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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陈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泊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981刑初117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涛,男,19846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2007417日陈文涛因犯盗窃(未遂)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400元;20076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陈文涛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925日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5926日羁押于河北省磁县看守所,2015929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1114日转逮捕。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涛犯集资诈骗罪,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涛及其辩护人常玉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6月份,被告人陈文涛伙同宋付林、宋孝海、梁富贵(三人在逃)在泊头市张庄子开办泊头市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当地群众宣传介绍时虚构该合作社有种植农业、绿化等投资项目,只要存入就高息返利,并诱骗被害人毕某、孙某2、楚志成、郭某四人存入股金56.9万元。20149月底,该合作社关门,陈文涛四人逃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文涛供述,其没有非法占有,没有逃跑,不构成非法集资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以泊头市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进行吸收资金的,资金的支配和客户返现都是合作社进行的,应认定是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二、合作社的资金是宋付林和梁富贵、宋孝海完全控制,陈文涛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条件,宋付林在提出不干后给陈文涛10万元,陈文涛退给孙某1和楚志成各3万元,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文涛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非法集资罪。三、陈文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四、从公安卷宗显示陈文涛占用合作社款项仅64000元,应按该数额承担责任,但达不到非法集资罪的量刑起点;即使构成单位集资诈骗罪,对陈文涛也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6月份,被告人陈文涛伙同他人在泊头市张庄子接手了他人开办的泊头市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办理了转让手续,陈文涛担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涛等人虚构该合作社有种植农业、绿化等投资项目向当地群众进行宣传,并宣称存入后高息返利,诱骗被害人毕某、孙某2、楚志成、郭某四人存入股金569000元,后毕某领取奖励、手续费23761元,孙某2领取奖励、手续费2435元,楚志成领取奖励、手续费10025元,郭某领取奖励、手续费2577元,共骗取四被害人530202元。20149月份底,该合作社关门,陈文涛等人逃匿。陈文涛于20152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毕某陈述、股金单、合作社通用凭单证实,201467月份,在泊头市张庄子粮库对面开了一个鑫通合作社,法人是陈文涛。合作社开业前邀请其去。合作社负责人之一宋福林说合作社一共有16家分社,入股后股金在16家合作社可通兑,随时存随时取,负责接送存款,非常方便。合作社发展高效农业,种大葱、种树苗,绿化等。只要在合作社存款,就给高利息,而且有奖励。其一共存了25万元,有股金单作为凭证,给了一万元左右的奖励。9月底或10月初,鑫通合作社的负责人都联系不上了,门市也关了。存款时他们说服务三农,发展高效农业,但是没有看见他们所说的发展项目。扣除存钱时的奖励和手续费23761元,实际损失226239元。

2、被害人孙某2陈述,其在泊头市鑫通种植合作社共投资两笔钱共6万元,返手续费、给奖励一共2435元,实际损失57565元。

3、被害人楚志成陈述,其在泊头市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存入25万元,后来陈文涛给其3万元,返还手续费和奖励共10025元,实际损失209975元。

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489月份在泊头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分三次共存入3.9万元,给了2577元奖励和手续费,实际损失36423元。

5、陈文涛供述,201434月份,宋付林说泊头有一家合作社要转让,问其接不接,他说集了钱包地种植,剩下的投资建筑工地,盈亏一人一半,其同意了。其与宋付林和齐海峰、田勇彬谈完后,说好挣了钱给齐海峰和田勇彬转让费30万,转让后其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宋付林是其实际合伙人,梁富贵是业务经理,宋孝海是会计。2014年麦收之后变更手续办完了,齐海峰将宣传资料给其看了看,介绍社员入股投资后,资金的40%投资高效农业,30%留到社里进行流通存取,30%存到银行保证社员的资金安全。通过散发宣传资料当面宣读等方式向群众宣传。回报分三种:一种是奖励,一种是股金红利,一种是信贷员手续费。当天楚志成就开户存了3万现金,宋孝海给他打印了股金证,奖励他开户奖自行车一辆价值550元,另外信贷员手续费、利息,总共不到3000元。后来其就不在社里了,回来过两三次,每次都住几天和楚志成见个面,为的是赢得楚志成的信任,以便他能继续发展社员入股投资,合作社给他开工资。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过后,宋付林说看着不行了,要撤股,让其给他写了书面的材料,写明鑫通合作社一切债务和宋付林、宋孝海没有关系,合作社账目显示欠投资人56.9万元,宋付林把合作社现有的钱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下14万元,他给其10万元,说剩余4万回邯郸后给,但是一直没给。吸收来的钱干什么了其不知道,合作社是否有总部其不知道也没见过,集资款是否用于投资农业其也不清楚,其没去地考察过。宋付林给其的10万,退给孙某13万元、楚志成3万元,给楚志成开工资4000元,剩下的钱其自己花了。除这些钱外其来回车费、生活费还在合作社支出了89千元。并供述扣押的红皮现金日记账是合作社的账,记录投资人的资金总数。股金单和入股凭条上的楚志成和楚志诚是同一个人。

6、李宪荣证言材料证实,其侄子李某2让其找几个土地承包证、户口本办合作社的证,其就要了刘某1、穆某、郑某、李某1四个人的相关证件交给李某2了,不知道他干什么。

7、证人穆某、刘某1、李某1、郑某证言材料证实,其没有给泊头市鑫通种植合作社出资,给李宪荣提供了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当时他没有说干什么。并证实泊头市鑫通种植合作社章程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

8、证人常某证言材料证实,20143月份两个邯郸男子来租用其房子办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当时他们出示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说是搞农业承包地。

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423月份两个邯郸人找其说想在泊头成立合作社承包土地种小麦,需要办证,其就帮他们办了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让叔叔李宪荣要了刘某1、穆凤图、李某1、郑某几个人的土地证和户口本,他们都没出资,工商登记中的签字是其签的。

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在合作社工作过几天,不知道他们有什么业务,没看见他们有什么经营活动和宣传活动,不知道哪些人投资,不知道合作社是否进行农业种植活动。

11、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在鑫通种植合作社存了10000元,存了一个月就取出来了。

12、证人孙某1证言材料证实,其在鑫通种植合作社存了80000元,感觉不牢靠,就取了出来。

13、证人韩某证言材料证实,其在鑫通种植合作社存了50000元后又取了出来。

14、证人刘某2证言材料证实,其在鑫通种植合作社存了50000元,后又取了出来。

15、扣押清单、泊头市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代码证、农行预留印鉴卡、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16、入股凭条、股金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入股情况。

17、门市租赁协议、工作证、各种凭证照片。

18、总分类账一本、现金日记账一本、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公单和陈文涛私人印单共4枚、笔记本一个。

19、泊头市鑫通种植合作社宣传册及奖励活动宣传页。

20、企业设立登记档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陈文涛被上网追逃后于20159251910分许被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并于2015926日至928日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22、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2007417日陈文涛因盗窃(未遂)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400元;200766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元。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陈文涛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涛伙同他人在泊头市张庄子开办泊头市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虚构投资高效农业等事实,并以高息为诱饵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吸收来的资金没有进行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实际非法集资款达530202元,数额巨大,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泊头市鑫通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后以实施集资诈骗为主要活动,实际上是陈文涛等人利用合作社的外壳实施自然人犯罪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陈文涛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29日起至20123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文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房晓宇审判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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