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典型案例
一审 (2016)吉072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1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甲、姜某某、宋森林、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已判刑)谎称给他人垫资需要资金,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森林现金5万元。案发前,返还给宋森林11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李春恒(已判刑)谎称办理贷款需要评估费、成立担保公司办理审批手续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森林现金20万元。案发前,返还给宋森林12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李春恒谎称到上海市开服装订货会,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森林现金5万元。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谎称宁江区星海商厦贷款需要垫资,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姚某甲现金50万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以×××号奥迪牌轿车做抵押,从宋森林手中借款25万元。在此期间,高淑芬非法吸收公众大量存款,已无偿还能力,被告人明知家庭无偿还能力,仍然伙同高淑芬骗取被害人姚某甲现金30万元,将该款偿还给宋森林,将×××号奥迪牌轿车取回。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谎称宁江区星海商厦贷款需要垫资,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现金30万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宁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某某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借据、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宁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宁辩称,我母亲借姜某某的钱我不知道,我也没花,姜某某拿着欠条到我家让我补签字,我就签了。姚某甲的50万元欠款,是在我家楼下车里补签的,借钱时我没跟着去,我一共给他补签了4张欠条。宋森林的欠据也是后补签的,用车抵押借款25万元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给他了。出于对他的信任,欠条没有取回。后来他说又抵押一次,把欠条改动一下,让我签名,我没仔细看就签上了。我没用车做第二次抵押,即使有这回事,也是高淑芬与宋森林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宁是高淑芬、李春恒(均已判刑)的儿子。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已判刑)谎称给他人垫资需要资金,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森林现金5万元。案发前,返还给宋森林11000元。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李春恒(已判刑)谎称办理贷款需要评估费,担保公司办理审批手续需要资金为由,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森林现金20万元。案发前,返还给宋森林12000元。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李春恒谎称到上海市开服装订货会,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宋森林现金5万元。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高淑芬谎称宁江区星海商厦贷款需要垫资,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姚某甲现金50万元。高淑芬给姚某甲出具欠据之后,姚某甲考虑到高淑芬年龄较大,为防止出现意外,让被告人李宁在借据上(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李宁与高淑芬以×××号奥迪牌轿车做抵押,从宋森林手中借款25万元。为了将抵押车辆取回,高淑芬向被害人姚某甲借款30万元,偿还给宋森林后将×××号奥迪牌轿车取回。事后,姚某甲让李宁在借据上(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
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淑芬谎称宁江区星海商厦贷款需要垫资,以高息借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姜某某现金30万元。事后,姜某某让李宁在借据上(借款人处)补签了名字。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宁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姚某甲、姜某某在侦查阶段即为李宁出具了谅解书,内容是”李宁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李宁年轻,有偿还能力,所以让李宁在欠据上签了名字。对李宁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宁与被害人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李宁返还给宋森林现金45000元,其余赃款出狱后偿还。宋森林对李宁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宁于2016年2月18日供述:2013年春天,我妈高淑芬给我打电话,让我补签一下欠条。我下楼后,宋森林拿出一张欠据,说你妈从我手里借钱了,你妈已经签完字了,你补签一下吧。我出于对妈妈的信任,就在欠条上签字了。我妈让我把奥迪牌轿车抵押给宋森林,借款二三十万元。我不知道母亲借钱干什么。我家没开过担保公司。腊月29日,我妈从姚姨手里借了30万元钱还给宋森林,宋森林把车给我了。
