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浙0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宁军,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宁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涛、陈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宁军及其辩护人赵永清、吴望超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叶宁军以经营混凝土生意、购房、还贷款等为名,以支付1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为诱饵,从诸某4、邱某1、马某2等人处募集资金1595万元,以支付利息、返还本金的形式归还513.6万元,其余1081.4万元未归还,主要用于还本付息等。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叶宁军从马某2处募集资金130万元,已归还44万元,其余86万元未归还。
2.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叶宁军从徐某处募集资金100万元,已归还77万元,其余23万元未归还。
3.2011年1月,被告人叶宁军从任某处募集资金50万元,未归还。
4.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叶宁军从邱某1处募集资金350万元,已归还246万元,其余104万元未归还。
5.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马某3处募集资金100万元,已归还29万元,其余71万元未归还。
6.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宁军从诸某4处募集资金490万元,已归还108万元,其余382万元未归还。
7.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陈某3处募集资金100万元,已归还6万元,其余94万元未归还。
8.2013年5月,被告人叶宁军从何某处募集资金50万元,已归还3.6万元,其余46.4万元未归还。
9.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陈某4处募集资金30万元,未归还。
10.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叶宁军经卢某介绍,从严某处募集资金130万元,并骗取卢某担保。2014年10月,因叶宁军无力偿还,由卢某向严某偿还130万元。
1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叶宁军从张某3处募集资金30万元,未归还。
12.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邹某处募集资金20万元,未归还。
13.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叶宁军从奕炳权处募集资金10万元,未归还。
14.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叶宁军从杜某处募集资金5万元,未归还。
2015年6月10日下午,慈溪市公安局民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环南路地铁口抓获被告人叶宁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宁军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其告诉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是做资金生意,不是经营混凝土生意,钱也是借给胡某4去做资金生意了,部分是借新债还旧债,且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外,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宁军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1)被告人叶宁军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并未将借款用于自身消费,而是出借给胡某4,其向债权人借款是为了赚取利差,叶宁军向债权人归还过本金,按时支付利息,利率较低,且信誉良好,其未支付本息系胡某4违约所致,且事后尽力为债权人挽回损失;(2)被告人叶宁军客观上并未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证据显示仅有部分债权人的询问笔录表述了叶宁军以经营混凝土等为由进行借款,且无物证、书证相佐证,言辞证据具有较大主观性,且本案立案、侦查、起诉均有债权人的参与与推动,债权人之间多次交谈,开会商讨,在此前提下做出的笔录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在叶宁军否认的情况下,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宁军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被告人叶宁军即使构成犯罪,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起诉书指控的第10笔款项,系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3.被告人叶宁军具有自首情节,2013年11月,叶宁军向慈溪市公安局纪委督查大队如实汇报债权债务,同日,向经侦大队如实交代全部资金往来账目;4.本案法律监督过程存在诸多不妥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叶宁军以经营混凝土生意、购房、还贷款等为名,从诸某4、邱某1、马某2等人处募集资金1595万元,以支付利息、返还本金的形式归还526.6万元,实际骗得1068.4万元,主要用于还本付息等。后叶宁军处置家庭财产并离婚,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2015年6月10日下午,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环南路地铁口抓获叶宁军。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叶宁军从马某2处募集资金130万元,已归还44万元,实际骗得86万元。
