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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杨某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某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6)京01刑初63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杨铜龙,男,60岁(1956814日出生),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可。

辩护人佟金颖。

被告人王月箭,女,57岁(195811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冠鹏。

被告人李宏,男,52岁(1964326日出生),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6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虢龚。

被告人白晓华,女,57岁(1959103日出生)。2007年因扰乱机关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6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新。

被告人白×,女,63岁(195323日出生)。20131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4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6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路×,女,60岁(1955121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羁押,同年6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成桂(化名周海),男,46岁(1970530日出生)。20128月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1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6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60岁(195610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520日被羁押,同年6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根存。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铜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7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铜龙及其辩护人王可、佟金颖、被告人王月箭及其辩护人张冠鹏、被告人李宏及其辩护人王虢龚、被告人白晓华及其辩护人王卫新、被告人路×、周成桂、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贾根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杨铜龙于2009年至20155月间,以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山西等地以投资“磁力发电机”项目能获得高额回报等条件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并将人民币600余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给被害人造×财产损失。

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路×、白×、周成桂、李×甲明知杨铜龙以“磁力发电机”项目为由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王月箭于20143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收取集资款项、开具收据和记账;被告人李宏于20144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收取集资款项、开具收据和记账;被告人白晓华于201410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向集资人宣传“磁力发电机”项目、代为收取集资款项、发展集资人并参与向王×甲等集资人非法集资80余万元;被告人路×于201312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代为收取集资款项;被告人白×于20141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代为收取集资款项;被告人周成桂于20143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协助完成事务性工作;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协助杨铜龙进行宣传、文字等事务性工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铜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宏、王月箭、白晓华、路×、白×、周成桂、李×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铜龙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磁动机”项目已经研发成功。

被告人杨铜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铜龙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应以审计报告审减后的金额为准。

被告人王月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知杨铜龙的行为违法。

被告人王月箭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月箭的犯罪金额应以人民币641万余元为基础,按其实际参与的时间即自20143月至20155月进行确认;王月箭听从杨铜龙安排参与犯罪活动,作用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王月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主体为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系单位犯罪,李宏并非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故李宏不构成犯罪;涉案犯罪金额应以审计报告根据投资人报案材料和收据审计后的人民币685.05万元为准。

被告人白晓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白晓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白晓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白晓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在庭审之初辩称其对其行为记忆不清,但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法庭辩论时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参与犯罪行为是因为家中经济困难。

被告人路×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成桂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对杨铜龙的行为违法并不明知,其并未对外宣传项目。

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甲的工作内容不涉及犯罪行为的核心工作;李×甲未介绍他人进行投资;李×甲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李×甲判处缓刑。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杨铜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月箭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宏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白晓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白×、被告人周成桂、被告人路×、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铜龙于2009年至20155月间,以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山西等地以投资“磁力发电机”项目能获得高额回报等条件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张×甲等三百余名投资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41.55万元(以下币种除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杨铜龙在此期间内共为投资人开具金额4000余万元的收据,现有三百余名投资人报案,涉及投资金额共计686.05万元。

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路×、白×、周成桂、李×甲明知杨铜龙以“磁力发电机”项目为由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被告人王月箭于20143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收取集资款项、开具收据和记账;被告人李宏于20144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收取集资款项、开具收据和记账;被告人白晓华于201410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向集资人宣传“磁力发电机”项目、代为收取集资款项、发展集资人并参与向王×甲等集资人非法集资80余万元;被告人白×于20141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代为收取集资款项;被告人路×于201312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代为收取集资款项;被告人周成桂于20143月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发展集资人、协助完成事务性工作;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至20155月间主要负责协助杨铜龙进行宣传、文字等事务性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铜龙的供述:其于2008年左右成立了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了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其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研发“无限动力”为名,通过给他人观看“磁动机”视频、宣传“磁动机”的好处、承诺获得回报等方式吸引他人投资。王月箭、李宏自2014年起为其融资提供帮助,王月箭担任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在时,由王月箭管理公司,李宏是会计,负责收款及开具收据。其成立的两家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业务。白晓华自2014年底为其融资提供帮助,主要负责给投资人讲课,宣传项目。白×自2008年起就一直帮其融资,主要负责发展投资人及后勤保障工作,路×自201378月间为其融资提供帮助,主要负责发展投资人。李×甲自2014年为其融资提供帮助,主要负责宣传工作。周成桂自2013年年底开始为其公司推广业务。王月箭、白晓华、白×、周成桂都向其公司投资过。自2008年至案发,共有一万人左右向其融资,具体金额其没算过,以收据为准。其为了获取更大的投资,将1000万元左右给了自称能解冻民族资产的一些人,剩余款项用于日常开销。其于20152月认识了自称李烈钧的继承人的牛天理,她自称在域外有巨额资产,可以拨付美元1000亿元用于支持其“磁动机”项目,但需资金以解冻上述钱款,后其和王月箭陆续将投资人的钱款给予牛天理,共计500余万元。

