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川10刑终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述彬,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初中文化,居民。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述彬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4)内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述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内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川1011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述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郑蕴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述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集资诈骗事实
被告人周述彬以做粮食生意为由,以月息3分至1角5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自2009年至2013年9月期间,分别向李某某、钟某某等12人借款607万余元,支付利息86.8万元。
1.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3年9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1角、月息5分、月息1角5分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
2.2012年9月、2012年12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5分向被害人钟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
3.2012年5月、2013年3月、2013年6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5分、月息5分、月息1角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支付利息38万元;
4.2013年1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唐勇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
5.2013年1月,被告人周述彬分别以月息5分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
6.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3分分6次向被害人林显芬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案发前已还5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
7.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被告人周述彬分别以月息3分、月息5分向被害人丁家全借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
8.2012年5月、2012年9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邱万明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
9.2012年9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5分向被害人谢厚孝借款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8千元;
10.2013年3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5分向被害人兰宁康借款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已还20万,支付利息3万元;
11.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肖邓模借款221万元;
12.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周述彬以月息3分向被害人李某某甲借款人民币17万元。
被告人周述彬将集资款予以挥霍,已无财产可供归还被害人。2013年10月22日,周述彬被本案部分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立案文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周述彬集资诈骗明细表、借条,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屈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述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诈骗事实
2013年6月左右,隆昌宏泰粮油有限公司与内江正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90吨菜籽粕买卖合同,由作为中间人的被告人周述彬负责将隆昌宏泰粮油有限公司90吨菜籽粕送到内江正大贸易有限公司。因其中30余吨菜籽粕与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不符,被正大公司退回。同年9月左右,该批被退回菜籽粕被周述彬以6万余元价格变卖给他人,并将所得货款予以挥霍。随后,周述彬虚构与内江正大贸易公司签订60吨菜籽粕合同骗得该公司又送30余吨菜籽粕到内江正大贸易有限公司用以抵消前次其所变卖的菜籽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隆昌恒畅米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及周述彬借条、借支单、内江正大公司出具的收货明细,证人辛某某、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述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述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52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隆昌宏泰粮油有限公司货款6万余元,数额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周述彬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述彬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
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和证人李某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甲曾帮周述彬将一批30吨质量不合格的菜枯,运输至彭天才处。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周述彬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周述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屈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述彬作为中间人帮隆昌宏泰粮油有限公司和四川资阳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交货给内江正大有限公司,从中谋取差价,周述彬在整个过程中不需要垫资,周述彬虚构事实,以扩大经营为借口,骗取他人钱款,其生产经营所需与其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其将集资款挥霍,未投入到生产经营中,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周述彬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周述彬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证人屈某的证言和周述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周述彬虚构与正大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的事实,骗取隆昌县宏泰粮油有限公司信任,非法占有并处置该公司被正大公司退回的30吨菜籽粕,故周述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述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52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隆昌宏泰粮油有限公司货款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瑜
审判员刘刚
代理审判员唐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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