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景某,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广州景越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1994年9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0月15日被假释,2000年4月16日刑期届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景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景某、辩护人曹强华、黎家学以及被害人彭凤兰的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林景某以广州景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经营基督教会礼品生意需要资金为名,以支付月息12%-25%的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彭某丙、王某丙、赖某乙等2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124874625元。林景某先后返还和支付被害人彭某丙等人本金和利息共计15444750元,其余款项被其分散转入多个银行账户并非法占有,造成24名被害人损失共计109429875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司法会计检验意见,被告人林景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虽然其向涉案被害人借款,但已返还3000-4000万元,尚欠24名被害人的金额为5000-6000万元,且其并非被抓获归案。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林景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林景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林景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事情的主要经过,是自首;3、指控的诈骗数额包含高额利息,应予以扣减;林景某称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现金交付,故应扣减被害人所称现金借款部分;除彭某甲之外的被害人,林景某已偿还超过一半的本金。请求对林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害人彭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邓某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林景某与同案人伍某共同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请求依法追缴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林景某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景某公司经营基督教会礼品生意需要资金、资金周转等为名,以承诺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收取被害人巨某后,除部分用于偿还债务外,其余款项自行支配,造成被害人彭某甲等16人损失共计58760767.15元。林景某收取各被害人资金及造成损失情况具体分述如下:收取被害人彭某甲41780252.43元,返还17854527.44元,造成损失23925724.99元;收取被害人王某乙62013000元,造成损失21287600元;收取被害人何某丁700000元,造成损失700000元;收取被害人李某甲1775500元,返还787484.24元,造成损失988015.76元;收取被害人吴某乙60000元,造成损失60000元;收取被害人梁某丙140000元,返还122800元,造成损失17200元;收取被害人杨某甲260000元,造成损失260000元;收取被害人陈某庚2680000元,返还2266862.35元,损失413137.65元;收取被害人冯某1320000元,返还110000元,造成损失1210000元;收取被害人杨某乙7900000元,返还50000元,造成损失7850000元;收取被害人何某丙50000元,造成损失50000元;收取被害人李某乙900000元,造成损失900000元;收取被害人樊某100000元,返还18000元,造成损失82000元;收取被害人陈某辛576800元,造成损失576800元;收取被害人黄某乙530000元,返还239711.25元,造成损失290288.75元;收取被害人谭某150000元,造成损失150000元。
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林景某被扭送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彭某甲报案称被林景某骗取财物,该局于2015年1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被害人何某丁、黄某丙等人将林景某扭送至该支队。
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景某的身份情况。
4、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1994年9月22日,被告人林景某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10月15日被假释,2000年4月16日刑满。
5、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随身携带财物登记清单》,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证实:林景某归案时携带的银行卡情况,包括:⑴账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⑵账号为62×××85的中国邮政储蓄卡,⑶账号为35×××14的中国光大银行卡,⑷账号为分别42×××44、62×××71和62×××0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⑸账号为62×××8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⑹账号为40×××67的中信银行卡。
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资料,证实:⑴景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林景某,股东李某甲和林景某,注册资本100万元。⑵该公司201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为8417.48元,利润总额为-30688.33元;2012年的营业收入为218388.34元,利润总额为-20816.79元。