2.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叶宁军从徐某处募集资金100万元,已归还77万元,实际骗得23万元。
3.2011年1月,被告人叶宁军从任某处募集资金50万元,未归还,实际骗得50万元。
4.2011年3月至4月,被告人叶宁军从邱某1处募集资金350万元,已归还246万元,实际骗得104万元。
5.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马某3处募集资金100万元,已归还29万元,实际骗得71万元。
6.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叶宁军从诸某4处募集资金490万元,已归还108万元,实际骗得382万元。
7.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陈某3处募集资金100万元,已归还6万元,实际骗得94万元。
8.2013年5月,被告人叶宁军从何某处募集资金50万元,已归还3.6万元,实际骗得46.4万元。
9.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陈某4处募集资金30万元,未归还,实际骗得30万元。
10.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叶宁军经卢某介绍,从严某处募集资金130万元,并骗取卢某担保。后叶宁军向严某支付利息13万元,实际骗得117万元。2014年10月,因叶宁军无力偿还,由卢某向严某偿还130万元。
11.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叶宁军从张某3处募集资金30万元,未归还,实际骗得30万元。
12.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叶宁军从邹某处募集资金20万元,未归还,实际骗得20万元。
13.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叶宁军从奕炳权处募集资金10万元,未归还,实际骗得10万元。
14.2013年9月,被告人叶宁军从杜某处募集资金5万元,未归还,实际骗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临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其是开汽修店的,通过朋友认识当时在公交派出所上班的叶宁军。2009年12月21日,叶宁军说要和亲戚合伙办铝压铸厂,需要资金,向其借50万元,月息1分。那时铝压铸确实好赚钱,其夫妻俩商量后就同意了,通过银行转账了50万元给他。过了几天,叶宁军又说铝压铸厂形势很好,去买铝材料会涨价的,再借50万元。其家里只有10万元,就向姐姐借了40万元,跟她说是借给叶宁军的。钱也是转账给叶宁军的。2013年1月4日,叶宁军说朋友有一笔贷款需要转一下,向其借30万元,借一个季度。其又转账了30万元给他,也没算利息。但一直拖到2013年10月底,叶宁军也没还钱,还不接电话。三笔借款都有借条。叶宁军共支付利息44万元。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开汽修店的,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当时是公交派出所所长的叶宁军。2009年12月21日,叶宁军向其老婆马某2借钱,说是和亲戚合伙办铝压铸厂需要资金,借50万元,因为其知道做洁具要用到铝压铸的产品,而叶宁军有个亲戚就是做洁具的,其就相信了,借钱给他。叶宁军写了借条,月息1分。2010年1月4日,叶宁军又向其老婆借钱,还是同样理由,又借了50万元,月息也是1分,借条写了。2013年1月4日,叶宁军再次向其老婆借钱,说是还贷款转一下,借了30万元,写了借条,但因为说是转贷用,时间不长,利息没说。过了很久,叶宁军没有还钱,其老婆去向叶宁军讨时叶宁军说要过一阵。2013年底,其老婆向叶宁军讨钱,叶宁军说他倒掉了,钱还不出。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马某2是其妹妹,2010年1月,马某2说她有个朋友是公交派出所所长,要借50万元,她自己只有10万元,向其借40万元,月息1分。其借给马某2了。其后来知道这个所长叫叶宁军。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明2009年12月21日,叶宁军银行账户收到马某2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叶宁军将50万元汇给胡某4,2010年1月4日,叶宁军银行账户收到马某2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同日,叶宁军将50万元汇给胡某4。2013年1月4日,叶宁军银行账户收到马某2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叶宁军将39.5万元转账给吴某(同日汇给胡某4),3.6万元转账给诸某4,同月7日,将3.4万元转账给邱某1。
(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和叶宁军是同村人。2010年6月,叶宁军说去开混凝土公司需要资金,月息1分,向其借了10万元,同年7月又借了20万元,是用其老公张金飞的银行卡汇的,2011年3月又借了20万元,是现金存入他卡里的。到了2011年9月,叶宁军说他的股份要扩大,又向其借了50万元,月息1分,是用其银行卡汇的。2011年11月其向叶宁军讨回了50万元,2013年又讨回了10万元,至今还欠其40万元,利息共支付17万元。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6月2日,徐某转账给叶宁军10万元,同年7月14日,叶宁军从账户内现支10万元,2010年7月27日,张金飞汇给叶宁军20万元,2010年8月9日,叶宁军现支199900元,2011年3月19日,徐某向叶宁军账户现存20万元,同月21日,叶宁军汇给孙某70万元,2011年9月1日徐某转账给叶宁军50万元,之后叶宁军现支数万元,并于同月9日,转账给郑某90万元。
(7)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与叶宁军是朋友。2011年1月26日,叶宁军说起要在金水湾买房子,首付已经付好了,其借给他50万元,叶宁军出具了借条,利息没有的,钱是通过其妻子胡某1给叶宁军的。
