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高刑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生霞(别名:周侠),女,29岁(1985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生霞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生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冻结在案的交通银行北京育惠东路支行周生霞名下账户(账号:×××)内的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及孳息;冻结在案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王××名下账户(账号:×××)内的人民币三十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八角一分及孳息;冻结在案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望京支行王×名下账户(账号:×××)内的人民币二百一十七万八千二百八十九元二角九分及孳息连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周生霞名下车牌号为鲁××××××白色别克轿车一辆(暂存于北京市朝阳分局)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附清单)。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生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生霞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26号楼奥加国际607室租用办公地点,以鑫珏国际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珏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并承诺定期高价回购,先后与陈××等近140人签订《回购协议》、出具收藏票,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10余万元,后携款逃匿。
周生霞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生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周生霞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且涉案数额认定有误,对在案扣押款项处理不当;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从轻处罚。
周生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周生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请求对周生霞从轻处罚。
周生霞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周生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发布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邮票、纪念币等商品,采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并以高额利率回购商品的形式,借用合法经营的行为向社会公众吸收巨额资金,转入其本人或由其本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占有使用,且在承诺的回购期限届满之前携款逃匿,给众多被害人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证明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额以及对在案扣押款物处理均无不当。周生霞及其辩护人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周生霞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周生霞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生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生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周生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许秀审判员 邓钢
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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