7、广州市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2014年7月18日,林景某以景越鸿公司名义分别承租了劳丽芳、方慧玲、刘顺全、方就的越秀区东风中路445号1901、1902房,作为办公用地,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
8、被害人彭某甲提供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协议、某丙借条、收据、承诺书、短信记录等,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上述借据、借条等,证实:林景某以基督教会礼品生意、周转资金等为由向彭某甲借款的情况,约定利息/利润为12.5%-27%。
9、被害人赖某甲提供并签认的《群众报案登记表》、报案陈述、某丙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林景某向赖某甲借款的情况。其中,借条、借据的金额共计1980万元,赖某甲签认这是其借给林景某的本金。
10、被害人王某乙提供并签认的《群众报案登记表》、报案陈述、报警回执、手机微信截图、某乙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存折、《授权委托书》等,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条,证实:林景某向王某乙借款的情况。其中,张某甲账户于2013年6月11日转账49000元到陈某癸的邮政储蓄账户。
11、被害人黄某丙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丙银行业务凭条,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据,证实:林景某向黄某丙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借据,确认之前借款268万元。
12、被害人何某丁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丙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短信截图等,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据,证实:林景某向何某丁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借据,确认借款70万元。
13、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群众报案登记表》、报案陈述、银行业务凭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林景某向李某甲借款的情况,李某甲称通过肖某、黄某丁及其妻子廖某等人的账户转账。
14、被害人陈某壬提供的《群众报案登记表》、报案陈述、《陈某壬账户借收情况整理》、某乙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林景某向陈某壬借款的情况。其中,⑴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确认2006年至2012年共借655万元。⑵《陈某壬账户借收情况整理》显示,2013年至2014年陈某壬账户借出金额6989475元,返还金额4906000元,欠2083475元。
15、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群众报案登记表》、某甲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林景某向陈某癸借款150万元。
16、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群众报案登记表》、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13、14日,吴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人林景某6万元。
17、被害人梁某丙提供的《群众报案登记表》、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3月28日,梁某丙借给被告人林景某18万元,其中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
18、被害人杨某甲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丙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林景某向杨某甲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的借据,约定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
19、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甲证实:被告人林景某向李某丙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的借据,约定借款1200万元。
20、被害人陈某庚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乙《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条,证实:林景某向陈某庚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协议书》,确认从9月1日起累计借款268万元。
21、被害人冯某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报案陈述、某丙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存折等,证实:被告人林景某向冯某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9日的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每两个月计息20%;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9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的借据,约定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为25%。林景某对上述90万元、42万元的借据进行签认。
22、被害人杨某乙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丙借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林景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某乙及其妻子陈某戊连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借据,约定借款28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借据,约定借款31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的借条,约定借款20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林景某对上述借据、借条进行签认,但签认称“借据上的金额与实质金钱不相符,以杨某乙、陈某戊连流水为准”。
