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3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女,57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华,并听取了王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华与栾×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万达广场×号内,以投资绿色有机健康食品潜力巨大为由,由王华、栾×等人通过讲课等方式,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可以通过以投资本金为基础进行资金拆分短期内获得数倍高额收益,引诱社会公众以加入会员方式投资,并通过给予介绍者提成的方式让投资人介绍新人投资,由刘×等人收取被害人周×(女,43岁)等100余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50余万元,并向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后不能拆分时,王华等人以应付检查为由,让被害人与香港×公司按1万元1块和田玉雕的标准签订和田玉买卖合同,收走收条并赠送和田玉。期间,通过返还奖金及介绍投资提成方式陆续向被害人返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后王华经网上通缉于2015年3月13日被抓获归案。
另,吉林×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账号:×××)、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及被告人王华民生银行账户(账号:×××)均已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高×等人的陈述及报案书、辨认笔录,证人杨×、赵×、袁×、吴×等人的证言,《×集团公司旗下,<中国保健食品门户网--互联网金融>》宣传材料、"购产品赠积分--消费分红"宣传页、"中国保健食品门户网_www.zgbjspmh.com(全国示范单位)"复印件、"×国际集团消费理财网"管委会岗位职责材料、×集团通信录复印件、×集团项目介绍复议件、收据复印件,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及冻结书,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章程及租赁合同复印件,销售合作协议书、和田玉购买合同、×会员预解除购买产品协议处理书,共同作案人栾×、刘×的供述及被告人王华的供述,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投资短期内可获数倍收益事实,采用欺骗方式公开非法集资,骗取多人投资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非法集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金额与罪名有误,予以纠正。依法责令被告人王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王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王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与栾×预谋实施犯罪,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的款项,其公司有真实投资项目,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没有退还是因公司财务刘×未退还投资人所致,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且系单位犯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华未与栾×事先预谋实施犯罪,主观上没有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王华的公司有实体经营活动和真实的对外投资,原判认定王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王华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华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王华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王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与栾×预谋实施犯罪,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没有非法占有投资人的款项,王华的公司有真实投资项目,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款没有退还是因公司财务刘×未退还投资人所致,王华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栾×、刘×的供述及公司宣传资料等相关书证足以证实,王华与栾×等人预谋后,谎称投资短期内可获取数倍投资回报,诱骗众多被害人进行投资理财,王华本人亦曾多次给被害人授课讲授投资理财项目的内容及所虚构的投资回报,王华等人虚构的投资理财方式,违背商业规律,不具有任何实现可能性,属于典型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关于赃款去向,在案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等证实,被害人所支付的部分款项转入王华个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内,用于王华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偿还,综上,王华的上述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王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书证显示,2014年1至4月间,吉林×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不存在其他合法经营收入,吉林×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亦并非形式上的非法集资主体,而王华等人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使用的香港×公司、×集团公司,现有证据亦未显示该两公司具有合法的公司经营资质以及实际经营行为和收入,综上,本案的集资诈骗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依法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王华的刑事责任,故王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王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王华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审判员 袁冰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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