(8)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1月26日,叶宁军说在金水湾买房子向其借款50万元。钱是其到宁波银行柜台取现后50万元后当场交给他的。
(9)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是叶宁军的专职驾驶员。叶宁军在闲谈中不断提到和市领导的关系,说要和他们合作办混凝土项目,并让其开车一起到彭桥山边指给其看一块地,说是办项目的土地,还问其是不是能替他想想办法借些钱,其问能不能入股,叶宁军说自己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让其把钱放到他地方赚点利息就好了。叶宁军让其拿出500万,其说自己没有多少钱,他就让其从亲戚朋友地方借,还可以用房子抵押贷款。其从2011年3月初开始陆陆续续从亲戚朋友处借了200万元给他,直接存到叶宁军的农业银行的卡里,时间是2011年3月7日至12日,存的次数有10多次,叶宁军出具了借条。这200万元里,其自己有100多万元,还有向其父借了5万元,向老婆舅景某2借了8万,向朋友胡某2借了10万元,向老婆同事陆某1借了5万元。其向亲戚朋友借钱时也说明是借给单位领导叶宁军的,他去做工程,月息是1.2分,其以自己名义向他们出具借条。还有30万是其自己的,其说不用出借条了,他就没有出。2011年4月初,其用曙光小区的房子抵押贷款150万元,多次提现后存到叶宁军的农业银行卡里,当时也出借条的,月息是1.2分。后来其经常问他项目做的怎样了,他总说环保没有通过,时间长了其就让叶宁军还钱。2012年3月,叶宁军还给其150万元。后来,其又向叶宁军讨那200万元钱,叶宁军又说领导调到杭州湾开发区了,上海大众公司有个项目,他在那做工程,其就又相信了,一直拖到事发。他的钱去哪了其也想不明白。200万元共付息74.4万元,150万元共付息21.6万元。
(10)证人景某1的证言,证明其老公邱某1在交警大队给叶宁军开车,其从老公地方经常听说叶宁军哪里有房产,哪里有投资。有段时间叶宁军对其老公说要去做混凝土生意,这个项目有市里领导关心,问其老公能不能帮他筹资,其老公提出要入股,叶宁军说自己只是小股东,没有拉人入股的能力,只能是其老公筹钱给他,他付利息,他说最好凑500万元,付1分2的利息。其当时问了一个在混凝土协会上班的同学,其同学告诉其的确有一个人在批混凝土公司的生意,相对于做混凝土生意的利润,1分2的利息是安全的。这样其和老公就相信了。邱某1拿出多少钱其不知道,他再向亲戚、同事、朋友借钱,一共凑了200来万元,先后多次给了叶宁军,都是在2011年3月份的时候借出去的。有一个同事陆某1的5万元是其借来后给邱某1的。其余的都是邱某1去借的,景某2的地方有8万元。这些钱交给叶宁军后,他一直说不够,过了一个月,他提议抵押贷款,其夫妻俩和叶宁军一起去建设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抵押的是位于宗汉曙光小区的房子,贷款150万元,给了叶宁军。叶宁军每个月都按时付息的,他给邱某1利息后,邱某1再分给那些借钱的人。房子抵押贷款的150万到期后,邱某1身体状况不太好,叶宁军建议先还了再贷出来,但其不同意,叶宁军就还了这150万元。房屋贷款还掉之后,其同学打电话告诉其那个混凝土项目没有批下来,其夫妻俩去问叶宁军钱哪去了,叶宁军说环保没有批下来,但现在这笔钱要去投资杭州湾大众公司了,其就没有多问了。2013年11月5日,邱某1打叶宁军电话,叶宁军说人在杭州,加上那几天有人到交警大队讨账,其和邱某1就怀疑了,去找叶宁军老婆吕小英要钱,吕小英说已经离婚了,之后其知道叶宁军名下资产也转移了。
(11)证人陆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是在保安公司上班的,有个同事叫景某1,她老公叫邱某1。景某1跟其说,邱某1单位慈溪交警大队有个叶宁军的领导要做混凝土工程的生意,让她老公帮忙找人借钱,月息1分2。其就把家里的5万元现金拿给景某1,景某1给了其一张借款人是邱某1的借条,借款时间是2011年3月。其和叶宁军是不认识的。利息拿到2013年10月,一共18600元,都是景某1现金给其的,然后景某1告诉其叶宁军出事了,利息本金都拿不回来了。
(12)证人景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2011年3月初,其妹夫邱某1来找其,说他单位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叶宁军告诉他要做混凝土的项目,资金不够,要借点钱。邱某1自己已经借给叶宁军了,就向其来借。其就借给他8万元,邱某1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出具了借条,月息1分2。利息一共拿了29760元。2013年11月,邱某1告诉其,叶宁军没钱了,利息也拿不出了。
(13)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不认识叶宁军,是通过朋友邱某1知道叶宁军这个人的。2011年正月,邱某1说他领导叶宁军要办厂,资金不够,想在外面借点钱,月息1分2,邱某1问其有没有钱借给他。2011年3月,其就把10万元现金给邱某1了,邱某1以自己名义出具了借条。利息拿到2013年9月份左右,大概34800元。之后邱某1说叶宁军没钱了,利息拿不出来了。
(14)证人邱某2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叶宁军,是通过其儿子邱某1知道这个人的。2011年3月,邱某1说单位副大队长叶宁军要办厂,资金不够,要向其借钱,月息1分2。其把5万元现金给了邱某1。之后其每个月有利息拿,一直拿到2013年9月,一共17400元。后来,邱某1说叶宁军没钱了,利息付不出了。
(15)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3月30日,景某1向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同年4月1日,其分三次取出150万元现金。2012年3月29日,景某1归还上述150万元银行贷款。
(1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叶宁军收到邱某1借款及相应借款的去向。2011年3月7日,邱某1多次在叶宁军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合计150万元,同月8日,叶宁军转支给苗某51万元,同月10日叶宁军转支给谢某80万元,同月11日,邱某1向叶宁军银行账户存入现金40万元,同月12日,邱某1向叶宁军银行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30万元。同月14日,叶宁军转支给胡某478万元,同月21日,转支给孙某70万元。2011年4月1日邱某1(景某1)向叶宁军银行账户存入现金合计150万元,同日,叶宁军现支100余万元,同月4日,叶宁军转支给孙某账户45万元。
