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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夏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夏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鲁01刑终317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红伟,男,19541212日出生于河南省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某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公司)总经理,住某安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1225日被刑事拘留,20151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团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红伟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夏红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某鑫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929日,姜某某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夏红伟通过高喜才、季某辉(均不在案)与姜某某结识,同年1031日,夏红伟与姜某某协商以300万元的价格收购某鑫公司,并约定用收取的客户资金支付购买公司的价款,夏红伟担任法定代表人接手公司后,为规避风险,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卢某某。夏红伟在明知河南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已经停产的情况下,仍以向该公司投资的名义,通过发放传单、张贴广告的方式,以月利率1.1%1.45%不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客户资金,资金到账后,全部用于支付购买某鑫公司的价款和个人开支。截至同年124日,夏红伟共骗取李某等10人共计1496340元。

另查明,河南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和生产方面的问题,2013年底已经不能正常经营,20145月停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李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义、王某、张某、张某某等的陈述及客户登记卡、投资管理合同、投资收益表、承诺书、投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夏红伟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非法集资的情况。

2、证人钟某某、邓某、杨某、张某某、李某业、祝某某、刘某、张某、李甲(均系某鑫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夏红伟是某鑫公司的总经理,通过发放传单等宣传方式,以高息为河南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融资,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吸收客户资金,所有合同均系夏红伟提供、由孔某某保管,客户资金转到夏红伟账户上,POS机关联的是夏红伟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等情况。

3、证人孔某某(某鑫公司风控部主管)的证言证明:其职责是传递合同,帮助夏红伟去银行提钱,提回来后就交给夏红伟或是当着夏红伟的面交给江永明,每次取款均记在一个本子上,其先后交给了江永明70万元,夏红伟给了高喜才30多万元。证明某鑫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运营等的情况与钟某某、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姜某某(某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某鑫公司成立于2014929日,同年1020日其将公司转让给了夏红伟,夏红伟已经支付其87万元。

5、证人杨某通(河南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霞(河南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红伟陆续向杨借款1200万元,201310月,夏红伟因无力还钱,便用美龙公司抵押,公司过户到了刘某某名下,并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因夏红伟在外欠债太多,公司一直无法经营。该公司与某鑫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证人刘某山(河南洛阳美龙饲料公司股东)亦证明公司已经停业,未听说过某鑫公司。

6、证人卢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夏红伟曾借其身份证使用,后夏称丢失了。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为某鑫公司办理了3POS机,其中,两台关联了夏红伟的银行帐号,一台关联了卢某某的银行账号。

8、孔某某的流水账单据证明孔某某对某鑫公司运营的记录情况。

9、夏红伟、卢某某等人的银行账目查询单证明个人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10、鲁某永信专审字(2015)第014号《专项审计报告书》及相关书证证明:截至2014124日,夏红伟共骗取资金1760000元,尚未返还1496340元。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宣传材料等证明夏红伟持有的公司印章、电脑、合同、收益凭证等被扣押的情况。

12、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公章样本及刘某某的个人名章样本证明夏红伟持有的河南洛阳美龙饲料公司的印章与刘某某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13、企业变更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明某鑫公司和河南洛阳美龙饲料公司的基本情况。

14、发破案材料证明夏红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夏红伟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夏红伟供述其接手某鑫公司后,对外吸收公众存款,除部分返还外,余款全部用来偿还购买公司的转让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红伟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夏红伟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夏红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夏红伟退赔投资人损失。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夏红伟不服判决,以”其吸收存款的目的是用于河南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与再次启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了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部分企业信息等材料。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原审法院认定夏红伟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正确的。关于夏红伟及其辩护人所提吸收存款的目的是用于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与再次启动,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问题,经查,案发时,夏红伟虽系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占有较少股份),但未与其他股东议定为公司融资事宜,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公司名义,与某鑫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借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亦未向洛阳美龙饲料有限公司投资,而是将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集资参与人的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据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秦荣萌

代理审判员王国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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