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鲁17刑终33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道国,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范敏,曾用名王敏,女,1977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住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敏、刘道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鲁1726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道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被告人范敏、刘道国以投资经营“粥全粥道”快餐厅和E家宾馆等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和以虚构的“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存款利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范敏、刘道国在经营“粥全粥道”快餐厅和E家宾馆亏损,已经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吸收的资金及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继续以支付高额存款利息为诱饵,先后骗取鄄城县粮食局家属院居民张某5、鄄城县实验中学家属院居民范某1、鄄城县城区崇兴花园小区居民孙某2等13人共计人民币573.375万元,用于放高利贷、购买住房、支付借款利息等。后被告人范敏、刘道国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各被害人与其失去联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范敏在北京市密云县十里铺镇王各庄村被密云县西滨河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道国在菏泽市牡丹区黄河路与牡丹路交叉口附近被鄄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范敏、刘道国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庙支行信贷贷款台账查询及个人客户信息、贷款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刘道国在双庙信用社贷款情况:2007年贷款5万元、2008年贷款20万元,2009年贷款20万元、2010年贷款20万元、2011年贷款20万元、2012年贷款45万元、2013年6月18日贷款45万元。其中2012年以前在双庙支行的贷款已还清,2013年在双庙信用社的贷款45万元至今未还。
(3)王某2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共计24份、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扣押清单一份证实,鄄城县公安局民警从王某2(范敏姐妹)处扣押被告人范敏、刘道国放高利贷的借条共计12份,放高利贷金额共计69万元。
(4)刘某5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共计24份、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扣押清单一份证实,鄄城县公安局从刘某5(刘道国姐姐)处扣押被告人范敏、刘道国放高利贷、非法吸收借款的借条共计17份,其中放高利贷金额共计26.5万元,非法吸收资金金额共计59.5万元
(5)高某1、刘某1、刘某7、刘某3、刘某4、刘某2、许某1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贷款台账查询详细证实,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刘道国以刘某3、刘某1、刘某7等人的名义贷款共计66万元,至今未偿还。
(6)范敏、刘道国的信用社交易明细及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范敏、刘道国开户的信用社账户交易情况。
(7)山东省鄄城县第一中学致高二、高三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及证明一份证实,自2013年3月18日起,鄄城一中实行封闭化管理,封闭化管理期间学生饮食、生活起居在校内。
(8)范某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范敏、刘道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某1借款共计230万元。
(9)范某1提供的支付于某等人利息的明细证实,范某1从范敏、刘道国处共收到利息446293元,范某1支付于某等人利息共计334720元;
(10)于某提供的借条、张某1提供的借条、田某提供的借条等,证实范某1向于某、张某1、田某等人借款的事实。
(11)张某5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范敏、刘道国先后8次吸收张某5资金共计42万元。
(12)梁某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范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董某1借款2万元;2014年6月12日、18日,被告人范敏向梁某1借款17万元。
(13)张某6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0日,刘道国向张某6借款1万元;2014年8月2日,范敏、刘道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6借款5万元。
(14)孙某2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范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某2借款4万元。
(15)高某2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1日至8月22日,被告人范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高某2借款36万元,其中两份借条盖有“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16)范某2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范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范某2借款7万元。
