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辉,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原系华盈财富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雒×,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辉及其辩护人孙虎,被告人雒×及其辩护人郎小凤、李颖,被害人代表宇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辉于2014年6月至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北京财富中心A座3707室以华盈财富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转让虚假债权,承诺定期返本付息,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雒×负责债权转让的宣传与销售。经查,二被告人收取郝×等13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二百余万元。后被告人周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雒×系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追加指控,被告人周辉于2014年6月至201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北京财富中心A座3707室以华盈财富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转让虚假债权,承诺定期返本付息,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人雒×负责债权转让的宣传与销售。经查,二被告人收取何×、张×、高×等24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三百余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被告人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转让的债权都是真实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周辉协助抓获同案犯雒×,系立功,建议对周辉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雒×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只负责北京地区业务,长春分部的业务与其无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为单位犯罪;雒×的犯罪金额不包括长春的投资款;雒×有自首情节、起次要作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辉、雒×为经营P2P理财项目,由周辉出资于2014年1月购买华盈财富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财富公司),周辉负责全面经营,雒×负责理财部,招揽投资人投资。在公司运营期间,华盈财富公司在长春市成立理财部分部,由雒×引荐的吴×具体负责。
被告人周辉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北京财富中心A座等地以华盈财富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对外公开宣传并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让债权,承诺定期返本付息,骗取郝×(女,北京市人)、宇文×(男,北京市人)、苗×(女,长春市人)等37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在此期间,雒×作为理财部负责人,招揽投资人投资,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1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周辉于2014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按照民警要求电话通知雒×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雒×于当日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郝×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雒×推荐我购买了华盈财富公司3个月的产品,9月9日我在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当日我在公司POS机刷卡20万元,过了3天左右,收到收款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其中收款确认书是周辉出具给我的,确认我支付20万元购买周辉名下债权。2014年12月9日,协议到期,未收到本息,我找周辉催要,周辉共给我返10万元。2014年12月,我找雒×,雒×说可以借我6万元,等公司把投资款兑付给我后,我再把钱还给雒×。
2.POS签购单、明细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证明:周辉于2014年9月10日将借款人孙×、王×、唐×、胡×等人借款金额中的部分金额,共计20万元以季季盈的方式转让给郝×,郝×支付对价20万元至周辉工商银行账户,预计债权收益8%。见证人华盈财富公司。郝×于2014年9月9日POS机消费20万元,商户名:华盈财富公司。2014年9月9日周辉确认收到郝×20万元。
3.《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甲方郝×,乙方华盈财富公司,丙方北京中证佳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对《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完成资金出借。乙方按照协议规定,为甲方服务。丙方确保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
4.被害人郭×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POS签购单、对账明细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周辉、雒×以转让债权的名义,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吸收被害人郭×等36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10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00余万元。周辉、雒×与被害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周辉出借给他人的资金达900余万元,出借保障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等。
