额94万元。这些钱中有我20万元,我妹妹王某杰17万元,王某16万元,我姐王某琪41万元。借钱每次都是李跃民开车拉着李美红去,但李跃民不下车,李美红在车里打条时李跃民都在场,但不说话。
(2)、李美红供述。
(3)、二人银行账目流水。
25、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志某借款159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39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王志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烟草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从2013年开始借款,陆续借款本金144.4万元,打欠条13张,借条上数额为174.25万元,有现金有转账,现金就30-40万元,大部分银行转账,2013年借20万元,其余都是转账,我得到5万元左右的利息,李美红偿还20万元本金,不包括在144万元之中了。银行交易中分三次给打款274000元是扣减之后形成144.4万元,不包括在内。李跃民应该参与借款了,借钱每次李美红都给李跃民打电话问收到李跃民转款信息了吗,李跃民说收到了。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用钱为由借款80、90万元,从2011年到2012年开始的,欠条是168万元,本金是144万元,24万元是利息。我们每一个季度结点钱,剩下的钱就累计到下一张条中做本金重新计算,一直延续下来变成这样多,银行记录中转款27.4万元就是重新打条前的还款,我们约定利息开始是4分,后来是5分。借的钱用来还别的债务了。
(3)、二人银行流水显示王志某转入李跃民账户95.5万元,李跃民返还转入王志某账户27.4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只欠本金是90万元。
辩护人认为本起李美红最后给王志某出据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16日给王志某转入15万元(民建)、5万元(农行),合计20万元,应予扣减。经查,李美红给王志某出据的借据上面有痕迹,每枚借据都标注本金和利息,13枚借据总计本金是159万元,利息是15.25万元,对在2014年6月17日李美红给王志某出据的欠条后,李美红通过银行仍给王志某汇款20万元,应予扣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26、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李慧某借款11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李慧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5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闻某和李美红是同事,闻某说李美红做卷烟生意,需要钱,最先2013年12月4日开始借的第一笔,当时闻某给我打欠条,后来闻某把我介绍给李美红,我直接和李美红联系的。剩下未结的5笔2014年5月后借的,本金四笔40万元,一笔70万元,利息合计16.6万元,本息合计126.6万元。都是给现金,我不会用卡,李美红说倒卖烟。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2013年开始借款本金110万元,还过10万多元的利息,欠条是126.6万元,是本金110万元加利息16.6万元,借的钱用来还别的债务了。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了10万元的利息,欠本金100万元。
27、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王艳某借款50万元,偿还2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万元未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王艳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李美红以卖烟需要借钱为由,共借款4笔,合计50万元,基本与银行记录相符,李美红偿还我22万元,其中有2万元利息,现在差我本金30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王艳某给李跃民账户打款日期与借条相符。
28、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荷某向吴海某借款50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吴海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当年荷某从我这里借款,后来还不上,我多次催要,荷某说这钱是李美红用了,我找李美红后,李美红将欠条改成她的,最后形成70万元借条,本金50万元,在借条之后还我的15万元,是归还这50万元的,现在还欠我本金35万元。
(2)、李美红供述:2012年从荷某手里转过来50万元的借条,几次加利息给他70万元,我记得基本不欠他钱了,出示银行记录,先后给她本人及其丈夫账户打款47万元,因为最后一次加利息到60万元,一直没结清款,就没改借条。
(3)、证人荷某证言:从中旗地税局白伍某借过60-70万元,我自己还了一部分,其余的李美红直接给她打的款。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起已不欠钱了,这个数额是从荷某转过来的。
29、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王某借款28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通过孙华某介绍认识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有四次投款,2011年4月转入孙华某卡50万元,孙华某打条50万元,约定年息3%,孙华某把钱给李美红,一年后李美红重新打条65万元;2013年4月称钱在长春烟草劳服公司,结算利息后打了84.5万元;第二次2013年10月约定130万元以利润分成的形式在2014年1月15日打条173.03万元;第三次2013年10月借50万元,14年1月20日算好利息后打了60.5万元;第四次2013年10月李美红借50万元,2014年1月29日算好利息后打条79.86万元。2014年5、6月还款20万元,2014年处将碧桂园的别墅房照放我这里,没写任何手续,后来才知道李美红已经把房照抵押了。借钱的名义是烟厂批发烟卖往长春。最终出据的四张借据的数额是397.89万元元。
(2)、李美红供述:王某是我姑姑孙华某的朋友,开始是向孙华某借钱,后来我们直接联系,除了还完没抽条的,还有80万元左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欠条上397万元是利滚利形成,我还过她200万元左右,现金给过大多数银行转账。借的钱用来还别人的债务了。
(3)、银行帐目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金还剩70万元,最开始向她借款30万元,又借过10万元、20万元的,而220万元是利息,利息是1毛,后来涨到1毛5。
30、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5%月息为诱饵,向闻某借款308万元,偿还1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93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闻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5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年6月左右,李美红以长春与他人合伙投资酒店或开烟店为名陆续借款20次,也还过我一些利息,还完有些借条被撕毁了,现在剩下15张借条,借据数额是386.45万元,本金308万元,是去掉了李美红还我的本金后没还的部分,利息都是5分利息,银行转账130万元左右,用我的卡、周亚某的卡转的,现金170万元左右,转入都是李跃民和李美红的卡,偿还过利息30万元左右。
(2)、李美红供述:我们是同事,我借了她260万元,从2011年开始的,欠条上是386万元(308万元本金),是利滚利形成的,我们一直是5分钱的利息,银行记录中转给她的37.15万元是我还款,另外还有20万元现金。借的钱用来还别人的债务了。
(3)、银行账目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金是260万元。
辩护人认为,本起李美红给闻某出据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李美红于2014年7月2日给闻某转入15万元(民建),对此15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李美红在出据最后一张欠条的时间后仍有15万元的银行回款,对于此银行回款应从308万元中扣减,对辩护人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31、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在长春建宾馆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5%-10%的月息为诱饵,向武雅某借款342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武雅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9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李美红是同学朴顺龙的外甥女,2014年春节一过,李美红说急用钱,开始20、30万元借,很多次,利息有2分、3分,到期后她没有按期还,也没给利息,后来李美红承诺利息改为5分,到2014年7月8日,又借30万元,我们又重新对账,重新打条把原条撕毁,她给我打了9张条,除了一张为1角钱的利息外,其他都是5分利息,本金为342万元,利息23.35万元,全部未偿还,李美红将利息打入条中,9张欠条的总额是365.35万元。
(2)、李美红供述:是我老姨的同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12年12月开始借款200万元,开始利息3分,后来改为了利息,365万元(利息是23万元)的条是约定利息加本金重新打的条,我还过几万元,具体数记不清了,给她丈夫给打过款,但不知道叫什么,打多少钱也记不清。借的钱用来还别人债务。
(3)、银行账目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借据里面含有利息,本金是210万元。
32、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及投资做生意给利润分成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王秀某、汪某借款252万元,偿还3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17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汪某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照片复印件相互证实:李美红是我以前的同事,李美红骗252万元现金。分7次借的钱,最初约定3分利息,再后来就说做烟草生意给我10%利润,到2014年4月18日给写个总条,把之前的条都抽回去了。条上写借款312万元,已经还60万元,还剩252万元,这60万元有本有息。2014年得到20万元,但是20万元不是60万元之内的,因为我弟弟借给李美红25万元,也不包括252万元之内,所以还的钱也不再这个数内。给钱开始都是现金后来转过卡。在2014年1-2月的时候李美红让我把钱打在她丈夫的卡上,我打几次没打进去,后来联系的李跃民,李跃民又重新给我个工行卡号把钱打进去的。
(2)、李美红供述:王秀某是我们同事,以做生意为由从2012年开始借过100多万元,借条上312万元是总条(还款60万元),还有两次是我到期还不上款加的利息条,写总条时就全都加在一起了,没办法区分本息。银行记录中反映总条时间之前共计还款111.7万元就是还他们的款,这张总条形成时间之后35万元也是还总条的钱。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银行账目流水显示在总条形成之前李美红打款111.7万元,形成之后打款35万元,汪某只打款一笔20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金是17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现在还剩70万元左右。
