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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马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马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冀刑二终字第89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成兰,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1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成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624日作出(2015)邯市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成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晶、张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成兰及其辩护人任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马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在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投资铁矿和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并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款、资金周转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乙、武某、郑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2846.45万元。至案发前,马成兰除归还、支付集资人部分本息人民币656.85万元外,尚有人民币2189.6万元未归还,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以逃避返还该款。

(一)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2%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游某甲和非法集资人民币共461.6万元。除支付游某甲和利息人民币30万元外,余人民币431.6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游某甲和陈述,大概在2001年,其和马成兰同在邯郸市国粮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工作。后来马在20082月份成立了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2008年的11月份,马成兰让其去了稳固物资有限公司。

稳固物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是马成兰;总经理是杨建;会计是王某甲;业务经理是李颜楷、赵克山,其在里面负责饭店经营。公司经营范围是煤炭、焦炭、铁精粉、保温材料等。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2009年给邯钢做过焦炭生意;2011年给山东阳谷电厂做过电煤生意,其他的都是马成兰自己经营的,其不很了解。

其从2006年开始,陆续借款给马成兰,现在手中有4张借条,分别是201141日借款454万元,2011516日借款44.5万元,20111117日借款9.1万元,20111214日借款5万元,共计512.6万元。2011年借款454万元的借条更换过,该借条是自2006年开始借款给马成兰后所有借款本息的合计,其它的三张借条没有更换过。马成兰承诺给2分的利息。其陆续借给马成兰本金461.6万元。这些钱马成兰未归还,给了30万元利息。

2、侦查机关从游某甲和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141日,马成兰借游某甲和现金454万元;2011516日,马成兰借游某甲和现金44.5万元;20111214日,马成兰借游某甲和现金5万元;20111117日,马成兰借游某甲和现金9.1万元。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游某甲和和其在一起工作期间,有钱时就往公司放点钱挣些利息,等于其向他借的钱,月息2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游某甲和处提取的借条)这些条是其给游某甲和打的借条。

(二)20092月至20111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赵某非法集资人民币共101万元。除支付赵某利息、还本金人民币33万元外,余人民币68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09初,马成兰讲她的公司往邯钢上煤,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如有闲钱可以先借给她,马成兰承诺给月息4分的利息。因为两家认识,平时关系不错,其于2009215日在邯钢路与浴新街交叉口附近的工行取出24万元现金给了马成兰,马成兰给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赵某现金24万元整。后来马成兰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又多次借款给马成兰。截止到20111月,其累计借给马成兰101万元本金,马成兰还其19万元本金,14万元利息,目前损失本金82万元。20118月,由于家中急需用钱,其多次向马成兰催要,马成兰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2011127日,马成兰给其打了本息共计180万元的借条,并把老借条全部收走了。2012年以后就再也找不到马成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

2、侦查机关从赵某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1127日,马成兰借赵某现金180万元。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赵某是其原来邯山粮库的同事。其总共从赵某处借款101万元。钱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归还了他19万元的借款本金,支付他14万元的利息。(经侦查人员出示从赵某处提取的借条)这张借条是其和赵某对账后,连本带息欠赵180万元,给他打了一张180万元的借条。其实际分多笔从他那里借款共计101万元。借条更换过好几次,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

(三)200969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郑某非法集资人民币60万元。除支付郑某利息人民币18万元外,余人民币42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陈述,20096月份,嫂子李某甲说马成兰急需用钱,能给3分利息,看其能否借钱给马成兰。由于嫂子跟马成兰从小关系很好,她说马成兰在内蒙有矿,比较可靠。在200969日,嫂子李某甲通过她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号将其的60万元打给了马成兰,当时约定月息3分,没约定利息给付方式。马成兰当天给其打了60万元的借条,并同时签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马成兰将她牌号为津H×××××的梅塞德斯奔驰轿车抵押给其,车由马成兰使用,车主合格证在其处留存。本金至今未给,利息给了不到一年的,共计18万元。后来找马成兰催要,但她一直说在外地,做生意正用着钱呢,让放心,她肯定会给的。

201168日,马成兰主动跟嫂子李某甲说要把借款抵押协议重新写一份,写好后之前签的借款抵押协议当场就撕毁了,这两份借款抵押协议除了日期不同,其它内容都一致。但在签抵押协议不久,马成兰就将留存在李某甲那儿的车主合格证拿走了。

201258日,李某甲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去找马成兰要款,她说贷款一个月就办下来了,钱肯定能给,所以重新打了张73万元的借据。73万元中包括60万元的本息和13万元的利息。但借据上未写明。

2、侦查机关从郑某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258日,马成兰借郑某现金73万元。

马成兰向郑某出具的借款抵押协议记载,马成兰201168日借郑某现金6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保证归还。用马成兰私有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型号4JGAB75E,发动机号11396530321997,机动车车牌号:津H×××××.在抵押期间,(车由马成兰使用,车主合格证在郑某留存)不得将车辆转让、变卖、出租等事项,没有产权争议,如出现问题引起纠纷,马成兰自愿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

