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集资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01刑更157号
罪犯刘雪梅,女,56岁(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朝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雪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已缴纳)。刘雪梅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辽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提出对罪犯刘雪梅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9日至1月23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梅、助理检察院胡雪乔,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警官田佳、王晓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雪梅,证人闫伟、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京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刘雪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京市女子监狱根据罪犯刘雪梅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雪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刘雪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雪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5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另查明,刘雪梅在服刑期间缴纳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万元,其对法院确定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刘雪梅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闫伟、赵丹的证言;(3)北京市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刘雪梅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分监区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记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女子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中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7)收款收据一张及辽宁省罚没款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罪犯刘雪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女子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雪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人民陪审员 洪晓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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