辩护人认为本起被告人李美红给被害人王秀某、汪某出据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于2014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7日通过银行给汪某转入总计35万元,这35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辩护人提出李美红给汪某转入的35万元银行转账是在整个欠条形成一张总条时间之后,应予以扣减,予以支持。
33、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1.5%-3%月息为诱饵,向张秀某借款128.8万元,偿还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26.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张秀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欠条总额是128.8万元,也是本金,2012年开始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以1.5-3%月息从我借款,借款都是银行转账,还有孙玉芳等人账号转账,李跃民开车送过借条,利息可能有一笔结了2万元左右利息。
(2)、李美红供述:和她以做生意为由从2011年开始借过90多万元,借条上128.8万元是加的利息条,约定利息是3分。银行记录中反映打给张秀某63.98万元是还的钱。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银行账目记录流水显示。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金是90万元。
辩护人认为本起犯罪事实,借条11张,金额是128.8万元,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人给张秀某转款63.98万元,张秀某通过银行给被告人投款20万元,存在事实不清。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偿还63.98万元不能从总数中扣除,因为128.8万元是扣除所有还款之后的本金,而且根本没有利息,有11张借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其辩护和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陈述给其2万元利息,对此2万元应予以扣减。
34、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雪某借款22万元,偿还1.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32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王雪某陈述笔录:通过三姐王慧某认识的李美红,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3月5日,李美红给出据4枚借据,总额27.2万元,本金是22万元。其中2013年9月17日借款5万元以清华园502室做抵押。结果一查是补办的。最早一笔5万元的借款是在2011年,李美红给我利息后在2013年重新打的条,2011年的借据都收回了。银行记录中显示李美红通过银行转过来1.68万是最早一笔5万元的利息。李跃民也参与了,每次取款都是李美红和李跃民一起来取的。借款有转账有现金。
(2)、李美红供述。
(3)、王雪某提供李美红、李跃民所签借据复印件4枚。李跃民和李美红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借据借款总额本金22万;以清华园502室做抵押。
(4)、银行账目流水显示李美红给王雪某打款共计1.68万元,王雪某显示投款5万元。
35、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李美红以烟酒行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张某借款10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2013年9月30日李美红说自己家开名烟名酒行需要资金,月息3分,借据写的是10万元,向我借款10万元,到期后她还我5万元。开始的利息能还,后来差我三个月的利息。偿还过5万她没有改借条。
(2)、李美红供述。
36、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4%月息为诱饵,向宋哲某借款5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宋哲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系同事,以做买卖需要用钱为由借款,欠条是50万元,其中现金30万元,转账2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开始借款,是用我的卡往李美红指定的卡上汇款,以前借款利息还清了,现在欠我50万元本金。
(2)、李美红供述:2007年就开始有经济上的往来,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条50万元是多年延续下来的,以前的利息是3分,2012年改为4分,多次还过她本息,银行记录中96.49万元是还款。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二人银行账目记录。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不欠钱了,起诉指控的数额全是利息。
37、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4%月息为诱饵,向孙某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通过朋友包金某认识的李美红。2013年12月16日李美红以做建筑买卖为名借款20万元,我转账过去195000元,现金5000元,她写了29.6万元的借条,月息4分,期限一年,转到李跃民的卡上。
(2)、李美红供述。
(3)、银行记录显示孙某给李美红银行转款19.5万元。
38、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烟草生意和亲属借款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红某(曾用名孙宏某)借款43万元,偿还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孙宏某陈述笔录证实:系同事,2013年5月25日李美红以经营名烟名酒店需要压货向我借款20万元,月息3分,给她的现金;2013年6月8日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并以清华园二小区1号楼7单元502室房照为抵押,给她现金;2013年8月8日借款8万元,给的现金;2013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给的现金。最后到房产局去查抵押的房照是假的。
(2)、李美红供述。
(3)、由孙红某提供李美红所签借据复印件4枚,金额43万元、清华园小区楼房房产证复印件一张。
(4)、侦查部门出具的办案说明,孙红某曾用名为孙宏某。
39、2010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在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华某借款9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孙华某陈述笔录:2010年李美红以做生意为由从我这借钱,开始是几万几万借,付利息3分,到2014年6月30日连本带息打总条是141.7万元,本金90万元,利息51.7万元。我从朋友张某借过80万元,晓某70万元,孙俊某·80万元,李美红本金还了,我帮着还点利息。借款给李美红有转账、有现金。
(2)、李美红供述:孙华某是我亲属。从2005-2006年开始多年来我就借她150万元左右,偿还多少我记不清,但是141万元的条就是利息,银行记录中我转给孙华某278万元就是偿还她的钱,借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债务。
(3)、由孙华某提供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数额141.7万元。
(4)、银行账目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不欠钱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全都是利息。
辩护人提出本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孙华某借款90万元,被告人通过银行向被害人回款278万元,而被害人通过银行向被告人投款117万元,相差150万元以上,存在事实不清。经查,孙华某陈述结合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美红出据的借据141.7万元显示,2010年李美红以做生意为由借钱,付利息3分,到2014年6月30日连本带息打总条是141.7万元,此期间本金90万,利息51.7万元。且从朋友张某借过80万,晓某70万,孙俊某80万,李美红本金还了,借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40、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艳某借款200万元,偿还2.4万元,截止案发197.6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孙艳某陈述笔录:系同事,李美红说着急借钱,2014年3月份开始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但借据两枚打款280.5万元,利息80.5万元,用我、姑娘张修某、外甥丛元某卡打到李跃民的卡,归还2.4万元,李美红把三个楼房产证原件留下了作抵押。附借据两枚合计280.5万元,同时注明不能归还愿以碧桂园、烟草宿舍楼、清华园小区公寓抵押还款;房产证复印件三份。
(2)、李美红供述。
(3)、孙艳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三张房产证复印件。借据合计280.5万元,同时注明不能归还愿以碧桂园别墅、烟草宿舍楼、清华园小区502室抵押还款。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孙艳某先后打给李跃民账户160万元,李美红转回2.4万元。
41、2014年1月10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孙玉某借款1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孙玉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系同事,以开烟酒店的名义2014年1月10日借10万元,利息3分,期限半年;另5万元是2014年6月13日借的,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二笔借款是15万元,都是银行转账到李美红指定的账户,没还本金及利息。
(2)、李美红供述。
(3)、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孙玉某先后打给李跃民账户15万元。
42、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王某坤、王某燕、刘育某借款68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燕陈述笔录:李美红认识我姐王某坤,2014年6月21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用钱向王某坤借款5万元,建行转款,借条5万元,月息5000元,之后再借钱时,李美红让我姐帮忙张罗,我姐找到我,我于2014年6月26日转款15万元,7月1日转款18万元,2014年7月13日外甥女刘育某从北京建行转给李美红30万元,李美红没打借条。王某坤身体不适,刘育某工作原因不能来报案。
(2)、李美红供述。