5.证人付×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我跟周辉说雒×想带团队找一个投资方做P2P业务。2014年1月由周辉投资,我们成立了华盈财富公司,雒×的团队负责具体经营工作,包括找客户,签订合同及后期的工作;周辉负责全面工作,我负责个贷工作,公司股东只有周辉出资了。业务员在马路边向不特定人发广告宣传品,如果客户觉得产品还可以,业务员就会把客户约到公司,详细讲解,产品项目承诺客户年收益都是12%,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返还。客户认可后,业务员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客户打款,收款账号都是周辉个人的。公司五种理财产品:月月盈、双季盈、季季盈、华月盈、华满盈。大约有四五十人投资,投资款大约1000万元,一部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了,一部分外借给一些客户,公司从中挣利息。个贷部放出了一笔3万元贷款。债权是周辉提供的,我知道的有周辉自己放款得到的债权,金额大概500万元左右,具体不清楚,我见过周辉给别人的手机里发过债权人的房屋抵押合同。北京中证佳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为华盈财富公司投资人投资担保。2014年7月份,我知道执照办下来了,我找周辉说不愿意当法定代表人,周辉说过段时间给我变更。长春分部营业成立时,我、雒×、周辉去看了装修的情况。长春分部负责人是吴×,直接对周辉负责。
6.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我在华盈财富公司兼职区域经理。公司理财部负责销售P2P产品,理财部负责人是雒×。公司成立初口头承诺年底有4%的分红。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是华盈财富公司销售部团队经理,负责人是雒×,销售部在长春有分部,跟我们没什么关系。负责人叫什么婷婷,本地人。
8.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我是华盈财富公司理财部团队经理,上级是雒×,理财部在长春有分部,负责人吴×。吴×和雒×各管各的。
9.到案经过证明:民警于2015年5月14日将被告人周辉抓获。民警电话通知雒×于5月14日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10.工作记录证明:民警根据事主提供的周辉与被害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债务人王×、孙×、陈×、唐×、王×、胡×等人身份信息,经公安户籍身份系统核查,只有陈×、唐×二人身份信息属实,经电话联系陈×,其称房产已于2013年12月左右解押。
11.工商材料证明:北京中诚银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14年5月变更为华盈财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投资人付×、刘×、孙×、雒×。石家庄润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012年2月变更为北京中证佳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付×变更为法定代表人。
12.对账单、转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相关账户交易流水,其中可见周辉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间向胡×2、王×、孙×、王×2、唐×、王×3、刘×等人转款共计人民币约400万元,陈×向周辉转款人民币130万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辉、雒×的身份。
14.被告人周辉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我购买华盈财富公司,办公地点在朝阳区财富中心3707室,另外还有石景山、顺义、长春三个门市部。公司股东刘×、付×、孙×、雒×,主要是我投资的,他们几个没拿钱。我是董事长,负责整体工作,是实际负责人。雒×带领团队负责具体经营工作,包括找客户及后期的工作。公司有个贷部,找需要借款的客户;理财部,业务员招揽客户来投资理财,顺义分部、石景山分部、财富中心分部都由雒×负责;市场部,做市场活动;财务部,负责财务;人事部,负责招聘。
公司一共有五种理财产品:华满盈,期限1年,年利息13%,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华月盈,期限1年,年利息12%,每月返息,期满还本金;季季盈,期限3个月,年利息8%,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双季盈,期限6个月,年利息9%,到期本息一起归还;月月盈,期限1个月,年利息7%,到期本息一起归还。
我把自己的钱借出去,跟借款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然后让客户购买我名下的理财产品,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债权转让。实际上就是我把钱借出去之后会有24%左右的收益,然后把债权作为一个理财产品卖给客户,之后这个债权债务关系就转嫁到客户身上,之前的收益里会有7-13%成为客户的,公司能有12%左右的收益。这是雒×出的主意,我们几个股东商量后决定的。业务员在马路边向不特定人群发广告宣传,如果客户觉得还可以,业务员把客户约到公司,详细讲解。客户认可后,业务员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最后客户打款,客户款通过公司的POS机汇入我名下账号。
先期借出去的钱分为两部分,从朋友手里借了大概四百万元债权,公司实际出资放贷一二百万元。朋友是在外面认识的,中间过了几次手,我忘记是谁了,也没有联系方式。雒×说必须要有债权,我就借了债权,不过我给他们债权时我没有说,他们也没问。我给雒×的借款协议上是我的名字,因为我找朋友借债权时,朋友给我协议前问我需要谁的名字,我说用我的名字。我把弄的债权给了雒×,具体是雒×的部门与投资人签的,协议也是雒×做的,我不知道上面债权内容。债权人是别人介绍的,具体是谁忘记了,我没有核实债权人及抵押的情况,当时没想那么多,只想找投资人,债权人的姓名不记得了,当时介绍人只是将债权人姓名和抵押合同发给我,我就转发给公司的人了。我印象中给债权人孙×转过100多万,陈×50万至60万,刘×230万至50万,胡×250万左右,还有王×、王×3,其他记不住了,我只知道他们的姓名,不知道其他信息。
大概有四五十人投资,投资款大约800万元,有些客户赎回了。收取的钱,兑付了300多万本金和利息,剩余的用于日常经营了,每月房租加工资80万,半年公司花了500万左右。雒×说需要担保公司,我们花钱购买了北京中证佳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理财担保,让付×做法定代表人。
我把债务人的通讯录存储在我的两部手机,一部号码是现在使用的137的,另一部号码是133的。现在这部手机春节前后丢失了,手机在购买卡的时候未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现在也不能补卡;137号码的手机通讯录中有债务人陈×和孙×,债务人王×、唐×、胡×的联系方式应该在丢失的那部手机里。
