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156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梅,女,196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雪梅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4)房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雪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雪梅,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武汉金海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燕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成立,郝卫星(已判刑)系该公司股东,且系该公司运作的77网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人王雪梅为该项目在北京市房山区的总代理。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郝卫星操纵77网先后以购物积分返利、投资高额返利等为名,通过王雪梅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骗取王×等人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被告人王雪梅于2013年4月26日被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郝卫星的供述、证人苏×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周×、张×1、张×2、张×3的证言、被害人王×、李×1、鲍×、张×4、杜×、申×、李×2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收据、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金海燕公司设立、变更情况等书证、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作记录、农业银行对账记录、查询财产通知书、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二中刑终字第1292号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及被告人王雪梅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雪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雪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雪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雪梅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被告人郝卫星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三、随案移送的联想E530型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雪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雪梅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王雪梅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集资诈骗的行为,未将涉案资金据为己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宣告王雪梅无罪。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梅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正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雪梅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雪梅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郝卫星的供述、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据及被告人王雪梅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王雪梅明知他人用集资款向部分投资人返利,在未核实77网的实际运作模式的情况下,根据他人的指示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而以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在77网停止运营,大部分投资人所投钱款均未收回的情况下,仍按他人的指示以自救为名、返利为诱饵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王雪梅伙同他人集资后并未将上述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160名投资人损失钱款共计150余万元,与他人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王雪梅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雪梅实际获得集资款数额的多少不影响对其集资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王雪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王雪梅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王雪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王雪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及对在案扣押的物品所作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雪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浩代理审判员陈光旭代理审判员常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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