(3)、王某燕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刘育某以及王某燕打给李跃民账户打款凭证三份合计63万(王某燕33万,刘育某30万)。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显示:王某燕转账18万。
43、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惠某借款21万元,偿还0.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王惠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2年8月李美红说倒烟需要钱,我借款4万元现金,10月份我要回来3万元,她把欠条收回去重新给我打了1万元的欠条。2013年1月我又转给她7万元,加上原来的1万元欠条,合计打了8万元的欠条,2013年1月14日借条是李美红拿来的借条上直接带有李跃民签字。李跃民和李美红名字签上,手印按上的,把原来的欠条抽回去了,当时是李跃民和李美红一同到我家换的条。2013年5月24日,又借给她3万元现金。8月8日借给她10万元现金,过一段时间写的借据,这笔10万元的已经还给我了,还多给2000元的利息。转给条李美红没往回抽。2013年她又向我借20万元,现金汇到账户的,之后李美红给我还回来,又打的10.2万元,2013年12月26日,李美红又从我借了10万元没打条就用之前没抽回来的10万元借条抵顶了。
(2)、李美红供述。
(3)、王惠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21万元。
(4)、银行账目流水记录
44、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立某借款70万元,偿还6万元,截止案发仍有64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王立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2010年我通过王新某认识李美红的,2011年10月24日李美红以前旗开烟店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利息2分;2012年4月18日借款10万元,利息2分;2014年6月13日李美红以还银行贷款,借40万元,利息12000元,她也给我打借条。都是借的现金。70万元本金没有归还,2011年2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还,拿回4万元利息,2012年10万元借款也只给2万元利息,2014年6月30日40万元的借款直接把利息12000元打入总条中了,没得到还款和利息,借据的总额是71.2万元。我借款和李美红给利息都是现金。
(2)、李美红供述。
45、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3%月息为诱饵,向于某借款32万元,偿还1.2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0.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于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2年1月,李美红以做烟草买卖为由借款7万元现金,期限一年,月息1.5分,到2013年1月1日,李美红重新借钱,将12600元利息打入借条,重打借据利息2分期限一年。2013年6月8日,再借款20万元,农行转给他,期限2个月,月息3分,借据一枚;2014年3月6日借款5万元,没写借据,有银行转账凭证。一直未还,我向乌兰浩特市法院起诉,将二人公积金冻结,后报案。以上本金一分没得,只得到过1.2万元的利息。
(2)、李美红供述。
(3)、于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于某打入李跃民账户5万元凭证一份。借据金额合计33.26万元。
46、2007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杨志某借款1411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杨志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6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我和李美红曾经是同事。最早在2007年下半年的时候,李美红说要倒腾烟,我借给她3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5分,三个月后必须结算利息,但是本金我想继续放的话,可以依照约定的标准执行。就这样,我借给她的钱越来越多,到了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我觉得李美红欠我的资金总数太大了,李美红还的利息也减少了,她以在长春兴建烟草劳服宾馆为名拖延。2014年5月份,我和李美红把这些年的账全部算一下,李美红一共给我打了16张收据,其中15张是本金,共计1411万元,一张是利息,474.39万元,16张借据总额1885.39万元。给李美红借钱有通过银行转账,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是李跃民的卡。还我的钱本金转账居多,现金次数少。
李美红抵押过两个房照,清华园小区502室,滨河小区402室,这两个我查询之后是滨河小区房照挂失,清华园的房照已经抵押了。1411万元本金一点未归还,从银行记录中看李美红打款510余万元,我打款130万元,我们之间交往还有现金,另外很多朋友亲戚通过我借款给李美红,有时候急着用钱和我说,李美红把钱转到我账户,我再把钱给他们,1411万元本金中我自己有30多万元,剩下的是亲戚朋友的。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2007年开始陆续借款有400-500万元,利息又3、4分,借条上1885.39万元都是利滚利形成的,单笔的借款有本金和利息,都偿还完的,我用两个房子的房照作抵押了,滨河小区的房照是挂失的,补办后抵押给杨志某了,清华园的是抵押别人之后又抵押给杨志某的。我通过银行还给杨志某510.82万元,还给杨志某现金有10万元左右,通过银行还给他爱人王福英127.73万元。
(3)、银行账目记录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金600万元,这不是一次性借款,陆续借的钱,总计最后一张条是1400余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借款1411万元,时间跨度长达7年,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杨志某投款130万元,被告人通过银行回款637万元,相差50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事实不清。经查,杨志某陈述与借条相互印证,1411万本金一点也未归还,从银行记录中看李美红给杨志某打款510余万,杨志某给李美红打款130万,而双方之间借款还有现金往来,另外很多朋友亲戚通过杨志某借款给李美红,李美红还钱通过银行转给杨志某账户,杨再把钱给亲戚朋友。杨志某借给李美红的借款1411万元出据时间是在2014年5月2日至29日出据的借据,而在2014年5月15日出据利息欠条474.39万元,其欠条与陈述相互印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7、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徐贵某借款355万元,李美红将乌兰浩特市金座广场门市楼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给杨振某等人,杨振某等人把100万元通过徐贵某出借给李美红,李美红偿还徐贵某18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66万元未予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徐贵某陈述笔录:2011年秋天李美红开始借款,我自己一共借给她本金455万元,包括用别墅抵押借125万元,用门市抵押借款50万元,用住宅借款50万元,向我二哥徐贵某借款70万元,二姐借款50万元,我自己拿现金110万元。另外我向别人借了200多万元但这个钱已经还了。455万元她一点没还,现在的三个借据是她多次借款之后打的总条,600万元总条中包括利息145万元,三个条中一个是2013年4月20日李美红和李跃民找到我说急需用钱,愿意拿房照抵押,这样她把房照押到我这里我借给她120万元,真假我不知道,过了一个月左右李美红说长春盖楼需要验资把房照借走了一直没拿回来。借款的时候都是走现金,李美红两口子来取钱,还钱的时候一般把钱打在我卡上,出示银行流水,李美红还款322.5万元,徐贵某卡给李跃民账户79.99万元,这件事是别人通过我借钱给李美红有200多万元,李美红把这些钱还上了,这钱都是打到我账户。另外我借贷款有利息,部分利息是李美红替我还的,都把利息打到我账户,所以产生这些交易记录。李美红打借条之后仍然给我打款是还我朋友和付银行利息的。455万元一点没还。
(2)、李美红供述:同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他借款200万元左右,现在不欠他钱了。我俩约定的数额到期没还上就重新打条,把前面没还上的利息和本金一起变成本金打条,然后重新计算利息。后来就变成600万元了。我通过银行转款给徐贵某过,还给过他300万元的现金。我还把前期烟草楼和车库给徐贵某了,但他没把我30万元借条给我,说因为我还欠他别的钱,看银行资料我给曲立某70万元,给侯继红22.5万元都是还徐贵某的钱,银行汇总资料中我给徐贵某打款238.5万元是我还款,在借条之后我还还给他189万元,他没把借条销毁。
(3)、徐贵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抵押给杨振某等人房屋他权证以及公证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借据金额合计600万元。
(4)、证人侯继某证言:证实李晓某和同事杨振某、刘某等人共同凑了150万元借给徐贵某了,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的是徐桂某的一个房产和李美红一个房产,约定利息2分,后来徐桂某拿了50万元,把他的房产抽回去了,这期间没统计返还多少利息,但是现在徐贵某还欠我们100万元本金和利息。
证人杨振某证言:我们不是把钱借给李美红,是借给徐贵某,我借了10万元,我们同事凑了150万元,这期间我得了几千元利息,后来徐贵某用50万元把他姐的房照抽回去了。现在我的10万元还没要回来。
证人姜思某证言:我母亲李晓某借款60万元,我只是帮助在抵押手续上签字。
(5)、银行账目流水记录。
(6)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移送关于杨振某、姜思雨执行李美红、徐贵某的民事卷宗。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不欠徐贵某钱了,里面有利息还有偿还以后没有改条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美红最后给徐贵某出据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4月20,被告人在2013年4月27日之后给徐贵某转款189万元,中间人侯继某22.5万元,应计入被告人还款,另外,有抵押物并办理合法登记的150万元应属合法债务,不应记入涉案数额。经查,被害人提供的三借据,总计600万元,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2013年4月27日以后给徐贵某转款189万元,对辩护人的对此的辩护意见应支持;因李美红抵押物登记借款100万元,有优先的受偿力,不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此100万元借款是民事纠纷,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应予以支持;对徐贵某将自有房产以他项权抵押通过徐贵某出借给李美红50万元不予扣减,中间人侯继红的22.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48、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何为某借款42万元,偿还1.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40.2万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何为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3年11月17日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月息3分,我给她10万元现金,打借条13.6万元;2014年4月李美红借款7万元,给的现金7万元,她写7.3万元借条;2014年7月17日借款5万元我给的现金,借条5万元;之后她借款20万元,我向她要房照,结果她给我假房照,后来我要求她签订借款合同,她答应了,结果我发现前三次借款合同弄丢了,李美红给我打了27万元的借据,把之前的7万元也打进去了。第二天我又找到三张借据了,我看她挺讲究就给她转账20万元,后来我到房产局一查李美红房产被扣押了。李美红借我本金42万元,我有四张欠条和一张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加起来是42万元,只给我1.8万元。利息3分,她借款都是和他老公李跃民一起开车去我那里取款。
