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媛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开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媛,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广场,户籍地唐山市开平区矿南路。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2014年7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因被告人尚在哺乳期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批准,2016年3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于2016年4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媛虚构亲属经营的水泥厂扩大生产规模、购置设备需要筹集资金等理由,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安某、陈某红、陈某敏等40余名被害人集资诈骗,金额合计83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媛将诈骗所得款项除支付被害人利息外,用于自己炒股、购买房屋、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合计51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媛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到案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媛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辩称,2007年,我丈夫的姨夫说他的水泥厂扩大规模,问我有人集资吗,说一分五的利息,我就帮他问问,从那时候开始,刘某芝借给我了几万元,利息是一分五,钱拿来之后我丈夫的姨夫说水泥厂不用钱了,我也没有退给刘某芝,我没有告诉刘某芝,就投资股票了,我当时想给她利息,就没退,之后刘某芝又介绍马某珍借给我钱。开始集资的钱我都一直给利息。2014年5、6月份就给不了利息了,我用后来集资的钱偿还别人的本金和利息。我把家里的钱也用来炒股,我买房的钱有集资款也有家里的钱。我认为我不属于集资诈骗,我对罪名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媛虚构亲属经营的水泥厂扩大生产规模、购置设备需要筹集资金或建养殖场等理由,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后向安某、陈某红、陈某敏等40余名被害人集资诈骗,金额合计8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媛将诈骗所得款项除支付被害人利息外,用于自己炒股、购买房屋、车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金额合计520余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害人李某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媛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媛购买的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广场109楼1门2302号、109楼1门2503号的两处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张某媛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金额为50369元。
另查明,经本案案外人杨某存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登记在被告人丈夫张某志名下的东风本田恩威牌小型越野车在2014年7月8日转移登记给王某娟后,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年底,我丈夫张某志的老姨夫杨某章到我们家,说他姑爷在丰润区开了一个水泥厂,缺少资金,叫我们给他们找点钱,他们给利息,月息是1.5%,时间是一年。我就和我们工友刘某芝找了18万元,我打了借条。后来我丈夫的老姨夫说他们不用了。那时我正炒股,过了一段时间,我就把这18万元放到股市了,到期后就把利息给她,后来她有钱就到我这存,有时到期后把利息和本金又存在我这,后来我们工友听说我这里存款利息高,就都到我这存,到今年六月底,我没有钱付给他们本金和利息了。一共吸收存款830多万元,涉及40多人。我付给他们利息有300多万元,炒股票也赔了,我现在手里没钱了。我把我们家的钱和我借的钱都放股市了。后来,我用股市支出来的钱在世博广场买了两套房和一辆本田汽车。房子一套88平方米的,花了70万元,一套139平方米的,花了105万元,本田汽车花了31万元。我现在已经没有能力还款。
2、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媛被传唤到案。
(2)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询张某媛、其丈夫张某志及其亲属多个银行卡,卡内基本没有资金,没有查询到被告人亲属的银行账号。
(3)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张某媛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回执证实,冻结公积金金额50369元。
(4)机动车转移登记联、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76-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等书证证实,登记在张某志名下的东风本田恩威牌小型越野车在2014年7月8日转移登记给王某娟后,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
(5)2014年11月8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6年2月29日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因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张某志名下的东风本田恩威牌小型越野车进行了查封,唐山市车辆管理所的系统不能二次查封。张某志于2014年7月8日将车卖给张某生(王某娟丈夫),车辆已过户,但未归档。2014年7月9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将该车手续查封。现该车在张某生手里,其拒不说出该车停放地点,该车未能被扣押。
(6)2016年2月2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媛购买的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广场109-1-2302、109-1-2503号的两处房产因未办理房产的产权证,故公安机关对该两处房产的购房手续进行了查封。
(7)被告人张某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本人基本情况。
(8)各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报案材料。
3、被害人陈述
(1)安某的陈述:我与张某媛是同事。2014年3月至6月,被张某媛以亲戚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购买大罐车为由,四次骗走32万元,后返还1万元,造成损失31万元。张某媛以前曾多次借款,具体笔数、金额、利息记不清了,张某媛都还本付息了,并把借条要走了,最后的借款余额为31万元。经对张某媛提供的十九份借条进行辨认,能够确定基本都是真实的。张某媛购买的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广场109-1-2302、109-1-2503号的两处房产的购房合同和东风本田恩威牌小型越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被我拿走。
安某提供借据复印件四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借据十九份,向安某调取张某媛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自2012年11月份开始,向安某多次借款,均还本付息。2014年3月至6月的借款,张某媛不能偿还,欠安某的欠款总额为31万元,已得利息76550元,实际损失233450元。