3、证人李某甲证言,马成兰当时说公司资金紧张,让其帮她找人借款,可以给高利息,其碍于朋友面子就同意了。有郑某通过其借款给马成兰60万元。还曾介绍王某丙、谢红英、杨某、郑某、郭某甲借款给马成兰。其对他们讲,马成兰的稳固公司现资金周转紧张,急需资金,并承诺月息3分至4分的高息,如果他们有闲钱就借给马成兰,因他们几人和其的关系很好,所以都借款给马成兰了。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李某甲介绍认识的郑某。其通过李某甲从郑某处借款60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了记不清了。其给李某甲出具了借款手续。2012年李某甲找到其,让给郑某单独出具借款手续,与她自己的借款区分开,其给郑某单独打了借条。(经侦查人员出示从郑某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李某甲打的借条,借条中的写的金额是本金加利息合计的金额,共73万元。实际借的钱是60万元

(四)2009716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5万元。除支付李某甲利息人民币2万元外,余人民币13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和马成兰是朋友,在200956月份,马成兰说她公司现在紧张,资金周转不开,让其想办法给借点钱,3分的利息,还承诺以邯郸县东望庄货场里两万吨煤为担保。20097月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马成兰款15万元,期限1年。后来给了2万元利息。当时转款有银行凭证,也有马成兰给打的借条。借款条上18.05万元是马成兰在201259日重新打的,本息合计是18.05万元。2012614日马成兰出具了一个担保证明,如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还款,则用此煤来偿还欠款

在马成兰出具了担保证明后没多久,她手机就停机了,彻底失去联系。后经实地了解,厂里的煤都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层煤,(她以此为幌子先后骗了好多人)根本没人要,厂子也是租来的。进一步了解得知,马成兰为了逃避债务,提前转移了她的房产和汽车。

2、侦查机关从李某甲处提取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记载,2009716日,李某甲(026831200020****1)转款15万元。

侦查机关从李某甲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259日,马成兰借李某甲现金180500元。

侦查机关从李某甲处提取的情况说明记载,2012614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马成兰存有2万吨电煤,到时可用此煤抵押。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很早就认识李某甲。其向李某甲借款15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支付过多少利息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李某甲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李某甲打的借条,借条中的金额是本金加利息合计的金额,一共18.05万元。实际借李某甲的钱是15万元。

(五)20098月至9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先后向被害人郝超峻非法集资人民币共60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乙陈述,2006年其通过杨建认识了马成兰。在2009年后半年,马成兰说向山西潞宝焦化供应焦煤,对方回款不力而致资金紧张,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帮忙。20098月至20101月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共计60万元。分别是2009820日给马成兰5万元,93日给马成兰5万元。911日、28日,又通过农行转给了马成兰一个30万和一个20万元。马成兰是河北省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老总,他们公司主要经营煤炭,有经营煤炭的资质。在2011年后,其多次找马成兰对账,都找不到人,听说她欠了好多钱,并在货场内堆放了矸石冒充煤炭,从6月份开始,电话就不再接听,彻底失去联系。

2、侦查机关从郝某乙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09820日借郝总现金5万元;200993日借郝总现金5万元。2009911日借郝总现金30万元。2009928日借郝总现金20万元。借款人:马成兰。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朋友认识的郝某乙。其二人合作经营煤炭生意期间,尚欠其100多万。2009年左右借过他60万,钱用于公司经营,但都借的时间不长,借款后一个月左右都已还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郝某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向郝某乙借款后给他打的借条。但还钱时没有向郝某乙索要。

(六)20103月至20116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4%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王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共52.6万元。除支付王某甲利息人民币14.2万元外,余人民币38.4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稳固公司20082月份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马成兰,注册资本506万元,股东有两个,马成兰和她爱人杨建各占公司61%39%股份,公司地址在邯山区水院北路23号,公司经营范围就是煤炭,钢铁等。

200911月份,其通过稳固公司副总游某甲和到稳固公司工作,其没有职务,只是在公司处理一些日常工作,不是公司的会计,也不管公司财务。但是公司财务方面的事情,马成兰经常交给其去办理,比如取个钱,转个帐什么的,公司的钱都在马成兰个人手中。其在稳固公司月工资1500元。20124月份,由于稳固公司不发工资就离开了该单位。

20101月份左右,马成兰找到其说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因为经营业务不断扩大,资金出现紧张,请其帮忙给借款以解急用,并且许诺给百分之四月利息,在马成兰一再劝说下,其分别从亲戚朋友处先后借款给了马成兰,马成兰给打了6张借条。后马成兰给了142000元利息。到20128月份再也找不到人,电话也联系不上。借条中的65712元,包括4.6万元的本金及19712元利息。36704元的借条,包括3万元的本金及6704元的利息。30万元、6万元、7万元、2万元的借条都是本金。其总共借给马成兰52.6万元,借据记载55.24万元,马成兰未归还过本金,共支付过14.2万元的利息,目前损失38.4万元。

2、侦查机关从王某甲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111日借款36704元;201111日借款65712元;2010126日借款7万元;2011624日借款2万元;2010101230万;201010126万元。借款人:马成兰。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很早就认识王某甲,胡喜春是王某甲的老公,也是其的小学老师。其向王某甲、胡喜春借过款,多少钱记不清了,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以给他们打的借条为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王某甲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他们夫妻两人打的6张借条,共计552416万元。这些借条中有些包含了借款利息,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

