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非法集资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豫14刑终326号
【关键词】 非法集资 诈骗数额 共同犯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有期徒刑
原公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志峰,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商丘市金宝利珠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安阳市殷都区。2011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峰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1403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宋志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宋志峰伙同史来军、骈朋超(二人另案处理)申请注册成立商丘正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岳公司)。自公司成立后未经金融等有关部门批准,组织业务员对外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夸大公司实力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大肆非法集资。同年4月25日,宋志峰又伙同郝涛等人申请注册成立商丘市金宝利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利公司),将在正岳公司非法集资款全部变更合同后转移到金宝利公司,以投资商丘市金宝利珠宝翡翠生意、云南丽江铜矿为名,并以月息2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经鉴定,宋志峰非法集资存款本金合计为101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941余万元。经查明,金宝利公司所经营的翡翠珠宝生意试业至案发无盈利;云南丽江铜矿法人系蔺安鸣,并非郝涛所有。所得资金没有投资生产经营,被郝涛提现转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志峰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余冬生、魏某、乔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宋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宋志峰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宋志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对被告人宋志峰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宋志峰上诉称: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2.原审未认定从犯错误,且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认定宋志峰构成集资诈骗罪及犯罪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宋志峰等人以投资珠宝翡翠生意、云南丽江铜矿为名,骗取群众信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得资金被提现转移,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宋志峰的诈骗数额正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宋志峰是否为从犯及原审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宋志峰系金宝利公司的副总经理,且参与正岳公司和金宝利公司的成立,负责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宋志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原审根据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造成的损失等情节,对宋志峰判处相应刑罚,罚当其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修强
审判员柳中庆
审判员崔召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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