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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胡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胡某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6)苏01刑初48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国,男,19783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浦口区。20101216日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1226日起至20151225日止。20155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62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国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7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森、代理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国及其辩护人朱巨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胡志国与周某1控制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胡志国以非法集资为目的,先后成立南京聚福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鸿富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3月间,被告人胡志国招募唐某2、樊某、杨某2等人,利用上述三公司名义,以”海南沉香园扩建”、”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等项目投资为由,通过夸大投资项目规模和收益、虚构投资项目,以年息6%20%作为诱饵,采用散发传单、随机拨打电话、推介会等方式向被害人宋某、郭某1、王某1等人非法集资,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0余万元无法归还。20153月底,被告人胡志国携带集资款119万余元逃匿。同年520日,被告人胡志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志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集资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父胡某1名下的汽车、其母江某1名下的房产系其父母的合法财产,并非赃款购买,不应作为涉案财物扣押处置。

被告人胡志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共同犯罪,胡志国的行为性质与周某1、唐某2、樊某、杨某2等人一致,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未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书证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宁波银行汇款凭证、浦发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实胡志国向丁某借款700万元全部交由鸿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胡志国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胡志国与周某1(另案处理)从他人处接管控制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后胡志国以非法集资为目的,先后成立南京聚福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堂公司”)、南京鸿富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堂公司”)。20124月至20153月间,被告人胡志国在鸿通公司、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无资金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招募唐某2、樊某、杨某2、张某1、朱某,李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述三公司名义,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海南沉香园扩建”、”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等项目投资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胡志国虚构了鸿通公司资金实力雄厚、在海南有4700亩沉香园并盈利、南京天香阁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即将上市等事实,夸大鸿通公司投资”广西凤某养生旅游度假区”、”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防爆加油站”等项目规模和收益,并通过散发传单、拨打电话、组织参观、举办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所得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集资款本息,支付公司业务员佣金、提成,购买房产、车辆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宋某、郭某1、王某1704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392329亿元不能返还。

20153月底,被告人胡志国携带集资款119万余元逃匿。同年520日,被告人胡志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胡志国以集资款购买的位于安徽省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百合园00111615室、1616室、1617室、1618室、1619室、安徽省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0112单元104室及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熙园432号的房产七套;牌号为苏A×××××的路某神行者越野车、牌号为苏A×××××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两辆;聚福堂公司电脑主机24台、显示器21台、打印机7台、电视机1台、保险柜2个及鸿通公司储油罐4个。另公安机关还扣押了鸿通公司、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及胡志国个人银行存款、现金及相关公司业务员退出提成款共计人民币203.9959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明被告人胡志国非法集资造成704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92329亿元的证据

1.书证鸿通公司、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111月,周某1、胡志国成某通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51%49%的股份,20121月胡志国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11月、20147月,胡志国分别设立聚福堂公司和鸿富堂公司。

2.书证鸿通公司与704名被害人签订的理财协议、被害人填写的报案登记表、受害人登记表、鸿通公司、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鸿通公司以海南沉香园项目扩建、鸿利1号、天香堂养生会所、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赭洛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广西凤某洞穴养生等理财项目名义,约定支付6%20%的利息,向被害人集资。20124月至20153月,涉案公司共收到理财款2.82亿元,造成704名被害人实际损失1.392329亿元。

3.被害人宋某、郭某1、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明:鸿通公司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办活动等方式,以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海南沉香园项目扩建、鸿利1号、天香堂养生会所、赭洛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广西凤某洞穴养生等理财项目名义,约定支付6%20%的利息,向被害人集资,至案发时不能还本付息。

4.同案犯周某1、唐某2、樊某、朱某,张某1、李某1、杨某2的供述、证人黄功美、雷某,4、李某2、陈某,4、孙某1、棘芳、赵某1、周某2、郝某,李某3、黄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周某1与胡志国接手鸿通公司,后胡志国又设立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招募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搞活动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集资,至案发时无力还本付息。

5.被告人胡志国供述:20121月,其与周某1接手控制了鸿通公司,并由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鸿通公司又先后出资成立了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南京大慧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赵氏天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江苏领袖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天香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鸿通红乐教育培训中心、南京别苑农家乐休闲中心等几家分公司。其中鸿通公司、聚福堂公司、鸿富堂公司是用来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就是以投资一些项目制作宣传册,让员工到街上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散发,如果有人感兴趣就约到公司来谈,承诺每年给12%18%的利息。

