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更2981号
罪犯郭瑞明。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瑞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7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琪、吕建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文强、常荣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瑞明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建议对罪犯郭瑞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对罪犯郭瑞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在学习和劳动中表现积极,多次受到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期间获得奖励的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台帐、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有干警宋学东、魏然和罪犯白文江、黄学忠分别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为,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为罪犯郭瑞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鉴于该罪犯罚金未缴纳,建议减刑时从严考虑;庭审活动规范,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瑞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张瑞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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