被告人李宁于2016年2月19日供述:侦查人员出示宋森林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5万元,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答:借据上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具体情况我忘记了,是我妈高淑芬向宋森林借款。侦查人员出示宋森林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20万元,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春恒、李宁。答:借据上的名字确实是我签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我妈高淑芬让我签字我就签字了。用车抵押借款的钱从姚某甲手里借了30万元还给宋森林了,借款20万元钱的事我不清楚。侦查人员出示宋森林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5万元,时间是2013年3月9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春恒、李宁。答: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我就知道这笔款是我妈高淑芬向姜某某借的,干什么用了不清楚,她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侦查人员出示姚某甲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30万元,时间是2013年2月5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答:高淑芬用我名下的奥迪牌轿车做抵押从宋森林手中借款30万元,我妈从姚某甲手里借款30万元还给宋森林,把车抽回来了。我和高淑芬、姚某甲一起去的建设银行,我在借据上签名了。侦查人员出示姚某甲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50万元,时间是2013年2月2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答:借据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是我妈高淑芬借的,她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侦查人员出示姚某甲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30万元,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答:借据上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是我妈高淑芬借的,我不知道借多少钱,她让我签字我就签了。侦查人员出示姚某甲提供的借据3枚,2011年9月3日借据1枚,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2011年9月14日借据1枚,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2011年9月6日借据1枚,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答:2011年我还不认识姚某甲,借据上的名字是姚某甲让我补签的。我妈让我签字我就签了。
被告人李宁于2016年6月17日供述:2013年2月5日的借据确实是我签字。2013年春节前,我妈把我的车抵押给宋森林,我让她把车抽回来,她就去找姚某甲借钱,姚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这回事,我说有。春节前我和高淑芬、姚某甲、宋森林一起到建行,高淑芬给姚某甲出具的借据,姚某甲让我也在欠据上签名,我就签了。然后把钱直接转给了宋森林。宋森林把车给我了,车手续和借据都没给我们。
2、同案犯高淑芬供述:我儿子李宁用奥迪牌轿车做抵押从宋森林手中借款20万元,以前还欠他30万元。2013年2月2日,我向姚某甲借款50万元,证明人是娄丽艳,我还给宋森林30万元,把车取回来了,剩下的20万元我用于做服装生意了。姚某甲说我岁数大,让李宁在欠条上签字,李宁有点不情愿,但也签字了。侦查人员出示姚某甲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30万元,时间是2013年2月5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答:这是我在亚泰小区姚某甲家借的钱,我给她出具欠条后,应姚某甲的要求,让李宁在欠条上签的名字。侦查人员出示宋森林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5万元,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宁。答:这是我做生意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李宁当时不在场,后补签的字,当时利息是4分,后来涨到1角,但没往欠条上写。侦查人员出示宋森林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20万元,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春恒、李宁。答:我借姚某甲30万元钱还给宋森林之后,宋森林打的这样一个借据,我和李宁都没仔细看,就签字了。实际上2013年2月2日,我家就把奥迪牌轿车取回来了,宋森林写的这张欠据和抵押车的事不符。