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高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彤,男,42岁;199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彤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鲁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投资人(附名单);在案扣押的电脑九台予以变卖,变价款并入发还项执行;扣押的纸质资料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鲁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鲁彤以融汇嘉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该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裕福支付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合作关系、能够以折扣价购得加油卡、福卡等事实,以投资加油卡、福卡等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3亿余元。鲁彤仅将极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买全价加油卡、福卡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利息。截止案发,尚有9000余万元集资款未返还。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鲁彤被扭送归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述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鲁彤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鲁彤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涉案数额认定有误。其没有采取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鲁彤申请调取其与裴志昭的银行账目往来情况,用于证明涉案款项被裴志昭控制使用,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
鲁彤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定性有误,鲁彤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鲁彤所起作用明显小于裴志昭,应认定为从犯。
鲁彤所提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鲁彤明知其担任法人代表的公司不具有销售加油卡等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仍以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采用回购、寄存代购等方式,公开向社会非法吸收巨额资金,以个人名义控制使用,且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的真实去向,逃避返还资金,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鲁彤所提涉案款项被裴志昭占有使用,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鲁彤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对赃款如何支配和使用,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侦查机关就本案事实调取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鲁彤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鲁彤所提上诉理由以及鲁彤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鲁彤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鲁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许秀审判员 邓钢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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