(17)被害人马某3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原在交警大队上班,叶宁军系其同事。2011年年初,其听叶宁军的驾驶员邱某1说起,叶宁军要做混凝土生意,需要资金,但叶宁军资金不够,让邱某1帮忙筹钱,邱某1问其有没有钱可以出借,其老房子拆迁刚好有笔钱,考虑后就答复说可以。过了几天,叶宁军来找其借钱,说是做混凝土生意,需要大量资金,让其帮他筹200万元,其说拿不出那么多,最多去女儿家筹点钱,凑100万元,叶宁军答应了,其就把这100万元转账给了叶宁军,叶宁军出具了借条,月息1分。利息付到2013年9月,一共29万元。之后其向叶宁军讨钱,但他一直拖。
(18)证人邱某1的证言,马某3是其同事,叶宁军让其去问马某3是否愿意借钱给他,其就给她介绍叶宁军有一个混凝土项目和市领导在做,而且叶宁军办公桌上放着大量工程资料大家都是看到的,要借钱。后来叶宁军自己向马某3借钱,月息1分,叶宁军每月通过其将利息转交给马某3。
(19)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叶宁军收到马某3100万元汇款,叶宁军于同月14日汇给孙某50万元,15日汇给孙某30万元,25日转支给孙某10万元,并于同期消费或现支10余万元。
(20)被害人诸某4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跨行存款回单,证明叶宁军和其是原慈溪航管站的同事。叶宁军以经营混凝土为由向其借钱,其说自己没钱,他提出让其向亲戚朋友去借一点,其就向亲友汪某、应晓明、诸某1以及其妈妈等人借钱。第1笔是2011年11月4日140万元,第2笔是2012年2月4日200万元,月息都是1.2分。第3笔是在2012年5月,叶宁军说要到杭州大学城投资项目,让其抵押贷款借钱给他,其将房产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交给叶宁军,由他办理150万元贷款,钱他直接拿走,银行利息由他还,2013年5月办理了转贷手续。三笔借款的本金没还,利息共支付了76万元左右,银行贷款的利息付到2013年10月份左右,后来其又陆续讨回现金约27万元和一辆帕萨特轿车,车卖了抵5万元。2013年11月叶宁军没付利息,其多次打他电话,他拖延,不接电话,后来人联系不上。他老婆吕小英讲两人已经在2013年11月1日离婚,名下房产已经变卖。
(2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诸某4的母亲。诸某4向其借7万元,再借给叶宁军,借条没有的。利息是每月500元。
(22)证人应晓明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和诸某4是庵东老家认识的。2011年11月,诸某4向其借钱,她说可以让其赚点利息钱,月息1分2,其想诸某4的家庭条件好的,借给她放心,就把75万元借给她了,诸某4向其出具了借条。诸某4说她把这笔钱借给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叶宁军,那个副大队长有很多房子,这样其就放心了。但后来诸某4说叶宁军跑掉了。利息付到2013年10月,共拿了20万元左右。
(23)证人诸某2的证言,证明诸某4系其侄女。2011年11月,诸某4说有个老同事,在公安局上班,叫叶宁军,要去投资,钱不够,要借钱。其就借了11万元给诸某4,诸某4再把钱借给叶宁军。借条是诸某4向其出具的。利息拿到2013年9月份,之后诸某4告诉其叶宁军利息付不出了。其一共拿到
24200元利息,本金没还。
(24)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有25万元闲钱通过好姐妹诸某4存放在园林公司。2011年11月初,诸某4跟其讲,她之前的老同事叶宁军现在是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要投资做混凝土项目,这个项目是跟市里领导合作的,很稳定,如果其愿意出资,会付给其1分2的利息。其就答应了。诸某4向其出具了借条。然后诸某4就将上述25万元拿出来借给叶宁军。利息付到2013年9月份,共计6.6万元,后来诸某4说叶宁军付不出钱了。
(25)证人诸某1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2012年2月,其妹妹诸某4向其借钱,说是一个老同事叶宁军要去做混凝土生意,生意比较大,资金不够,要借钱,利息也是有的。叶宁军其也认识的,其也听说过他要做混凝土生意,再说其妹妹说她也是帮帮忙的,投资额度比较大,回报比较高,说是有领导合伙,叶宁军需要的钱越多越好,利息高点也没事,其就相信了,帮忙去借钱。其自己当时汇了170万元,还在其叔叔诸某3那里借了20万元,朋友施某1那里借了10万元。诸某4给其出具了借条,月息1分。利息拿到2013年9月,共计38万元,后来诸某4说叶宁军没钱了,利息付不出了。本金至今没拿到过。其向诸某3和施某1借钱时也是说其妹妹有个老同事,是交警大队的领导,要去弄混凝土生意,资金不够,需要借钱,利息也是有的,他们就借钱给其了。借条是以其名义出具的,月息是1分。
(26)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诸某1是朋友。2012年2月,诸某1对其说他把钱放在一个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那里赚利息,月息1分,其有钱的话也可以放在那里。其就交给诸某110万元,诸某1向其出具了借条。后来诸某1每月付其利息到2013年9月,共计1.9万元。之后诸某1告诉其叶宁军出事了,其是把钱交给诸某4,诸某4交给叶宁军的。然后其等人去叶宁军办公室、他老婆单位讨钱,但都没拿到钱。
(27)证人诸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其侄子诸某1问其借钱,说是诸某4的一个老同事,是在交警大队上班的,叫叶宁军,他要去投资,资金不够,想要借钱。其就借给诸某120万元,诸某1向其出具了借条,月息1分。诸某1每个月都会给其利息,一直到2013年9月,共计3.8万元。后来诸某1告诉其,叶宁军没钱了,利息付不出了。
(28)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5月15日,诸某4向银行抵押贷款150万元支付到吴某账户,后叶宁军从吴某账户分两次合计取现150万元。2013年5月17日,诸某4向银行抵押贷款(转贷)150万元支付到虞某账户,同日,虞某账户内取现150万元。