侦查人员出示宋森林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5万元,时间是2013年3月9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春恒、李宁。答:这是我自己借的,与李春恒、李宁没关系,他俩是后补签的名字。侦查人员出示姜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枚,金额为39万元,时间是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是高淑芬、李春恒、李宁。答:我借姜某某30万元钱,月利1角,本息合计我给她出了39万元欠据。她把钱交给我后,让李春恒和李宁签字,李宁说你和我妈打了那么多年交道,还用我签字干什么。姜某某说你妈岁数大了,你就签吧。李宁说签字可以,但我不还钱。姜某某说不用你还,李春恒也是这个意思,他们就在欠据上签名了。李春恒和李宁不知道是1角利息,他们以为我借的全是本金呢。我借钱用于进服装了,李春恒和李宁不知道我借钱干什么了。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我和高淑芬是同学,我借给她52万元钱,借据上是69万元。我丈夫崔永国报案的。第一次是2011年4月份,高淑芬说和别人合作在油田打井需要资金,让我用自家房子抵押贷款,给我三分利息,我和崔永国就用房子抵押贷款22万元借给她了。高淑芬给我们出的欠据,我们让李春恒、李宁在欠据上也签了字。第二次是2013年3月份,高淑芬说和一个女的合作,在宁江区星海商厦垫资贷款需要资金,贷款办下来每人能挣100多万元,一个月就还给我,月利1角。我从工商银行支取了30万元钱,送到高淑芬家,高淑芬给我出具了39万元欠据。当时李春恒、李宁也在家,我让他们也在欠据上签字了。之后,我经常找她要钱,她一直拖,2013年10月份以后就找不到她了。我让李春恒、李宁在欠据上签字是考虑到高淑芬借钱,家人也得知道,如果他俩在欠据上不签字,我不能把钱借给她。我没怀疑高淑芬还不上钱。她有服装店,经营担保公司,还说在油田有工程,我就相信了。
被害人姜某某当某某供述:是高淑芬借的钱,李宁后补签的字。我的钱被高淑芬骗走了,李宁没有骗我。报案时说李宁骗我钱,是出于气愤,他们家欠钱不给,我很恨他们,就说李宁骗我了。
4、被害人姚某甲于2014年3月3日陈述:我报案,我被高淑芬、李春恒、李宁骗了285.7万元钱。2013年2月2日,高淑芬说要给江北星海商厦贷款,需要垫资100万元。我在王爷府小区对面的建设银行给高淑芬转账50万元,约定月利4分,高淑芬和李宁在借款人处签字,娄丽艳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2月5日,高淑芬和李宁又找我说车被债主开走了,要借30万元抽车,月利3分。我们到王爷府小区对面的建设银行,我给高淑芬转账30万元,高淑芬和李宁在借款人处签字了。伺候高淑芬又陆续借了我很多钱。高淑芬借钱干什么不清楚。她没有购买油井,高淑芬说被骗了。给没给星海商厦办贷款不清楚,是否购买服装不清楚。我经常找高淑芬和李宁要钱,他们就是拖,李宁说钱被高淑芬花了,和他没关系。
被害人姚某甲于2014年6月3日陈述:高淑芬一共给我出具了8张欠据,其中有二张欠据是高淑芬和李宁向我借钱,当场给我出具的欠据。有四张欠据事我找李宁后补签的字。另二张只有高淑芬签字。2013年2月2日那张欠据,是高淑芬和李宁找我借的钱,高淑芬说担保公司要营业了,每年能赚500多万元。李宁也说你放心,我妈还不上,我还。我以前看见担保公司法人是李宁妻子刘琳的名字,就同意了。
2013年2月5日那笔,是高淑芬和李宁一同到我家的,李宁说”姚姨呀,我的车被我妈抵债了,我要去岳父家,车被债主开走了,多丢人啊”。李宁说借30万元抽车,一个月内肯定还钱。我看李宁挺可怜的,就同意了。高淑芬和李宁都在借款人处签字了。
被害人姚某甲于2016年6月2日陈述: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借50万钱时李宁是否在场了,所以我不追究李宁的相关责任了。我一直找他们要,他们也不给,李宁说他妈把郭尔罗斯商场里的精品屋转到金钻购物广场了,并且办到他的名下,他赚钱后就还给我。只有还宋森林30万元这笔钱李宁在场了,其余的欠款虽然都有李宁签名,都是我要求他后补的。
被害人姚某乙陈述:第一笔50万元借款确实是高淑芬借的,我考虑高淑芬年龄大,怕有意外,让李宁在欠据上补签的名字。第二笔30万元,是高淑芬向我借钱,李宁在建设银行门口车里,我从银行出来,看见李宁,让李宁在欠条上签字。李宁的签名确实是后补签的。我的钱被高淑芬骗走了,李宁没有骗我。报案时说李宁骗我钱,是出于对他们全家的气愤。
5、被害人宋森林于2014年3月3日陈述:我报案,我被高淑芬、李春恒骗了39.8万元。2012年7月26日,高淑芬以家里垫资为名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3分,一共给了7个月利息,合计11000元。2013年2月20日,以贷款交担保费为名,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3分,给我二个月利息,计12000元,用李宁的吉J7177号奥迪牌轿车作抵押,车大本在我手里,车由他家使用,后来他把大本骗走了,把车卖了,钱没给我,购车的发货票和保险单还在我手里。2013年2月22日,高淑芬以郭尔罗斯商企进服装用款为名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三分。2013年3月9日,以第三笔贷款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三分。2013年4月份,以儿子李欣桐出事为由,向我借款48万元。一共给我出了39万元欠据,还欠我本金35万元。
被害人宋森林于2014年3月26日陈述:2013年2月20日,高淑芬要借钱,我把20万元拿到高淑芬经营的二手房公司,我说你借钱必须让你家人都知道,而且还得签字。高淑芬同意了,我们一起到高淑芬家,李宁和李春恒也在欠据上签字了,李春恒说过几天钱不够还得找你借,我们全家都可以签字。第二次,高淑芬借款5万元,到她家高淑芬和李宁在欠据上签字了。借20万元钱时高淑芬说开担保公司、给商企贷款用。另外5万元高淑芬说购买春季服装用。