(七)2010411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郝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5万元。除支付郝某甲利息人民币1万元外,余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郝某甲陈述,20082月份,其到稳固公司上班,在稳固公司工作期间无任何职务,只是和稳固公司业务经理赵克山一块跑业务,主要负责开车。稳固公司20082月份成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马成兰,注册资本506万元,股东有两个,马成兰和她爱人杨建各占公司61%39%股份,公司地址在邯山区水院北路23号,公司经营范围就是煤炭,钢铁等。公司法人代表马成兰,负责公司的全面情况;股东杨建负责公司的一个饭店(骏马庄园,在邯郸县东望庄路口);游某甲和相当于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的日常杂事,其和赵克山跑业务;公司会计王某甲,兼职会计靳某。在2011年的下半年,公司就没有什么业务了。只是听马成兰说过在内蒙有生意,但其和赵克山从未参与过。

20103月底,马成兰跟其说她的公司正在经营煤炭生意,要往山西买煤,公司的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可以给高利息。201041日,其到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给了马成兰,她当场给打了一张借条。马成兰支付过5个月的利息,总共是1万元。

2、侦查机关从郝某甲处提取的借条记载,今借郝刚现金5万元。利息0.04分,每季度付息。从201041日-2010930日利息已结清,本金未付。王某甲2010930日。借款人:马成兰。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郝某甲是其公司的副总,其从郝某甲处借款5万元,给他打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5分。支付过多少利息记不清了。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郝某甲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郝某甲打的借条。

(八)20108月至20115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在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投资铁矿及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武某非法集资人民币共513万元。除支付武某利息人民币150万元外,余人民币363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某陈述,其和马成兰是同事关系,20105月份,马成兰找到其说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因为经营业务不断扩大资金出现紧张,让其帮忙给借款以解急用,并且许诺给予利息或者按利润提成均可。在马成兰一再劝说下,其从亲戚朋友处先后借款给马成兰513万元本金,借条金额为570万元,借条里包含57万元的利息。没有归还过本金,给过150万元的利息,目前损失有363万元。

2、侦查机关从从武某处提取的8张借条记载,马成兰分别于201081日、91日(两笔)、917日、101日借武某现金407万、8万、39万、30万、52万;2011122日、216日、58日借武某现金8万、10万、16万。

3、被告马成兰的供述,武某是其以前的同事。其总共向武某借款有四百多万。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支付过利息,多少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武某处提取的借条)这八张借条共计570万元,都是其打的,记得总共从武某处借款400多万,这些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可能是本金和利息合计。

(九)2010527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向被害人王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9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是通过郝某甲认识的马成兰。2010527日,郝某甲打电话说马成兰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急需借款。其总共借给马成兰9万元,马给其打了一张借条,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其曾通过郝某甲向马成兰索要借款,但马成兰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还款。

2、侦查机关从王某乙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0527日,马成兰借王某乙现金9万元。

3、证人郝某甲证言,其爱人和王某乙是邻居也是同学,20105月份,马成兰跟其说公司做生意急需资金,看能否从亲戚朋友处借10万元周转几天,因为就几天就没约定利息。2010527日,其给王某乙打电话说马成兰公司现资金紧张,急需借款,看他能否借钱给马成兰。后王某乙共借给马成兰9万元。马成兰没有支付过王某乙本金和利息。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从郝某甲处借过款,另外还通过郝某甲从其朋友王某乙处借款9万。钱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没有归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多少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王某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王某乙打的借条。

(十)201010月,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5%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马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000万元。除支付马某利息人民币350万元外,余人民币650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陈述,其是通过董升明认识的马成兰。201010月份,马成兰说她的稳固公司急需流动资金,所以向其借款。董升明说马成兰可靠,因信任董升明,后借给马成兰一千万元,约定月息5%。后马成兰于201011月份给打了一张一千万的借条。借条找不到了,后来又让马成兰给我老公打了个欠条。欠条的大致内容为为2010111日借王杰、周国华1000万元,月息3分。因后来找马成兰要钱要不回来,就委托吉林的周国华帮忙要款,所以借条上加上了周国华的名字。马成兰没有还过本金,但给过7个月的利息计款350万元。2012年六、七月份,马成兰给其打过电话,说她拿钱去内蒙投资被骗了,让其别太着急,钱肯定会给的,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了。

2、侦查机关从董升明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0111日,马成兰由董明介绍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后董升明从马成兰处拿走300万元整。

马成兰向王杰(马某丈夫)出具的借条记载,2010111日,马成兰借王杰、周国华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投资生意。利息(月利3分)期限1年半,201261日本金利息还清。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董升明认识的王杰。201010月份,其准备贷款,董升明让其先不要贷款,说他的朋友王杰手里有钱,后王杰分两次给其打款共计1000万元。

(十一)20101212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陆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0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陆某陈述,其和马成兰在一个院住,20101211日,马成兰以生意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使用半年,月息4分,到期连本还息结清,证明人是游某乙。后马成兰给其打了借款条。但是后来经过多次催要,对方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于还款。至今分文未付。

2、侦查机关从陆某处提取的的借条记载,20101211日,马成兰借陆某现金20万元,利息4分。证明人:游某甲和。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陆某是其以前的同事,其总共向陆某借款20万元。钱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没有归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多少记不清了。(经侦查机关出示从陆某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陆某打的借条。