(2)陈某红的陈述:我与张某媛是同事。2014年3月至6月,被张某媛以她朋友孩子有病为由,三次骗走8万元,期间得到利息6100元,造成损失73900元。经对张某媛提供的三份借条进行辨认,能够确定基本都是真实的。
陈某红提供借据复印件三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份。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陈某红的欠款总额为8万元,已得利息6100元,造成损失73900元。
(3)陈某永的陈述:我与张某媛是同事。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张某媛以家里开水泥厂、朋友孩子有病为由,多次骗走17万元,期间得到利息4200元,造成损失165800元。被告人张某媛曾承诺给我2万元利息,也打了张借条,但是始终没给。
陈某永提供借据复印件三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六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媛承认按照借条算是欠陈某永19万元,但是有2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陈某永已得利息28400元,损失是161600元。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陈某永的欠款总额为19万元,已得利息28400元,造成损失161600元。
(4)陈某敏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陈某敏与张某媛是同事。2014年6月24日,被张某媛以偿还翟老八借款为由,骗走2万元,造成的损失2万元。
(5)代某敏的陈述:我与张某媛是同事。2014年5月23日,被张某媛以偿还翟老八借款为由,骗走2万元,造成的损失2万元。
代某敏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一份。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代某敏的欠款总额为2万元,已得利息400元,实际损失19600元。
(6)陈某书的陈述:2013年4月23日,我被张某媛以开办工厂需要用钱为名骗走5万元,后归还利息12900元。
陈某书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五份。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陈某书的欠款总额为5万元,已得利息15000元,实际损失35000元。
(7)董某华的陈述:我与张某媛是同事。2014年4月23日,我被张某媛以开办养殖场需要用钱为名骗走11万元。一共借了五次钱,前四次本金和利息都收回了。
董某华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四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董某华的欠款总额为11万元,已得利息15000元,实际损失95000元。
(8)范某娟的陈述:我与张某媛是同事。2009年至2014年7月2日间,被张某媛以亲属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走15万元,期间我获得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全部有借条,造成的损失我不清楚。
范某娟提供借据复印件五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二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范某娟夫妻的欠款总额为15万元,已得利息43700元,实际损失106300元。
(9)李某艳的陈述:2014年6月份被同事张某媛以她儿子和别人打架为由骗走5万元钱。
李某艳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媛欠李某艳5万元,实际损失5万元。
(10)王某凤的陈述:2014年6月份被同事张某媛以翟老八的儿子和别人打架为由骗走1万元钱。
王某凤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媛欠王某凤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
(11)李某琴的陈述:2014年5月份被同事张某媛以翟老八的儿子和别人打架为由骗走2万元钱。
李某琴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媛欠李某琴2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
(12)颜某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刘某芝的儿子和别人打架为由骗走10万元钱,期间得过利息1600元。
颜某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一份。证实张某媛欠颜某10万元,实际损失98400元。
(13)林某春的陈述:2013年至2014年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3万元,期间获得利息9600元。
林某春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一份。证实张某媛欠林某春3万元,实际损失为20400元。
(14)何某明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3万元,期间获得利息1200元。
何某明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一份。证实张某媛欠何某明3万元,实际损失为28800元。
(15)刘某芹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借款方式骗取6万元,期间获得利息2400元。
刘某芹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一份。证实张某媛欠刘某芹6万元,实际损失为57600元。
(16)毛某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20万元,期间获得利息9600元。
毛某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份。证实张某媛欠毛某20万元,实际损失190400元。
(17)毛某丽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20万元,期间获得利息12800元。
毛某丽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份。证实张某媛欠毛某丽20万元,实际损失187200元。
(18)谷某玲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3万元,记得有三次共得过利息14400元,其他的就记不清了。
谷某玲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款3万元,但是多次给付谷某玲利息总计32100元,都是给的现金,谷某玲没有损失。
(19)葛某梅的陈述:2012年至2014年6月间,同事张某媛以高息为诱饵,多次诈骗我钱款,本息合计18万元,我记不清期间获得了多少利息。
葛某梅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七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款18万元,但是多次给付葛某梅利息总计52500元,实际损失127500元。
(20)赵某玲的陈述:2012年至2014年6月间,同事张某媛以高息为诱饵,多次诈骗我钱款,本息合计4万元,我记不清期间获得了多少利息。
赵某玲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六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赵某玲4万元,但是多次给付赵某玲利息13200元,实际损失29200元。
(21)林某华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和养殖场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24万元,期间获得利息3600元。
林某华提供借据复印件四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林某华24万元,但是多次给付林某华利息9400元,实际损失230600元。
(22)杨某存的陈述:2014年4月至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44万元,期间获得利息4万多元。