二、证明被告人胡志国使用诈骗方法的证据

1.书证鸿通公司宣传材料、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志国及其同案犯樊某、张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审计报告等证明:胡志国指使鸿通公司业务员通过口头、图片、酒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鸿通公司成立于2006年,涉足金融、新能源开发、教育文化、富硒产品、旅游景点开发、养生地产等多个领域,形成了”金融、地产、能源、文化”四大支柱产业。公司有实业、有房产,在海南有沉香园,在全国各地有很多投资项目。公司现有固定资产以及现有股权评估价值连同预期价值合计人民币60亿元或80亿元。公司有政府背景,实力雄厚,周某1、胡志国多次跟随国家领导人出访,并受到各级政府领导接见,如果无法偿还被害人投资款,会变卖公司资产补偿损失。而实际上,胡志国和周某1接手鸿通公司时,鸿通公司就是个空壳公司,账上没有一分钱,其就是利用鸿通公司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鸿通公司没有经营收入,收入来源就是吸收来的客户投资款。公司从2013年就开始亏空,吸收来的钱都是用来还本付息,支付员工工资、房租等。审计报告证实鸿通公司20124月至20153月累计仅有109万元营业收入,净利润负2900余万元,资产7000万元,负债6980万元。聚福堂公司、天香阁公司、大慧堂公司均严重资不抵债,鸿富堂公司、领袖天下公司则无销售收入。

2.书证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项目宣传材料、天香堂养生会所项目宣传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证人洑康伟、郭某2、王某3、刘某,4的证言证明:胡志国通过鸿通公司对外宣传,天香阁公司是中国养生行业的倡导者和传播者,其独创品牌”天香堂”是中国第一家高某养生会所。公司以打造中国第一高某养生会所为目标,以把天香堂品牌推向全国为目的,在全国范围内以连锁合作的模式开展经营。该公司投资的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地处南京市汤山镇古泉街道侯家塘山庄,总面积200亩,以天香堂为延伸,以基地中1800平方米徽派建筑为基础,建设成一个以养生、商务、休闲、旅游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中心。另外基地还拥有星级商务宾馆,提供特色餐饮服务,商务交易配套设施等。而实际上天香堂是鸿通公司为了向社会非法集资而成立,天香堂的经营场所是向协济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租赁的,人员工资都是鸿通公司支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天香堂养生旅游度假基地(即南京别院农业观光休闲中心)原由洑康伟经营,201411月胡志国提出以2500万元的价格收购该中心。2015年初胡志国支付400万元转让款后将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并对该中心设施进行拆除改造,但设施拆除后还没来得及装修胡志国就失去联系了。胡志国接手后基本无经营活动,主要就是接待鸿通公司各个业务部门找来的投资客,目的是为了让客户投资。参观客户在该中心吃饭是由鸿通公司统一安排,餐费由相关业务员签单,再凭签单到鸿通公司结算。

3.书证广西凤某项目宣传资料、广西凤某县”龙凤古镇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合同书、广西凤某合富洞穴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广西凤某合富洞穴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要、收款收据、证人黄某1的证言、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明:胡志国通过鸿通公司对外宣传,鸿通公司与中国航天局共同发展凤某,规划区位于凤某县城北面,总用地面积约270亩,区位交通方便,景观资源丰富。20135月前完成虚化、规划、设计工作;20136月底开工兴建,供地和建设期为12年;2013年年底成功打造龙凤田园古镇文化旅游5A级风景区。引进国际高级幼儿园,以国际会议中心、航天事业配套科研为载体,设立配套研发资金,开发观音河水系,繁荣水上活动。而实际上是黄某1、易某、黄某2、苏某、周某1、胡志国六个人作为发起人,共同出资成立广西凤某合富养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12月份成立,注册资金236万元,其中周某1出资18.88万元,占8%;胡志国出资16.52万元,占7%20134月,该公司与凤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该公司在合同生效30日内向政府方支付360万元项目保证金,但保证金拖了六七个月无法交付,最后导致该项目流产。201312月,周某1和胡志国自动放弃该公司股东资格,并且周某1和胡志国都表示暂时无偿转让,所出的投资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等公司产生盈利后再作返还,公司没盈利则不予返还。