(十二)20113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先后向被害人韩某非法集资人民币共50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陈述,2011年初,马成兰说邯郸矿物局欠款未回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让其帮忙借钱以解燃眉之急,并承诺半年归还。其说还了怎么办,马成兰说放心吧,饭店北面的货场有二万多吨煤值一千七八百万,还有饭店,家还有170多平米的房子,后其从银行分两次转给马成兰50万元,马成兰给打的借条。打条时其没在邯郸,合伙人楚力在场,马成兰打了借款条后就直接给他了,其一直也没注意,直到这次报案时才注意到借款条上的名字和其本人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另外一张借款条是楚力的名字。到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给。到20125月份再也找不到人了,电话也联系不上。

2、侦查机关从韩某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138日,马成兰借楚力现金20万元。201178日,马成兰借韩军照(兆)现金30万元。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楚力是其以前的同事。其不认识韩某。其从楚力处借款50万元钱。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利息支付过,多少记不清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经侦查人员出示从韩某处提取的借条)两张借条都是其打的。

(十三)20113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5%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郭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共30万元。除还郭某甲本金人民币7万元外,余人民币23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134月份,其通过李某甲认识了马成兰,马成兰说现在公司资金紧张,累计向其多次借款30万元。后来因孩子赶着上学急需用钱,一直催要,后马成兰归还7万元,还欠23万元。后来因催要的急,马成兰在201259日重新打了23万元的借据。

2、侦查机关从郭某甲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259日,马成兰借郭某甲现金23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到期一次偿还本息。

3、证人李某甲证言,因为马成兰说公司资金紧张,让其帮她找人借款并承诺高利息,其碍于朋友面子于是帮她向郭某甲等人借款。其对他们讲:马成兰的稳固公司现资金周转紧张,急需资金,并承诺月息3分至4分的高息,如果他们有闲钱就借给马成兰,在其的劝说下都借款给马成兰了。马成兰借郭某甲23万元,后来还了7万元。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不认识郭某甲,只是通过李某甲说过此人。在2012年李某甲找其更换借条时才知道有个叫郭某甲的人通过李某甲借给其款23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记不清了。利息支付过,多少记不清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经侦查人员出示从郭某甲提取的借条)是其给郭某甲打的借条。

(十四)2011714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每月分红3300元为诱饵,向被害人刘某甲非法集资人民币11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与马成兰是普通朋友,借款时才认识她一个月。当时马成兰到其家,说她是做煤炭生意的,生意做得很大,但现在资金周转紧张,如果有钱可以借给她,她可以给每月三分的高利息。因当时家没有钱,她让想法去帮她借款。过了几天,在2011714日其给她凑了11万的现金,马成兰当时给打的借条,并承诺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但借款后一个月就联系不到她了,她的电话也换号了。郭保朝是其丈夫,借条上写的他的名字。

2、侦查人员从刘某甲处提取的证明记载,2011714日,马成兰拿郭保朝现金10万元做煤炭生意,每月分红付给郭保朝3300元。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找刘某甲算命时认识的他们夫妻俩。其从刘某甲处借款11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经侦查人员出示从刘某甲处提取的借条)是其2011714日从刘某甲家借款11万元后给她丈夫郭保朝打的借条。

(十五)2011721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以3.5%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谢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43.25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马成兰支付利息人民币15.75万元,余人民币127.5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陈述,20117月份,其通过李某甲认识了马成兰,马成兰给其说公司周转不开,资金紧张,借钱给3.5分利息,所以其借给马成兰143.25万元。马成兰给过其3个月的利息,共计15.75万元。由于马成兰一直未归还本金,2012514日其去稳固公司催她还款,马成兰称近期资金紧张,等资金宽裕后肯定会还,然后她重新给打了张借款为160.5万元的借据,包括150万元本金和10.5万元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催要,马成兰说正在工行办贷款,如果还不了就用煤来偿还欠款,说存煤的东望村东的存煤厂是她自己买的。此后便再也不见面了,手机先是不接,过了一段时间干脆停机,最后把手机卡也销了,彻底失去联系。后来了解,厂子是租的,厂里的煤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层煤。据了解马成兰为了逃避债务,还提前转移了房产和汽车。

2、侦查机关从谢某处提取的的借条记载:2012514日,马成兰借谢某现金1605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约定到期一次偿还本息。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谢某。总共向谢某借款160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了。支付过利息,多少记不清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谢某的借条更换过,只是改了一下借条的日期,金额未变。(经侦查人员出示从谢某处提取的借条)这张借条是其打的,当时借款是160万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条上加了5000元的利息,合计160.5万元。

(十六)2011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5%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杨某非法集资人民币共75万元。除支付杨某利息人民币6.8万元外,余人民币68.2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其是通过李某甲认识的马成兰。2011721日,马成兰给其说公司周转不开,资金紧张,还说有3.5分利息。因为其跟李某甲关系特别好,就通过转帐借给马成兰75万元。马成兰给打了借条。后来算了利息后又重新打了87.25万元的借条。在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催要,马成兰说存煤的东望村东的存煤厂是自己买的,里面还有2万吨煤,如果还不了就用此煤抵押。此后便再也不见面了,手机先是不接,过了一段时间干脆停机,最后把手机卡也销了。后来了解,厂子是租的,厂里的煤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层煤。马成兰未归还过本金,支付过6.8万元的利息。

