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京刑终3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男,29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旭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旭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在案冻结账户内的钱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旭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王旭在无实际经营项目和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对外以炒股、质押担保缺少资金等为借口,承诺给予高额利息或回报,直接向社会公众或通过王×1等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用于还本付息或个人消费,骗取王×2等37名被害人或者家庭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675.9096万元,案发前以返利等形式退还各被害人或家庭共计19444.57万元,造成损失4231.3396万元。
2014年6月26日,被害人孙×1、章×、孙×2等人在王旭住处找到王旭要求还款,当地派出所接报警后,由派出所民警及被害人一起将王旭送到公安机关,王旭交代了其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王旭及其亲友名下涉案银行账户8个,现账户内款项已冻结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王×2、王×3、孙×3、章×、王×4、郑×1、陈×1、孙×1、高×1、杨×1、陈×2、陈×3、郭×1、张×1、娄×、孙×2、呼×、刘×1、刘×2、白×、宋×、郭×2、赵×、李×1、李×2、高×2、雷×、申×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报案信息、情况说明、案情汇报、借条,证人王×1、张×2、吴×、郑×2、杨×2的证言,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和清单、证券账户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及附件,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公司注册材料、公司营业执照、税务查询情况、税务登记表、公司变更材料,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机动车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当票(复印件)及典当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法院刑事裁定书、公安网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以及被告人王旭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王旭上诉提出:其已将通过王×1和张×2拉来的20余名被害人的部分本金打给了王×1和张×2,是他们没有还给被害人,不应由其承担这部分损失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王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王旭具有的自首情节未从轻处罚,王旭将集资款主要用于还本付息,自己消费只占少部分,不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且案发前积极退赔,案发后主动交代财产线索,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旭酌予从轻处罚。
对于王旭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旭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部分赃款并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等具体情节,对王旭的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所作判决量刑适当。王旭所提王×1和张×2未将其所退本金交给被害人一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审计报告和相关证据认定王旭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数额正确。王旭将集资款用于支付高息和个人消费,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认定为肆意挥霍集资款。王旭案发前退赔的数额已从损失数额中扣减,而案发后并未有实际退赔行为。王旭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王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部分赃款并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佳审判员 许秀审判员 邓钢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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