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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川14刑终116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男,1973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4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812日作出(2016)川14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及其辩护人高松林、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9月,李勤(已判)经营的四川省仁寿县益农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农公司)周转资金不足,李勤找到徐晓鹏(已判)帮助益农公司筹集资金,徐晓鹏邀约被告人李文与徐泽祥、文彪(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仁寿县、眉山市东坡区与李勤商谈,双方达成由徐晓鹏负责为益农公司推销”大约克”母种猪,李勤将销售款的50%返给徐晓鹏等人作为销售费用和报酬的协议。后徐晓鹏制作了益农公司”种猪买卖合同”、”托管养殖协议”和各种宣传资料,与李文、徐泽祥、文彪等人商定推销和利润分配方法,在眉山市东坡区建立销售网点,由徐泽祥、李文、文彪分别负责组建三个销售团队,其销售人员向中老年人散发邀请卡,邀请群众到农家乐参加益农公司的推广活动,销售人员以益农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讲课,宣称以1.8万元购买一头益农公司的”大约克”母种猪后交由益农公司代为饲养五年,承诺每头种猪在五年期限内可获纯利45万,但隐瞒益农公司资金周转不足、销售人员提取50%的销售款、该种猪实际价格远低于1.8万元的事实,对于有购买意向的群众由徐泽祥等人带至益农公司参观,李勤出面打消购买者顾虑,部分群众缴纳购猪款与益农公司签订了”种猪买卖合同”和”托管养殖合同”。201010月,三个销售团队为了扩大客源,由文彪带队到仁寿县城建立销售网点,李文带队到新津县、双流县建立销售网点,徐泽祥留守东坡区。三个销售团队的销售款由徐晓鹏从益农公司领取后按约定的返还比例交给销售团队,20111月底,徐晓鹏和徐泽祥离开益农公司,李文继续为益农公司销售母种猪,直接在李勤手里领取销售返还款。

20109月至201110月,李文销售团队在成都市双流县、新津县销售母种猪361头,非法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资金641.8万元,李文领取劳务费274.7万元,个人获款23万余元。

2015520日,李文到仁寿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扣押李文现金50万元并查封了李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御风二路963单元602号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种猪买卖合同》、《托管养殖合同》及收款收据,眉山市银监局《关于认定四川省仁寿县种养殖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复函》、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仁寿县绿特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益农公司生猪统计表,益农公司营业执照及宣传资料,仁寿县公安局统计说明、制表说明、益农公司购买种猪合同统计情况表、收款汇总统计表、益农公司销售、托管养殖种猪统计表,益农公司销售人员领款凭证、成都片区赃款返还明细表,扣押清单及查封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宋某甲、李某甲、朱某某、付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康某某、雷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宋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勤、徐晓鹏、张某、何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文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诈骗方法非法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资金64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已扣押李文现金50万元及查封李文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御风二路963单元602号住房一套,可酌定从宽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文及其销售团队的违法所得641.8万元,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辩称:其实际分得23万元,而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641.8万元不当;判处的罚金刑过重;侦查机关查封的房产并非其违法所得购买。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文的辩护人提交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成都市成华区御风二路963单元602号住房系李文与其妻刘莉于201458日共同购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从20109月至201110月,李文销售团队在成都市双流县、新津县销售母种猪361头,非法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资金641.8万元,李文领取劳务费274.7万元。上述事实有种猪买卖合同、托管养殖合同及收款收据,仁寿县公安局统计说明、制表说明、益农公司购买种猪合同统计情况表、收款汇总统计表、益农公司销售、托管养殖种猪统计表,领款凭证、成都片区赃款返还明细表,李勤证言及李文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文实际分得23万元,而原判认定其违法所得641.8万元不当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犯罪数额系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丧失的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二者并非完全等同。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案证据证实,李文明知同案人李勤成立的益农公司以种猪销售为名骗取被害人资金,仍组建销售团队在新津县、双流县积极从事所谓种猪销售,诈骗数额共计641.8万元;之后李文将销售款上交益农公司并领取返还的提成274.7万元,应当认定为其违法所得数额,原判认定李文从中分得23万元证据不足,且将其犯罪数额641.8万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应予纠正;同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文实际仅分得2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原判认定李文违法所得641.8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文的罚金刑过重及侦查机关查封的房产并非其违法所得购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注意到李文具有的从犯和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罚金10万元是适当的;原判并未明确认定侦查机关查封的房产系李文用违法所得购买。

综上,原判认定李文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对追缴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追缴被告人李文及其销售团队的违法所得641.8万元,返还被害人;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的违法所得274.7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马熙湘

代理审判员余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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