2、侦查机关从杨某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2514日,马成兰借杨某现金8725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五。约定到期一次偿还本息,如有纠纷,由邯郸县法院管辖。

3、证人李某甲证言,因马成兰对其说公司资金紧张,让其帮她找人借款并承诺高利息,其碍于朋友面子于是帮她找杨某等人借款。其讲马成兰的稳固公司现资金周转紧张,急需资金,并承诺月息3分至4分的高息,如果他们有闲钱就借给马成兰。因他们几人和其的关系很好,所以在其的劝说下都借款给马成兰了。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杨某是其朋友,其总共向杨某借款7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了记不清了。支付过一些利息,多少记不清了。本金没有归还,(经侦查人员出示从杨某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杨某打的借条,借条中的写的金额是本金加利息合计的金额,共87.25万元。实际借款是75万元。

(十七)2011812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2%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郭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10万元。除支付郭某乙利息人民币1.3万元外,余人民币8.7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其不认识马成兰,是通过亲戚王某甲介绍知道马成兰并借款给马成兰的。20118月份左右,王某甲跟其说,她所在的公司老板叫马成兰,马成兰名下有一个稳固公司,该公司经营情况很好,但公司经营规模扩大,资金紧张,如果借款给马成兰,马成兰可给2分的高息。王某甲给了一个马成兰的建行的账户(账号:62×××73),让其将借款打到这个账户上。其在2011812日到邯郸建行将10万元转入马成兰建行的账户。办完转款后,王某甲给了其一张马成兰打的借条。马成兰给过其13千元利息。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某甲说马成兰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再还,之后就再没有消息了。

2、侦查机关从郭某乙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1812日,马成兰借郭某乙现金10万元正。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2011812日,郭某乙(帐号43×××01)向马成兰(帐号62×××73)转款10万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8月份,马成兰跟其说现在公司做生意急需资金,看能不能给她从亲戚朋友处借点款,可以给2分的借款利息。后来其在街上碰到郭某乙,跟她说了马成兰公司急需资金,如果有闲钱可以借给马成兰,马成兰可以支付每月2分的借款利息。郭某乙同意了。20118月份其给了她一个马成兰建行的账号,通过银行转款借给马成兰10万元。郭某乙转款后,其将马成兰打的借条交给了郭某乙。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王某甲认识郭某乙。其向郭某乙借款10万元钱。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支付过1.3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金没有归还,(经侦查人员出示从郭某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收到郭某乙钱后给打的借条。借条打好后是通过王某甲给的郭某乙。

(十八)2011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张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共70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其和游某甲和是二十多年前的战友。20117月至8月期间,游某甲和多次请其和战友、朋友去其公司在邯郸县东望庄的饭店吃饭,说年底了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让帮帮忙,利息给多一点,三个月肯定还,叫其向亲朋好友借一借。其说还不了怎么办,游某甲和指着北面他们的货场的煤,说就你这点钱,这二万多吨煤值一千七八百万呢,放心吧。201199日、1024日,其通过建行转帐汇给游某甲和20万元、50万元。马成兰给打了借条。201238日借钱到期后,其一直催要至今分文未给。

2、侦查机关从张某乙处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两张转账凭条记载,201199日、1025日,张某乙(帐号43×××05)向游某甲和(6227000110790032916)分别转款20万元、50万元。

侦查机关从张某乙处提取的两张借条记载,201199日、1025日,马成兰向张某乙借款20万元、50万元。

3、证人游某甲和证言,20119月份,张某乙得知一个磁县战友刘卫国在马成兰处有借款,并有可观的利息回报,所以也想往马成兰处投钱。其经马成兰同意后,告诉张某乙可以投钱,张某乙通过建行转账将借款转入其账户,其中在201199日转款20万元,在20111025日转款50万元。张某乙转款后,马成兰给张某乙打了两张借条,分别是2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游某甲和认识的张某乙。其向张某乙借过款,多少钱记不清了,以借条记载的金额为准。支付过利息,多少记不清了。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张某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向张某乙借款后于2011年打的两张借条。

(十九)201199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2%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郭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5万元。除支付郭某丙利息人民币4000元外,余人民币4.6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丙陈述,王某甲是其一个远亲,其通过王某甲认识了马成兰。20119月初,王某甲找到其,说她所在的稳固公司老板叫马成兰,现在公司经营情况很好,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如果有钱可以借给她,可以给高息。后其通过王某甲跟马成兰见了面,听她介绍公司经营情况后,其同意借款给她。201199日其取了5万元现金,将钱交给了王某甲,之后王某甲将马成兰打的借条给了其。后总共给过4千元的利息。其跟马成兰催过借款,但她一直找借口推脱,到20125月份,就彻底联系不上马成兰了。

