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冀0429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原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2015年9月1日至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同年9月7日被原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石震、常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成立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冒用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征兵,以向”温哥华国际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投资为名,公开向社会群众宣传并约定月息1.5分至2.4分不等利息回报,后以某某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方、某某投资公司为保证方与袁保平、李玉增等40名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骗取群众存款433.5万元,其中返还利息60.154万元。2、201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在原永年县开设某某投资公司永年办事处,先后雇佣秦川、段玉和(已判)等人,冒用安阳某某房产公司的名义,以向”温哥华国际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投资为名,公开向社会群众宣传并约定月息1.5分至2.4分不等利息回报,后以某某房产公司为借款方、某某投资公司为保证方与韩景芹、赵现州等22名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骗取群众存款295万元,其中返还分红、利息52.973万元。据马某某供述,其将上述存款用于投资”温哥华国际城”等房地产项目,经查,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刘征兵个人印章系马某某伪造,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刻合同专用章,马某某所承包的房地产项目并未动工,故其资金并未用于投资上述房地产项目。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吸收存款的数额和方式都对,但资金去向不属实,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我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马某某吸收的存款是为了用于投资温哥华国际城项目,并且实际上全部或大部分资金也用于生产经营,没有编造谎言、捏造事实真相欺骗集资群众,故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定罪量刑;2,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3、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成立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冒用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名义,以向”温哥华国际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投资为名,公开向社会群众宣传并约定月息1.5分至2.4分不等利息回报,后以某某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方、某某投资公司为保证方与袁保平、李玉增等40名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骗取群众存款433.5万元,其中返还利息62.559万元。
2、2013年初,被告人马某某在原永年县开设某某投资公司永年办事处,先后雇佣秦川、段玉和(已判)等人,冒用安阳某某房产公司的名义,以向”温哥华国际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投资为名,公开向社会群众宣传并约定月息1.5分至2.4分不等利息回报,后以某某房产公司为借款方、某某投资公司为保证方与韩景芹、赵现州等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骗取群众存款295万元,其中返还分红、利息52.97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伪造了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征兵个人印章,马某某利用邯郸市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在邯郸市和原永年县两地共计吸收公众存款642.968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吸收的存款均用于”温哥华国际城”1号楼和2号楼工程投资,资金约80多万元,其辩护人所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上证明温哥华国际城1号楼和2号楼的房地产项目经鉴定造价为102.30580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其余资金去向拒不交待。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抓获证明、银行账户个人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搜查笔录、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客户清单、客户资料清单、记账凭证、投资利率详单、授权委托书、招聘宣传单、商品房认购书、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册、利率宣传单、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票据、银行账号明细、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某某投资客户资料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佣金、收款凭证。
2、原永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永年设立办事处申请书、公司章程、负责人任职文件、银行账户个人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公司验资证明、搜查笔录、公司考勤表、工资表、客户清单、客户资料清单、记账凭证、投资利率详单、授权委托书、招聘宣传单、商品房认购书、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册、利率宣传单、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票据、银行账号明细、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某某投资客户资料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利息、佣金、收款凭证。
3、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负责人任职文件。
4、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一份,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销售。
5、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刻过公司合同专用章,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融资合同及收据上的我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均系伪造,与我公司无关。
6、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年办事处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照复印件,负责人是马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服务。
7、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门市租赁协议、负责人任职文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向房地产业、工业、商业投资、投资咨询服务。
8、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9日,共涉及报案人员40人,吸收资金433.5万元,支付客户资金62.559万元。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邯郸市某某投资公司永年办事处自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共返还赵现州等19名客户佣金、利息、分红约52.973万元,2013年11月30日退还李志东本金5万元,共计57.973万元。
10、证人杨某证言,2012年马某某以安阳洹北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安阳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以垫资的方式承建温哥华国际城楼盘的开发,后因他资金不到位,已经停工。我公司与邯郸市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委托他们作为担保人吸收存款。