(2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对账单,证明2011年11月4日,叶宁军账户收到虞伟伦账户转存的140万元,11月4日汇给孙某48.7万元,11月4日、6日现支两笔合计35.2万元,11.7日转账给何某15万元,霍信珍30万元(当天转入何某农行账户),合计45万元均当天转入何某的证券账户用于炒股,11月8日汇给郑某92万元;2012年2月4日叶宁军账户收到虞伟伦账户转存的200万元,叶宁军于同年2月4日汇给诸某41.6万元,2月8日汇给戚某50万元,当天转出,2月10日汇给何某账户20万元,2月13、14日转给何某40万元、100万元(到何账户后,均于当天转入何的齐鲁证券账户用于炒股,2月下旬证券账户转出100万元后又转给郑某),2月17日,转给戚某50万元,当天转出。
(30)证人戚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2012年2月8日,叶宁军借给施庆祥50万元,让其出面打款,还让其保管借条,叶宁军将50万元汇到其农行卡里,其汇给施庆祥指定账户,同月17日,叶宁军又给了其一张施庆祥的50万元的借条,又通过其账户汇给施庆祥指定账户。施庆祥归还了60万元。
(3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是开烟酒店的,与叶宁军以前没关系的。2013年4月11日上午,其客户陆迪民找其说小叶要借钱,并通过宗汉镇政府的朋友一起来说,后来知道小叶是叶宁军,叶宁军说要买房子,借款100万元,月息1分,借期一年,还说老婆是妇保医院的。其同意了,叶宁军当场写了借条,其通过老婆劳艳洁的银行账户汇给叶宁军100万元。2013年11月,其听说叶宁军出事了,其到交警大队办公室去讨钱,他态度很差,后来人找不到了。利息一共拿到6万元。
(32)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叶宁军三十多年了。2013年4月,叶宁军说是购买金水湾房子付余款,向其借钱,其没有就跟堂哥陆振荣说,陆振荣联系了陈某3。具体借款是叶宁军和陈某3自己谈好的。以前叶宁军急用钱时会向其借,没有利息的,暂借几日就还的。2013年4月11日叶宁军打到其老婆沈幼平账户内的1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
(33)银行账户流水、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资金流水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4月11日,叶宁军农业银行账户收到劳艳洁账户转存款70万元,现金存款30万元。叶宁军于2013年4月11日、13日汇给诸某44.6万元,4月11日汇给邱某13.4万元、沈幼平10万元,4月12日、15日汇给何某40万元(到何某账户后,均于当天转入何某的齐鲁证券账户),4月15日汇给陈锡维47.76万元。
(3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证明其是交警大队的协警,叶宁军是原副大队长。2011年10月,叶宁军说股票行情很好,让其去开户,由他去炒股,其也可以放点资金让他帮其炒股。后来其在农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在齐鲁证券开了一个证券账户,把农行卡号、密码,证券账户的账号、密码都告诉叶宁军。其有10万元资金存入证券账户让叶宁军帮忙炒股。2012年9月4日这笔钱转作了借款,没说利息。2013年5月,叶宁军的驾驶员邱某1说起叶宁军在杭州湾新区做工程要借钱,邱某1借给叶宁军月息是1分2,其也可以借给叶宁军。其先后两次将共计50万元钱转账给叶宁军。共60万元借款,叶宁军说给其月息1.2分。2013年6月到2013年10月,叶宁军每月打到其银行卡里7200元,一共3.6万元。后来叶宁军跑路了,转移了资产,和老婆假离婚,一分钱不还。现在知道他没有工程项目。其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开设的证券账户里的股票交易都是叶宁军在操作。叶宁军曾多次让其去银行转账。
(35)证人邱某1的证言,何某问起叶宁军是否还要钱,她有50万,让其帮着问一下,其当场打了个电话问叶宁军,叶宁军答应了。
(36)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3年5月3日,叶宁军银行账户收到何某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同日,叶宁军汇给陈锡维账户40万元,同月4日汇给诸某4账户4.6万元,同月7日汇给邱某1账户3.4万元。同月15日叶宁军银行账户收到何某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同日,汇给戚某账户10万元,同月18日汇给陈锡维账户34万元。
(37)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证明叶宁军系其父亲的朋友,其也在接触的。2013年6月25,叶宁军说要还贷款,向其借30万元,几天时间就可以还。其让单位的马腹娩通过银行卡转到叶宁军卡上,也没说利息。叶宁军说好是借几天,但一直没还。
(3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6月25日,马腹娩账户向叶宁军账户汇入30万元,同日,叶宁军汇给陈燕燕21万元,汇给诸某44.6万元,同城票据单笔实时清算过渡户支出3.4万元。
(39)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4日,卢某说交警大队的副大队长叶宁军要还贷,向其借130万元,只借几日。因为其不认识叶宁军,让卢某做担保人,并出具一张借条。后来叶宁军一直没还钱,人也联系不上。2014年10月,卢某还了这笔130万元的钱。叶宁军付了13万利息。
(40)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叶宁军说银行有一笔130万元的贷款要转贷,向其暂借款项。其自己没有,他就让其帮忙介绍别人借钱,其就介绍了严某。后来叶宁军和严某谈好,其是担保人,约定好2013年7月4日借款,同月20日前归还,月息5分,借据里写了3分。一个月后,严某告诉其,叶宁军没还款。其打电话给叶宁军,叶宁军说他老婆不同意签字,贷款还没办好。后来叶宁军就跑路了。2014年10月其将130万元还给严某。叶宁军没有向其归还这笔钱。
(41)证人严某提交的借据,证明借款人为叶宁军、出借人为严某的借据载明借款人因建设银行还贷所需借款。
(4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4日,严某账户向叶宁军建行账户汇入130万元,叶宁军于同日支出1299034.89元还贷,同月5日叶宁军抵押贷款130万元,后陆续转给郑某93万元,诸某44.6万元,同城票据单笔实时清算过渡户支出30万元。