被害人宋森林于2014年6月5日陈述:2012年7月26日,高淑芬给我打电话,说经营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我怕事情不准,给李宁打电话,李宁说”我家借钱从不差事,我家脸面比钱都重要,垫资的事是我联系的,肯定没事”,我就带着钱到高淑芬办公室,李宁也在场,把钱交给他们,他们在借据上签字。一个月以后,我去要钱,李宁说本金还不上了,每个月给1500元利息。一共给了7个月,计11000元。2013年2月下旬,高淑芬说办理贷款需要交评估费,办理担保公司审批手续需要资金20万元,使用一个月,月利4分。我确实看到了这二个手续,但是还是不相信,李宁说愿意用奥迪轿车作抵押,轿车归他们使用,我同意了。2013年3月20日,我把20万元现金送到高淑芬家,高淑芬、李宁、李春恒在欠条上签字了。李宁说”放心吧,还不上钱,你把车开走”。购车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保险发票、出厂安全检验单都在我手中。2013年9月20多号,李宁说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把机动车登记证书骗走了。贷款到期后,我一直朝他们要钱,李宁说钱没有,车也不能给你,因为车价值30多万元。2013年9月末,我才知道车已经被李宁卖了,钱也没给我。2013年3月初,李宁给我打电话,说和他妻子刘琳到上海开服装订购会,想借5万元钱。2013年3月8日,我和高淑芬在好优多超市附近见面,我给她送去5万元钱,高淑芬说借据明天到她家补签。第二天,我到李宁家,高淑芬、李宁、李春恒看完欠条后,签了名字。2013年2月22日,高淑芬给我打电话说郭尔罗斯商企进服装要借5万元钱,我给她送到汇川房产公司,高淑芬给我出具了欠据。侦察机关问:高淑芬交代从姚某甲手中借款30万元还给你,把车抽回来了,你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013年2月22日借据中有李宁用他名下的奥迪车抵押借款20万元是怎么回事?答:2012年7月26日,高淑芬和李宁以垫资为由,从我手中借款25万元,我和他们签订的是售车协议,并保管到2013年2月份,高淑芬和李宁还我30万元钱之后,李宁把车和借据收回去了。我报案的是2013年2月22日,高淑芬和李宁用车手续作抵押,向我借款20万元,他们用车作抵押向我借二次钱。李春恒为了帮助高淑芬骗钱还给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我要求追究他和李宁的刑事责任。
宋森林于2016年5月30日陈述:高淑芬偿还了我30万元,是姚某甲直接打给我的。欠据高淑芬没有抽回。一共有二张欠据,时间都是7月26日,一张是5万元的,一张是以售车的形式出具的,数额为25万元。我报案的欠款中不包含这30万元。高淑芬于2013年2月5日还我30万元之后,于2013年2月20日又借了我20万元。
6、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松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淑芬、李春恒因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8年、11年的事实。
7、借据8份,证实被告人李宁与高淑芬、李春恒向各被害人借款情况。
8、谅解书二份,证实内容是”姜某某、姚某甲对李宁谅解,因实际借款人是高淑芬,考虑到李宁年轻、有偿还能力,所以让李宁在欠据上签字。现对李宁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9、姚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高淑芬于2013年2月5日借姚某甲现金30万元,姚某甲在建行汇到宋森林账户上”。
10、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李宁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
11、和解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实被告人李宁与被害人宋某乙达成和解协议,李宁返还给宋森林现金45000元,其余赃款出狱后偿还。宋森林对李宁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高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宁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害人姚某甲、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载明”李宁不是实际借款人,因李宁年轻,有偿还能力,所以让李宁在欠据上签了名字。对李宁谅解,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二被害人当某某陈述”我们的钱是被高淑芬骗走的,李宁没有骗我们,报案时说李宁参与诈骗是出于对高淑芬全家人的愤恨”。二被害人的证言表明,李宁在欠据上的签名确实是事后补签的。从效力上来说,李宁在欠据上补签名字只能说明他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的义务,不能说明在高淑芬借钱时,他就有了与高淑芬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此部分指控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据此,被告人李宁与高淑芬案发前偿还给宋森林23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李宁的犯罪数额应为277000元,属于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宁部分返赃,取得被害人宋森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宁返还给宋森林剩余赃款2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方权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孙洪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静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 3. 点击右上角分享 |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