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等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朝刑初字第1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灵,女,1981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卜春红,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明,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灵伙同李新明、卜春红、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国际大厦×号楼×××室以北京凝博盛典收藏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以每月返利到期回购或到期高额回购为名向不特定人高价销售邮币类收藏品的方式,非法收取陈某某、张某等121人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后于2013年8月份携款逃匿。被告人唐××于2013年3月离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后均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言辞证据、书证、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携款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瑞灵当庭对指控其通过返利、到期回购等方式向投资者高价销售邮币类收藏品并收取资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并无逃匿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之一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瑞灵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之二认为定性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为单位犯罪,同时提出已被投资人取走的藏品价值应从最终认定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卜春红当庭发表了同被告人李瑞灵一致的辩解。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李新明当庭发表了同被告人李瑞灵一致的辩解,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被告人李新明应定从犯。
被告人唐××当庭辩解称其属于一般员工,对被告人李瑞灵等人的犯罪行为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其辩护人发表了同样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李瑞灵纠集被告人李新明、卜春红设立了北京鸿凌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凌阁”公司)。上述被告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国际大厦×号楼×××室租赁了办公场所,对外以北京凝博盛典收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博盛典”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公开宣传每月返利、定期回购或到期一次性高额回购邮币类商品,通过上述手段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到2013年7月间共收取119名投资者共计人民币394万余元,所得款项通过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分配并转移。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后于2013年8月份携款逃匿。
被告人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间参与了上述行为,担任客服部职员,从事电话推销并直接接待了部分客户,在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90万余元。
四被告人后分别被查获归案。被告人李瑞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新明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瑞灵、李新明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9000元及银行卡、存折本若干并移送在案,并已将内有余额的账户冻结。具体包括:
1、范××(李瑞灵之母)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卡号×××、新补卡号×××,内有人民币514279元;存折号×××,内有人民币317.45元)。
2、樊银锁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有人民币339878.06元)。
3、被告人卜春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有人民币22058.49元)。
4、被告人卜春红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卡号×××,内有人民币19014.66元)。
5、被告人卜春红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内有人民币111938.7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代××等119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7月间,投资者接到凝博盛典公司业务人员的电话或短信通知,称可到双井时代国际公司了解钱币、邮票收藏的情况,并领取免费的纪念币。投资者到现场后,会有业务员接待,并推销邮币,称这些版本的邮币有较大的升值空间,变现也快。投资者购买后会签订“回收协议”,约定每个月给投资者返利,到期原价回购藏品;或是到期原价回购同时给予投资者一次性增值净收益25%。投资者通过刷卡或现金的方式支付数千元至数十万不等的货款,可以自主选择将货放在公司保存或是自行保管,公司出具收据,协议和收据上都是“北京凝博盛典收藏有限公司”的印章。所谓的藏品基本品种是:“第七届运动会”邮票、“北京民居”邮票、“攻克癌症”邮票、北京市粮票以及“第五套人民币大叶兰翡翠金砖”等物。2013年年中,部分投资者拿着协议、收据申请退款被拒绝,经理和业务员都不接电话了。公司地址也人去楼空。到现在也没有退钱。
2、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北京凝博盛典收藏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1月,住所地在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为齐××。