4.书证江苏浦桥玉剑茶叶有限公司提供的胡志国资金往来明细汇总表、相关银行账户对账单、款项支付凭证、收据、资产、权益、股权购买协议、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初,胡志国提出向张某4的赭洛山茶场投资,在有此意向期间胡志国带过一些人来搞活动,主要带鸿通公司的客户来游玩,带鸿通公司员工来搞烧烤活动等。2013年下半年,胡志国组织客户来过两次,每次两辆大巴车,每次大约八九十人,基本都是上了年纪的老人。之后没多久张某4听说鸿通公司以其茶场名义对外宣传吸收投资款,张某4遂让鸿通公司停止这种行为。201445月,胡志国以唐某2的名义投资200万元。在此期间张某4听说鸿通公司是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营利实体,遂向胡志国表示不接受鸿通公司入股,并立即将200万元投资款本金和利息还给了鸿通公司。但由于当时张某4的公司资金紧张,200万元投资款是分批归还的,直到2014年年底还清。

5.书证阻隔防爆橇装加油装置买卖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人马某,4、王某2、袁某,4的证言、被告人胡志国、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明:201211月,鸿通公司向华某公司购买了四台移动式加油站,供王某2的工程使用,工程结束后一直存放在王某2的仓库中。201212月,鸿通公司向安普特公司订购10套阻隔防爆橇装加油装置,合同总价款550万元,后鸿通公司仅支付了165万元预付款,后一直不提货,也未支付余款。胡志国供述其知道购买上述设备的客户需要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证才能对外经营加油业务,因此这个项目要搁浅。

6.书证海南沉香园宣传资料、屯昌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协查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我县投资沉香园等事宜的函、证人孙某2、李某4、江某2、李某3、李某2、董某1的证言、同案犯周某1、唐某2、樊某、朱某,张某1、李某1、杨某2的供述证明:胡志国通过鸿通公司对外宣传,该公司在海南省屯昌县有4700亩沉香园,现在项目扩建需要大量资金投入,如果投资以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201410月鸿通公司举行了海南沉香园项目一期盈利客户答谢会。而实际上鸿通公司从未在屯昌县投资沉香种植,也没有和其他公司联营或合作在屯昌县进行投资沉香种植,2011年以来屯昌县没有公司种植沉香4700亩以上记录。鸿通公司没有业务员去过海南沉香园,曾有客户询问海南沉香园地址,胡志国告诉唐某2、樊某及业务员,沉香园在屯昌县是分散的,后期统一组织考察。

7.书证鸿利一号理财与服务协议及宣传材料、天香阁公司从申请挂牌至摘牌的书面材料、证人董某2的证言证明:鸿通公司对外宣传鸿利1号资金将定向用于天香阁上市计划,鸿利1号产品客户享受在产品到期后公司股票对外发行时优先以原始股价购买公司股票,并且公司可以市面股价收购。而实际上天香阁公司仅仅是在江苏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所谓挂牌就是登记,可以在江苏股权交易中心的网站及大屏幕上向社会公众进行展示,目的就为了提高其公司的知名度。天香阁公司于2014818日挂牌,201543日被摘牌。

8.书证合作协议书、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江苏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关银行凭证及证人姚某,4、舒某,4的证言证明:北京走出去公司(环球商协会)从事的业务就是组织商业公司参加活动,为公司提供交流平台,扩大知名度。鸿通公司共向北京走出去公司支付13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参加上述活动费用,另外100万元是成为环球商协会南京地区代理需要缴纳的费用。20147月,胡志国成立了江苏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环球商协会南京地区代理公司,吸收会员参加活动。

三、证明胡志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1.被告人胡志国供述:鸿通公司主要以天香堂、海南沉香园、赭洛山茶园、山水天香城等项目向社会公众集资共一个多亿,吸收来的资金大多数被其用于填补之前形成的亏空,即前期投资的本金、利息,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奖金以及办公场所房租、装修费、水电费、购买固定资产等。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但因为当时亏空已经形成,其只能硬着头皮经营下去,指望后面吸收来的资金能够经营盈利堵上前面的窟窿。但实际上后面吸收来的资金除了还前面投资人的本金、利息及日常开支外,没有多余的钱用于投资。

2.同案犯唐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鸿通公司基本没有盈利的实体,吸收来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客户的投资款本金、利息,支付鸿富堂、聚福堂等关联公司的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等。

3.书证鸿通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员工工资表、聚福堂公司薪资表、业绩统计及同案犯朱某,张某1、李某1、杨某2的供述、证人李某2、陈某,4、孙某1、郝某,4的证言证明:业务员有基本工资和提成,具体提成情况是普通业务员拉来投资款30万元以下的是按照1%拿提成,31万元—50万元按照2%拿提成,51万元—100万元按照3%拿提成,101万以上按照5%提成。除自己的业绩提成外,团队长的提成是按照团队拉投资款总额的1%拿提成,业务总监按照手下员工的业绩总和的5‰提成。

