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高刑终字第4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保国,男,50岁(1965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保国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熊保国,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熊保国在北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以北京不老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老松公司)投资文化遗产修复项目需要筹款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通过朋友、熟人介绍等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骗取被害人田×1、魏×等人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熊保国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铁×、林×、韩×、靳×、温×1、张×1、魏×、南×、田×2、韦×、田×1、李×1、宁×、焦×、愈×、金×、张×2、郭×、张×3、姚×、高×、温×2、王×、李×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张×4的证言,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收条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温×1提供的中国文化遗产理事会(筹)会员申请、中国文化遗产复建工程资本金申请表、收益一览表A、投入、回报一览表、报单与收益细则、银行账户、明细、温×1与熊保国签订的协议、借款承诺、张×1提供的委托书、工商银行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相关汇款材料、银行明细、对账单等、工商银行提供的往来明细账、工商登记材料、报单与收益细则、熊保国用款计划与还款计划、报单须知、合作启示、收益一览表等、熊保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领证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房产查封手续及工作说明、冻结在案的两处房产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法律手续等、身份材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有关材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等书证和被告人熊保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时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熊保国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在案冻结了被告人熊保国的部分银行存款及两处房产,可部分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熊保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熊保国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附名单)。三、冻结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花城支行×××号账户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号账户内的钱款并入追缴项执行。四、冻结在案的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1号院10号楼3单元6层718号房产及海淀区复兴路51号1幢9层9215号房产予以拍卖,变价款先行支付相关权利人钱款后,并入追缴项执行,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熊保国的上诉理由为:公安机关是先抓其后制作报警材料,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事主参加,是未公开审理;一审判决脱离法律,错误地把因为羁押后造成其经济损害而无法偿还事主钱款作为量刑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熊保国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熊保国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熊保国所提“公安机关是先抓其后制作报警材料,一审法院庭审时没有事主参加,是未公开审理;一审判决脱离法律,错误地把因为羁押后造成其经济损害而无法偿还事主钱款作为量刑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熊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成立的不老松公司为投资运作文化遗产修复项目需要筹款的事实,制作虚假的宣传资料及通过朋友和熟人介绍等方式获取本案被害人的信任后并采取以能够给予高额回报作为诱饵,向各被害人非法集资。上诉人熊保国骗取涉案被害人钱款后,既未用于本案承诺事项的运作经营,亦未作其他任何正当投资或经营,除向被害人部分返还高息和少量本金外,熊保国使用大部分诈骗钱款为其个人购买房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大量证据佐证,足以认定。熊保国将所得集资钱款非法处置,最终致使被害人遭受巨额损失后,多名被害人因钱款被骗而在案发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各被害人的举报等证据分别证实熊保国系以文化遗址修复为名向被害人“借款”并承诺确保高额返利及本金无损,公安机关遂以其涉嫌集资诈骗即依法立案并对熊保国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熊保国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已使被害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应予依法惩处。一审法院鉴于在案冻结了熊保国的部分银行存款及两处房产,尚能部分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情节而已对熊保国从轻处罚,该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依法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均属正确。熊保国不具有新的法定或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熊保国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并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依法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熊保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其所具可从轻处罚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保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华审判员 闫颖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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