(2)、李美红供述。
(3)、何为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一份。
(4)、银行记录流水显示李美红打给何为某1.8万,何为某转入李美红账户20万元。
49、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包永某借款534万元,截止案发仍有534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包永某陈述笔录:是通过荷某认识的李美红,从2007年开始借给她钱,我没有账,都是打条,钱还上就撕毁了。这些钱不都是我的,我向银行贷款50万元,自己有29万元。现在欠款:家里人120万元。撒仁某某那里有我打的600万元欠条,她说我再给160万元就完事;王文某那里有我打的600万元欠条,他说再给150万元就行了。包金某那里有我打的25万元欠条。总共有534万元。这些年一共还三个朋友多少钱说不清,有一个笔记本记得是2013年我还他们三个钱的情况,还有一些我还钱的转账凭证。这上面记得是还撒仁某某111万元,还王文某152万元,还包金某179.2万元,合计还442.2万元。从银行记录看李美红一共打给我788万元,这些钱都还三个朋友和银行。李美红还欠我多少钱说不好,我手里有她欠条是2148万。
(2)、李美红供述:通过荷某认识包永某,从2005或2006年开始向她借款,本金也就3、400万元,借条是我们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一个还款数额,到期没有全部还清,然后变成本金,就慢慢变成借条上的数额了。借包永某、萨仁某某、王文龙、包金某、包红某以及其同学的钱,都是还款,我给包永某最后打条之后又还的钱没有改借条的金额,包永某报案的借条也有我以前的还款没抽借条的情况,具体是哪一张我说不清。
(3)、包永某提供李美红所签12枚借据复印件,借据金额合计2259万元。其中最大一笔借据是768万元。
(4)、银行账目记录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不欠钱了。实际已经偿还了1000多万元,包永某手里的欠条是以前的,还了以后没收回。
辩护人认为本起公诉机关指控未偿还的534万元,时间跨度5年,12枚借据,合计欠条金额2259万元。银行记录显示,从2011年11月4日之后,包永某没有投款,而被告人给包永某通过银行回款788万元,最后起诉认定的数额是依据被害人包永某说的534万元,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经查,被告人李美红给包永某出据的12枚欠条,总金额2259万元,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仍有本金534万元相印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50、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合作开发土地为由,向林某借款140万元,偿还2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1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陈述笔录:2011年李美红说以购买土地为名让出资100万元,他们出资200万元,说烟草和地税两家单位开4S店。期间李美红说上税我又拿20万元,看地是李跃民开车去的,并且写上借据,二人分别签的名字,二人把一个房照抵押给我。李美红说开4S店。李美红还款25万元。还有一笔20万元的借款没有借条,因为是朋友当时没写借条。这样本金是140万。
(2)、李美红供述。
(3)、李跃民供述:承认在林某借条上签字。
(4)、证人王海某证言:广汽吉奥修配厂经营人,证实不认识李跃民,没出售过修配厂。
证人薛志某证言:李美红借130万元钱,林某的朋友。2011年10月份,李美红和李跃民开车到乌兰哈达一块地,二人讲这块地是两位领导买的,现在要出手,李跃民说30亩地是150万元买的,现在卖给他300万元,当时院内有修车的,李跃民说是租我们的地。
(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视频资料。薛志某、林某二人指认吉奥修配厂为李跃民二人所说购买的地块。
(6)、借据一枚2011年10月26日130万元,二人将前期康兴家园14号1-501和兴乐7号-3-202抵押。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薛志忠转款给李跃民两笔120万的转账凭条复印卷。
51、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刘晓某借款130万元,偿还5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80万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晓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2年12月6日,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30万元,2013年4月6日我分两笔,一笔80万元、一笔50万元转给她,她给我打了200万元的借据,后来她又拿来乌兰浩特市烟草宿舍房照给我抵押。到期未归还,她于2013年5月9日又给我打了25万元借据,是利息条。后来李美红陆续还我40万元,我从李美红拿欧米茄手表、白金项链、小金块等抵顶10万元还款。
(2)、李美红供述。
(3)、证人敖慧某、刘玉某证言:证实二人与李美红没有直接联系,转入资金是给刘晓某使用,敖慧某的80万元由刘晓某偿还。
(4)、刘晓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印件、一份3-183435-21烟草宿舍402房照复印件。借据金额合计225万。
(5)、银行账目流水。
52、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耿桂某借款9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耿桂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4年1月28日由亲属苏噶某卡打入20万元;2012年9月21日打入李跃民35万元,第二年到期后李美红重新打条利息8.4万元写入总条,形成43.4万元;2012年11月7日9月22日打入40万元,第二年到期后李美红重新打条49.6万元,三张条总额113万元,本金95万元。个人得到75万元多还款与欠条无关。
(2)、李美红供述:同事,从2012年开始,以做生意为由借80万元左右,欠条113万元是本息合计。还多少钱记不清了。出示银行记录转给耿及相关关系人资金供给75.5万元是我还的钱,我们之间也结清过借款,还款中有结清的有延续下来的,我用地税住宅抵押,是我和李跃民一起办的手续,第一笔借条49.6万元是我和李跃民一起签的字。这笔钱我用来偿还别人的借款。
(3)、证人窦春贤证言:与李美红、耿桂某是同事,2013年9月李美红向耿桂某借钱,耿桂某让我跟着去中国银行门前车上,李美红、李跃民两口子在车上,他们两个人给打的欠条和按的手印。
(4)、耿桂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第一张借条上书借款金额49.6万元,以现金给付,不能按期归还以地税房照做抵押用来偿还,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张二张借条金额43.4万元,用金座广场门市抵押借据,注明抵押事项,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第三张有20万借据,李美红和李跃民共同签字。
(5)、银行账目记录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欠本金50万元。
53、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建宾馆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李天某借款1729万元,偿还355万,截止案发仍有1374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李天某陈述笔录:我借给李美红总额是207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是1729万,利息349万,李美红出据三张欠条,分别是2013年4月26日借据1430万元;2013年3月26日借据299万元;这两张是本金条。2014年4月28日借据349万元,是利息条。从李美红借款的银行返款数额508万元上看,其中2012年5月17日的45万元,2012年5月30日的13万元,2012年11月28日的40万元,2013年3月6日的55万元,总计153万元,这是结清的借款,结清后我将借条交给了李美红。办理借款时我要求李美红、李跃民提供抵押,随着借款金额的增加抵押物也增加,每次更换抵押和借款合同时都是李跃民和李美红亲自来办理,后来他们提供不出来抵押物,随着借款金额的增加三处房产不足以抵押我的债权,只好每次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分别作了(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的抵押。每次借款都是李跃民和李美红一起写借据,而且款都是打入李跃民账户,2012年3、4月,他两口子感谢我在万佳请我吃饭,李跃民说在大坝沟有地皮,还可以查他家的房产。知道后李跃民和李美红否认了原来说的借款理由。资金来源是丛伟某(小舅子)430万元,李天某450万元,我父母、老丈人、大姨姐加起来的报案数。
(2)、李美红供述:同事,本金600万元左右。从2011年开始借的,1729万元借条是利滚利形成的,第一笔我借100万元是3分利息,之后又借200万元直接约定利息额,到100万元还款期的时候李天某提出把100万元累计到200万元中形成300万元,直接约定利息数,之后陆续累计本金660万元,剩下的全是利息,我们之间将金座2号楼房照、金碧苑门市交款收据以及碧桂园的别墅收据及购房合同,后来随着欠款的增长换过3、4次条,有一次是李跃民开皇冠在李天某家楼下换的条,还有是李跃民坐单位车在李天某家小区门口签的字。最初两笔借款是我和李跃民共同和李天某办理的,一共400万元,银行显示我给李天某打款508万元是还款,其中我得款153是结清的欠款。是我还他利息后的总欠条,我基本都是按期还给他,付过之后他又再借给我。在办公室的账本是李天某多次要求我提供经营状况,我做了一套账本为了方便别人看。
(3)、李美红制作的一份虚假会计账目以及由李天某提供李美红所签3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2078万元;三栋楼房抵押借款合同仅作借款1430万元的四分之一抵押;
(4)、银行账目记录流水显示李美红打给李天某508万元,李天某转给李美红559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起初本金是600万元,现在还剩300万元没偿还,另外偿还了590多万元,因为他也是从别人二分利贷来的,因此这590万元里面包含利息。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起犯罪事实1374万元属事实不清。经查,李美红给被害人李天某于出据2枚本金借据1729万元结合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54、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张继某借款290万元,偿还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83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张继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所签借据复印件10枚:系同事,李美红都是以在大坝沟经营烟酒需要资金压货为由。从2013年8月开始以2.5、3、3.5分利息借款,向我借款10次,出据10张借据,总计借据金额311万元,本金290万元,打入借据中和利息21万元。其中李春某40万现金通过我借给李美红40万元;得到和以上出据的借条的有关利息7万元,其他都是我临时借款李美红偿还给我的,有我自己的借款,也有同学的。结清的本息100万元左右,具体本金利息怎么分记不清。
