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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周×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高刑终字第321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胜,男,1972423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12日被羁押,同年8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男,19884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24日被羁押,同年8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xx,男,19876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917日被羁押,同年10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x(别名周x),男,19874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25日被羁押,同年830日被逮捕,20152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聂xx,女,19811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724日被羁押,同年830日被逮捕,20152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钟xx(别名吴x),女,199012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1220日被羁押,2014114日被逮捕,20152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xx(别名汪x),女,19825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1230日被羁押,2014114日被逮捕,20152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胜、李进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文胜、李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未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未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文胜、李进及原审被告人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听取上诉人王文胜、李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15月至20136月间,被告人王文胜伙同被告人李进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608室,以德泉艺藏公司为平台,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承诺到期加价回购,骗取被害人卫xx、徐xx1160余人人民币13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文胜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李进参与集资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被告人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先后以德泉艺藏公司为平台,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承诺到期加价回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黄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周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被告人聂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00余万元,被告人钟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0余万元,被告人徐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90余万元。

被告人王文胜、黄xx、聂xx、钟xx、徐xx分别于2013712日、917日、724日、1220日、12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进、周xx分别于2013724日、725日主动到案。案发后,已追缴部分钱款在案;被告人王文胜退缴违×人民币108.2万元,李进退缴违×人民币10.1万元,黄xx退缴违×人民币10万元,周xx退缴违×人民币6万元,聂xx退缴违×人民币8万元,钟xx退缴违×人民币8万元,徐xx退缴违×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卫xx160余被害人的陈述及补充书面材料、被害人提交的收藏票据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案材料等书证,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都xx、于xx、樊xx、翟xx、张xx、孙xx、高x的证言,证人肖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案件协查有关事项的复函、民政部档案资料馆证明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鉴定证书、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复函、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国金币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德泉艺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天恒大厦房屋租赁合约、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德泉艺藏公司、青岛华珍公司、王文胜、李进、钟xx、徐xx等人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北京通融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POS机刷卡明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拘留证、逮捕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王文胜、李进、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文胜、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对上述七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王文胜、李进、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均退缴部分违×,部分被害人所持有的收藏品尚有一定价值,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均系从犯,且李进自动投案,黄xx、聂xx、钟xx、徐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周xx具有自首情节,对王文胜、李进均酌予从轻处罚,对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故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文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李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黄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聂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钟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徐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责令被告人王文胜、李进、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退赔被害人违×(附被害人名单);九、在案扣押、冻结的款物并入判决主文第八项执行或予以没收(附清单)。

王文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明王文胜参加集资活动,定性不准;该案系单位犯罪,量刑过重。

李进的上诉理由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进离开公司前,公司账面现金余额及库存足以对要求回购的客户进行兑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进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胜、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黄xx、周xx、聂xx、钟xx、徐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亦应予惩处。

对于上诉人王文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证据证明王文胜参加集资活动,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卫xx等人的陈述、证人樊x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黄xx、周xx、钟xx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明王文胜、李进作为德泉艺藏公司的股东和实际经营管理者,共同设计非法集资模式,通过培训等方式授意员工通过电话、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销售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为名,口头承诺到期加价回购,到期后通过拖延、补款换购等手段拒绝回购,达到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目的;二审期间,李进、黄xx、周xx均供述上述集资模式系王文胜与李进共同决定。王文胜、李进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上诉人王文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文胜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案系单位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王文胜与李进在成立公司之初即决定采取上述非法集资模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公司成立后亦以上述集资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王文胜集资诈骗1300余万元、系主犯、仅退缴108万余元、大部分赃款未追回且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是适当的。故上诉人王文胜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进所提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进离开公司前,公司账面现金余额及库存足以对要求回购的客户进行兑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进与王文胜在成立公司之初即共同决定采取上述非法集资模式骗取被害人钱款,该非法集资模式即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进离开公司前公司账面现金余额及库存情况不影响对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故上诉人李进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李进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进系自动投案,但其当庭否认其犯罪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前未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综合考虑其参与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与王文胜的差别、违×与退赃情况、系主犯及自动投案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李进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赃款物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文胜、李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鹏飞代理审判员  刘瀚阳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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