杨某存提供借据复印件三份及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六张、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八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杨某存44万元,但是多次给付杨某存利息64600元,实际损失375400元。
(23)孙某梅的陈述:2013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买大罐车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钱款,每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期间大概获得利息27000多元。
孙某梅提供借据复印件四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八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孙某梅25万元,给付孙某梅利息30300元,实际损失219700元。
(24)姜某娟的陈述:2013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钱款145000元,期间获得利息5000多元,具体的记不清了。赵某英以女儿赵楠名义通过姜某娟借给张某媛5万元,未得过利息。
姜某娟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六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姜某娟145000元,但是多次给付孙某梅利息16600元,实际损失128400元。
(25)赵某英(赵某的母亲)的陈述:2014年3月份,我通过姜某娟在张某媛那以女儿赵某的名义集资5万元,未得过利息,实际损失5万元。
赵某英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张某媛欠赵某5万元,实际损失5万元。
(26)郑某生的陈述: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6万元,扣除利息,实际损失34800元。
郑某生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三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郑某生6万元,实际损失38400元。
(27)胡某的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13万元,期间获得利息6000元,我的实际损失124000元。
胡某提供借据复印件三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胡某13万元,实际损失121400元。
(28)廉某娟的陈述:2014年3月至6月间,我被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和养殖场缺少周转资金为由骗取3万元,期间获得利息600元。
廉某娟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一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廉某娟3万元,实际损失28200元。
(29)邢某来的陈述:2012年左右至2014年6月间,我被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15万元,期间记不清获得了多少利息了。
邢某来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二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邢某来15万元,实际损失88950元。
(30)王某军的陈述:2013年左右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水泥厂和养牛场筹款为由,多次骗取钱款,连本带利合计268000元,记不清其中有多少利息。2014年集资6万元,返息1800元后就没有返息。对张某媛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王某军提供借据复印件四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四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王某军268000元,实际损失160900元。
(31)梁某艳的陈述:2011年左右至2014年6月间,同事张某媛说她亲戚开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向我借钱,多次骗取钱款25万元,由于时间较长、次数太多,我记不清钱款具体数额,期间获得多少利息。
梁某艳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二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梁某艳25万元,得利息88800元,实际损失161200元。
(32)于某的陈述:2012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12万元,期间获得利息2万来块钱。实际损失10万元左右。
于某提供借据复印件四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一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于某12万元,实际损失85200元。
(33)刘某香的陈述:2012年左右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19万元,期间获得利息6万元左右。
刘某香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四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刘某香19万元,实际损失96700元。
(34)刘某芝的陈述:2011年左右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20.2万元,期间获得利息2万多元。我借给张某媛钱款的次数很多,具体次数、时间、金额我记不清了,有时到期后我不取本金、利息继续存,有时到期后我再添点钱凑整数继续存,每次的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
刘某芝提供借据复印件四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刘某芝24万元,实际损失28600元。
(35)关某惠的陈述:2009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多次骗取22万元(包含利息24500元),期间获得利息3万多元。
关某惠提供借据复印件六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九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关某惠22万元,实际损失169750元。
(36)高某萍的陈述:2009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25万元,其中包含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期间实际获得利息2000至3000元。
高某萍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五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高某萍25万元,实际损失160960元。
(37)马某珍的陈述:2011年左右至2014年6月间,我被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21万元,其中包含利息,具体多少本金我记不清了。我对张某媛提供的借条有三张有异议,她把我的名字写成了马秀芝了。
马某珍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六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马某珍21万元,实际损失20870元。
(38)吴某玲的陈述:2009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12万元,期间实际获得利息5万多元。
吴某玲提供借据复印件三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四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吴某玲125000元,实际损失37600元。
(39)黄某云的陈述:2007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33万元,期间获得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