(2)、李美红供述:从2012年开始,以做生意需要借款为由借200万元左右。还多少钱记不清了。出示银行记录转给张继某资金供给128万元是我还的钱,我们之间也结清过借款,还款中有结清的有延续下来的,我写过一个声明,用碧桂园别墅作抵押,还有一笔给我转款10万元的,我没打欠条。这笔钱我用来偿还别人的借款。
(3)、张继某提供的李跃民、李美红二人签字的声明一份后附碧桂园别墅房产证复印件。声明内容为不能偿还借款将碧桂园别墅无偿转让。
(4)、银行账目记录流水显示张继某转入李跃民卡214.65万,李美红转入张继某相关账户128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剩本金180万元,原始本金220万元,已经还了60多万元,他也是三分利贷来的。
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被告人李美红给被害人出据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于2014年7月1日、7月15日给张继某转款32万元,对此32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被害人认为2014年7月1日12万元是我同学小莉通过我借给李美红的,这款结清了,(有收款短信),2014年7月15日20万元是我借给李美红的一笔20万元条,她给结清的账,条给李美红了,这笔款没结利息,且有李美红出据的借据,足以认定李美红欠张继某本金290万元,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55、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许艳某借款55万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40万元以位于乌兰浩特市滨河小区地税小区三号楼的房屋他项权抵押,2014年7月18日借款120万元以碧桂园别墅的房屋他项权抵押,并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同时偿还1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7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许艳某陈述笔录:经马玉某介绍给李美红借款的。2013年3月12日至4月10日借款3笔共计115万元,给我利息18万左右。3笔中借款40万的那笔李美红和李跃民用乌兰浩特市地税家属楼抵押。2014年5月我到法院起诉李美红,开庭前李美红说她欠马志某80万元,马志某把碧桂园别墅保全了,让我支付80万给马志某,向我的借款80万元,且再在我手中拿出40万元欠条,合计120万元,将此项款用前旗碧桂园别墅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我同意了,用王桂荣的卡转给马志某,我们签订了借据。还有从我房东董玉某借款20万元我当保人,后来我把20万元偿还了,董玉某让我起诉李美红,这笔钱转到我身上了。
(2)、李美红供述。
(3)、证人董玉庆证言:通过许艳某担保借给李美红20万元,后来许艳某还了我20万元,我让许艳某报案。
证人马玉某证言:我介绍许艳某给李美红借款的。
情况说明两份:马丽某、马芳某账户借许艳某使用给李美红打款;王桂某说明许艳某借用我账户给马志某打款。
(4)、许艳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印件,其中董玉某有一枚许艳某担保的欠据;有李跃民、李美红二人签字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及后附碧桂园别墅房产证复印件;李美红和李跃民与马志某80万元以及许艳某转给马志某80万元的转款凭证。
(4)、银行流水显示许艳某(马丽某)转入李跃民卡11万元,李美红给转入许艳某(马芳某)相关账户10万元。
56、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刘某借款1000万元,偿还54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46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陈述笔录:被骗4400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其余利息。2007年通过耿荷某认识李美红,耿荷某担保,让我借钱给李美红,开始小额借款都按期偿还,后来开始频繁借钱,到2012年3月份,李美红说她搞工程多给些利息,我就同意了,30、50万元的,最大的一笔是2012年3月份,她借600万元,说一个月还700万元,于是我用一个月先后借了600万元给他汇过去,到2012年12月,她一共还我644万元,到2013年10月30日,重新打条四张,一共是4400万元,只有100来万元是自己的钱,其余的都是从亲戚朋友借的,以前的全部归还了,后期只有一笔640万元她还了。2014年4、5月份,李美红、李跃民到我家说在长春建宾馆,资金周转不开和我借款。我和李跃民、李美红催要以前借的款,他们偿还不上,我到法院将他的房屋作了诉前保全,法院要通知单位,二人来求我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李跃民知道借款的事情,好几次二人来我家借款。
(2)、李美红供述:通过荷某认识刘某,从2007年开始向她借款,本金也就700万元左右,借条4400万元是利滚利形成的利息,本金我不欠她了,在2011年、2012年我欠刘某本息8、900万元左右,2013年打条的时候附加了2年的利息,形成了4400万元,银行记录中显示我还款577万元,但不止这个数,我2011年一次性还刘某700多万元。2013年10月之后打条之后还的钱欠条没有更改。
(3)、刘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四枚总金额4400万元。
(4)、银行账目记录流水显示李美红打给刘某577万元,刘某转给李美红985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已经不欠钱了,原始本金是800万元,还了1000多万元,这些欠条都是利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起犯罪数额1000万元存在事实不清。经查,刘某认为本金是1000万元,其余是利息,有李美红出据的借据和刘某的陈述相结合证实,李美红给刘某于2013年10月23日出据借据900万元,于2013年10月30日出据借据三张计3500万元,总计4400万元。而双方银行记录显示,于2010年5月6日开始有借款往来,于2013年10月30日给刘某出据借据之后,有李美红通过银行回款给刘某54万元,此银行回款宜认定为李美红的偿还借款,对辩护人以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57、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刘育某借款30万元,偿还2.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7.3万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刘育某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印件相互证实:以做买卖借款30万元,打入中行卡里了。月息3分,还27000元。
(2)、李美红供述。
(3)、银行账目流水显示,李美红打款给刘育某2.7万元。
58、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张培某借款30万元,偿还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3.2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张培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3年8月30日李美红做生意借款20万元,月息3分,期限7个月,银行转入20万元,借据一枚;2014年4月30日再借10万元,月息3分,期限到2014年5月12日,转入10万元,借据写103000元,2014年7月7日李美红还我5万元,转款银行是在建行转入李跃民卡。还利息1.8万元。
(2)、李美红供述:同事,之前就有经济往来,以做生意为由以3分利向他借了30万元,但是这都结清了。30万元我记得应该还8万元,我欠他20万元左右。
(3)、张培某提供的李美红2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金额30.3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剩本金13万元,里面有10万元的利息。
59、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其木某借款32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其木某陈述笔录:系同事,李美红以倒卖卷烟需要用款为由,一共借款4次,李美红2013年10月25日借款10万元,借据是13.6万元,含利息3.6万元;2014年3月1日借款12万元,没有写利息;2014年3月22日借款10万元,借据是13.6万元,含利息3.6万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10万元,这次借款因她急用,过了几天给了我11万元,结清了。现在她欠我本金是32万元,利息7.2万元。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为由,从2013年开始,约定利息3分,借款数额记不清,还款金额也记不清。认为2014年6月27日银行转款其木某11万元,是还其木某的借款,是一笔10万元借款用了几天还给她11万元。
(3)、其木某提供的李美红3枚借据复印件,合计金额39.2万。
(4)、银行流水显示,其木某给李美红转款20万,李美红给其木某转款11万。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原始本金20万元,还了20多万元。
60、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4%月息为诱饵,向宋海某借款3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宋海某陈述笔录:妻子王彩某与李美红是前同事。2013年5月1日,李美红称李跃民做买卖需要用钱,我就借她9万元,给我出据借据9万元,月息3分;2013年11月23日借6万元,月息3分;2013年12月13日借10万元,月息4分,2013年12月15日借10万元,月息4分,合计35万元。除了这35万元,之前的欠款和利息已经结清了,本金和利息我都记不清了,李美红还我钱的方式一般是银行转账。
(2)、李美红供述:同事王彩某的丈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款40万元左右,大概2010-2011年开始借钱,约定利息3-4分,还过钱,银行记录中61.9万元,这钱有些是还清的,有些是延续下来的条,记不清了,我们之前结清过欠款。
(3)、宋海某提供的李美红4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金额35万元。
(4)、银行账目记录流水显示,宋海某给李美红转款19.92万元,李美红给宋海某转款61.9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不欠钱了,原始本金35万元,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我已经还了60多万元。
61、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孟彩某借款40万元,偿还7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3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孟彩某陈述笔录:系同事,被骗33万元本金。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日李美红以做买卖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合计40万元,月息3分,向她要钱的时候她让我宽限几天,到2014年7月初她又说自己的钱在吉林被挪用了,后来我就报案,她先后还给我7万元钱。之前的借款已经本息还清了,现在就追究她欠我的33万元。
(2)、李美红供述。
