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等人犯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鲁03刑终300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共同犯罪 罚金 有期徒刑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明,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续,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明、李续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0303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文明、李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文明、李续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等地以生产双缸热熔釜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许诺每月支付投资额1.5%利息,骗取武某等19名群众资金共计532250元。
2015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文明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以生产双缸热熔釜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许诺每月支付投资额2%的利息,骗取鲍健等10名群众资金共计171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明、李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从被告人赵文明个人实际还款能力、集资的手段及资金的去向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文明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被告人赵文明关于“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文明、李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但被告人李续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赵文明,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文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被告人李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文明返还被害人冯某人民币0.94万元、彭国华、许明芬人民币1.96万元、黄菊爱人民币1.3万元、华荣南人民币0.98万元、章明贤人民币4.3万元、鲍健人民币2.73万元、顾小妹人民币1.3万元、沈云仙人民币1.86万元、朱伟青人民币1.77万元;被告人赵文明、李续共同返还被害人武某人民币0.975万元、张世兰人民币5万元、洪筱坤人民币0.5万元、崔现荣人民币0.95万元、陈淑玲人民币5万元、薛爱华人民币1万元、梁燕俐人民币10万元、雷云人民币4万元、梁燕玲人民币6万元、孟凡利人民币2.94万元、赵玉芳人民币1.94万元、刘振琢人民币1.96万元、李子胜人民币5万元、聂希云人民币0.99万元、赵淑珍人民币3万元、高天真人民币1万元、路来花人民币0.98万元、王兰风人民币1万元、杨远清人民币0.99万元;扣押在案的电脑、印章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赵光明以“系被胁迫参与犯罪,未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唐某证言不真实,系低保户不该对其判处罚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续以“没有集资诈骗故意;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2014年9月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明、李续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临淄区等地,以生产双缸热熔釜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许诺每月支付投资额1.5%的利息,骗取武某人民币0.975万元、张世兰人民币5万元、洪筱坤人民币0.5万元、崔现荣人民币0.95万元、陈淑玲人民币5万元、薛爱华人民币1万元、梁燕俐人民币10万元、雷云人民币4万元、梁燕玲人民币6万元、孟凡利人民币2.94万元、赵玉芳人民币1.94万元、刘振琢人民币1.96万元、李子胜人民币5万元、聂希云人民币0.99万元、赵淑珍人民币3万元、高天真人民币1万元、路来花人民币0.98万元、王兰风人民币1万元、杨远清人民币0.99万元,共计532250元。
2015年9月以来,上诉人赵文明等人在江苏省无锡市,以生产双缸热熔釜项目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许诺每月支付投资额2%的利息,骗取冯某人民币0.94万元、彭国华、许明芬人民币1.96万元、黄菊爱人民币1.3万元、华荣南人民币0.98万元、章明贤人民币4.3万元、鲍健人民币2.73万元、顾小妹人民币1.3万元、沈云仙人民币1.86万元、朱伟青人民币1.77万元,共计171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学前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晚华荣南、彭国华发现唐某正在收拾物品离开,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详细经过。
(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广达交通工程机械设备厂、江苏省无锡路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省营口市路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等情况。
(3)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广达交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材料证实,公司投资人、住所、成立日期、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情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营口市站前区路广达交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4)路广达交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宣传材料证实,对外宣传的公司简介、发展目标及借款协议书、分红协议书、定购合同书、定购确认函、投资收益表的情况。
(5)路广达集团经理办公室通知证实,公司的临淄区员工封闭培训的情况。
(6)淄博路广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材料证实,淄博路广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住所地等情况。
(7)结算凭据证实,淄博路广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9月27日至29日在淄博皇冠酒店召开投资人会议的结算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文明196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人李续1990年4月1日出生,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1)李某证实,2014年李续曾跟着赵文明到山东淄博打工情况,2014年10月底李续回到大石桥带回来一些文件,主要有淄博路广达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各一枚,营口路广达有限公司公章一枚,赵文明个人章三枚,路广达借款协议书35份,淄博路广达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文件一宗、收据六本。
(2)王某甲证实,赵文明2014年4月想要购买双缸热熔釜专利技术的经过,及其给赵文明帮忙到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营口市站前区路广达交通工程机械设备厂的情况。
(3)郑某证实,2014年8月李帅君将房屋租给淄博路广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过及路广达交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场遗留的借款协议等物品的上交情况。
(4)张某甲证实,2014年帮助淄博路广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5)张某乙证实,2014年9月10日帮助李先生办理注册公司的情况及后来与赵文明联系的具体细节。
(6)王某乙证实,2014年8月其母亲位于鲁信花园的房子对外出租的经过。
(7)张某丙证实,2015年9月8日被赵文明招聘的经过、在淄博集资的具体情况、返回营口市的具体原因。
(8)刘某证实,赵文明与其联系集资的具体情况。
(9)赵某证实,其为路广达公司从网上造过假证件的情况。
(10)唐某证实,被赵文明招聘的经过、在江苏无锡集资、处理公司物品的具体情况。
(11)陈某证实,将无锡市中山路159号时代中心大厦1102、1103房屋租给林峰、赵文明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山东省淄博市参与集资的武某、张世兰、洪筱坤、崔现荣、陈淑玲、薛爱华、梁燕俐、雷云、梁燕玲、孟凡利、赵玉芳、刘振琢、李子胜、聂希云、赵淑珍、高天真、路来花、王兰风、杨远清等19名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自参与集资情形、数额。
(2)江苏省无锡市参与集资的冯某、彭国华、许明芬、黄菊爱、华荣南、章明贤、鲍健、顾小妹、沈云仙、朱伟青等10名被害人陈述与贷款协议、收据、分红协议证实,各自参与集资情形、数额。
4、搜查、辨认笔录
(1)张世兰、唐某等人辨认出,赵文明就是给受害群众讲课的路广达公司法人。
(2)梁燕俐辨认出,李续就是自称路广达公司淄博分公司负责人给群众讲课并收款的人。
(3)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0日上午,民警在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59号时代大厦11楼无锡路广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扣押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路广达公司营业执照、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宣传手册、合同书及唐某变卖公司家具的现金。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赵文明以淄博路广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在集资人会议上讲话的视频、赵文明答复以后买了设备还钱的录音。
6、被告人的供述
(1)赵文明证实,其与刘义等人集资的目的、方式、经过及聘用人员的分工、职责等详细情况。
(2)李续证实,被赵文明聘用经过及在淄博集资的详细情况。
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认定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赵光明所持“系被胁迫参与犯罪,未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唐某证言不真实,系低保户不该对其判处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文明积极参与犯罪的谋划,为实施犯罪主动注册公司、招募人员并在集资会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讲话、实际参与融资分成,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上诉人赵文明不属法律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对象,其亦未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服务;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发破案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罚金,且原审法院适用罚金刑时已经考虑其经济状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续所持“没有集资诈骗故意,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续明知赵文明、王旭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活动,系对共同犯罪故意认同;其虽不参与集资分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积极参与注册公司、收取集资款、开具收据并在集资会议上鼓动群众集资等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明、李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建明
审判员魏玉赅
审判员李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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