(4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认识叶宁军好几年了。2013年7月22日,叶宁军打电话给其,说有一笔贷款要还向其借钱,第二天就能还其。其借给他30万元,没说利息。过了一个星期,其向叶宁军讨钱,但他以各种理由拖。后来听人家说叶宁军跑路了。
(4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22日,叶宁军银行账户收到张某3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后该30万元陆续基本汇入郑某银行账户。
(45)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施某2认识叶宁军。2013年7月左右,其在施某2办公室碰到叶宁军,听到叶宁军有个大项目在做。2013年9月5日,在施某2办公室,叶宁军向施某2借款,只要借几个月,并称想多借点钱,施某2说自己没钱,让其借,正好施某2之前向其借了20万元,其同意了,叶宁军给其出具了借条,没有说利息,钱是施某2直接打给叶宁军的。到了2013年11月,其知道叶宁军出事了,电话也不接,20万元至今未还。
(46)证人施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叶宁军认识很多年了。2013年9月,叶宁军在其办公室向其借20万元,当时邹某也在,其对邹某说,以他名义借款给叶宁军,钱由其出。叶宁军向邹某出具了借条,20万元是其打款给叶宁军的,来借款时怎么说其不记得了。
(47)被害人奕炳权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是开信息所的,叶宁军是其城东新村的邻居。2013年9月26日,叶宁军说要把城东新村的房子卖了,让其挂挂出,还提出有急用向其借钱,房子卖了就还钱,月息1分。其说自己没钱,他就让其帮忙去借。其向朋友张某1借钱再借给叶宁军,叶宁军向其出了借条。2013年10月,其得知叶宁军把房子卖了,但叶宁军一直没还钱,之后就找不到他了。利息其没拿到过,且其已将张某1的10万元还了。
(4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奕炳权是朋友。2013年9月一天下午,奕炳权向其借10万元,说是要再借给一个朋友。后来奕炳权的老婆坐着一个男子的车子来拿钱,奕炳权老婆向其出具了借条。钱借了三个月,奕炳权把10万元还给其了。后来奕炳权告诉其钱借给交警大队的叶宁军,叶宁军还不出来,人联系不到了。
(49)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认识叶宁军十多年了。2013年9月的一天,叶宁军说要还贷款向其借50万元,其联系李建明借给他5万元。叶宁军说借一个星期,也没说利息,但过了十多天,没回音,人联系不上。2013年9月26日,其在他办公室找到他,向他讨要借款,他拿出一堆借条,共2000多万,说钱还不出来了,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来,其自己把李建明的5万元还了。
(5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叶宁军系同事。2010年初的时候,叶宁军说他和市领导的弟弟一起办混凝土项目,资金不够,向其借钱,月息1分。其在建设银行抵押贷款80万元,现金拿出后交给他,当时市领导的弟弟也在场。贷款到期后,其向他要钱,但叶宁军只还其50万元。第二天,叶宁军又向其借80万元,其只借给他20万元,借期一年。2012年3月,叶宁军又要借50万元,其有些怀疑,又听说他的混凝土项目一直没批下来,其提出让他老婆在借条上签名,其不同意,说月息1.4分,其就同意了。过了几个月,其家里要用钱,加上其对他不放心,就要他还钱,2012年7月叶宁军把钱都还给其了。
(51)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明其与叶宁军不认识。叶宁军通过宗汉街道的陆某2向其朋友李某借钱。因为李某与其一起开公司,资金由其老婆保管,所以钱是其通过银行卡打给叶宁军的。时间是2013年,说好只是暂借几日,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30万元,都按时归还了。
(52)证人李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叶宁军其不认识的,是其朋友陆某2的朋友。2012年上半年,陆某2联系其说公安系统一个朋友叶宁军贷款转一下要暂借30万元,其就借给他了,他也很快还了。
(53)证人陈某2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叶宁军系其朋友。2013年3月,叶宁军说转贷要借50万元,过了一个月,其催了好几次,他把50万元还给其了。
(5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叶宁军是同学,叶宁军和其老公张某2也是朋友。2009年12月或2010年1月,张某2提到叶宁军说做资金生意,赚利息差,想放钱在叶宁军那里,月息1分2,其说可以的。其和张某2从女儿张诗熠的卡里取了40万现金,拿到叶宁军单位,叶宁军出具了欠条。过了半年左右,其和老公又借给叶宁军20万元。2011年至2013年,其与张某2有闲钱了就打给叶宁军。等要用钱了,就把钱撤回来。利息一共拿了50万元左右,付到2013年9、10月份,之后利息不付了,人也联系不上了。叶宁军还欠其本金60万元,有一张借条的。2010年之后,叶宁军让其转账给他人,包括胡某4、孙某,每次转10万、20万、30万等,有时60万也有。转账用途其不知道。其的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张诗熠的农业银行卡都帮叶宁军转过账。叶宁军还借过其的一张建设银行卡,说是转贷用。
(5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叶宁军是朋友。叶宁军说要还贷款,其这里借一下。2009年借了40万元,2012年借了20万,月息1分。具体是吴某操作的。2013年叶宁军跑掉前其让叶宁军换了一张借条,两张换成一张。
(5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和叶宁军的老婆吕小英是同系统的,其和叶宁军是熟悉的。2010年下半年开始,叶宁军经常向其借钱,借款用途其没问过,他也没说过,其就是赚点利息。其要钱了,叶宁军也会马上给其的,资金来去比较多。到2013年6、7月份,其感觉叶宁军有点不守信用了,让他重写了一张108万元的借条,后来其加紧催讨,要回18万元。之后,叶宁军电话不接了,跑掉了。月息1.2至2分之间,短期借款没有利息,利息拿过20万元。叶宁军也有让其给他人汇款。其和儿子陈锡维银行卡和胡某4、张诗熠、何某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其说不出原因,这几个人其都不认识。2011年9月9日、11月8日、2013年5月18日、7月8日、7月9日叶宁军汇给其或其儿子陈锡维的90万元、92万元、34万元、83万元、48.5万元都是叶宁军还给其的借款及利息。