(当庭的供述证明)我借钱出去没有抵押担保,对客户资质有审核。借款人的身份证我当时看了,因为疏忽没有记下来,我不知道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上的出借人身份证号哪来的。我通过朋友介绍了部分债权人,但这个朋友是谁我不能说。借钱出去的合同现在找不到了。长春分部负责人吴×,雒×不管长春分部,公司所有进账他都有提成,但长春分部还没有实际结算,没有实际提成。我被抓后,警察让我打电话通知雒×,我跟雒×说公安机关让你过来。
15.被告人雒×的供述证明:华盈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周辉,我是总经理,负责理财部门(除长春分部外),理财部门业务员招揽客户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业务员在马路边向不特定人群发广告宣传品,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觉得可以,业务员就会把客户约到公司,详细讲解,承诺客户年收益都是12%,到期连本带利返还。客户认可后,业务员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客户给我们打款,客户款打到周辉个人账户。协议书是我按照我之前公司的合同范本和姜丽娟等讨论制定的。公司一共有五种理财产品,大约有四五十人投资,投资款大约800万,到期兑付了300余万元,收取的投资款去向我不清楚,一直是周辉经手资金。周辉先把自己的钱借出去,跟借款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让客户购买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债权转让,实际上就是周辉把钱借出去之后有20%的收益,公司把债权作为一个理财产品卖给客户,收益里会有7%-14%成了客户的,公司能有12%左右的收益。这个模式是我们几个董事和周辉一起商量,周辉决定的。
担保公司中证佳华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付×。周辉向外放贷的资金经我手的有200万左右,都是债权,我负责匹配客户,债权人都是周辉给我们的,我只对孙×等三四人有印象,我没看到过债权人的抵押合同书,只从周辉给我转发的手机信息里看到过。我底薪1万元,提成加工资有5、6万元,包括自己直销及从业务员那里的提成。
(当庭的供述)我引荐吴×给周辉,没有参与长春分部的具体管理。与被害人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我们从别的公司借鉴来的,上面的出借人信息有一部分是周辉提供的,其他的不清楚。我拿提成,但长春分部的提成没说过。周辉给我打电话说警察让我去反映情况,我到派出所。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6.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周辉向被害人返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雒×的犯罪数额,经查,雒×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参与公司经营模式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制定,引荐了长春部门的负责人吴×,其明知长春理财部成立但未持异议,该理财部门吸收的集资款并未超出其与周辉的共同犯罪故意,其对此部分应当承担责任。雒×及其辩护人所提雒×对长春地区数额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无视国法,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雒×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辉犯集资诈骗罪、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周辉如实供述部分罪行,雒×有自首情节,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辉所提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周辉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辉与被害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借款人王×、孙×等部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不属实,协议书表明的出借房屋抵押担保亦无证据证明。协议书列明的周辉出借金额高达900余万元,对账单虽能证明周辉向其所谓的借款人胡×2、王×等人转款约400万元,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此转款即为周辉出借款形成进而转让给被害人的债权,周辉既不能提供其向借款人出借款的手续,亦不能提供协议书列明的房产抵押手续,甚至拒绝提供其所述通过朋友购买债权的具体情况。案发后,周辉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也未采取有效的追款手段,致使被害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辉所提及雒×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辉辩护人所提周辉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周辉到案后按照警察的安排,电话联系雒×并明确告知雒×警察通知其到案,雒×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投案自首,雒×归案的核心要素在于其投案,周辉对雒×投案并没有实质的协助抓捕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雒×的辩护人所提雒×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雒×积极参与公司经营、销售管理,在对其与周辉分别确定罪名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雒×起次要作用,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雒×的辩护人所提对雒×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雒×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减轻处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周辉、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自的罪责,本院对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辉、雒×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名单另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旭代理审判员 付想兵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向明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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