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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等集资诈骗罪典型案例

 [日期:2017-03-1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卜某等集资诈骗罪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京03刑终317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瑞灵(曾用名:李新灵),女,35岁(198171日出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29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巧玲、杨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春红,女,31岁(1985115日出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29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勇琳,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明,女,28岁(1987927日出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129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常彬,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51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9月,被告人李瑞灵纠集被告人李新明、卜春红设立了北京鸿凌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凌阁公司)。上述被告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时代国际大厦租赁了办公场所,对外以北京凝博盛典收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博盛典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公开宣传每月返利、定期回购或到期一次性高额回购,通过上述手段吸引投资者高价购买邮币类商品,所得款项通过被告人的个人账户分配并转移。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后于20138月份携款逃匿。本院于20141212日做出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对119名投资者承担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此次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还应对在此期间内参与集资的26名投资者共计人民币668975元承担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王某某等26名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刑终字第00093号刑事裁定书、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查询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依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其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集资诈骗罪没有判决,系漏罪,依法应当与其之前所犯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瑞灵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对其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故依法判决:李瑞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卜春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后附清单)。

李瑞灵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李瑞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李瑞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扣押钱款能弥补被害人部分损失,收藏品本身亦有一定价值以及李瑞灵未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等情节,结合两次审判认定的总犯罪数额人民币460余万元,对李瑞灵从轻处罚。

卜春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卜春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卜春红虽系鸿凌阁公司股东,但无证据证明卜春红参与了公司经营,并与李瑞灵一道对该公司的经营决策等重要事项具有同等地位及起到主要作用;卜春红不经常来公司,其对李瑞灵突然关闭公司、携款逃避一事不知情,且有证据证明卜春红事后知道公司人去楼空后,主动联系部分被害人询问情况,说明卜春红并无逃匿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卜春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卜春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卜春红的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均小于李瑞灵,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对卜春红行为的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李新明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

李新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投资人购买的收藏品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李新明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卜春红的辩护人所提卜春红无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应认定卜春红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及李新明的辩护人所提投资人购买的收藏品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新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李瑞灵、卜春红出资设立鸿凌阁公司,李新明参与公司日常管理,鸿凌阁公司以返利、回购收藏品等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三人亦明知公司并无其他经营收入和资金偿付能力,无法做到持续向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及到期返还本金,为保证资金链不断裂,变月返利为年返利,持续以高息吸引被害人投资;涉案的人民币400余万元部分用于进货及公司日常开销,其余部分通过李瑞灵个人账户分配给卜春红和李新明个人支配使用,后在约定回购期限临近时,因无法偿付本息而关闭公司,断绝与被害人之间联系,显见其有逃避返还资金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虽分工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并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被害人所购买的收藏品的价值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卜春红、李新明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其服刑期间,发现其还有部分集资诈骗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李瑞灵、卜春红、李新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详见后附清单)。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李瑞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之前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卜春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之前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之前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李瑞灵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之前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31日起至202810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卜春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之前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29日起至20284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李新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其之前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1031日起至20284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立军审判员  刘泽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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