11、证人王某1证言,2013年2月份,我在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任会计,经营范围是房地产投资,董事长叫马某某,经理是秦川、关艳平,并在永年有一个分公司。办理程序是前台负责接待、谈业务、负责合同打印、盖章,合同上盖有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征兵章,还有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1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日与马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
13、证人毛某证言,我自2012年冬天至2014年1月份,在邯郸某某公司任前台接待,后任主管,老板是马某某,第一任经理是秦川,后来经理是段玉和,我共领取提成二、三千元。
14、证人赵某证言,内容与毛某证言基本一致。
15、证人郑某证言,我在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办事处工作过半个月,当时秦川任经理,对我们进行培训,并让我们到大街上散发传单。
16、证人武某、唐某证言,内容与郑某内容基本一致,证明马某某是公司老板。
17、证人许某证言,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我在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办事处任会计,月工资为2000元,公司的法人为马某某。公司对外宣传说是公司帮客户投资并按约定利息给客户支付利息,利息分月息1.5至2.4分不等,大概共吸收存款290万元左右,兑付给客户二三十万元。签订合同时借款方为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为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办事处的营业执照在2013年10月8日办理的,2014年1月,因经营状况不佳关闭。公司的第一任经理是秦川、会计是个女的,第二任经理是段玉和,会计是我。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打到了关艳平的帐户上,段玉和月工资5000元,2014年4月1日,从账目上显示,公司吸收资金103万元,截至2013年12月份共吸收资金295万元,其中李志东存款20万元,退还5万元,韩本信存款10万元,全部退清,郝二科存款20万元全部退清,李美容存款2万元全部退清,未退还263万元。
18、证人高某证言,2013年5月16日,通过许某介绍,以我丈夫单世平的名义在邯郸某某公司永年办事处存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2%,月息是4400元,给了段玉和现金195600元,后来公司给我们结算了几个月利息,2014年过完年后,许某说公司资金紧张关门了。
19、投资人袁保平陈述,证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先后与邯郸市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万元,中间返还利息20多万元。
20、投资人侯有江陈述,2013年3月6日,在邯郸某某公司永年办事处存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2.4%,并签订了合同,期限一年,合同至期限未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我给马某某打电话,他一开始接电话说没有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签订合同是公司的会计许某和经理秦川,他们投资的公司是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公司是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是马某某。
21、投资人赵现洲证言,2013年1月8日,在邯郸某某公司永年办事处存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2.4%,并签订了合同,期限一年,经理是秦川,2013年4月1日存款30万元,月利息是7220元,经理是段玉和,2014年1月份不再支付利息。马某某和秦川说过关艳平是借方安阳某某房地产公司的代表,法人是刘征兵,还让我签订了一份安阳市温哥华国际商品房认购书,是段玉和让我填的表,当时还有会计许某在场,马妞妞在认购书上盖的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22、投资人韩景芹等人证言,在邯郸市某某公司永年办事处投资进行投资,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23、同案人关艳平供述,2013年2月份,我跟着马某某来到某某投资公司永年分工司工作,法人代表是马某某,股东是马某某和王国亮,我办理了银行卡,共收到永年的客户200万元左右。我刚到公司时,马某某拿着一套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手续和公章让我在投资公司时让我说是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代表,具体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某某投资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过。公司有的钱打到我的卡上,然后马某某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公章和刘征兵的手章给我,当客户存款时盖章,我不在时由会计或者经理盖章,公司的具体情况都是马某某和秦川制定的。打到我卡上的客户存款大部分打到了马某某的账户上,还有打到他妻子和王国亮媳妇马莎莎卡上的。公司的负责人刚开始是秦川,他也是邯郸经理,后来是段玉和在永年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我只是拿工资,开始是2500元,后来两个月为5000元,我一共在公司干了半年,后因为公司的任务太大,秦川走后,客户都给我要钱,我也给不了人家,2013年8、9月份离开了公司,我走后,把钱都取出来交给了马某某。
24、同案人段玉和供述,自2013年4月至11月,我在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永年办事处担任经理。马某某为永年办事处法人代表。公司对外宣称吸收的资金都用于安阳房地产的投资,具有高额回报和保障,我也带客户去安阳考察过。我来公司时,公司已经开始营业,并且已融资,秦川任经理,吸收资金大约150万左右;我任经理后至当年11月份,共涉嫌20多人,吸收资金150万元左右。吸收的资金通过转账打到了关艳平(马某某的外甥)的账户上,马某某说吸收的资金都转到安阳某某房地产公司投资了,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永年县办事处任经理期间,月工资开始两个月为4000元,之后为5000元,并且有提成,5月份前,按千分之一,后按千分之二,公司有存款,我就有提成,大概领取提成款3万元,领取工资3.8万元。另外有两笔储户存款打到了我的帐户上,为了支付储户的利息和日常开销。
25、同案人秦川供述,我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跟着马某某到永年,2013年1月份至3月份,我任公司经理,并给员工讲授投资担保公司的业务知识。马某某在永年县开设某某投资公司对外吸收存款。公司对外印刷宣传单和海报、名片,利息为1分至3分不等,客户往公司的存款都交给了马某某和关艳平。马某某说他在安阳有7个工地,是搞房地产开发的,后我发现马某某说话不算数,对马某某有意见,就不干了,并给七八个客户发过短信说马某某没有实力,让他们别上当。
26、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5、6月份,我在邯郸市注册了邯郸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和永年县开办了邯郸市某某投资公司永年县办事处,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我任法定代表人,经理一开始是秦川,后来是段玉和,公司对外进行公开宣传,给客户签订合同,用于向安阳市温哥华房地产开发项目,利息月息为1.6分至2.4分,公司经营了一年的时间,我在安阳房产公司开发了温哥华房产项目,我承包了两栋楼,资金周转因难,就关门了。在邯郸吸收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在永年共吸收存款二百多万,我在邯郸和永年吸收的资金都投资到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我吸收资金后没有向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而是我直接投资到我承包的1号和2号楼上了,资金约80多万元。这个项目现在挖了两个大坑,打了地桩,后有人不想让我干,工程没再进行。关于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和刘征兵手章是我自己刻的,当时刻了两套公章,一套在邯郸用,一套在永年办事处使用。关于使用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和手章的事,当时和他们公司的段经理和杨平经理说过,他们同意使用。
2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28、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马某某在温哥华承包1号楼和2号楼项目建设。
2、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温哥华国际城1、2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温哥华国际城1、2号楼造价为102.30580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名义私刻公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其吸收资金后将少量的资金投资房地产工程,拒不交待其余资金去向,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丽萍
代理审判员李子平
人民陪审员李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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