4.同案犯唐某2、樊某、朱某,4的供述、证人赵某1、黄某4的证言证明:胡志国奖励唐某2一辆奔驰S300L轿车,奖励黄某4一辆吉普越野车、奖励樊某一辆帕萨特轿车、沉香手串等物,为樊某等人报一些高某企业家培训班,花费了高额的培训费。

5.南京汇聚凌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研讨会服务合作合同、”弟子班”服务协议、”第一资本”咨询服务合同、银行流水、上海汇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鸿通公司及胡志国与我司资金往来情况的补充说明、收款明细表、银行凭证、服务协议、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鸿通公司在汇聚公司花费200万元总冠名两场交流会,一场在成都,一场在上海。另外,鸿通公司于201212月汇款10万元、20144月汇款257.8万元培训费给汇聚公司,20141013日汇聚公司退还鸿通公司129.4991万元。除此之外,汇聚公司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收取鸿通及胡志国培训费用263.1066万元和66.292万元。

6.银行凭证及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胡志国在张某5处定制了多套高档服装,支付货款15万元、6.88万元和1.88万元。

7.银行凭证、工作笔记复印件及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鸿通公司于2013年支付80余万元在赵某2处购买沉香,有三尊观音,其余的都是手串等小工艺品。

8.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人李某2、云某,4的证言、被告人胡志国的供述证明:20153月底,胡志国携带119万余元集资款逃匿。

9.审计报告证明:20124月至20153月,涉案公司共收到理财款2.82亿元,其中归还理财款本息1.68亿元,其他资金支出1.14亿元。其他资金支出1.14亿元中,对外投资项目支出1823.33万元(尚未扣除赭洛山茶园项目已归还胡志国及第三人张某5账户423.80万元),经营管理费用支出7391.88万元,购置房屋、车辆办公设备等支出422.04万元,往来资金占用1680.44万元。

四、证明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证据

1.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款项支付凭证、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胡某1(系胡志国之父)名下牌号为苏A×××××的路某神行者越野车一辆,该车于20132月由胡志国出资31万元、鸿通公司出资20万元购买。

2.书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审批表、楼款统一收据、款项支付凭证、证人胡长江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江淑玲(系胡志国之母)名下位于安徽省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蔷薇园0112单元104室房屋一套,该房产由胡志国于20134月出资53万元购买。

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封通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查询结果、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孙某2、张某6、黄某4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查封了胡志国以集资款购买的登记在胡志国及其妻子张茹名下位于安徽省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百合园001116151616161716181619室房屋五套,查封了胡志国以集资款购买登记在胡志国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内上京熙园432号房屋一套;扣押了胡志国奖励给黄某4登记在黄某4名下牌号为苏A×××××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一辆,扣押了聚福堂公司电脑主机24台、显示器21台、打印机7台、电视机1台、保险柜2台及鸿通公司储油罐4个;扣押了鸿富堂公司账户存款2309.44元、现金93351.9元、聚福堂现金1689.4元、鸿通公司存款101416.82元、胡志国银行存款2027.59元、12116元、现金6971元、转账款770000元及各业务员退出提成款1050077元,共计2039959.15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胡志国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浦口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复函、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胡志国自然情况、前科情况及案发、抓获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胡志国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志国接管控制鸿通公司后,主要进行非法集资活动,鸿通公司及相关公司经营获利不足以偿付集资本息。胡志国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向社会公众集资,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集资款本息,支付公司业务员佣金、提成,购买房产、车辆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后又携带集资款逃匿,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故意,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父胡某1名下的汽车、其母江某1名下的房产系其父母的合法财产,并非赃款购买,不应扣押处置”的辩解,经查,胡某1名下的汽车系由鸿通公司出资20万元、胡志国出资31万元购买,江某1名下的房产系由胡志国出资购买,上述购车、购房行为均发生在胡志国非法集资犯罪实行期间,而胡志国在此期间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且审计报告显示胡志国个人在非法集资期间占用集资款958万余元;同时,胡志国辩称胡某1曾在鸿通公司投资,其以给父母购房、购车的方式归还胡某1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胡某1名下的汽车、江某1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胡志国以集资款购买,应依法予以处置,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志国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胡志国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考虑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故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0)兴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志国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胡志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责令被告人胡志国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卞国栋

审判员刘天虹

人民陪审员郑炎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孟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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