23、被害人林某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报案陈述、借据等,证实:被告人林景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林某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的借据,约定借款28万元。
24、被害人何某丙提供的《群众报案登记表》、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景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何某丙借款5万元。
25、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丙《担保协议》,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据、《担保协议》,证实:2014年8月31日,林景某向李某乙借款90万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的借据,约定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公司的利息林景某全付;李某乙向李某丁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林景某提供担保。
26、被害人樊某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账户明细清单、某丙通话短信记录等,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据,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林景某向樊某借款的情况,樊某自报损失8.2万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的借据,约定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润8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借据,约定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0%。
27、被害人陈某辛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乙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条,证实:林景某以生意和教会资金紧张为由向陈某辛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协议书,确认从9月13日起累计借款57.68万元。
28、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报案陈述、某乙银行业务凭证等,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条,证实:2012年至2014年,林景某以教会生意为由向黄某乙及其母亲梁某乙借款的情况,黄某乙自报损失105万元。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的借条,确认借款11万元,月利润0.5%;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的借据,约定借款14万元,月利息0.5%。
29、被害人张某乙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报案陈述、某甲证实:被告人林景某向张某乙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4日的借据,约定借款51.6万元。
30、被害人谭某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甲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借据,证实:2014年7月,林景某以教会项目运作为由向谭某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借据,确认之前借款15万元。
31、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群众报警登记表》、某丁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林景某向刘某乙借款的情况。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的借据,约定借款2万元,利息10%。
32、经被告人林景某签认的银行存折、个人存款证明书,其签认:⑴其不清楚广发银行户名为张某甲、账号为62×××14的存折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曾某、账号为33×××64的存折情况;⑵存款证明书是其找中介给王某乙儿子办理的留学证明。
3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州大道北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广州北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提供的账户流水明细,证实:前述银行中户名为林景某、彭某甲、李某甲、赖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账户交易情况。其中,2013年12月10日没有发生存入1450万元到张某甲名下账户的交易。
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州景某贸易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证实:景某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林景某均不具备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资格。
35、证人劳某的证言,其陈述:2014年7月18日,其与林景某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东风中路445号1901、1902房出租给她作为景某公司的办公场所。从2014年12月开始林景某就欠租,无人办公。
3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其陈述:其妻子王某乙借了很多钱给林景某,王某乙说大概有二千多万元没还。
37、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3年12月中旬,其通过老乡赖某甲介绍认识林景某,林景某的公司叫景某公司,是做教堂礼品生意。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林景某多次以与教会做礼品生意缺乏资金、支付月息12.5%为由向其借钱,其用自己和女儿胡某的账户转账4138万元到林景某指定的账户,其中林景某称户名为张某甲的账户是做礼品的厂家,其转账540万元到该账户;另外给了143万元现金。期间,林景某转账支付了985万元利息,并写下还款计划、某乙借据等。到期后林景某编造各种谎言拖延还款,不肯交代借款去向,还伪造银行存单、汇款单等骗取其信任,后其无法联系林景某。其与林景某之间只有借款及还款的经济往来,其实际损失3153万元。
