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4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辉,男,41岁(1974年12月17日出生),原系××财富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虎。
原审被告人雒×,男,29岁(1987年8月19日出生),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辉,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辉、雒×为经营P2P理财项目,由周辉出资于2014年1月购买××财富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周辉负责全面经营,雒×负责理财部,招揽投资人投资。在公司运营期间,××财富公司在长春市成立理财部分部,由雒×引荐的吴×具体负责。
被告人周辉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北京财富中心A座等地以××财富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对外公开宣传并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让债权,承诺定期返本付息,骗取郝×(女,北京市人)、宇×(男,北京市人)、苗×(女,长春市人)等37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在此期间,雒×作为理财部负责人,招揽投资人投资,其吸收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返款人民币1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余万元。周辉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按照民警要求电话通知雒×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雒×于当日到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郝×的陈述、POS签购单、明细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被害人郭×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POS签购单、对账明细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付×、刘×1、王×、刘×2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工商材料、对账单、转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周辉、雒×的供述及被告人周辉的辩护人提供的对账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辉无视国法,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雒×法制观念淡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周辉如实供述部分罪行,雒×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周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周辉、雒×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周辉的上诉理由是:其将吸收的资金均用于了公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周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辉将吸收的钱款除返还部分投资人本金及利息外,其余均用于了××财富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进行个人挥霍或隐匿,且原判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周辉转让给投资人的债权均系虚假,周辉无非法占有投资人钱款的目的和行为,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周辉在本案中的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辉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雒×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雒×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于周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周辉将吸收的资金均用于了经营活动,无非法占有目的,周辉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件,原判认定周辉犯集资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辉以××财富公司为依托,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采取虚构个人债权及向被害人转让债权的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所收钱款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办案机关向其核实其个人拥有的债权真实性及相关资金去向时,其拒不提供相关债权的购买情况,以上事实有在案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周辉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周辉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周辉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周辉、雒×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周辉犯集资诈骗罪、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审判员 刘泽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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