(57)证人虞某的证言、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其与叶宁军是朋友。2010年至2012年,叶宁军因为还贷款,向其多次借款,都是借几天,最多一个月就还了,利息也不算的,借钱用途其没有问,他也没说。2013年5月,叶宁军还让其在建设银行开了个户,用于放贷款,手续都是他办的,资金进出也是他在操作。
(58)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叶宁军系其远房亲戚。2013年10月叶宁军对其老公戚展鹏说有贷款要转一下,暂借20万元,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20万元打入叶宁军建设银行卡内。后来其一直向叶宁军讨要,叶宁军就将20万元还给其了。
(59)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和叶宁军大概在1994年认识。其只向叶宁军借过170万元,当时叶宁军是公交派出所的所长,知道其在做资金生意,就向其提出来要在其这里放点钱,后来其需要资金时就向他拿过两三次钱,共计170万元。钱是叶宁军通过戚某打到其卡上的,其也是向戚某出具借条的,说好月息3分,利息是付现金的。这些钱都已经归还了,借款时间大概一年多。之前之所以向公安讲其还欠叶宁军2270万元,是叶宁军让其这么说的。2013年8、9月份一天上午,其接到叶宁军的电话,说他在上虞,有事情要与其商量,他会让戚某来带其的。然后戚某将其送到上虞一家饭店,戚某在车里等着,叶宁军在包厢里对其说,要其写2000多万元的欠条,纸和印泥是戚某拿进来的,然后由叶宁军说,其写,共写合计2270万的欠条,他说反正是不会向其讨钱的。他还向其交待,以后公安局的人如果向其调查时,要和他讲的一样,按照其借了那么多钱说,利息1至2分,钱是其用来放利息的,其答应了。2270万元的借款叶宁军没向其要过,也没通过法院起诉,让其写时就说明不会向其讨要的。其想想这笔钱是叶宁军赌“百家乐”输进了一部分。2008年,其在家里弄百家乐,叶宁军常来其家,就也开始赌百家乐。其与叶宁军之间的资金是通过其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其妻子孙某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叶宁军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还有一张吴某的银行卡周转的。除了借款通过戚某的银行卡走,其他都是叶宁军用于百家乐赌博资金往来。
(6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老公胡某4在外面做资金生意。叶宁军是胡某4的朋友,他们相互之间借来借去的钱是有的,相互之间借个三五十万元,借好的钱也应该还掉的。叶宁军没有到其家里来讨过债。胡某4与叶宁军之间是否有2000余万元的债务其不知道。2014年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胡某4向叶宁军出具2000多万元欠条一事,事后其问胡某4为什么欠叶宁军这么多钱,他说是因为有人在调查叶宁军,这笔欠款实际是没有的。其有一张农业银行卡,胡某4的资金周转经常通过这张银行卡。
(61)证人戚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证明其和叶宁军是朋友,后通过叶宁军认识胡某4。2009年年底他们两个人说要一起做点生意,叶宁军是公务员,用银行卡周转资金不方便,让其做中间人,通过其的银行卡进出资金,其就答应了,还特意在农业银行开了一个户。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叶宁军三次通过其将钱借给胡某4,一共130万元,后来交给其几十万现金。这些钱总共150万元至200万元,其全部给了胡某4,胡某4向其出了借条。2009年年底到2012年7、8月份,胡某4大概给过其20次钱,每次是2万元或3万元现金,其再转交给叶宁军。后来其知道这些钱是胡某4付利息。胡某4有没有将本金归还叶宁军其不知道。叶宁军对他老婆吕小英讲要和其一起做生意,他老婆相信其就汇了80万到其卡里,其再将钱交给叶宁军。2013年,具体几月份忘记了,当时叶宁军跑掉了。吕小英带着一个检察院的债主来找其,要其拿出80万元,事后其打电话给叶宁军他不接。后来,叶宁军给其回电话,让其去上虞找他,并且带上胡某4。其带了胡某4到了上虞一个饭店,其先让叶宁军出了一个证明,证明吕小英打给其的80万元资金是叶宁军用的。然后叶宁军让其准备了纸和印泥,就让其到车上去等,他和胡某4有事要商量。后来胡某4和叶宁军一起出来,其说要把通过其打款给胡某4的那些借条还给他们,叶宁军说不用了,他们二人都说好了。他们俩在饭店干了什么其不知道。
(62)借条,证明叶宁军提交了13份出借人为叶宁军、借款人为胡某4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08年5月9日、7月17日、9月5日、12月3日、2009年3月5日、8月3日、11月5日、2010年7月5日、10月10日、12月7日、2011年11月4日、12月4日、2012年7月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90万元、16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80万元、150万元、190万元、230万元、300万元、180万元、14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合计2270万元。
(63)取款凭条、存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叶宁军与胡某4之间的资金往来。2009年12月14日、12月31日、2010年3月13日,戚某账户各向胡某4账户汇款6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被害人汇给被告人叶宁军的1595万元中有40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胡某4或孙某。