38、被害人赖某甲陈述:其通过基督教家庭聚会认识林景某,林景某称景某公司做教会礼品生意。2011年至2015年1月间,林景某多次以做教会礼品生意周转、承诺按借款金额10%左右回报为由向其借款。借款、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约2014年4月,林景某通过林晓敏账户归还5166700元。期间,林景某还伪造银行存折存款记录骗取其信任,并交给其一本显示有1000万元存款的存折,其到银行核实发现记录是假的。其追问林景某借款的具体去向、用途时,她都不肯回答。其记不清借款总金额,其与林景某之间只有借款及还款的经济往来,其实际损失1980万元。
39、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约2009年,其通过太原市基督教会朋友介绍认识林景某。2011年开始,林景某称景某公司做教会礼品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并以月息5%的方式向其及丈夫张某甲借款。借款、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其中部分借款转到林景某指定的何某丁等人账户。张某甲账户曾收到彭某甲及亲戚转款共540万元。追款过程中,林景某出具了许多虚假的存单、存折、境外银行汇款单等,2014年10月林景某给了其一本显示有1450万元存款的存折和一份40万元的《个人存款证明书》,后其到银行核实发现上述存款记录是假的。后其无法联系上林景某。其没有统计借款总额,其和张某甲与林景某之间只有借款及还款的经济往来,其实际损失2128.76万元。
40、被害人黄某丙陈述:2013年9月左右,其通过李某甲介绍认识老乡林景某。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林景某多次以急用、做教会礼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其借款,承诺10%左右的利息,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林景某共欠其268万元,并于2014年12月补写了借条。其曾追问林景某借款用途,但她一直不肯说。后林景某到处躲包括其在内的债主,导致无法找她追债。2015年1月14日,陈某壬说约了林景某吃饭,其和何某丁、马某赶过去让林景某还钱,林景某表示现在没有钱,但在美国和澳洲有钱,让其再等等,于是其和他人开车将她扭送到公安机关。
41、被害人何某丁陈述:2003年,其通过李某甲认识林景某。2014年1月,林景某说教会礼品项目投入10000元每个月有500元的利润,其先后转账投入70万元。同年12月,其让林景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后林景某把其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其无法联系她,其到林景某的住址和公司也找不到她。
4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林景某是其表姨。其从2006年4月开始帮林景某打工。景某公司于2011年成立,2014年7、8月搬到越秀城市广场不到两个月后就没钱交租及发工资,基本解散了。林景某公司的生意一直不好,没有什么业务,以一些教会用的福音书籍、挂历之类的东西,业务量也很小。2014年8月开始,林景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叫其帮她借款,月息5-15%,其通过朋友肖某、黄某丁等人先后借了共430万元给她,还有170万元未还。其名下尾数为1479的工商银行卡、尾数为2325和1084的中国银行卡均由林景某控制和使用。其没有委托林景某1000万元的理财、投资,这是林景某骗其在委托书签名后用来骗取他人借款。
43、被害人陈某壬陈述:林景某是其表妹。林景某说做基督教会礼品生意,每次均以接了很多教会礼品挂历等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2006年至2012年间,其借给林景某共655万元,2014年9月16日林景某出具借条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7、8月,其又借给她共2083475元。本金一直没还,其间只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10月,许多债主纷纷找林景某追债,其才发现自己被林景某骗了。2015年1月14日,其告知黄某丙、马某约了林景某吃饭,大家见到林景某后争执不下,林景某随债主们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
44、被害人陈某癸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林景某是遂溪老乡,认识多年。2011年5月开始,林景某以公司需要进货不够钱、支付高息为由向其借钱,至2013年5月已借款150万元,并把以前所有借款汇总成一张150万元的借据。2014年5月,林景某再次以相同的理由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均转账到林景某或她指定的账户。林景某在2014年8月之前转账支付利息,没有归还本金。
45、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几年前其经朋友介绍认识林景某,她经常到其的店做头发。2014年4月,林景某以公司需要周转、支付高息为由向其借钱,其转账6万元给她。到期后其一直要求林景某还钱,她推说过一段时间再还,后来手机关机。
46、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丈夫陈夺锦和林景某是远房亲戚,陈夺锦在林景某的公司上班。2014年3月,林景某以公司需要周转、支付高息为由向其借钱,甚至还要其去借高利贷,有多少就借多少。其借了18万元给林景某,其中1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4万元给现金,约好月息10%。到期后其一直要求林景某还钱,她推说过一段时间再还,后来手机关机。
47、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认识林景某多年,她经常到其美容店做美容。2014年8月,林景某以公司做教会挂历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支付高息为由向其借款,其先后在8月、10月转账借了20万元、6万元给林景某,约定月息5%。到期后其一直要求林景某还钱,她推说过一段时间再还,后来手机关机。
48、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林景某是教友。2007年5月,林景某称要出资550万元与太原基督教会合资建一座教堂,向其高息借钱,后林景某又打着教会挂历生意急需资金的幌子多次借钱,至2014年6月已经借了三四百万元。刚开始月息6%,到2014年达25%。其借给林景某的钱部分是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林景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014年11月,其要林景某还钱,她当时说没钱还,就写了一张包括利息在内的1200万元的借据给其。写了借条后半个月林景某就关机,其再也联系不到。
