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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郭某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郭某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1刑更2981

罪犯郭瑞明。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1115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瑞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7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68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8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琪、吕建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文强、常荣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瑞明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2次,考核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建议对罪犯郭瑞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对罪犯郭瑞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在学习和劳动中表现积极,多次受到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期间获得奖励的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台帐、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有干警宋学东、魏然和罪犯白文江、黄学忠分别出庭作证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为,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为罪犯郭瑞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鉴于该罪犯罚金未缴纳,建议减刑时从严考虑;庭审活动规范,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罪犯郭瑞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瑞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1119日起至201611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张瑞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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