3、北京鸿凌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13年1月鸿凌阁公司设立,股东成员包括李瑞灵(出资额20万)、李新明(10万)、卜春红(20万),4月17日将法定代表人、董事及经理均由李瑞灵变更为唐××,同年6月9日又由唐××变更为李瑞灵。
4、中国邮票博物馆邮票鉴定室出具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邮品送交鉴定,经鉴定系真品。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李瑞灵处扣押银行卡15张,存折2个,现金15.9万元;自被告人李新明处扣押银行卡6张。上述款物现移送在案,对于内有资金的账户已经冻结。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瑞灵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朝阳区十里河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新明抓获归案。被告人卜春红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朝阳区金台西路其暂住地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唐××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朝阳区南银大厦被抓获归案。
7、辨认笔录证明:裴××、罗×、徐××辨认出被告人唐××是向客户推销收藏品的销售人员之一。
8、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查询材料证明:鸿凌阁公司及被告人控制的个人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9、被告人李瑞灵的供述证明:2008年我就认识卜春红。2012年我和齐××合伙在双井时代国际经营凝博盛典公司,后来齐××卷钱跑了。后我给卜春红打电话,让她跟我一起干。当时约好让她带一个十多个人的客服团队过来,但是卜春红只带来一个唐××。我和卜春红原来说的是各占50%股份,由于她没有带团队来,所以我们俩重新约定各占40%,让我妹李新明占20%。实际出资是我和卜春红各出了10余万元,成立了鸿凌阁公司,对外称鼎盛文化。卜春红签订了办公地点的租赁合同,出了装修等费用,办理了Pos机。销售的邮币是我到马甸市场进的货。我原来有客户通讯录,其他客服人员也都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客服按照通讯录打电话,以到公司来就送收藏纸币为名,将客户吸引到展厅,借机推销收藏品。收益比例是我定的。收据和协议上盖的章都是凝博盛典的,因为先前一直使用这个名义,为了不影响在客户中的信誉,就一直使用这个名义。我和卜春红没有固定工资,收取的投资款都在我账户中,由我来发放其他人员的工资。我给卜春红和李新明都分过红,我们每个月20日左右结账,然后我给她们转账。我给卜春红转过46万左右,给李新明23万左右,我自己收了60余万。剩余的钱基本用来开工资、上货和房租。我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进货大部分归我管;卜春红也负责一部分进货,她四五天来次公司,自己带客户来;李新明作为展厅经理负责培训员工,接待客户,我不在时帮我盯着。公司总的销售额大概400万元左右。2013年8月份,我们三人账户内钱不多了,无法回收客户产品,我就带着人走了。2012年的时候,我们同客户签约都是一年,并且每个月返利,2013年的协议大多是签到十月份,每月不返利,到期一次性按照投资额的125%回购。因为每月返利太麻烦,而且资金也紧张,所以就改变了经营方式。这个改变是我同卜春红、李新明等人商量后由我定的。只要能吸引新的客户来投资,就不存在资金链断裂的问题。
其当庭辩解称:齐××把钱卷走后,我们没钱了,我和卜春红商量了一下,就和客户签订回购协议,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先积累一部分资金,同时拉长回收时间缓冲一下,用高额回购吸收来的钱应付以前的回购就可以了。我们2013年8月份不打算继续做这个公司了,想另换一种经营模式。如果当时就告诉客户的话,客户肯定会问何时何地开业,这些我都没法回答,为了减少麻烦,我希望安排好新公司之后再通知客户,并不是对回购协议不予认可。我本来打算九月份结业,但有客户要求提前回购,还有人报警,公司无法经营下去,卜春红和李新明当时出去玩了,我临时决定公司要结业的。卜春红参与经营确实比较少,上货也是我去的比较多,我用卜春红的车去的话每次还给她油钱。齐××卷款走后,我为了让她们心里踏实,就改变了半年分红的习惯,每个月都把我卡里的钱分给她们。金玺阁原来是我男朋友杨××使用的公司名称,我没有用过这个名义对外出售藏品。客户经理王×是我找来的。(为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我之前听朋友说股东不能做法人,就去变更为唐××,后来知道无所谓就又变回来了。
10、被告人卜春红的供述证明:我和李瑞灵以前销售收藏品的时候认识的。2012年李瑞灵和齐××在双井时代国际经营一个销售收藏品的公司。9、10月份的时候,李瑞灵叫我跟她一起做,我就把唐××也带过来了。凝博盛典的老板是齐××,2012年10月份,我听李瑞灵说他卷了公司30万跑了。鸿凌阁公司是2013年1月注册的。成立的目的是延续原来凝博盛典的业务。鸿凌阁公司登记材料上股东是我、李瑞灵和李新明。我和李瑞灵各自实际出资10余万元成立的。经过协商,我和李瑞灵各占40%的股份,她妹妹李新明占20%。我跟李瑞灵以前都在收藏品公司工作过,掌握一定的客户资源。我带了大概2000个客户电话,其他的是李瑞灵和李新明带来的。Pos机是我办理的,关联的是李瑞灵的银行卡。我的个人银行卡也直接收取过客户的钱(赵丽华的十余万)。办公地址是我签的租赁合同,装修等费用是我出的。邮币是李瑞灵去马甸购买的,我也跟着去采购。李瑞灵负责全面经营,李新明主要负责展厅,王×是客服经理。公司对外叫鼎盛文化,但是签协议还是以凝博盛典的名义。客服人员以赠品名义将客户吸引来之后,展厅的业务员接待并推销。2012年时承诺客户20%以上的升值空间,分12个月返还,一年后将藏品原价回购。2013年不是每月返利,而是承诺到10月份会一次性加价25%回购藏品,以此吸引客户购买。收益比例是李瑞灵定的。财务收据是李新明印的。我在鸿凌阁公司没有工资。2013年2月份,我找李瑞灵说该发点钱了,李瑞灵给我还了3万元的信用卡,又给我个人银行卡打款2万元。收的钱都在李瑞灵手中。我先后从公司拿过10余万,算是我的分红。我一般一周去一次公司,看看Pos机刷了多少钱,了解一下经营状况。公司每个月的销售金额平均有50万元左右。因为有新客户来就能支持回购,如果资金链断了怎么办我没有想过。我工作过的此类公司没有(能持续)经营的。
其当庭辩解称:2013年8月份公司关门我不清楚。我就四五天过去一趟,拿了几次货。分红也只有30万左右。
