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007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张如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于2013年7、8月间,伙同万翠(在逃)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7层711号等地,虚构北京盛世典藏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使用假名,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拨打手机号码联系被害人丛×、洪×、王×、高×,谎称购买纪念邮票等收藏品,待一定期限后能够回购并可返还现金或高额利息,骗得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6200元,后返还被害人丛×、洪×共计人民币1450元。被告人余×于2014年3月10日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途中被抓获。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丛×、洪×、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3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84900元已退赔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丛×、洪×、王×、高×的陈述,证人冯×、苏×、许×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收藏品回购合同书、收藏票,房屋租赁合同,北京盛世典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和瑞丰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监所管理大队出具的寄押证明,被害人丛×、洪×、王×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案款收据,被告人余×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人民币八万四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在案扣押之作案工具邮票、纪念币对钞,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之书画一幅、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旭人民陪审员 顾兵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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