(3)、孟彩某提供的李美红2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金额40万。
(4)、银行账目流水。
62、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3%月息为诱饵,向色勒某某借款35万元,偿还1.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3.2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色勒某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3年8月29日借款25万元,利息3分,为期10个月,通过建行卡给李跃民转款25万元,李美红给李跃民的卡号转25万元,李美红打了325000元的借据将利息也算在内;2013年11月28日李美红又借款10万元,利息2.5分,为期6个月,给写了115000元借据,到了2014年5月28日,李美红给转入1.8万元利息。她于2014年3月10日还我11万元,这一笔是2013年最早的一次,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已经结清了。
(2)、李美红供述。
(3)、色勒某某提供的李美红2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金额44万元。
(4)、银行流水显示,色勒某某给李美红转款25万元,李美红给色勒某某转款11万元。
63、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史伟某借款60万元,偿还23.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6.2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史伟某陈述笔录:系同事。我从2012年8月份开始分两次借给李美红6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她的,2013年12月份李美红还清了前面欠我的利息,但60万元的本金继续借,她又重新看写一张是2013年12月16的40万元的欠条,但日子写成了2013年12月18日;另一张借条是2013年12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是李美红亲手写的借条,日期是她涂改的。李美红只偿还了23.8万元的利息。
(2)、李美红供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款30-40万元左右,大概2010年开始借钱,约定利息3分,银行记录显示还款43.8万元之外还有还给她10万元以上,欠条金额是本金加利息延伸下来的。
(3)、史伟某提供的李美红2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金额60万元。
(4)、银行账目记录流水。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欠本金16万元,最开始借了40万元,同史伟某合作三年,一开始约定二分五的利息,后来是三分利,还了20多万元。
64、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月息为诱饵,向张淑某借款66万元,偿还0.9万元,截止案发仍有65.1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张淑某陈述笔录:系同事。经营烟酒需要资金为名借款,李美红2013年11月8日借10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3分,工行转账;2013年11月15日借30万元,月息3分,期限半年,工行转账;2014年3月10日借16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3分,工行转账;2014年4月12日借10万元,期限15天,欠条103000元,含3000元利息。转到李跃民卡上。本金66万元,得到9000元的利息。李美红说她长春有公司,每周双休日去长春,李跃民舅舅家的姐姐给当会计。
(2)、李美红供述。
(3)、张淑某提供的李美红4枚借据复印件,借据合计金额66.3万元。
(4)、银行流水显示,李美红给张淑某转款0.9万元。
65、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曹淑某借款50万元,偿还18.4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1.6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曹淑某陈述笔录:系同事。李美红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三次,总计50万元,三次月息均为3分,建行汇款,转入李跃民账户。听李美红说经营烟酒行。我要求他们两口子必须签字,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我将款打给她后,她将写好的欠条给我,没见到李跃民亲笔签字。本息均未偿还。银行记录中李跃民账户转回的18.4万元,这款是以前的一笔借款,已与她结清,不包括报案的这笔50万元中。
(2)、李美红供述:同事。以做烟酒生意为借口,借款50万元,我偿还了18万元,借条上李跃民和我两个签字是曹淑某让签的,是我在家里让李跃民在空白纸上签字,我和李跃民说借款到期,需要换条使用。
(3)、曹淑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李美红、李跃民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总计金额50万元。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曹淑某转入李跃民账户44万元,李跃民账户于最后一笔借条时间之后转回18.4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偿还了18万元,有银行交易记录。
辩护人认为在本起事实中被告人李美红给被害人出据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7月15日给曹淑某转款18.4万元,对此18.4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被害人笔录证实银行记录中李跃民账户转回的18.4万元,这款是以前的一笔借款与李美红已结清,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辩护人提出2014年7月15日李美红给曹淑某转款18.4万元应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66、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毕馨某借款430万元,偿还108.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321.5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毕馨某陈述笔录:从2013年6月左右,李美红说经营卷烟生意、利润大,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多次,到2014年6月份,我经过多次催要,她总是以各种借口,偿还不上我的借款,后来我就找到她,将数张借条写成一张借条给我,写成时间是2014年1月1日,总计575万元,其中本金430万元,利息165万元,月息均为3分,李美红借的钱,基本都是现金给她的,转账的少。我收到过李美红偿还的本金30万元,但是我又借给她用了,没有利息,但是没过多长时间她又借回去用了。
(2)、李美红供述:借过240万元左右,借条是本金偿还不上利息后来打的总条。偿还过200万元左右的资金周转,借款时现金转账都有。
(3)、毕馨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收到条复制件及李美红、毕馨某所签1份借款合同复制件,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金额20万元,期限1年,月息3分。总计金额595万元元,收到条为李美红收到毕馨某575万元。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毕馨某转入到李跃民账户56万元,李跃民转回108.5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欠本金240万元,最开始借了270万元,曾经还了一部分,通过邮政储蓄、农行、建行卡转的账。
辩护人认为本起事实被告人李美红给被害人出据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被告人于2014年1月7日、1月21日、1月25日、1月29给毕馨某转款84万元,对此转款应予以扣减。经查,李美红在出据最后汇总一张欠条的时间后仍有给被害人108.5万元的银行汇款,对于此银行汇款应从430万元中扣减,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67、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康桂某借款200万元,偿还2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80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康桂某陈述笔录:朋友。2012年10月15日李美红说长春建宾馆急需装修,向我借款200万元,无利息,交给李美红现金200万元。已经偿还20万元。我到乌兰浩特市法院告过她,胜诉了,中院也维持了判决。
(2)、李美红供述:我并不欠康桂某的钱,是我欠耿荷某的钱,康桂某和一个要账的男子来和我谈还耿荷某钱的事,我说我已经不欠耿荷某钱了,只是还有利息没还清,但是康桂某说这样他回去没办法和耿荷某交代,我就写了一张200万元欠条给了康。事后康去法院起诉我,我和耿交流才知道康根本没有把欠条给耿荷某。我转给康桂某10万元是因为耿荷某说康儿子得了肾病,让我从她的欠款中扣除10万元给康打过去。
(3)、证人耿荷某证言:没有让康桂某帮助向李美红要过欠款,也没有帮助李美红找律师打官司,他们之间的借款与我无关。
(4)、从法院调取的由康桂某提供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总计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年1个月。
(5)、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李跃民返还康桂某10万元。
(6)、康桂某诉李美红借款纠纷乌兰浩特市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认定李美红借款200万元,还款20万元事实成立。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起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计入集资诈骗数额,本院对此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68、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2%的月息为诱饵,向杨秀某借款2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杨秀某陈述笔录:系同事。李美红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剩余26.1385万元没有偿还,其中本金25万元,月息2分,利息11385元。她用地税局房子抵押,但房本是假的,做什么买卖不清楚。之前的本息已经偿还清楚。李美红每到周末就说去长春倒弄生意,借钱用。
(2)、李美红供述:2011年开始以做生意为由向杨秀某借了20多万元,欠条上写26万元是因为这些钱里也包括利息,我还她现金加转账60多万元,我也把滨河小区地税局的房本抵押给她过,但是是我在网上做的假的。
(3)、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及李美红抵押给杨秀某的1份房产证复印件,借据总计金额261385元。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杨秀某转入李跃民账户19万元,李跃民账户转回52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剩本金5万元。
