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6年开始至2015年5月,平山县平山镇某某村村民刘某某在没有得到任何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以银行、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名义,私自印制银行存单,非法吸收本村及周边村庄任某某、宋某某等110名村民存款达1702475元。案发后,除退还群众228624元外,自己投资到平山县佳田、旭东、宏益等15个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644761.5元用于自己牟利,剩余部分用于自己购买房产、家庭消费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已退还大部分存款,剩余170万元左右
没有退还。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至2015年5月,平山县平山镇某某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得到任何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以银行、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名义,私自印制银行存单,非法吸收本村及周边村庄任某某、宋某某等110名村民存款达1702475元。案发后,除退还群众228624元外,自己投资到平山县佳田、旭东、宏益等15个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644761.5元用于自己牟利,剩余部分用于自己购买房产、家庭消费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还报案受害人损失合计69624.13元。
2015年7月11日平山县公安局对以本案赃款购买的登记在宋某甲名下楼房一套(平山县文昌苑小区2号楼1单元103室)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丈夫宋某乙七十年代末(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始做农村信用社某某村代办点的代办员,我不时给他打下手帮忙。2006年农村信用社在平山镇某某村的代办点取消了,同时取消了我们的代办员资格,但是还有好多人在我家的代办点存取款,我们就继续把业务开展了下去。2008年我丈夫宋某乙生病不能再工作了我就接手了所有业务,从2006年开始至2011年为了获取一定的回扣款我们把附近村民存在我家的钱都存到中信银行和华夏银行。2011年平山县有了合作社以后,新开的合作社都邀请我参加开业典礼并让我把钱存到合作社,给我不菲的回扣款。我选择了其中15家合作社,把人们存入我家的钱分出一大部分,以我和我丈夫宋某乙、儿子宋某甲及部分储户的名字摊存到佳田10000元、旭东3000元、融汇130000元、祥泰60000元、新大地167500元、顺鑫100000元、鑫海40000元、汇融25000元、兆汇20000元、汇昌50000元、顺东85000元、鑫鑫15000元、宏益36000元、宏运91500元、众缘200000元,并拿出50万元存款购买平山镇文昌苑小区房产一栋,另外这些年陆续花了大约30万。2014年5月份合作社开始有抽脱逃跑的,没有钱支取,后来人们到我家取钱,我就先用当时存入中信银行和华夏银行的这部分钱给人们支取。2014年冬天这部分钱用完后,人们再找我取钱,我便开始推托,并用自己的钱和借来的钱及家中小卖部的物品顶账,直到6月份停止一切业务。
(二)证人王某某证明了其将自己位于平山镇文昌苑小区二号楼103室的房产一套以41.5万元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宋某甲的事实。
(三)受害人陈述:到被告人刘某某家存款的存款户余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范某某等人关于存取款情况的陈述,证实各存款人在被告人刘某某处存取款的情况。
(四)书证:1、吸收存款统计表,退还资金明细表,存入合作社资金统计表,给存款人出具的存单票据、退还票据,13笔资金存款票据,15家合作社给被告人开具的票据、存单。
2、农合社出具的撤销代办站问题的通知,房产买卖合同,平山县公安局查封被告人儿子宋某甲名下房产的查封决定书,房屋置换合同及更名申请。
(五)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退赔受害人存款的票据、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银行、农村信用社代办员非法吸收群众存款,将其中的873385.5元(已退还228624元)存入种植专用合作社用于自已牟利,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某吸收的其他资金829089.5元,用于购买住房等进行挥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退还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3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404226.87元返还集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树勇审判员 康云联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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