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内0502刑初677号
【关键词】 直接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 缓刑 罚金 有期徒刑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由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路**室,法定代表人是赵锦星。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是:黄金制品、珠宝首饰销售及收购,寄存服务,商务信息咨询。
2014年11月3日,由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成立了华玉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玉通辽分公司),该分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负责人是被告人由某某。经营范围与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
华玉通辽分公司开业时,由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提供1公斤左右黄金及一部分镶嵌饰品作为开业展示使用,后部分展示物品被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收回。
华玉通辽分公司开业后,同客户签订黄金购货凭证、黄金委托销售凭证,凭证约定购买黄金的型号、单价、克数、总金额、回购及委托销售期限,客户以现金方式投资,华玉通辽分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并约定期限到期后,如选择拿走黄金,按投资款总额支付利息是1.4分/月,如选择不要黄金,到期全部返还本金的,按投资款总额支付利息是2.8分/月。部分投资业务款汇入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及李某某账户,由某某按照每笔业务投资款的百分比获取佣金,通辽分公司业务员按照自己所做每笔业务投资款百分比获取佣金。
由某某以上述方式与苏某某、程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签订购货合同,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1078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758.3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3日,苏某某通过由某某介绍到华玉通辽分公司购买黄金,以单价人民币349元价格购买999千足金720克,总金额人民币251280元,约定回购期限为180天,回购日期2015.6.1-2015.6.8,同时签订黄金委托销售凭证,保管期限是180天,华玉通辽分公司未提供黄金实物,约定利息为2.8分/月,案发前支付利息人民币14071.68元。
2.2014年12月11日,齐某某通过由某某介绍到华玉通辽分公司购买黄金,以单价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999千足金580克,总金额是人民币203000元,约定回购期限为180天,回购时间是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6日,同时签订黄金委托销售凭证,保管期限是180天,华玉通辽分公司未提供黄金实物,约定利息为2.8分/月,案发前支付利息人民币11368元。
3.2014年12月31日,程某某通过介绍到华玉通辽分公司购买黄金,以单价人民币350元价格购买999千足金800克,总金额人民币280000元,约定回购期限为90天,回购日期2015.3.31-2015.4.7,同时签订黄金委托销售凭证,保管期限是90天,华玉通辽分公司未提供黄金实物,约定利息为2.8分/月,案发前支付利息人民币7840元。
4.2015年1月6日,包艳春通过由某某介绍,以其丈夫王某某名义在华玉通辽分公司购买黄金,以单价人民币350元价格购买999千足金300克,总金额人民币105000元,约定回购期限为90天,回购日期2015.4.6-2015.4.13,同时签订黄金委托销售凭证,保管期限是90天,华玉通辽分公司未提供黄金实物,约定利息为2.8分/月,案发前支付利息人民币2940元。
5.2015年1月9日,李某霞通过赵某介绍到华玉通辽分公司购买黄金,以单价人民币350元价格购买999千足金200克,总金额人民币70000元,约定回购期限为90天,回购日期2015.4.9-2015.4.16,同时签订黄金委托销售凭证,保管期限是90天,华玉通辽分公司未提供黄金实物,约定利息为2.8分/月,案发前支付利息人民币1960元。
6.2015年1月13日,孟某霞通过马某红介绍到华玉通辽分公司购买黄金,以单价人民币350元价格购买999千足金290克,总金额人民币101500元,约定回购期限为90天,回购日期2015.4.13-2015.4.20,同时签订黄金委托销售凭证,保管期限
是90天,华玉通辽分公司未提供黄金实物,约定利息为2.8分/月,案发前支付利息人民币2842元。
2015年10月10日,由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由某某亲属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由某辉等人证言,购货合同,还款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为人民币101078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9758.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由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由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丽丽
代理审判员刘蒙
人民陪审员田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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