(17)魏某2提供的借条复印件、门市转让合同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21日,魏某2将鄄城家和购物广场舜城国际永和豆浆店转让给范敏,范敏应支付转让费27万元,实际支付7万元,剩余的20万元出具借条;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道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魏某2借款3万元。
(18)丁某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刘道国、范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丁某1借款29万元。
(19)王某3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范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45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范敏的银行卡上。
(20)孟某1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范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52万元,均盖有“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1)韩某2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0、11月份,被告人范敏向其借款共计94万元。
(22)董某2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道国向董某2借款2万元。
2、证人证言
(1)于某证实,2010年年初,范某1说他在帮助别人拉存款,利息比银行的高。后陆续借给范某111.9万元,范某1给出具了借条。
(2)张某1证实,我单位同事都说范某1在一家公司做业务员,有钱借给他利息比银行的高,并说他们公司向外放钱都有抵押,很有保障。2014年1月4日,我把平时积攒的5万元借给了范某1,范某1当场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范某1给我了4500元的利息。
(3)孙某1证实,范某1以某公司业务员身份借款,自己通过范某3(范某1儿子)两次借给范某112万元,共收到利息8800元。
(4)田某证实,2012年1月28日范某1以与别人合伙投资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9万元;2012年11月21日又借给范某11.2万元;范某1先后支付我利息8000元左右。
(5)王某4、刘某8、刘某9、刘某10、孙某3、梁某2、张某7等人均证实范某1给别人拉存款,给的利息高,将钱借给范某1及收到利息的事实。
(6)张某2证实,2012年张某6借了自己2万元钱,至今仍有1万元未还。
(7)李某1证实,母亲孟某1从范某1处知道范敏以高息吸收个人的钱,孟某1先后借给范敏现金52万元,共收到范敏支付的利息大约2万元左右,范敏出具的借条上盖有“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8)韩某证实,我从2013年开始,分三次借给韩某210万元,2016年春节前,我找韩某2要钱时,韩某2说钱借给别人了,那个人跑了。
(9)南某证实,2014年春节过后,我借给韩某210万元,韩某2是如何使用的我不清楚。
(10)吴某证实,其将自己的8万元钱交给韩某2保管。
(11)牟某证实,2014年年初,我在新一中对面范敏经营的“粥全粥道”餐厅楼上的办公室里,借了范敏7万元钱,月息7分。
(12)邢某证实,2013年7、8月份,在新一中对面的一个宾馆,我和肖某1为弟弟邢某2做担保,从范敏处借高利贷3万元。
(13)师某证实,2014年10月,魏某2擅自将我的房子转租给范敏,范敏装修后经营快餐生意,因我想要回房子,就补偿给范敏33万元的损失,范敏将房屋恢复原状后退还给了我。
(14)马某证实,2014年6月、7月份,马某、张某3各借范敏1万元,月息5分。
(15)张某3证实,2014年夏天,马某带着我到鄄城新一中对过“粥全粥道”快餐厅二楼,以月息5分的高息向范敏借款1万元。
(16)曹某1证实,2012年年底,我以月息7分的高息,向范敏借款6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实际支付55800元。
(17)赵某证实,2011年年底,在鄄城县新一中对过的“粥全粥道”快餐厅楼上,我和胡某1共同向范敏、刘道国借款15万元,月息7分。证人胡某1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18)魏某1证实,2012年10月25日,在鄄城县新一中对过“粥全粥道”二楼刘道国的办公室,我和廖某1以月息1毛的利息,向刘道国借款3万元。
(19)曹某2证实,2012年,儿子曹某3向范敏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
(20)曹某3证实,2012年,我向范敏借款5000元,范敏将钱交给了父亲曹某2,利息是如何约定的不清楚。
(21)王某1证实,鄄一路的“云南石锅鱼”饭店是我一人投资的,没有范敏的股份。
(22)彭某证实,我原来是山东曼斯雷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不知道刘道国在山东曼斯雷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
(23)刘某1证实,我在双庙信用社的10万元贷款是刘道国让我帮忙贷的,贷款也是刘道国使用的,利息也由刘道国偿还。
(24)刘某2证实,我在双庙信用社10万元的贷款是刘道国让我帮忙贷的,贷款也是刘道国使用的,利息也由刘道国偿还。证人刘某3、刘某4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25)王某2证实,我和范敏是亲姐妹关系。范敏在我家住时,放在我家里一些单据,今天过来提供给公安机关。借条有:高某3借款15万元;马某借款1万元;张某3和马某共同借款1万元;魏某1和廖某1共同借款3万元;曹某1借款3万元和孙某4、牟某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合同;李某3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共四张借条和李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牟某借款8万元借条和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邢某2借款3万元的借条和邢某2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邢某和肖某1身份证复印件;付某1、石某1、刘某11三人从刘道国处拿走信用社账单合计174282元的证明和付某1身份证复印件;高某1给范敏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