2、侦查机关从郭某丙处提取的的借条记载,201199日,马成兰借郭晓岭现金5万元。

3、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和郭某乙、郭某丙两人是亲戚关系。20118月份,马成兰跟其说现在公司做生意急需资金,看能否从其亲戚朋友处借点款,可以给2分的利息。其同意后在20119月份联系到了郭某丙,跟她说马成兰公司急需资金,如果有闲钱可以借给马成兰,马成兰可以支付每月2分的借款利息。郭某丙同意后,在20119月份给其5万元现金,其将现金交给了马成兰,马成兰出具了一张借郭某丙的5万元的借条。其将借条给了郭某丙。马成兰共支付给郭某丙4千元利息。本金尚未归还。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王某甲认识的郭某丙,总共向郭某丙借款5万元。支付过4千元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郭某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在201199日从王某甲处拿到郭某丙借给其的5万元现金后,其给郭某丙打的借条。

(二十)2011916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周某非法集资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陈述,其通过游某甲和介绍认识了马成兰。听游某甲和介绍说马成兰有一个公司,效益很好,游某甲和是该公司的副总。20119月份,游某甲和找到其说稳固公司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急需一笔钱开税票,问其是否有钱能借给该公司,可以给利息。出于跟游某甲和多年的朋友关系,其相信了他。20119月,其在邯郸建行光华支行从妻子账户将15万元打给了马成兰的账户。打完钱后,马成兰给其打了借条,借款担保人是游某甲和。当时游某甲和说月息四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是一年。但这些在借条上都没有注明。

2、侦查机关从周某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1911日,马成兰今借周某现金15万元。担保人:游某甲和。

侦查机关从周某处提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2011911日,郭丽娟(4340610112036014)向马成兰(62×××73)汇款15万元。

3、证人游某甲和证言,张某乙、周某他们两人都是其的朋友。张某乙、周某都是通过其关系借给马成兰款的,其中张某乙70万元、周某15万元,借条都是马成兰打的。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是通过游某甲和介绍认识的周某,共向周某借款15万元。借款用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周某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周某打的借条。

(二十一)2011916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李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40万元。除支付李某丙利息人民币14.4万元,还本金人民币13万元外,余人民币12.6万元未归还。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其和马成兰认识有二十多年了,其和她大姨是邻居关系,从小就认识。20119月份,马成兰给其打电话说她的稳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想从其处借款40万元周转,月息4分,借款一个星期。其当时知道马成兰确实做着生意,大家又都是多年的朋友,于是其于2011916日下午4时,通过银行将40万元转到马成兰在建行开设的个人银行卡(卡号为62×××73)上,转完款后在稳固公司,马成兰给其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大致为:今借李红(我的小名)现金40万元整。但没有写借款期限。到2012614日,马成兰还本金13万元,14.4万元的利息,还欠27万元。当时其又让马成兰重新给打了个借据,借据内容大致为:今借李某丙现金27万元。后来马成兰也没有还本金和利息。2012614日后,就再也找不到马成兰了,给她打手机打不通,多次去她家,马成兰也不在家。

2、侦查机关从李某丙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2614日,马成兰借李某丙现金27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四十。约定到期一次偿还本息,如有纠纷,由邯郸县法院管辖。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和李某丙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9月份,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其向李某丙借款40万元,后来还给他13万元,还欠他27万元。(经侦查人员出示从李某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李红打的借条。

(二十二)2011114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3%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牛某非法集资人民币30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牛某陈述,其和马成兰是朋友,很早就认识。2011114日,她说公司现在紧张,资金周转不开,让其帮忙,说外面欠他们七八千万,年前不好要,过了年就好了,说一个月肯定还,给3分的利息。让其向亲朋好友借一借。其说要是还不了怎么办。马成兰说就你这点钱,指着他们的货场说这2万多吨煤值一千七八百万呢,还不够还你这点钱吗,放心吧。其相信了她的话。2011114日,通过建行银行转给了马成兰25万元,当天又给了马成兰5万元现金。后马成兰给打了借款条,共计30万元。后来其多次找马成兰要钱,都找不到人,再后来她手机直接停机了,彻底失去联系。后经实地了解,厂里的煤都是假的,是在矸石表面蒙了一层煤,根本没人要,厂子也是租来的。钱和本金都没有给。

2、侦查机关从牛某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1114日,马成兰借牛保军现金30万元。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通过郝某乙介绍认识的牛某,其向牛某借款30万元。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借款是从山西购煤。支付过利息,多少记不清了。借款本金没有归还。(经侦查人员出示从牛某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牛某打的借条。

(二十三)2011122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在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投资铁矿及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向被害人刘某乙非法集资人民币48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其以前在魏县粮站上班,马成兰以前是邯郸市粮库的,工作有业务联系,认识好多年了。2011121日,马成兰找到其,说她在内蒙开发铁矿,还在邯郸做煤炭生意,公司经营资金很紧张,急需借款,让其想办法借款给她。其当时就同意了,但当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马成兰就于当日先给打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其在2011122日,在魏县工行给她在邯郸工行开设的账户转款48万元钱。

2、侦查机关从刘某乙处提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记载,2011122日,刘某乙卡号62×××92向马成兰卡号62×××04汇款48万元。

侦查机关从刘某乙处提取的的借条记载,20111211日,马成兰借刘某乙现金50万元。

3、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认识刘某乙,很早之前就认识。其向刘某乙借款5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经侦查人员出示从刘某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刘某乙打的借条。