(64)证人袁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是宁波全盛壳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和叶宁军两家有亲戚关系,偶尔在联系的。2013年3月,叶宁军向其暂借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通过老婆的账号汇给他100万元。后来叶宁军提出自己资金困难,用他城东新村的房子作价80万元抵债,另外把中兴小区的房子作价230万元卖给其,其同意了。其先后两次通过公司账号汇给叶宁军共计200万元,其老婆现金给叶宁军10万元。两套房子过户到其公司名下。
(65)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叶宁军的老婆有亲戚关系。2010年,叶宁军向其借过100万元,后来还掉了。2013年,叶宁军跟其老公讲好又借了100万元,这笔借款叶宁军没有能力还了,说是用房子抵债。吕小英说叶宁军被高利息逼死了,让他们帮帮忙买下两套房。这样,叶宁军将中兴小区、城东新村的房子都卖给其家了。两次借款都没有利息的。
(66)房产登记薄查阅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4日,叶宁军将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87号楼305室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某的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用于抵债。2013年10月28日,叶宁军将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小区38号楼304室房产,以200或23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袁某的宁波市全盛壳体有限公司,其中20万元用于抵债。慈溪市浒山街道阳光花园综合A幢873号房产,因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叶宁军、吕小英被诉至慈溪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吕小英、叶宁军归还贷款本息等,建行慈溪支行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吕小英、叶宁军未归还贷款,慈溪市浒山街道阳光花园综合A幢873号的抵押房地产流拍及建设银行不同意抵债,执行程序终结。
(67)离婚协议书,证明叶宁军、吕小英于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慈溪市浒山街道阳光花园综合A幢873号房产归叶宁军所有,房贷由叶宁军偿还,浙B×××××上海大众汽车归吕小英所有,浙B×××××上海大众汽车归叶宁军所有,双方婚后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偿还。
(6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叶宁军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
(69)被告人叶宁军对涉案数额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叶宁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各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叶宁军借款的理由大多是做混凝土工程或办厂,其他还有还贷、转贷、购房等。叶宁军关于其明确告诉出借人款项用于做资金生意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明,其只向叶宁军借过170万元,是叶宁军通过戚某打到其卡上,均已还清;另外其和叶宁军还有其他用途的资金往来;2013年8、9月份,戚某带其到上虞一家饭店里,叶宁军让其写了很多张借条,以帮助叶宁军应对债主追债以及相关部门的调查。证人戚某的证言佐证了借款数额和去上虞的部分事实。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即使胡某4出具给叶宁军的13份借条属实,在重叠的时间段内,叶宁军将从被害人处募集的资金至多670万元借给胡某4。(3)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叶宁军从被害人处募集的1595万元资金,约400万元给胡某4,其余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其中2013年以来的借款合计300多万元,几乎全部用于还本付息。(4)被告人叶宁军以经营混凝土生意、购房、还贷款等为名,从众多被害人处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叶宁军在债务越积越多,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处置家庭财产并离婚后,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上述事实既说明叶宁军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也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叶宁军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5)被告人叶宁军在慈溪市公安局纪委、慈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确实讲清了资金的来源,但未如实供述资金的去向,其行为不构成自首。(6)本案法律监督过程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人叶宁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宁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宁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八万四千元,责令其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荷春
审判员吴旭峰
人民陪审员邵泽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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