11、被告人李新明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李瑞灵说她和卜春红注册了一个鸿凌阁公司,以前她朝我借的钱就算是股份了,算我20%,并让我担任展厅经理。执照是2013年初下来的。公司主要是李瑞灵和卜春红负责全面经营,财务是我表妹张欣,最早的客户经理叫王×。公司的销售模式就是客服给客户打电话、发短信,吸引客户到展厅后由业务员接待,并推销藏品,协议约定到期回购藏品,并返还一定的利润。我也制作了部分话术。王×也制作了一部分。先前一直使用凝博盛典公司的章,为了不影响在客户中的信誉,就一直在收据和协议上使用这个印章。Pos机是卜春红拿来的,关联着李瑞灵的建设银行卡。李瑞灵和卜春红没有工资,只有分红,每月发放。我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分红汇至我母亲范××的一个账号,这个账号一直是我在使用。我先后从公司拿到分红和工资35万左右。公司的钱主要是李瑞灵在管,但是卜春红每天要查账。采购主要由卜春红负责,2013年8月,有个客户想提前回购,我们不同意给她收益,她就报警了,李瑞灵和卜春红商量着避一避,因为藏品没有如预期那样升值,我们没钱回购。
12、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2年9月到三里屯一家公司面试,卜春红面试的我,但是我通过面试后想去的部门没有成立,卜春红跟我说她和朋友要另外开一家销售收藏品的公司,让我过去做销售。这样我就到凝博盛典公司工作了。我主要负责给不特定的客户打电话,以赠送收藏品的方式要求客户来公司领取,有时候也到展厅销售。客户来到展厅后会有专门的销售人员接待,向客户介绍收藏品,并许诺客户购买价钱的20%或25%的利润。客户购买后会跟公司签订《回收协议》。卖钱币的时候我们将利润分12个月支付给客户,并且购买一年之后公司会回收。2013年主要做邮票,承诺20%或25%的利润,协议到期后回收收藏品并将利润直接支付给客户。收藏品主要是钱币和邮票,听说是从马甸邮币市场进的。销售模式就是这样。我没见过公司找拍卖公司或其它机构对收藏品进行回收。我们打电话的时候以鼎盛文化的名义,签协议的时候是凝博盛典的名义。我没听说过鸿凌阁或金玺阁公司。
公司的办公地址在双井附近的时代国际×号楼×××和×××。开始卜春红说这个公司是她和李瑞灵一起合作的,李瑞灵是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卜春红负责进货等工作。李新明负责展厅。像我一样打电话的人员有十余人,在楼下展厅负责销售的有五六个人。我做到2013年3月就离职了。
我拿工资和提成。如果我打电话通知的客户来了并且购买了藏品,我按照其购买金额的7%-10%提成。工资是每月2500元。这期间工资加提成我觉得大概从公司拿了3万余元。
其当庭辩解称:我基本上就是打电话推销,客户过来后是由展厅接待,公司根据签约成功的客户持有的短信来计算我的业绩,我基本上不直接接待客户和签订协议。故我经手的金额只有十余万元。我都不知道我被变更为法人。
13、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个别投资者存在重复报案现象,本院结合其陈述及相关书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一并回应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在案证据,可见被告人李瑞灵等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采用的经营方式属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且在根本无法支付约定的高息回购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改变了回购协议内容,持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继续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被告人所获取的资金通过个人账户予以转移、分配和藏匿,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人最终逃匿,可见其逃避返还资金的意图明显,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严重后果,故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在案证据足以显示,大量资金通过李瑞灵、卜春红个人的账号流转,资金用途及分配也基本由被告人李瑞灵随意决定。公司中资金流量和使用最频繁的就是有关非法集资的款项来往。唐××在未出资、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可见鸿凌阁公司等主体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该公司仅是掩饰被告人个人犯罪行为的外壳。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相应辩护意见不应采纳。
3、关于被告人卜春红、李新明的作用,经查,被告人卜春红经同被告人李瑞灵预谋后,实际部分出资设立了鸿凌阁公司,并享有同被告人李瑞灵同等的收益比例,同时承担了提供部分货源、承租办公场所、办理结算工具等任务;被告人李新明享有固定比例收益,同时承担协助李瑞灵进行日常管理的作用,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承担了不同的分工,地位虽较被告人李瑞灵为次,但仍属于主犯。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唐××的定性及作用,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唐××在其被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之前已离职,故该变更应与其无关,但其在随被告人卜春红到该公司任职期间具体参与了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在该范围内同其他人成立共同犯罪,考虑到其具体地位及作用,本院认定其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关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瑞灵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瑞灵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唐××归案后对于从事的基本犯罪事实尚能如实供述,本院对此情节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退赔。在案款项用于赔偿投资者的经济损失。扣押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依照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卜春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对其参与期间内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后附清单)。
六、扣押及冻结在案之款项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予以返还。
七、在案之银行卡及存折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王德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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