(二十四)201253日,被告人马成兰虚构其经营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以4%的月息为诱饵,向被害人王某丙非法集资人民币22万元。案发后,马成兰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通过朋友李某甲介绍认识了马成兰,20125月份,马成兰给其说公司周转不开,资金紧张,并且说外面欠他们三四千多万元,年前不好要,过完年就好了,让其想想办法,承诺月利息4分,期限是2个月。其说要是还不了怎么办,她说饭店北面他们的货场的二万多吨值壹仟柒捌百万,还有饭店,还不够你这点钱呢,再说还有170多平米的房子,不行就抵押给你,放心吧。在201253日,其直接将22万现金给了马成兰。马成兰给其打了借款22万元的条。在借款到期后,一直跟马成兰联系不上。其在公司等了20多天没有结果。201291日又去要欠款,其公司大门紧锁,连空调也拆走了,后来了解到她在邯郸县东望村庄货场存的煤都是假的,下面都是煤矸石。马成兰未归还本金,也未给付过利息。

2、侦查机关从王某丙处提取的借条记载,201253日,马成兰借到王某丙现金22万元,如有纠纷,由邯郸县法院管辖。

3、证人李某甲证言,当时马成兰说公司资金紧张,让其帮她找人借款,可以给高利息。其碍于朋友面子就同意了。有郑某通过其借款给马成兰60万;郭某甲通过其借款给马成兰共30万元,后来马成兰还了7万元;王某丙通过其借款给马成兰22万元。

4、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认识王某丙,向王某丙借过款,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以借条为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了,具体干什么用记不清了。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经侦查人员出示从王某丙处提取的借条)是其给王某丙打的借条。

原审法院还经庭审举证、质证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其支配借别人的钱主要分三大项,第一项是在2011年左右陆续通过其的农行卡(具体开户行忘了)给邯山区粮库的董升明360多万元;第二项是投资到呼市武川县一个矿上了大概有1200多万元,具体是武川县哪个村忘记了,是李某乙联系的内蒙人姓淡的弄的,主要购买了一些机器设备,有五台输送设备,有破碎机等,凭证在呼市其租住的民房里被盗了;第三项就是投入到公司盖办公楼,付场地租赁费等。借款的总金额有2000多万元,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借的,个人打的借条。每年都有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公司资金当时不足,无法周转,所以才对外借款。有些人是其先期向他们借款,他们认为可靠,所以后来有多人都是主动借款给其。借别人款利息有3分的,35的还有4分的,之前也有给他们利息。

2008年稳固公司做业务几乎没有用过公司的手续,但是有盈利,盈利大概有五六百万元。主要是和李某乙在内蒙做铁精粉生意。2009年公司也有盈利,盈利大概有壹佰万元左右,都是其个人和一些朋友做的焦炭、煤炭生意,没有用公司的手续。盈利情况可以通过其的银行账户上可以体现。2010年公司也有盈利,盈利大概有二、三百来万元,没有走公司手续,盈利情况可以通过其的个人银行账户体现。2011年公司也有盈利,盈利大概有三百来万元,主要是公司做的煤炭生意,没有走公司手续。201212月份就购进了一批煤放进了货场,往后就没有做过生意了。邯郸县东望庄货场有1.3万吨左右的煤,一辆铲车,配煤机,货场上1.3万吨的东西里面的都是煤矸石,外面的都是好煤。

被告人马成兰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没有虚构事实,借的钱都用于投资了,在内蒙古和他人做生意投资有五六百万,合伙人叫什么不清楚。投入到公司盖办公楼,付场地租赁费等也有二三百万。

2、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马成兰;注册资本:506.万万元;实收资本:506.万万元;成立日期:20080227;前置许可经营范围:煤炭批发;经营范围:钢材、生铁、铁矿石、铁精粉、焦碳、建材(不含木材)、有色金属材料(不含稀有贵重金属)、塑料制品、五金、交电、橡胶制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的销售;煤炭批发(煤炭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110日),自然人股东马成兰、杨建。

3、邯郸市稳固物资有限公司20083月-201112月纳税申报情况。

4、证人靳某(时任稳固公司兼职会计)证言,其于20084月-201311月份在稳固公司上班。是稳固公司兼职会计,2008年因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所以没有做业务,2009年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只有100多万元的销售量,2010年有300多万元的销售量,2011年业务量比较多,有3000多万元的销售量,2012年往后就都没有了。其听马成兰说过在内蒙有生意,但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相关的发票。从财务上看,公司这几年累计盈利也就有十来万元。公司没有借款,但其听说马成兰个人有借款。

5、证人李某乙证言,马成兰没有往内蒙的选场投过资,没有在内蒙古投资。

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妻子)证言,李某乙是在2011810日的患病,现在不能说话。据其了解,李某乙在内蒙锡林郭勒盟的一个选厂是一个小股东,该选厂主要是其老家人投资建的。大概是在2006年左右建的选厂,在2009年左右该选厂转卖给他人。李某乙认识马成兰后在邯郸一起做煤炭生意。其曾问过李某乙,李某乙说马成兰没有在内蒙投资。

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记载,经比对,从武某、张某乙、王某甲等人处提取的借条、协议上的签名与提取的讯问笔录上的马成兰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7、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稳固公司基本情况该公司成立于2008227日,经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注册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水院北路23号,注册号130400000014613,法定代表人:马成兰,注册资本306万元,其中:马成兰122.4万元、杨建183.6万元。20108月注册资金变更为506万元马成兰由1224万元增资到322.4万元。业务范围:钢材、生铁、铁矿石、铁精粉、焦炭建材(不含木材)有色金属材料、塑料制品、五金、交电、橡胶制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的销售。