69、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季艳某借款6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季艳某陈述笔录:系同事。李美红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借条打了5次,第一次的8万元存在利滚利现象,按照欠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计算利息一共是63828元,建行汇款,转入李跃民账户。听说盖宾馆。借条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共给我出据借条5张,借款总计63.96万元。
(2)、李美红供述:同事,我和她借50万元左右的本金,条是利滚利形成的。
(3)、由季艳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5枚借据复制件,总计金额63.96万元。
(4)、二人往来账目银行流水显示,季艳某转入35.61万元,李跃民账户转回4.4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剩本金50万元,其中含有利息。
从李美红给季艳某出据的借条分析,其中2014年4月27日的借据11.8万元、2014年5月12日的借据14.16万元,结合被害人陈述,通过计算显示本金是22万元,利息是3.96万元,对于此利息应予以扣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63.96万元应予以纠正,宜认定为季艳某借给李美红本金是60万元。
70、2012年8月28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8%的月息为诱饵,向胡锁某借款148万元,偿还7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78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胡锁某陈述笔录:系同事。从2008年开始向我借款,用完后都及时偿还了本息。2012年李美红向我借钱做生意,给我8分利,我分两次借给她68万元,80万元,她偿还我60万元左右的利息,我大多数都是建行汇款,转入李跃民账户。听李美红说做烟酒生意。
(2)、李美红供述:借款本金60万元左右,借条中包含利息。
(3)、胡锁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2枚借据复制件,总计金额148万元。
(4)、二人往来银行账目流水显示,胡锁某转入李跃民账户90.5万元,李跃民账户转回125.6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本金还剩80万元。
辩护人辩护认为,本起事实被告人李美红给被告人最后出据的欠条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于2013年6月21日以后给胡锁琴转款70万元,对此70万元应予以扣减。经查,被害人称得到本息60万元左右,结合李美红于2012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出据借据与此后李美红的银行汇款相互证实,宜认定是李美红的给胡锁某的回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71、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商秋某借款5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商秋某陈述笔录:系同事。李美红说急用钱,借了5万元,月息3分,期限3个月。
(2)、李美红供述。
(3)、商秋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金额5万元。
72、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美红以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苏海某借款9.4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苏海某陈述笔录:系同事。2013年初李美红向我借10万元,还12万元多点,具体数记不清。后来又向我借5万元,准备还我5.6万元,后来她说让我凑4.4万元,凑成10万元,李美红打欠条时直接写成11.5万元。李美红说做生意急需用钱,本金9.4万元,其余是利息,欠条打的是11.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我都是从存折上取出来存在李跃民账号上。
(2)、李美红供述。
(3)、苏海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1枚借据复制件,金额11.5万元。
(4)、二人往来银行账目流水。
73、2012年1月至2013年,被告人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姜秀某借款270万元,偿还60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10万元未能偿还。
该起事实证据有:
(1)、被害人姜秀某陈述笔录:小学同学。李美红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多次借款之后,于2013年11月30日累计打了4份借条,总计460万元。这些钱本金是270万元,利息190万元,基本都是转账给李美红的,现金比较少,都是用我家属杨俊某的卡往李美红指定的账户打款。她偿还过我本金60万元,但这60万元不在270万元内的。
(2)、被告人李美红供述:我从姜秀某处借了120万元左右,借条460万元,给她的是高利2角左右,从三年前开始合作,利滚利形成的这个数。
(2)姜秀某提供的李美红所签4枚借据复制件,总计金额460万元。
(3)、二人往来银行账目流水显示,杨俊波(姜秀某丈夫)转入李跃民账户270万元,李跃民转回60万元。
开庭时被告人李美红辩解,还剩本金40万元,这笔涉及农村信用社打款的记录,看不出来。
证据分析,本起犯罪事实,姜秀某陈述证实,其与李美红往来款项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结合二人之间银行流水显示相互印证,姜秀某借给李美红本金是270万元,李美红给姜秀某汇款60万元,此汇款应认定为,李美红偿还姜秀某60万元,从姜秀某本金270万元扣减。
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李美红对第1、2、5、6、7、9、10、12、13、16、17、18、19、21、24、27、34、35、37、38、40、41、42、43、44、45、48、50、51、55、57、61、62、64、71、72起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美红对第3、4、11、14、15、20、22、23、25、26、28、29、30、31、33、36、39、46、47、49、52、53、54、56、58、59、60、63、65、66、68、69、70、73起事实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本金数额高,或者指控的数额含有利息,或者是没调取包商银行、农信社等银行转款记载,缺少还款记录,或者通过银行记录显示看,给借款人回款比向借款人汇款多,已不欠钱。因被告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李跃民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跃民和李美红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跃民明知李美红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资金用途,用分红方式骗取他人投资,将共有房产重复抵押高息借款,并共同出具借条借款,帮助李美红大肆向他人非法募集资金2264万元,偿还428.08万元,造成1835.92万元未能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构资金用途直接骗取资金行为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美红与李跃民以共同购买土地需要投资为由,骗取林某、薛志某夫妇120万元,偿还2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95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50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二)、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重复抵押共有房产的方式,并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1854万元,偿还355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499万元未能归还。
1、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被告人李美红将共有的地税局住宅楼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桂某借款35万元。2013年4月10日又将该房产抵押给许艳某,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进行登记。截止案发耿桂某借款35万元未能偿还。
2、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共有的乌兰浩特市金座广场门市楼以他项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给杨振某等人(徐贵东),徐贵珍将将自有的房产以他项权登记抵押给杨振某等人,杨振某等人把50万元通过徐贵某出借给李美红;2012年12月,被告人李跃民与李美红再次将该房产以书面约定的形式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耿桂某借款40万元,截止案发徐贵某、耿桂某90万元未能偿还。
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二人共有的碧桂园别墅以他项权登记的形式抵押给许艳某、马志某,向其借款;2013年7月12日李跃民伙同李美红通过在开发商处更名的方式将自己的前旗金碧苑B座门市抵顶曲力某借款。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将上述三处房产以书面约定的形式进行抵押,并以高息为诱饵向李天某借款1729万元,偿还355万元,截至案发仍有1374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47、52、53、55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跃民将自己拥有的房产同许艳某、杨振某等人到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行为属民事行为,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宜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2、向李天某借款的犯罪事实中,因李跃民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告知李天某担保的状况、抵押余额、有无房产证、买卖合同等事实,李跃民没有任何欺诈行为,主观上也没有骗取他人信任的故意,双方当事人有真实意思表示,这起事实李跃民不构成犯罪。经查,许艳某借款给李美红、李跃民40万元有借据和房产部门办理的他项权抵押登记额为60万元借据;许艳某给李美红、李跃民120万元借款,有李美红和李跃民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数额150万元,以上在房产部门办理的他项权登记,可以优先受偿,故被告人李美红与李跃民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民事实法律关系调整为宜。针对被告人李跃民、李美红将共有的金座广场门市以他项权抵押登记形式给杨振某等人一节,经查,有李美红借据、公证文书、房产部门抵押登记与证人侯继某、杨振某证言共同相互证实李晓某和同事杨振某、刘某等人共同凑了150万借给徐贵某了,签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的是徐贵某的一个房产和李美红一个房产,现徐贵某还欠我们100万元。而其有李跃民、李美红拥有乌兰浩特市乌市和平街金座广场2#综合楼与姜思某、杨振某、刘某办理了100万元他项权抵押,此100万元因有房产部门的抵押登记,能够优先受偿,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为宜。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而徐贵珍用自己的房产办理抵押,后徐贵某拿了50万元偿还杨振某等人,把徐贵珍的房产抽回去了,此50万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对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针对李天某向李美红、李跃民借款的事实,经查,2014年4月26日的借据1430万元的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到期偿还不上,又给重新打条,并办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本身没有生产经营,且把房产重复书面抵押,所借此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认定未偿还的1374万元为诈骗数额,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三)、被告人李跃民与李美红共同出具借条,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290万元,偿还48.0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41.92万元未能偿还。