(26)刘某5证实,刘道国是我弟弟,2014年11月份,范敏把一个保险柜放在我家的车库里,我愿意把保险柜打开,把里面的东西交给公安机关。
(27)杨某1证实,2013年7月份,杨某1、杨某4、刘道国、武某四人合伙出资成立菏泽市瑞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每人出资大概42万元,经营了一年多,每人赔了20万元。刘道国说他投资煤厂的钱是从鄄城县双庙信用社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45万元。
(28)武某证实,2012年8月份,我和杨某4、杨某1、刘道国每人出资42万元,在菏泽小留投资经营煤厂。2013年年底,我就不再干了,我们每人损失13万元左右。
(29)刘某6证实,我在“粥全粥道”快餐厅前台负责收银。2012年11月份,快餐厅的生意很红火,再加上二楼还有五个单间,平均每天有五、六千元的收入。三楼的宾馆共有十个房间,范敏、刘道国自己住了一间,平均每天会入住五、六个房间。那时候有二十多个员工,每个月各项开销要八、九万元钱。因为快餐厅和宾馆的生意主要是学生消费,2013年的时候,一中实行封闭化管理,学生就没法出来了。快餐厅和宾馆已经处于亏损状态,几乎很少有生意,后来,饭店只留了一个厨师,只在早上卖早餐。
(30)汲某证实,2011年,刘道国开始在双庙信用社贷款,至今尚欠45万元贷款没还;刘某2、刘某3、刘某1、刘某7等人的贷款是谁使用的我不清楚。
(31)杨某2证实,2011年12月份我到范敏、刘道国在新一中对面经营的“粥全粥道”工作,一直到2013年上半年,我不知道“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见过悬挂此标牌。
(32)张某4证实,2013年9月份至2014年7月份,我到范敏、刘道国经营的快餐店打工,在此期间没有见到快餐店和宾馆外面悬挂“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招牌;在此期间,我见到范某1、张某5等人经常去范敏处打麻将。
(33)郭某证实,范敏、刘道国2011年开始租用新一中对面我和杨某3的房子,每年租金9.2万元;刘道国、范敏装修快餐厅和三楼宾馆花费大概七、八十万元;快餐店开始生意还不错,后来一中不让学生出来吃饭,快餐的生意就不好了;我不清楚范敏和刘道国是否经营“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34)杨某3证实,我和郭某的房子都在新一中对面,我和郭某的房子都租赁给范敏了。
(35)李某2证实,范敏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我在人民路西环附近的房子。
3、被害人陈述
(1)范某1陈述,2011年12月份,我通过张某5知道了隆源公司的范敏和刘道国吸收资金向外放高利贷的事情,张某5说他们的公司很有信誉,向外发放的高利贷都是有抵押担保的,回收资金有保障,有钱放在范敏那里,每月给2分的利息。我就先借给范敏10万元试试,结果范敏每个月都按时给我支付利息,我借给范敏的钱也越来越多,有时候我把利息也接着作为本金借给范敏。后来,范敏让我看看亲戚朋友有没有钱存到她公司,公司除了按月支付2分的利息外,每月给我2厘的好处费。平时走亲访友的时候,我告诉他们范敏的公司吸收存款的事情,他们因为都和范敏不熟悉,愿意把钱给我由我存到范敏那里,我就答应给他们每月1分5厘的利息,加上范敏给我的2厘的好处费,我从中能赚7厘的好处费,后来,单位的一些同事知道了也把钱借给我。从2011年1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我陆续借给范敏256万元,到了2014年11月份,范敏说现在公司资金紧张,外面很多债务要不回来,我给她要利息和本金,她一直都不给我,开始还能联系到范敏和刘道国,后来他们的电话也打不通了。
借条上面没有写明利息,利息都是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借款的期限一般都是一个月,有时候到期后,在借条上面注明付息的时间,都是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条一般就不再重新出具了。刘道国和范敏借钱目的就是向外放高利贷,我听他们说利息有月息7分,有9分的。范敏和刘道国共支付给我利息合计446293元,我扣除每月5厘和2厘的好处费,我共支付给于某等人利息334720元,我得到利息111573元,我的利息有时候继续转成本金。2014年12月份,因为范敏和刘道国不支付给我利息,我用自己的钱支付给于某等人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我现在不剩钱,我还把我的工资都垫进去了。
(2)张某5(曾用名马某2)陈述,我从2012年开始陆续借给范敏38万元,借给范敏的丈夫刘道国4万元,月息2分,本金没有支付过,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9月15日,具体支付了多少记不清了。现在他们夫妻两人都联系不到了。我不是“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但我知道这个公司是范敏经营的,往外放高利贷。
(3)梁某1陈述,2014年,我通过张某5知道范敏吸收个人存的钱,给的利息较高,我先后多次把20万元钱存到范敏那里,案发前范敏还了我3万元,尚欠17万元未还;范敏共支付我1.5万元到2万元的利息。
(4)张某6陈述,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敏、刘道国以经营“粥全粥道”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我帮助找借款,刘道国和范敏给我2分的利息,我给其他人1分或1.5分的利息,我赚取1分或者5厘的好处费,我共借给他们18万元钱,后来我要回来一部分,现在只剩下6万元钱没有要回。我共获取好处费约2万元。
(5)孙某2陈述,我通过梁某1介绍知道范敏经营担保公司,高息向个人借款。2014年1月24日,我借给范敏4万元钱,范敏直接支付我一个月的利息800元。后范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我共收到利息6400元,2015年1月份之后就联系不到范敏了。
(6)高某2陈述,范敏告诉我她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高息贷款给那些需要在银行倒贷款的人,都有抵押不会有什么问题,我先后借给范敏31万元的现金,我帮助范敏装修“粥全粥道”门市的5万元装修费也转成了借款,范敏都给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盖他们公司印章的;范敏支付我利息共计3.2万元。