2、被告人王月箭的供述:20143月,其应杨铜龙之邀到北京为其融资提供帮助,并担任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期其主要负责接待投资人,后杨铜龙还让其负责收款、开收据。杨铜龙负责全面工作,白晓华负责讲课,白×、宋×、路×负责推广业务、发展投资人,白×、路×还曾代收过投资款项,李×甲是杨铜龙的秘书,周成桂有时做饭,有时也帮忙向投资人介绍项目。其不清楚杨铜龙吸收钱款的具体金额和人数,杨铜龙曾让其给李宏、白×、周成桂、路×等人发过一两次工资,具体金额其也记不清了。20151月,杨铜龙经人介绍认识了牛天理,牛天理自称能给杨铜龙投资美元1000亿元,但需要杨铜龙先出350万元解冻她在香港汇丰银行、渣打银行的费用。其曾和杨铜龙给牛天理送过两次现金,一笔20万元、一笔2万元,其通过其账户给牛天理汇款六七次,共计80余万元。其曾于2011年向杨铜龙的项目投资过100余万元。侦查机关从其房间内搜出的30余万元是投资人的投资款。

3、被告人李宏的供述:其按杨铜龙的要求于20144月为他融资提供帮助,杨铜龙对外宣传正在研发“磁动机”,投资人投资最低额为1000元,项目成功后将给予一倍至十倍的回报。同年5月,其按照杨铜龙的要求以王月箭为法定代表人注册了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羊坊店路光耀东方S1221号。杨铜龙是老板,其和王月箭负责收款、开收据,白晓华负责给投资人讲课,白×等其他公司人员负责推广业务、发展投资人。白晓华、路×、白×、宋×都曾代收过部分投资人的款项。从公司成立到案发,大概融资1000万元至2000万元,投资人有2000人左右。杨铜龙给其发过六个月的工资,共计2万元,周成桂、路×也领取过工资。此外,杨铜龙曾提到民族资产继承人牛天理拟投资美元1000亿元,但前提是由公司支付350万元的启动资金。杨铜龙在北京融资的款项并未用于项目的任何方面,而是被他用于给牛天理用于解冻民族资产了。其所开的收据能够真实反映投资人投资的情况。

4、被告人白晓华的供述:其于201410月,经他人介绍向杨铜龙的公司投资大约50万元,当时杨铜龙称“磁动力”项目已经研制成功,在申请国际专利的过程中需要钱,让大家支持,还说给2000元也好、4000元也罢,将来都会有回报。其于2014年底开始帮助杨铜龙吸引投资,主要负责给投资人讲课,主要讲解“磁动力”可以代替传统能源,而且项目已经申请国家专利,专家也给出认可结论。在公司中,杨铜龙负责全面工作,王月箭和李宏负责收钱、开收据,白×是最早跟着杨铜龙的,负责推广业务,此外,路×、宋×、周成桂也负责推广业务。后其又吸引大约十人投资,其记得有彭巧霞、郭兰香、刘福云、王桂琴、李×乙、王×甲,剩下的其记不清了,其中王×甲投资10余万元,王桂琴投资10万元、李×乙投资14万元或者11万元,均已返还给投资人。