1、2012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支付3%的月息为诱饵,向焦晓某借款170万元,偿还2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42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15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耿桂某借款20万元,截止案发全部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52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3、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高息为诱饵向曹淑某借款30万元,偿还18.4万元,截止案发仍有11.6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65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4、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惠某借款8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犯罪事实第43起所列证据。
5、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月息为诱饵,向王雪某借款22万元,偿还1.68万元,截止案发仍有20.32万元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34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6、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跃民伙同李美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为诱饵,向陈东某4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偿还。
认定本起事实证据:被告人李美红第2起犯罪事实所列证据。
另有以下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跃民知道李美红在长期大量借款:
(1)、杨志某称:多次借给李美红钱,其中一次有现金,李美红让把钱存我自己卡上转到李跃民卡上,之后李跃民又到工行贵宾室办理转账,所以我认为李跃民知道李美红借款的事情。还我现金的时候李跃民一般开车送李美红来我给钱,我们重新计算钱的数目,然后重新打条。
(2)、赵云某证实在羽毛球馆遇到李跃民,李跃民对借款给李美红表示感谢。
(3)、王某英证实每次借款打条的时候李跃民都拉着李美红去,并且在车里打欠条的时候李跃民就在场,但是不说话。
(4)、王志某证实李跃民参与了借款,每次借钱李美红都给李跃民打电话问李跃民收到转款信息了吗,李跃民说收到了。
(5)、王秀某证实2014年5月份李美红和李跃民来我家,约定20日还款,李美红说20日压的货也卖出去了,之后李美红又说钱投到劳服公司了,直到7月初,二人再次到我家哭着求给些时间否则就把李美红弟弟和外甥都牵连了。
(6)、汪某证实在2014年1月的时候李美红让我把钱打在她丈夫的卡上,我打几次没打进去,后来联系的李跃民,李跃民又重新给我个卡号把钱打进去的。
(7)、张秀某证实李跃民有几次拉着李美红到我家写借据,但没进屋。
(8)、徐贵某称每次借款都是李跃民和李美红开车去我那里取钱。
(9)、张淑某称李跃民每次送借条的时候李跃民开车将李美红送到我家门口。
另查明,被告人李跃民在明知李美红在进行集资诈骗的情况下,为继续进行集资诈骗而部分偿还集资人资金,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开立账户10个。该10个账户共转账1021次,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12542.0271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以上述六起事实,借款是李跃民在空白签名,由李美红将其变成欠条,李跃民主观上并不明知,不应定为集资诈骗行为。经查,李美红向以上被害人借款使用的借条或是李跃民预签名于空白纸上,或是被害人未见到李跃民在场,综合全案李跃民明知李美红多次大笔借款,其不问金额、利息、归还情况,在借据上签名,对李美红借款起到帮助作用,应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另有以下证据,李美红、李跃民二人共有资产情况方面的证据:
1、侦查机关出具的李美红、李跃民财产(车辆两辆、房产八处、车库一个)查封情况,购买房产、车辆时的发票或交款收据,及查封房产、车辆的照片。
2、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据(与李美红相关八处房产、一个车库已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查封)
3、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向科右前旗、乌兰浩特市房产局查询李美红李跃民房产状况的通知书等证据。
4、侦查机关出具扣押房产情况说明清单,两辆车(路虎、丰田及二车行驶证、车钥匙、完税证、登记证、以及相关实物证据)。
5、证人刘丽某(吴红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李美红向其借款时将一中西丰润佳园房子抵顶借款改名、将烟草住宅以及金座广场门市抵押给吴红某。
证人朴太某证言(李美红母亲):证实先后给李美红汇过来180万人民币,让她购买了金座广场门市和地税住宅楼。
6、经前旗房产局及乌兰浩特市房产局出具说明证实二人共有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以及由二单位复印得到的相关房产的买卖契约,证实房产状况以及二人拥有房产情况。
7、乌兰浩特市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乌兰浩特市法院移送卷宗。
赵云某、董玉某、许艳某、刘晓某、于某、陈召某、孙艳某、杨振某等人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或是起诉借款纠纷或是要求诉前保全或要求强制执行房产的案卷。证实双方借款纠纷等事宜。
8、调取李美红、李跃民、李永某等人涉及集资诈骗转账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扣押移送情况的证据及众多银行卡所产生的银行交易记录等方面证据
(1)、涉案银行账户以及扣押银行卡情况。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共同冻结账户存款余额14827.24元。
(2)、李美红、李跃民等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中国银行银行、内蒙古农村信用联社、内蒙古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流水;建行交易明细,农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调取银行记录以及形成最后汇总表的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向乌兰浩特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调取的李美红、李跃民、李永珠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中农行交易记录向农行上海公司调取后取得有对手个人信息的交易记录,建设银行具有对手个人信息,而工行、中国银行取得记录中没有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又向相关银行提供对方账号信息,由银行出具该账号个人姓名等信息,侦查机关综合上述银行提供信息最终形成了具有对手姓名信息的银行汇总。
(3)、乌兰浩特市经侦大队就李跃民银行卡转账情况说明。李跃民农行、建行、工行、中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共交易转账1021次,转账金额125420271元。证实从李跃民账户内资金流动情况,尽管有部分不是李跃民本人操作但是亦可以说明李美红及集资诈骗活动能够得以延续和过程能够持续拉长与李跃民开户以及转款行为密不可分。
(4)、李美红手机提取的发给李跃民的短信以及在张学某手机中提取李美红发给张学某的短信。内容为李美红给李跃民发出对方账号,让李跃民、张学某给对方打款的信息,其中有部分人员是被害人。信息中有部分能在银行记录中体现。主要为证实李跃民帮助李美红操作转账,为李美红提供帮助的事实。
(5)、银行凭证复印件,其中有部分是李跃民签字。证实李跃民帮助李美红进行转款操作。
(6)、李美红、李跃民消费情况说明:根据已调取的银行资料,2009年至2014年李美红银行卡消费共计2687740元,李跃民银行卡消费1361506元,合计4049246元。
(7)、李美红、李跃民身份信息
(8)、李跃民工资奖金发放明细:内蒙古烟草公司兴安盟公司给李跃民发放奖金工资明细,证实其为兴安盟烟草公司职工。
(9)、李美红乌兰浩特市地税局及盟地税局工资表:证实李美红为盟地税局职工,也证实二人基本生活来源状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到案说明:王某、张某2014年7月23日办案称李美红涉嫌诈骗,李美红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跃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于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经营买卖烟草、在长春建宾馆等理由集资,以出据虚假财务账、重复以房产抵押和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美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跃民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美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对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美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跃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美红、李跃民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翁兴文审判员 申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丽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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