黄某云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三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黄某云33万元,实际损失152000元。
(40)刘某芝的陈述:2007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90万元,其中包含应得的利息50万元左右,实际损失40万元左右。
刘某芝提供借据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二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刘某芝90万元,实际损失288100元。
(41)高某丽的陈述:2009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66.5万元,其中包含利息18万元,期间实际获得了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
高某丽提供借据复印件十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三十九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高某丽665000元,实际损失449200元。
(42)廉某兰的陈述:2010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38万元(含利息),我自己计算利息约5万元左右,我不清楚实际的损失。另外帮于某借给张某媛1万元,给于某利息250元,本金收回,因借条丢了,打了一张收条。
廉某兰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四十九份、收条一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廉某兰38万元,实际损失62550元。
(43)蒋某芝的陈述:2009年至2014年6月间,同事张某媛说她亲戚扩建水泥厂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多次借款。期间,有的借款到期后我把利息取出来,有的再加点钱凑成整数再借给张某媛,具体实际损失、获得利息情况记不清楚。至2014年6月骗取钱款75万元(包含利息)。
蒋某芝提供借据复印件九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三十二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蒋某芝75万元,实际损失529050元。
(44)梁某君的陈述:2010年至2014年6月间,我被同事张某媛以亲戚经营水泥厂缺少周转资金需要借款为由,多次骗取9万元,我计算期间获得利息3万元左右。期间我曾使用妹妹梁某凤、梁某环、女儿张某的名字借给过张某媛钱款,张某的就一次,梁某环的次数记不清了。
梁某凤的陈述:我姐梁某君曾用我的名字借给过张某媛钱,具体次数、时间、金额我不清楚。
梁某凤提供借据复印件二份、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二十六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欠梁某君9万元,梁某君已得利息75000元,梁某凤已得利息18000元,张某已得利息3000元,梁某环已得利息6200元。
(45)孙某荣的陈述:我和张某媛是工友。她曾说她亲戚水泥厂扩建需要资金,向我借过钱,具体次数、数额和利息都记不清了,借条在张某媛还钱后都要回去了。这十八张借条是真的。
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十八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曾借孙某荣的钱,已还清,支付利息128400元。
(46)郭某香的陈述:我和张某媛是工友。她跟我说,她姨婆家开水泥厂需要资金周转让她帮着借钱,具体次数、数额和利息都记不清了,借条在张某媛还钱后都要回去了。得了8400元利息。这七张借条是真的。
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媛调取的借据七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张某媛的供述认定:张某媛曾借郭某香的钱,已还清,支付利息2010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章的证言证实,张某志是我妻子的外甥。2005年,由于开办企业,我曾向张某志、张某媛夫妻借钱,当时他们没有答复,就向别人借了钱。张某志、张某媛没有在我企业中投资、入股。
(2)证人张某志(被告人张某媛丈夫)的证言证实,家里的钱都是张某媛管理,对她诈骗的行为我不知情。我家没有在亲属杨某章开办的水泥厂入股、投资。家里买房、买车的钱,张某媛和我说是炒股票赚来的。在2014年6月24日左右,有人到家里来要债,我才知道张某媛背着我在外面借钱。
(3)证人张某生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媛是亲戚。她经常向我借钱,借几天就还。2014年4月底左右,她又向我借10万元钱,我当时没有,就在张某江手里替张某媛借了10万元。2014年7月初,张某江要求张某媛还钱,张某媛没有,想把她的本田CRV卖掉还账,我就花了10万元钱将车买过来了,7月7日在我家我给了张某媛10万元,她将钱还给张某江了。后来我想到车辆监理所办手续,才知道这辆车被开平法院查封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辆车是我花钱买的,我事前不知道张某媛诈骗的事,这辆车我不能交给公安机关。
(4)证人张某江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张某媛曾通过张某生向我借钱10万元,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张某媛还款10万元。
5、鉴定意见
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唐华信[2015]会鉴字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对张某媛在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龙泽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2007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23日所反映的资金收付及证券买卖盈亏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张某媛资金账户2007年年初余额166.99元。(二)张某媛资金账户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资金收付情况:该期间资金净转入937277.64元,其中存款利息收入226.72元,2007年年初证券出售转入25549.92元,银行账户净转入911501.00元。(三)张某媛资金账户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证券买卖亏损934963.54元。(四)张某媛账户期末余额2481.09元,其中资金账户余额34.05元,期末尚未出售证券余额2447.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8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其购买的世博广场的两套房产有集资款的钱也有家里的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其丈夫张某志的证言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用集资款购买的房产应该予以追缴。东风本田恩威牌小型越野车因已经转移登记,且公安机关未予扣押,本院不宜作为赃物予以追缴。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三月十四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被告人张某媛位于唐山市路南区世博广场109楼1门2302号、109楼1门2503号的两处房产依法追缴抵款后以及查封冻结的被告人张某媛公积金银行账户50369元,一并按被害人的受损比例返还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涉案款项,按被害人的集资比例返还各被害人(附被告人张某媛集资诈骗罪一案的各被害人集资数额、实际损失等情况表)。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立佐审判员 王新蕊审判员 刘爱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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