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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赵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赵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84

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杰,男,19791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满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自治乡,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11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吉禄,男,195761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捕前暂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11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杰、李吉禄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108日作出(2014)赛刑初字第00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杰、李吉禄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11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2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民峰、张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杰、李吉禄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相关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杰、李吉禄以通辽市鑫盛化工有限公司呼市办事处名义,采用散发传单和召开投资会议的手段,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长安金座E2604房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柳某某等七十七人共计人民币81.965万元。所得赃款已被用于偿还债务、发放工资、抵顶欠款等。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杰、李吉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1.8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李吉禄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赵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吉禄上诉称:1、其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2、其实施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属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8月,通辽市鑫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申领了筹建期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华(另案审理),至案发时该公司既未进行厂房建设,也无真实办公场所。201310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赵杰、李吉禄受李某华及李某(在逃)的指派,在呼和浩特市以鑫盛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能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散发传单、召开投资会议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以鑫盛公司急需资金扩建厂房和购进设备为由,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柳某某等82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81.805万元,经查,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鑫盛公司扩建厂房和购进设备。其中上诉人赵杰负责组织、领导在呼和浩特市开展集资工作,所收取的集资款全部由其个人控制支配,除交给李某5万元外,其余款项的用途均未作账目记载,也无相关支出凭证;上诉人李吉禄以讲课的方式为鑫盛公司进行虚假宣传,并与部分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其以领取工资、生活费的形式共获利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柳某某等82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分别被鑫盛公司以需要扩建厂房及购进设备为由,骗取借款人民币共计81.805万元的事实。

2、鑫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证实鑫盛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情况。

3、奈曼旗国家税务局黄金塔拉税务所证明,证实鑫盛公司自2013820日办理税务登记后,至20131213日一直无业务,无缴税记录。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鑫盛公司申领了筹建期的营业执照。

5、税务登记证,证实鑫盛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投资方为李某华、高某某,李某华投资占70%,高某某投资占30%

6、照片,证实高某某指认的鑫盛公司所在地现为一片荒地,地上没有任何建筑物。

7、承诺书,证实李某华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承诺筹款后要首先偿还哈尔滨市场的到期款。

8、借款合同、收据,证实上诉人赵杰、李吉禄以鑫盛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本案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与李某商谈合作建厂事宜,因李某称他在通辽的厂子没有年检,一年内不得再注册公司,于是与其签合同的人变成了李某华,但具体做决定的是李某;验资报告反映其投资150万元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当时是以荒地入股的,没有实际投入资金,现在那片地仍然还是荒地,什么建筑物也没有,也没有开始建设;办理鑫盛公司注册时因需要一个临时办公场所,于是用其妹妹的房屋做了一个假租赁协议,而该房屋实际一直由其妹妹居住。

10、上诉人赵杰的供述,证实因李某华承诺如果其在呼市融到款后首先偿还其和哈尔滨朋友的欠款,故其受李某、李某华的指派来呼和浩特市筹建鑫盛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后其租用了办公场所并购买了办公用品,负责公司发展客户方面的业务;其以鑫盛公司扩建厂房和进设备的名义向80余人借钱,实际共收款80余万元,收到的借款均由其控制使用,其中用于还哈尔滨方面欠款25万元,返还其垫付的筹建分公司款20万元,交给李某5万元,支付业务员工资20多万元,分公司没有设立账户,所有花销均未留票据。

11、上诉人李吉禄的供述,证实因李某答应筹足了钱就偿还其欠款,所以其受李某指派来呼和浩特市负责讲解鑫盛公司的项目和利润前景;其总共讲了六次课,与出借人签过部分合同和收据;其总共赚了工资加其它费用12000元。

12、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赵杰、李吉禄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1.8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李吉禄明知上诉人赵杰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仍积极为他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1.8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赵杰定罪准确,但认定上诉人李吉禄犯集资诈骗罪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赵杰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杰负责组织、管理在呼和浩特市非法集资的全面事宜,且收取的集资款项均由其控制支配,对其应以集资诈骗主犯判处刑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吉禄提出的第1项上诉理由,经查,因在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李吉禄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应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情形,因其犯罪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前部分予以采纳,对后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提出的第2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吉禄虽受李某指派来到呼和浩特市参与集资,但因鑫盛公司仅领取了筹建期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未实际成立经营,且涉案集资款也未归该公司所有,而是由上诉人赵杰等人非法占有使用,故本案不存在单位犯罪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对上诉人李吉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赵佳娜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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