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高刑终字第44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田(曾用名:张玲),女,59岁(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邹县,小学文化,敬老都(北京)治沙绿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2年12月20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罚金已执行);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解回;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钱款分别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剩余钱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4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总会”的名义,谎称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由世界各国政府元首、世界500强企业捐助巨款,建设多座“敬老都”等养老机构,以高额回报、免费入住“敬老都”为诱饵,以捐助爱心款,发展爱心大使等为名,从被害人吴XX、亢X、张XX等113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823.65万元。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田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张田上诉提出:其为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做了准备工作,在案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且与付款凭证等书证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虚构事实、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募集捐赠款的客观行为;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张田申请在案被害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张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张田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有误,张田将募集的捐赠款全部用于慈善,且为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和建“敬老都”进行了筹备,给予高额回报是设想并非承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对于张田所提在案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侦查机关就本案依法调取的被害人陈述,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张田所提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张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张田谎称可以通过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由世界各国政府元首和世界500强企业捐助巨款建设养老机构,以给予高额回报、提供免费养老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以集资捐助等形式向其支付款项,以个人名义支配、使用的事实,有在案确认的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且与张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田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田为召开“世界和谐博爱慈善大会”和建“敬老都”进行了筹备,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对于被害人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张田应以集资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张田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张田因犯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部分集资诈骗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并罚。鉴于张田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案扣押款项可以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许秀审判员 邓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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