(7)范某2陈述,范敏、刘道国租赁我的房子做过生意,当时她们经营的是一家叫“哆啦宝贝”的儿童用品店,每年房租2万元。2012年范敏借我5万元钱,说是做生意急需用钱,利息1分,给我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后来我儿子结婚用钱,她就把钱给了我。2014年范敏又说生意上急需用钱,我借给她7万元钱,利息1.5分,她直接给我了1个月的利息1050元。后又陆续支付了我利息,共计7350元。
(8)魏某2陈述,我通过同事丁某1认识的范敏和刘道国,他们在新一中对过经营“粥全粥道”门市和宾馆,还经营煤厂、灯厂,也向外高息放款,我和丁某1都曾借钱给范敏和刘道国。2014年6月份,我把鄄城县新家和广场舜城国际店一楼的永和豆浆门市以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道国和范敏,范敏给我了7万元的现金,又给我出具一份20万元的借条,并答应支付我2分的利息。2014年9月23日,刘道国说他投资的生意需要钱,我又借给他3万元,3分的利息。我共得到利息13800元。2014年起刘道国一直使用我的透支卡,到2015年6月,他共套现5万元没有归还,期间,我向刘道国借过1万元钱,这样等于他透支了我的银行卡4万元,也没有给我出具欠条
(9)丁某1陈述,2014年3月,范敏向我借了15万元,她说去银行倒单子用,谈好用一个月就给我,到期后她以资金紧张、没钱等借口、拒不给钱。2015年1月1日,她重新给我打了个15万元的新借条。2014年8月3日、11月16日,范敏分别借了我10万元钱、4万元。2015年1月份,我向范敏要钱,范敏说没有钱归还,又重新给我打了个借条。以上共向我借款29万元,支付利息共计2.1万元。我借给范敏的10万元和4万元已经民事庭调解了,借条原件在法院。
(10)王某3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范敏骗了。我先后借给范敏本金共计43万元,应领取利息3万多元,范敏实际支付我大约1万元的利息,2014年8月5日,剩余的2万元利息转为本金,范敏给我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自从范敏给我打了借条后,就再也没有见到过范敏,我给范敏打电话也不接。
(11)孟某1陈述,范敏向我借钱时说成立一个公司,公司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范敏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我没有文化,借钱给范敏大多是由我儿子李某1代办;范敏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52万元,其中包含1万多元的利息转成本金。
2014年10月14日,借给范敏20万元钱时,范敏按照2分的利息直接给了4000元钱,后来就没有给过利息。另外两个借条上的钱,范敏给过利息,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我儿子李某1可能知道。
(12)韩某2陈述,2011年,我通过张某5知道范敏经营“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月息2分的高息吸收资金,并从范敏处了解到吸收的资金用于放高利贷;后来我就把钱借给了范敏。现在借条上面显示是94万元,我实际借给他们的本金大概是80万元,有14万元左右的利息直接转成本金,让范敏写在了借条上。在我借给范敏、刘道国钱的那段时间,我总共从范敏那里支取了5、6万元的利息,范敏给我的都是现金。
(13)董某2陈述,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道国以周转银行贷款为由,以月息2分的高息向我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从2万元本金中扣除利息400元,后没有领取过利息。
4、被告人供述
(1)范敏供述,2009年,我在鄄城县新一中对过租了一栋三层楼,一楼和二楼经营“粥全粥道”快餐厅,三楼经营宾馆。因为经营快餐厅和宾馆需要投资80、90万元,我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到张某5,说做生意需要用钱,承诺月利息2分,借张某5约20多万元。后来我和我对象刘道国以“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借款,我们通过张某5招了范某1、孟某1、韩某2、王某3、高某2为我公司的业务员,他们负责以2分的利息向社会人员吸收存款,我向每个业务员支付2厘的提成,因为张某5发展的这些业务员,我再向张某5支付总存款数额3厘的提成。通过这些业务员的宣传,我陆续收到社会人员存款500多万元,我每月的1号给他们支付利息。现在具体借款数额我记不清楚了,借他们的钱都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有我的签字。“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刘道国找人刻的,在哪里刻的我也不知道。
范某1、韩某2等人的钱不是他们自己的,他们都是从社会上拉别人的钱存到我这里,赚取提成。我们当时告诉业务员借款是做生意和向外放高利贷使用。我们的借款180多万元用于投资生意,60多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和装修,尚未收回的高利贷80多万元,支付范某1等人利息77万多元。
2011年和2012年快餐店生意还不错,每年的纯利润有20、30万元左右。2013年,一中不让学生出来吃饭,快餐店生意就不好了,有时候还赔钱。宾馆的生意很少,基本不怎么赚钱。当时我吸收的资金共计90万元左右,每月的利息大概接近2万元。2013年以后,生意不行了,我没有钱支付利息,就用别人放在我这里的钱周转支付以前的借款利息,后来欠的越来越多,加上我放的几十万元的高利贷也收不回来,没有钱还利息和本金了。我们也没有其他的盈利来源,只能继续向范某1、张某5等人借钱,借了钱去放高利贷,从中赚取利息差,用利息差慢慢来还之前欠的钱和到期利息。
(2)刘道国供述,我和范敏向外借钱大部分是范敏操作的,我们事先也没有商量,借款的目的是自己生意上用一部分,另外一部分以较高的利息借给别人,赚个利息差。我们有五、六个业务员借款,借款利息一般是月利息2分、2.2分、还有3分的。正常的时候按月将利息支付给业务员,业务员再支付给出借人。向业务员支付报酬是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我不清楚,提成是按照介绍的借款数额,一般给月利息5厘的好处。业务员把钱交给范敏,范敏给业务员出具借条,借条是范敏打印好的,直接把业务员的姓名、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人等空白处填上,利率是范敏和业务员口头约定的,借条上不显示。我和范敏经营的“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工商局等职能部门登记注册,借条上面加盖的“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是我找人刻的。