49、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林景某是遂溪老乡。2007年底,林景某以公司做教会生意需要出货急需资金周转、支付高息为由向其借款,后林景某又打着教会挂历生意急需资金的幌子多次借钱,至2014年9月已经借了268万元。刚开始月息6%,后来不断升高,最高达25%。2014年10月26日,林景某把以前所有欠款汇总成一张268万元的借条。其借给林景某的钱大部分是银行转账,其通过其本人和陈某己、袁某、关某、陈某乙东等亲戚朋友的账户转给林景某,只有几万元是现金,林景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期间,林景某说她存折有一笔60万元的保证金取不出来,拿了其身份证办了一张有60万元入账的存折给其,后其到银行核实发现是假的;林景某还租过几辆豪车说是自己买的并抵押给其。
50、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林景某是教友。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林景某以公司出货欠运费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132万元,月息10%至25%不等。上述借款部分是银行转账,部分是现金。期间,林景某还提供了三张存有款项的存折,后其到银行核实发现都是假的。
5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其和林景某是遂溪老乡。开始时其不知道林景某找其妻子陈某戊连借钱,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陈某戊连说她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拿了几百万元。2014年8月陈某戊连去世后一个月,林景某找到其说借了400多万元。几天后,林景某以公司做教会书籍、挂历、礼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并称可以支付高息,约定月息10%-20%不等。2014年9月至10月间,其与林景某对账后她写了3张某丙金额是790万元的借据给其,这790万元大部分是银行转账,也有一小部分是现金。2014年9月,林景某为了向其借钱开了四辆小车过来作抵押,其发现这些车都是出租公司的,并不属于林景某所有。
52、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林景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其陈述:2011年景某公司成立时其就在公司工作,2014年8月左右离开。林景某是公司老板,公司主要的业务是一些教会书籍、挂历等的排版印刷业务。其所做的校对工作业务量不是很大,每月校对的书籍也就二三本。林景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在2014年10月写了一张28万元借条。其联系不到林景某,公司已无人办公。
53、被告人林景某供述:⑴2011年至今其是景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该公司做水溶漆及教会用的挂历、书籍生意。三四年前开始,其以教会礼品生意周转资金为由,承诺月息7%至25%不等向他人借钱。借款一部分用在生意上,一部分用在投资没收回来,具体和什么教会做过什么生意其说不出来,其拒绝交代资金的去向和用途。其承认部分资金是“拆东墙补西墙”。⑵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其没有收过现金。除了其本人的银行卡外,其还用过李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尾数为2325、1084的中国银行卡、尾数为的5473农业银行卡以及何某丁的尾数为7244工商银行卡收取借款、还款,其曾叫王某乙转过一次款项到陈某癸的邮政储蓄卡。⑶其从2013年底开始以做教会礼品生意周转急用钱为由向彭某甲借钱,月息12.5%,并称其生意有20%-30%的利润。其中有540万元是其叫彭某甲直接转到张某甲的账户。其不记得向彭某甲借了多少钱,具体以银行流水为准。⑷其还以同样方式向王某乙、陈某壬、何某丁、黄某丙、陈某辛等人借钱,其不记得借过多少人的钱,也不记得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基本上每笔借款其都会写借条和收据,但具体金额以银行流水为准。⑸2015年1月14日,其和何某丁、谭某、陈某壬等人一起吃饭,期间何某丁他们要其写借条,并说要派人跟着其追其还钱,其拒绝,大家争执不下,其就随他们一起到公安机关。
54、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补充司法会计意见》,内容为:以林景某名下账户、李某甲名下尾数为1479的工商银行账户、尾数分别为2325、1084的中国银行账户、尾数为5473的农业银行账户以及何某丁名下尾数为7244的工商银行账户作为林景某收款、还款的账户。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林景某收取、返还各被害人款项的情况如下:⑴收到彭某甲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36380252.43元,返还款项共计17854527.44元;⑵收到赖某甲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46543800元,返还款项共计50372351.83元;⑶收到张某甲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61964000元,返还款项共计21056562.5元;⑷收到黄某丙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465万元,返还款项共计3351012.5元;⑸收到何某丁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23.01万元;⑹收到李某甲方(含肖某、黄某丁、廖某)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1775500元,返还款项共计787484.24元;⑺收到陈某壬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14078575元,返还款项共计14492107元;⑻收到陈某癸账户转入的款项8万元,返还款项113010元;⑼收到吴某乙账户转入的款项6万元;⑽2014年3月28日收到梁某丙账户转入的款项14万元,2014年5月至9月间返还款项共计122800元;⑾2014年8月24日、10月6日分别收到杨某甲账户转入的款项20万元、6万元;⑿收到李某丙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31.2万元,返还款项共计52.5万元;⒀收到陈某庚方(含陈某己、袁某、关某、陈某乙东)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2826400元,返还款项共计2266862.35元;⒁收到冯某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16万元,返还款项共计11万元;⒂收到陈某戊连、杨某乙等人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14098394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返还款项共计4800450.5元,2014年10月23日返还5万元;⒃2013年2月28日收到何某丙账户转入的款项5万元;⒄2014年2月至8月间返还李某乙账户的款项共计21.9万元;⒅收到樊某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8万元;⒆收到陈某辛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359989元,2012年8月、2013年10月间返还的款项共计100900元;⒇收到黄某乙(含梁某乙)账户转入的款项共计53万元,返还的款项共计239711.25元。