1)稳固公司资产及负债情况,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资产12375276.57元,(其中货币资金8364905.62元,应收账款1206944.22元,存货2799925.24元)。固定资产原值10263.67元(累计折旧6762.18元,固定资产净值3501.49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负债及所有者权益12375276.57元,(其中应付账款4188704.20元,其他应付款218000.00元;应交款项39426.60元,其中应交税金39352.53元、其他应交款74.07元;所有者权益7929145.77元(实收资本506万元:马成兰322.4万元、杨建183.6万元。未分配利润2869145.77元)。

2)稳固公司历年财务收支情况,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销售收入总共35183870.62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2年未见到销售收入资料,2010年销售收入3705954.35元,2011年销售收入31477916.27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销售成本总共32839499.96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2年未见到销售成本资料,2010年销售成本3678395.43元,2011年销售成本29161104.53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经营费用总共1356108.37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未见到经营费用资料,2011年经营费用1356108.37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销售税金及附加总共47846.20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2年未见到销售税金及附加资料,2010年销售税金及附加2778.12元,2011年销售税金及附加45068.08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管理费用总共821694.52元。其中:2008年管理费用26318.57元,2009年管理费用20257.10元,2010年管理费用88683.68元,2011年管理费用629743.55元,2012年管理费用56691.62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财务费用总共241.85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未见到财务费用资料,2011年财务费用224.10元,2012年财务费用17.75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营业外支出总共167.03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未见到营业外支出资料,2010年营业外支出167.03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所得税总共43657.14元。其中:2008年、2009年、2010年未见到所得税资料,2011年所得税5108.60元,2012年所得税38548.54元;截止20121231日稳固公司净利润总额74655.55元。其中:2008年净利润(-26318.57.2009年净利润(-20257.10元,2010年净利润(-64069.91元,2011年净利润280559.04元,2012年净利润(-95257.91元;

3)稳固公司及法人马成兰银行账号(卡)说明,稳固公司对公2个,期初金额125.53元,转入金额总计27863792.30元,转出金额总计27863917.83元,期末余额为零;稳固公司法人马成兰银行账号(卡)15个,期初金额为197140.06元,转入金额总计112042643.46元,转出金额总计112239041.74元,期末余额为741.78元。

4)马成兰借款情况,依据邯郸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提供的张某乙等24名受害群众的笔录及相关借款手续复印件,经汇总马成兰借款总金额2846.45万元,其中有借据3063.64万元。已归还本金39万元,已归还利息617.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兰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集资款2189.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所辩没有虚构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等多人证实被告人马成兰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证人郝某甲、李某乙等人证明马成兰没有在内蒙古投资,另有被告人马成兰的供述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所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成兰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马成兰虚构资金周转困难和公司需要扩大规模的事实,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借款后,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其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归案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马成兰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行为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所提马成兰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成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成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马成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某乙借款已归还没撤条;原判认定马成兰虚构事实没有确凿证据,不能仅凭李某乙和张某甲的证言,马成兰对马某、郭某乙、郭晓玲、周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重。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上诉人马成兰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为诱饵非法集资的事实,有证人郝某甲等人证明其没有在内蒙古投资,马成兰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稳固公司的纳税记录可以看出,马成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允诺高息借款高达2846.45万元,借款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项2189.6万元不能返还被害人,且马成兰到案后拒不交待资金去向,以逃避返还资金,以上证据能够证实马成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马成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成兰自2006年至2012年间,以高息为诱饵,虚构投资铁矿和经营公司急需资金的事实,向被害人游某乙、赵某等24人非法集资共计2846.45万元、归还部分本息656.85万元、尚有2189.6万元未归还,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以逃避返还该款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成兰出具的借条、笔迹鉴定及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被害人游某乙、赵某等2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等。马成兰对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可,其亦供认向多人或让他人帮助筹集资金。上述证据均经第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马成兰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某乙借款已归还没撤条;原判认定其虚构事实没有确凿证据,不能仅凭李某乙和张某甲的证言,马成兰对马某、郭某乙、郭晓玲、周某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马成兰出具的借条、笔迹鉴定、被害人游某乙、赵某等24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等证言与马成兰的供述相印证,能够证实马成兰以投资铁矿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筹集资金共计2846.45万元,除支付部分本息外,余2189.6万元不能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成兰虽对郝某乙的借款提出异议,但其对借条予以认可,其不能提供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其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郝某乙借款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郝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马成兰没有向内蒙古投资过铁矿,多名被害人陈述证明马成兰以投资铁矿和公司经营借款,且有多名被害人陈述称借款时马成兰的货场上存在大量煤炭,后来才了解到系以煤遮盖的煤矸石,马成兰亦供认此造假情节,马成兰本人对投资铁矿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其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亦解释不清、无法说明资金去向,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马成兰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借款,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及辩护所提没有虚构事实、对部分被害人未实施诈骗行为及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成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适当。上诉及辩护所提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武代理审判员  张传福代理审判员  宋雪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瑞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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