我和范敏借范某1、张某5等人大概有500多万元,借款理由是做生意。我们实际投资新一中对面的“粥全粥道”和E家宾馆共计60、70万元;新家和购物中心“粥全粥道”50万元左右;牡丹区小留镇的煤场45万元;在人民路和西外环交叉路口买房子和装修约100多万;还我之前做奶制品生意时在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支付银行利息和范某1等人的借款利息,我没有具体计算过;还有放的高利贷,没有收回来,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后来我出去要账了,换了电话没和张某5等人联系,我不属于诈骗,应该是非法集资。
5、其他证据
(1)中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10月30日,菏泽银监分局未向“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未批准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业务。
(2)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29日,侦查机关办案民警在鄄城县工商局,通过查询“国家工商总局登记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没有找到“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
(3)鄄城县董口镇南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7常年在外务工,没有联系方式,去向不明。
(4)鄄城县公安局董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道国、范敏夫妻和刘道国母亲郝某均不在家中,现无法联系到刘道国和范敏。出具日期2015年6月12日。
(5)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3日16时59分至8月14日10时49分,被告人范敏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6)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范敏、刘道国在鄄城县房产局无房产登记记录。
(7)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范敏、刘道国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以“隆源投资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或者个人名义,在明知不能归还借款人利息和本金的情况下,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2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为诱饵,向范某1等人非法进行集资,并许诺给范某1等人好处费,让他们为其向社会不特定人非法集资528万元。二被告人将少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生意,大部分资金用于以高息进行发放高利贷,或者用于归还集资人的利息和业务员的好处费,购买房产,支付贷款利息,用于个人消费等。
(8)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敏、刘道国于2015年7月24日前偿还丁某1借款人民币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敏、刘道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敏、刘道国案发前已经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利息,在责令被告人范敏、刘道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数额时,应将该部分利息数额扣除。被告人刘道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道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范敏、刘道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3757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道国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在共同犯罪属从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道国、原审被告人范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将所收资金非法占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范敏、刘道国案发前已经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利息,在责令原审被告人范敏、上诉人刘道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数额时,应将该部分利息数额扣除。上诉人刘道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道国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道国、原审被告人范敏因经营饭店亏损欠下巨额债务,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以个人和“隆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人非法集资,用于发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款利息等,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范敏直接经手吸收大部分非法集资款,上诉人刘道国直接经手吸收部分集资款,二人将所非法吸收的资金共同占有,上诉人刘道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但不属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昌安
审判员于博
审判员王力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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