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03刑终39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栾学俊,男,61岁(1955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莲,女,39岁(1976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梅,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学俊、刘继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栾学俊、刘继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栾学俊、刘继莲,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栾学俊等人与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广场×号楼×层×号内,以投资绿色有机健康食品潜力巨大为由,由栾学俊等人通过讲课等方式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可以通过以投资本金为基础进行资金拆分短期内获得数倍高额收益,引诱社会公众以加入会员方式投资,并通过给予介绍者提成的方式让投资人介绍新人投资,由被告人刘继莲等人收取被害人周×等100余人款项共计人民币350余万元,并向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后出现不能拆分情形时,王×等人以应付检查为由,让被害人与香港鑫×公司按投资1万元1块和田玉雕的标准签订和田玉买卖合同,收走收条并赠送和田玉。期间,通过返还奖金及介绍投资提成方式陆续向被害人返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70余万元。其中,刘继莲参与集资200余万元,造成相应的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继莲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栾学俊经网上通缉于2014年9月2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曹×、高×、张×、周×的陈述、报案书及辨认笔录,证人杨×、赵×、袁×、吴×的证言,《昕×集团公司旗下,》宣传材料、“中国保健食品门户网_www.×××.com(全国示范单位)”宣传材料复印件、“购产品赠积分——消费分红”宣传页、“昕×国际集团消费理财网”管委会岗位职责材料、昕×集团通信录复印件、昕×集团项目介绍复议件、收据复印件、银行交易凭条、银行交易历史明细单、银行账户资料及冻结书、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章程、租赁合同复印件、订购合同及收条、销售合作协议书、和田玉购买合同、鑫×会员预解除购买产品协议处理书,共同作案人王×、被告人栾学俊、刘继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电子订票打印件、委托合同书、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学俊、刘继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投资短期内可获数倍收益事实,采用欺骗方式公开非法集资,骗取多人投资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栾学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继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栾学俊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继莲共同退赔其参与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栾学俊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所据证据系伪造,其没有集资诈骗。
上诉人刘继莲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公司的会计,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上诉人刘继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继莲不是公司的会计,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合谋,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栾学俊、刘继莲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刘继莲的家属提交一份通话录音,拟证明刘继莲没有占有公司钱款,其仅是经手人。刘继莲的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刘继莲到案时的视频材料,证明刘继莲系主动到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栾学俊所提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所据证据系伪造,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共同作案人王×、被告人刘继莲的供述及公司宣传资料等相关书证足以证实,栾学俊等人事先预谋,虚构理财产品,采取讲座等方式公开宣讲,谎称短期内可获取数倍投资回报,诱骗众多被害人进行投资理财,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栾学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继莲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继莲不是公司的会计,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合谋,没有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其具有自首情节,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王×、栾学俊的供述、刘继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供述、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刘继莲系吉林市昕×公司北京分公司财务人员,大量被害人投资的钱款由刘继莲收取并出具收条,收条上有刘继莲的签字;公司多笔大额资金进入刘继莲的个人账户。刘继莲主观上明知该“理财项目”,即公司没有倍增收益项目,投资款85%是给栾学俊团队的;客观上实施了收钱、返利等行为,其虽没有占有主要钱款,但利用自己的账户帮助王×等人占有钱款,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帮助行为,属于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刘继莲的具体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刘继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刘继莲的家属提交的录音材料,通话对象和内容无法查证属实,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份录音材料,本院不予确认。在案被害人陈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足以说明刘继莲到案情况,不符合自首要件,故对刘继莲的辩护人提出的调取刘继莲到案的视频材料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栾学俊、刘继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栾学俊、刘继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学俊、刘继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环宇审判员 刘泽代理审判员 顾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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