55、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穗公经电检【2015】004号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该支队对送检的LGd958手机(黑色)1台、三星gt-i9802i手机(白色)1台、金某JC-S9220手机(银色)1台以及Ipadmini平板电脑(黑色)1台进行检验,提取了送检手机中包含“教会”、“借款”、“借钱”等关键字的电子数据。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林景某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林景某行为的定性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1、本案绝大部分被害人均是林景某的亲戚、教友或同乡,或通过亲戚、朋友介绍认识林景某。2、林景某以经营基督教会生意为由,以承诺高息的方式向被害人借款,但⑴景某公司业务量小,且2011、2012年均是亏本经营;⑵林景某归案后拒不交代涉案巨某的去向和用途,但供认部分借款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的情况;⑶被害人赖某甲、王某乙、李某甲、陈某庚、冯某称,林景某在借款过程中还伪造银行存折记录、境外银行汇款单、1000万元的委托理财投资授权书等,以达到拖延还款及继续借款的目的。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林景某在明知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采取诈骗熟人而不是以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后,以经营基督教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并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收取被害人巨某后自行支配,至案发前无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涉案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银行业务单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借据等、被告人林景某的供述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案的数额依据以下原则认定:1、部分被害人与林景某经济往来时间长、次数多,本院仅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时间段进行评判,其余借贷关系不进行评判。2、林景某实施本案犯罪的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被害人陈述所称的利润、利某,不计入犯罪数额;林景某偿还的款项亦不区分本金和利润。3、根据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林景某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以林景某名下银行账户、李某甲名下尾数为1479的工商银行账户、尾数为2325、1084的中国银行账户、尾数为5473农业银行账户以及何某丁名下尾数为7244的工商银行账户作为林景某收取、归还涉案借款的银行账户;被害人称转账至林景某指定的他人账户或使用他人账户出借、收取款项,且林景某确认或有相关流水明细佐证的,予以认定。5、对于收到的款项,被害人陈述有相应银行流水、业务凭证佐证的,予以认定;没有相关银行资料但有借条、借据等且林景某确认的,亦可以认定。6、对于返还的款项,有相应银行流水、业务凭证证实的,予以认定;没有相关银行资料但被害人确认的,亦可以认定。7、被害人收到款项多于交付给林景某款项的,不认定存在损失。综上,本院认定林景某的诈骗数额为:被害人彭某甲23925724.99元、被害人王某乙21287600元、被害人何某丁70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988015.76元、被害人吴某乙60000元、被害人梁某丙17200元、被害人杨某甲260000元、被害人陈某庚413137.65元、被害人冯某1210000元、被害人杨某乙7850000元、被害人何某丙50000元、被害人李某乙900000元、被害人樊某82000元、被害人陈某辛576800元、被害人黄某乙290288.75元、被害人谭某150000元。
三、关于被告人林景某是否自首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1、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景某是被被害人扭送归案;2、林景某归案后一直辩解称自己与被害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其将被害人的借款用于生意、投资,且拒不交代具体的用途和去向。故林景某不成立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及诈骗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林景某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景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追缴被告人林景某的犯罪所得58760767.15元,发还给被害人彭凤兰23925724.99元、王桂花21287600元、何文清700000元、李建青988015.76元、吴晓萍60000元、梁倩华17200元、杨红260000元、陈怡君413137.65元、冯元香1210000元、杨冠文7850000元、何国海50000元、李瑞珍900000元、樊袁靖82000元、陈华毅576800元、黄少兰290288.75元、谭水茂150000元。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林景某退赔,追缴、退赔总额以58760767.15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春竹
审判员庞美娟
审判员许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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