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园,男,33岁;2000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9月18日被假释,2007年11月1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穆海南,男,34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坤,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9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穆海南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毕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四、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依法处理(附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穆海南、毕园共同出资成立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宝公司”),后又成立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州第一分公司、融信宝融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融信宝融信伟达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融信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过事先预谋,以融信宝公司名义推出四款“投资理财产品”(即月祥宝、季盈宝、巧伶宝、年益宝),承诺到期后归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承诺年息分别为9%、10%、12.12%、13.02%),并使用大部分虚假的房产抵押债权或信用借款债权为上述“投资理财产品”作担保,假以将上述大部分虚假的债权分割后转让给投资人为名,于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邓×、于×、孙×1等400余名被害人及被害家庭的投资款,后穆海南将绝大部分投资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绝大部分投资款不能返还。期间,毕园因与穆海南产生矛盾,于2014年1月26日从融信宝公司离职。
2014年5月29日,王×以穆海南携款潜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5日,被告人毕园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自动投案;同年10月13日,侦查员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小区26号楼4单元502室将被告人穆海南抓获归案。
经天华正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并由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穆海南以融信宝公司名义向400余名被害人及被害家庭销售“投资理财产品”且案发后被害人及被害家庭已报案确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223万元,案发前已向400余名被害人及被害家庭归还共计人民币1765011.24元,现造成400余名被害人及被害家庭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464988.76元。其中,被告人毕园于2014年1月26日离职前伙同穆海南销售“投资理财产品”且案发后被害人及被害家庭已报案确认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217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从融信宝公司办公地点查获的李×1的黑色电脑机箱2台、胡×的黑色电脑1台、融信宝公司会计凭证共19本、借款协议及相关资料共7份、融信宝公司资质文件共30份、融信宝公司租房协议、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共13份、融信宝公司押金收据1份、物业管理合同1份、员工培训材料1份、北京仁禾新业包装有限公司资质材料4份、融信宝公司公章7枚、穆海南人名章3枚、菅×人名章1枚,从陈×(毕园妻子)处查获的毕园的黑色宝马汽车1辆(车牌号:×××)、车钥匙2把及行驶证1本,从穆海南处查获的中国工商银行工银灵通卡1张(卡号:×××),从杜×处查获的涉案赃款(销售提成)人民币5000元,从李×1处查获的投资协议书共1887份及发票、收据共125张,从胡×处查获的投资协议书共1061份、涉案POS机5台及融信宝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从李×1处查获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及白色电脑一体机1台,从冯×处查获的投资协议书共93份及涉案POS机4台予以扣押;并将菅×(毕园母亲)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96号楼6层2单元602号房屋1套和北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98幢1层1086号产权车位1个予以查封;侦查机关及一审法院还将涉案的穆海南、毕园、李×1、融信宝公司等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李×2代被告人毕园向该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现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于×、孙×1等400余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报案材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复印件、实物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单等书证,证人穆×1、孙×2、王×、李×1、薛×、范×、苏×、陈×、菅×、线×、李×2、高×、穆×2、孙×3等人的证言,融信宝公司的宣传资料、员工培训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明细、收据、机打发票,《北京银监局关于协助调查北京融信宝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借款协议及相关手续、房产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立案手续、报案及破案经过、抓捕手续、现场勘查记录及光盘、搜查及扣押、冻结财产手续、户籍材料、工作说明,涉案直接相关账号出入款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工商注册材料,出入境记录查询,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薛×退款的凭证、菅×提交的房产材料,以及被告人穆海南、毕园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毕园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集资诈骗罪共犯的证据不足,其未与穆海南共谋诈骗,是穆海南使用虚假的房产抵押债权或信用借款债权,其不知情,且未对涉案资金非法侵占和挥霍,一审法院定性有误,应以2014年1月26日其离开公司交付1600余万元与穆海南结算为限,客观认定其的行为性质;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起诉时改变罪名为集资诈骗罪,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其不认罪,不认定自首于法无据;犯罪时间应以被害人交款时间认定,其不构成累犯;在案查封的其母房产与涉案资金无关,一审判决变价后发还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毕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毕园对涉案大部分房产抵押债权和信用债权是虚假的情况明知,并与穆海南合谋实施集资诈骗事实的证据不足;毕园与穆海南具有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和行为,后穆海南单独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毕园没有参与,不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均错误;毕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知融信宝公司和穆海南的全部情况,应对毕园认定为自首;犯罪时间应以公司成立后2012年底与被害人签署涉案第一份投资理财协议时认定,一审判决对毕园累犯的认定有误;扣押在案的毕园名下汽车与其犯罪无关,其母名下房产与涉案资金无关,不应判决变价发还被害人。
穆海南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穆海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惩罚,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对于毕园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毕园伙同穆海南,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融信宝公司及各分支机构,采用以公司名义推广“投资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使用大部分虚假的房屋抵押债权或信用借款债权作担保、分割大部分虚假债权向投资人转让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以投资款形式支付的款项后,以个人名义支配、使用的事实,有在案确认的穆海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毕园否认其明知房产抵押债权或信用借款债权虚假、与穆海南共谋诈骗及对涉案资金的非法占有,均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毕园从融信宝公司离职前,未将被害人的投资款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毕园应以集资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对毕园所作判决,定罪并无不当,且对本案犯罪时间的认定准确,毕园依法应认定为累犯。毕园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够认定为自首。扣押在案的毕园名下汽车属于其个人财产,毕园之母的房产及产权车位均为涉案赃款购买,一审判决变价发还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毕园及其辩护人所提房产是家庭合法财产的辩点缺乏证据支持。
对于穆海南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穆海南的犯罪事实、诈骗数额和造成损失的程度,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请求对穆海南从轻处罚于法无据。
综上,毕园所提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园、原审被告人穆海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惩处。穆海南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追回,依法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毕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毕园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亲友代为退缴部分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毕园与穆海南虽同为主犯,但二人地位、作用及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数额存在区别,可对毕园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穆海南、毕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军审判员 许秀审判员 邓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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