5、被告人路×的供述:其于2013年听其一个朋友说她在杨铜龙的“磁动力”公司投资1000元,后其到北京了解情况,公司办公地点在海淀区光耀东方S1221室、西城区金融街英蓝大厦23号。杨铜龙自称在研发“磁动力”,可以取代石油、煤炭等能源,动员大家自己投资并介绍他人投资,成功后返还投资人100倍的收益。后其陆续投入3万元,还介绍何瑞娥投资1000元、杜爱兰投资2000元、李×丙投资2万元、吕志萍投资1000元。其自2013910月间开始跟着杨铜龙工作,杨铜龙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王月箭是法定代表人,她和李宏负责收款、开收据,白×、周成桂和其负责发展集资人和代收投资款,白晓华负责给投资人上课,也收过钱。

6、被告人白×的供述:其在200856月间给杨铜龙的项目投资10万余元,杨铜龙在2013年底给其补开了收据。

7、被告人周成桂的供述:其于201434月间经朋友介绍,向杨铜龙的公司投资2000元,杨铜龙给其出具了收据。后其留在公司负责后勤工作,在投资人办理业务时帮忙打下手。在公司中,杨铜龙是老总,自称在研发“永动机”,吸引别人投资,他宣称这个项目发展前景很好,有高额回报且公司会成功上市,上市之后会以十倍及更高的利润返还给投资人。路×、白×、宋×等人也帮忙宣传、发展投资人。杨铜龙不与投资人签合同,只是给他们开具收据。20143月至6月,其转给王月箭共计6.7万元,这些钱都是其介绍的投资人的投资款,他们把现金给其,一般每人1000元,大约60人。

8、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其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杨铜龙,后在杨铜龙的介绍下,其先后五次投资18万元给杨铜龙用于研发“磁动机”项目,杨铜龙承诺按照投资金额的十倍返还,但杨铜龙始终没有兑现承诺。为了要回投资款,其于20154月到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月箭、董事长是杨铜龙,白晓华、路×负责宣传项目。其负责打印、复印与“磁动机”有关的资料。杨铜龙将投资人的钱部分用于公司人员开销,还有一部分给了牛天理。

9、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10月经白晓华介绍参与投资杨铜龙的“磁动力”研发项目,并承诺10倍返还投资款,其通过现金和转账共支付29.2万元,以其女儿张楚瑢的名义投资1000元。杨铜龙在2015年春节前返还其现金4万元。此外,白晓华和其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10、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明:其经白晓华介绍,称投资杨铜龙的“磁动力”项目可获收益并承诺返利,共转账投资52万元,后得到返款34万元。

11、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明:20155月,其经朋友介绍到海淀光耀东方S1221听白晓华讲课,称杨铜龙发明了“磁动机”,能够代替三大能源,投资2000元就给一套房,同时该项目还引来牛天理投资美元1000亿元,但需要先行解冻。其共投资8.7万元,但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12、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证明:201312月,路×给其打电话称有一个公司做磁动力发电机项目,如果投资短期内可以翻倍获益,其和梁连荣、毛喜俊一起乘车到北京,路×将其三人带至一宾馆房间内,其三人分别投资1万元,后其又向路×的账户转账2万元作为投资款,至今仍无回报。

13、被害人田×甲的陈述证明:201312月底,其朋友梁连荣称北京有一个“磁动力”项目,投资一段时间就可以获得翻倍的利益,其问梁连荣如何投资,梁连荣便把一个叫路×的账户告诉其,其于2014225日给路×的账户汇款1万元。

14、被害人张×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白×对其称北京有一个投资项目,投资1万元能够获得100倍的收益,短时间内就能先得到1倍的收益。后其跟着白×到北京市海淀区光耀东方大厦S1221号房间,听杨铜龙讲课,内容是“磁屏蔽永动机”的原理,称该项目投资1万元可以收益100万元,投资1万元给一个股权证,其就投资了1万元,但始终未获得收益。20143月,其给杨铜龙打电话要5000元,杨铜龙就让白×给其5000元。

