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刑事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内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山鹰,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治三道街8号1栋1单元401室。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获,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明,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先锋镇沿江后村李家屯。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抓获,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温殿鸣,男,1952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沈旦堡镇马狼征村324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抓获,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原审被告人韩立峰,男,1976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锦河农垦社区C区二委。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殿鸣、韩立峰、梁山鹰、李春明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呼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山鹰、李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温殿鸣、韩立峰伙同公艳辉(在逃)共同预谋集资诈骗,并制定了依据集资金额多少给被害人按月返利、发放赠品的方案。为此,被告人温殿鸣在呼和浩特市注册成立了天伦经销部,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招揽客户,并将该公司从大连天伦水产有限公司多次购进的海参及海参酒作为赠品向被害人发放。按照分工,韩立峰负责招揽客户,温殿鸣负责与客户签订《项目经销加盟合同》。温殿鸣、韩立峰及公艳辉分别以15%、36%及49%的比例将当天收到的集资款分赃。2013年10月初韩立峰找来梁山鹰担任天伦经销部销售经理,同年10月底公艳辉找来李春明担任天伦经销部仓库管理员。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温殿鸣代表天伦经销部与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225人共签订《项目经销加盟合同》390份,收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671.73万元。前述款项均被四被告人按比例分赃后予以挥霍。梁山鹰、李春明在明知每天收取的集资款均被全额分赃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其中。2014年1月初,因天伦经销部无法继续向被害人返利,四被告人逃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殿鸣、韩立峰、梁山鹰、李春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71.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韩立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山鹰、李春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温殿鸣、梁山鹰在法院审理期间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温殿鸣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韩立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梁山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春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各被告人诈骗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其退赔;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梁山鹰、李春明分别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温殿鸣、韩立峰伙同公艳辉(在逃)共同预谋集资诈骗,并制定了依据集资金额多少给集资参与人按月返利、发放赠品的方案。为此,温殿鸣在呼和浩特市注册成立了天伦经销部,采取虚假宣传招揽客户,用海参及海参酒作为赠品诱惑集资参与人。按照分工,韩立峰组织人员招揽客户,温殿鸣负责与客户签订《项目经销加盟合同》。温殿鸣、韩立峰及公艳辉分别以15%、36%及49%的比例将当天收到的集资款分赃。2013年10月初韩立峰找来上诉人梁山鹰担任天伦经销部销售经理,同年10月底公艳辉找来上诉人李春明担任天伦经销部仓库管理员。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3日,温殿鸣代表天伦经销部与杨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等225人共签订《项目经销加盟合同》390份,收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671.73万元。梁山鹰、李春明在明知每天收取的集资款均被全额分赃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其中。2014年1月初,因天伦经销部无法继续向集资参与人返利,原审被告人温殿鸣、韩立峰,上诉人梁山鹰、李春明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项目经销加盟合同、收据,证实2013年间,各集资参与人分别与天伦经销部签订了《项目经销加盟合同》,交付合同加盟费,并约定加盟期间集资参与人每月可领取市场宣传费和保证金的事实。另证实,2014年1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殿鸣就逃离呼和浩特市下落不明。
2、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勘验摄影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福瑞大厦9楼的天伦经销部进行勘查的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哈尔滨市、辽阳市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温殿鸣、梁山鹰、李春明的经过。
4、查询财产情况,证实各被告人无退赃能力。
5、辨认笔录,证实温殿鸣、韩立峰、梁山鹰、李春明各自从公安机关提供照片中辨认出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及集资参与人徐秀芬、任某某、边某、崔某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温殿鸣、李春明是实施诈骗的人。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系公安机关讯问各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和经整理形成的涉案数据统计表,以及温殿鸣带领部分集资参与人去大连旅游活动的视频。
7、陈某证言证实,天伦经销部主要是以投资加盟海参产品的方式让人们投入资金,投入越多,返利比例越大。
8、财务人员云某某、石某证言,证实会计负责签订合同及开收据,出纳负责收款后在当天下午下班前全部交给温殿鸣。
9、杨某甲证言,证实天伦经销部与内蒙古转业军官培训中心合作过10次,其中7次是开会的形式,3次是吃饭的形式。第一次场地费是3000元,之后每次是2500元。会议形式主要是播放影像资料和进行讲解,并在会后发放酱油等赠品。
10、户籍证明,证实各上诉人、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原审被告人温殿鸣的供述,证实成立天伦经销部的目的就是为了诱骗老百姓投资,经销部没有经济来源,只是用老百姓的投资款进行返利。公艳辉出钱租用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福瑞大厦的9楼作为公司销售地点。当时商量的是其作法人代表,收益分配比例为15%;公艳辉是出资人,收益分配比例为49%;韩立峰收益分配比例为36%。后公艳辉也不给公司投钱,给不了客户回报,其害怕就跑了。天伦经销部共计吸收资金700万元左右,其分到100多万元,全花销了。
12、原审被告人韩立峰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其和温殿鸣来到呼和浩特市,由公艳辉支付租金租用了呼和浩特市中山路福瑞大厦的9楼,公艳辉和温殿鸣联系大连天伦水产有限公司的事情,其从哈尔滨把高某某带领的十多个人的团队叫到呼和浩特市搞业务。其朋友梁山鹰也来到该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工资是5000元,另有占销售额2%的提成。其和公艳辉商量给其36%的产品款,合同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殿鸣和老百姓签订。每天下午下班后,温殿鸣从会计手里拿到全天的销售款,给梁山鹰36%,给温殿鸣15%,李春明拿走剩余的49%给公艳辉。梁山鹰拿到钱后,留给高某某28%,到宾馆后给其6%,他拿走2%。返利的资金从当天的投资款中出,如果不够就由公艳辉出钱。其离开公司前,老百姓投资了有500万元左右,其分走30多万不到40万元,都花销了。
13、上诉人梁山鹰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其来到天伦经销部,负责管理办公室、取货、会场、会议礼品的采购等工作,工资是5000元并有投资款2%的提成。公司运营后,会计把每天收到的现金给温殿鸣,温殿鸣和李春明把钱分好,其拿其中的36%给韩立峰,韩立峰再给其2%的提成。其大概共分了10万元,工资1万。工资是温殿鸣给的,提成是韩立峰给的,都用于家庭支出了。
14、上诉人李春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末,公艳辉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呼和浩特市缺个库管,让其帮忙看库房,同年11月份,其来到天伦经销部上班。大约在2014年1月份,其已明显看出温殿鸣是在诈骗老百姓的钱,但其认为自己挣的是工资,与温殿鸣的违法行为没有多大关系。客户加盟费由会计每天交给温殿鸣,温殿鸣按公艳辉49%、韩立峰36%、温殿鸣15%的比例把钱分给各人。韩立峰分得的钱是梁经理给他送过去的,公艳辉的钱是其送过去。
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山鹰、李春明,原审被告人温殿鸣、韩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高额返利的手段诱骗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共非法集资人民币671.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梁山鹰、李春明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梁山鹰、李春明和原审被告人温殿鸣、韩立峰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图雅审判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孙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燕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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