15、被害人乔×的陈述证明:2013年底,其经他人介绍了解到杨铜龙在研发“磁动力”项目,但是建造工厂缺少资金,凡是提供资金帮助的人,在工厂建成后优先录用为员工。其将现金1.2万元交给张仁书,让他转交工厂的负责人白×。白×给其开具了收据。

16、被害人令狐×的陈述证明:其经朋友介绍,于20144月到光耀东方大厦投资了杨铜龙研发的“磁动力”项目。杨铜龙的工作人员白×、宋×称该项目很好,成功后收益可观,故其决定投资。

17、被害人秦×、田×乙、王×乙、赵×、李×丁、李×戊、范×等人的陈述、收据、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秦×、田×乙、王×乙、赵×、李×丁、李×戊、范×等人的投资金额;被害人张×乙获得退款5000元,王×甲获得退款40000元,李×乙获得退款340000元,韦宁获得退款58000元,李小龙获退款2000元。

18、证人程×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519日听说在海淀区光耀东方S1221号有一个投资项目不错,当日17时许,其赶到后发现房间内聚集50名老年人,有一白姓女子在给他们讲课,称牛天理在做民族资产解冻的项目,如投资能获取高额回报,其认为白姓女子的行为涉嫌诈骗,所以就报案了。

19、证人杨×、吴×的证言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铜龙曾在重庆桃源山庄进行过“磁动力”项目开发,后废弃。

20、审计报告及牛天理、杨铜龙、王月箭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自20152月至案发,牛天理共收到从杨铜龙和王月箭名下账户汇入资金511万元。

21PCT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证明:被告人杨铜龙于2008627日就“磁力发电机”提出专利申请,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称,权利要求1-11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在工业上应用,因此不符合PCT条约第33条(4)规定的工业实用性。

22、清华大学物理系出具的关于所谓“磁动机”的评议证明:“磁动机”旨在创造永动机,违反物理学和哲学基本原理,违背科学常识。

本院认为

2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白×、周成桂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白晓华曾受治安处罚。

25、到案经过、扣押款物清单等法律手续证明了各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6、户籍材料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于被告人杨铜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杨铜龙无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杨铜龙曾以其研发的“磁力发电机”项目申请国家专利,因违反能量守恒定律未获通过。此后,杨铜龙明知其所谓研发项目不能投入生产,仍不断向社会公众扩大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数百名投资人集资款项,且并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其所谓的项目生产研发或专利申请,致使投资人遭受巨额损失。以上行为能够反映出杨铜龙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款项的故意,故对于杨铜龙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宏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告人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杨铜龙所控制的山西铜龙磁力发电机开发有限公司、铜龙磁力(北京)技术研发有限公司除以“磁力发电机”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并无其他经营业务,系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故对于李宏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的辩护人所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审计报告审减后的686.0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审计报告、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杨铜龙自非法集资以来为大量投资人开具过收据,金额高达4000余万元,虽目前经投资人报案后所涉金额为686.05万元,但王月箭、李宏本人对收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可,李宏更是详细解释了收据的制作过程和分类形式,考虑到部分投资人仍未报案的现实可能性,收据金额较之于投资人报案的金额更能客观反映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真实情况,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酌情认定。此外,还应结合犯罪金额,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行为方式等确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于王月箭、李宏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杨铜龙犯集资诈骗罪、王月箭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铜龙所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王月箭等人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王月箭、李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白×、周成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系从犯,故可依法对王月箭、李宏、白晓华从轻处罚,对白×、周成桂减轻处罚,对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李×甲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王月箭、白晓华、李×甲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铜龙、王月箭、李宏、白晓华、白×、路×、周成桂、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铜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0日起至20305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月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0日起至201911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0日起至201911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晓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0日起至20195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0日起至201711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成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0日起至20175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十万六千五百零八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十、责令被告人杨铜龙退赔人民币六百一十万八千九百九十二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被告人王月箭在人民币四百三十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李宏在人民币四百二十五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白晓华在人民币三百四十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白×在人民币四百四十五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路×在人民币四百五十八万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周成桂在人民币四百三十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二元范围内、被告人李×甲在人民币二百七十一万零九百九十二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辛建

审判员宋振宇

人民陪审员

张垣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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